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 原告
- 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聖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訴外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泰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南市永康市之白金漢宮企劃案、香榭名園企劃案及翡翠名園企劃案等三棟大樓(以下簡稱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至系爭三棟大樓之鷹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部分,則由被告公司再發包由原告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分別訂立三份工程合約書,皆約定系爭三件工程之保固款百分之十,於交屋完成後給付,而該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總款只是參考值,實際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則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雖原告於依約完成系爭鷹架工程後,並未與被告辦理正式之驗收及決算,惟此為民間承攬工程之習慣,且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使用,嗣並已將該鷹架全部拆除完畢,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亦已完工及依法申領使用執照,並已有住戶分別進住系爭大樓,該三棟大樓更已成立住戶之管理委員會,故可知系爭大樓確已完成交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再系爭三件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二元,而原告已先於每一段鷹架搭建後、經過估驗之程序,而開立全額之發票予被告,以做請款之用,原告迄今亦已請領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是原告尚餘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未獲清償,原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四一七六之五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五○號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先清償原告八十六萬餘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慈強(88)工函字第○一九五號函覆原告,稱本工程尚未交屋完成,故工程尾款之金額屆時再待被告公司工程結算後再函達原告公司,從而,原告自得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按工程之習慣,係於工程完工並交付業主驗收完畢後,業主認為沒有問題,始通知承攬人開立發票請款,反面推論,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則除非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被告不會准許原告請款,故被告以工程未完工為由,拒絕原告請款,實屬無據。再新建之房屋自得以辦理使用執照、銀行貸款時,即為工程慣例上所謂之交屋,故該大樓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陸續有住戶進住該大樓,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符合兩造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所謂交屋完成之付款條件。
②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雖有兩紙發票編號分別為MZ00000000號、PB0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發票(即證物編號一及編號二),係以訴外人運泰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然此純係應原告之要求而以該方式所開立,惟該部分所載之金額仍屬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且該部分之金額原告亦已承認已經被告清償,被告再辯以該部分並非工程款實無可採。
③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之每一張金額,皆已請領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此係由被告以同發票面額之百分之九十金額之支票以為給付,然其中有兩張支票因遭退票,故未取得該部分之金額,是總計原告已請領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
④至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及計價單上之印文確為原告公司所有,此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支票背面之提示章及支付憑單上之印章相符;惟原告從未以現金之方式領取被告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又該支付憑單之金額皆與原告所提出發票金額相符,且未扣除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更有二張支付憑單上之金額,與被告所開立並已遭退票之支票金額相符,是可知被告殊無可能既交付票據以供清償,另同時給付現金予原告;再該憑單上亦無正式之抬頭及結尾,更有數張支付憑單係於星期假日所製作,故可知係原告是為了方便被告內部帳務系統計算,才應被告之要求於該支付憑單上蓋用原告之印章,該支付憑單僅為被告內部計算帳務之簡易證明,並非正式之收據。從而,被告自不得據為其已給付如支付憑單上所載金額之工程款現金予原告之證明。況被告另所提出之支票證明部分,凡是沒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為5、7、12、15、24、26、28票據),原告皆未曾領取,此部分支票背面雖有原告公司所蓋之章,但僅供背書之用,且該支票後面所載之帳戶亦非原告所有。
⑤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表,確為被告所製作,僅因誤載為訴外人運泰公司而已。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四一七六之五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五○號、慈強(88)工函字第○一九五號函、債權申報表影本各一份、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份、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九紙、照片十九張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運泰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白金漢宮、香榭名園及翡翠名園三棟大樓之營造工程,其後並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將上開三棟大樓之鷹架工程發包予原告公司承攬施作,雙方並訂立系爭三份工程合約書。而按該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保固款百分之十,於交屋完成後給付」,即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保留款,須於被告將系爭大樓交屋完成,交予運泰公司驗收完畢,運泰公司亦給付總工程款予被告時,始須給付原告。今原告雖已依約完成鷹架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大樓辦理「交屋完成」,而尚未全部完工,是前開保固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縱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已有住戶居住,然此係住戶個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已交屋完成一節。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再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中,有兩紙發票編號分別為MZ00000000號、PB0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發票(即證物編號一及編號二),係以訴外人運泰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故此應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無關,且發票之開發係涉及被告公司「銷項」抵稅之問題,故被告殊無可能同意原告以訴外人運泰公司之名義開發發票,是原告雖開立共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發票,然於扣除上開二紙發票金額,可知系爭承攬報酬僅為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
㈢又被告就系爭承攬報酬,已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並簽立支付憑證交予被告收執;被告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九紙支票(該支票帳戶為被告公司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甲存第四六○之五號帳戶)予原告,總金額共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亦已因該支票金額之兌現,而已受票面總金額工程款之清償。是系爭工程之總承攬報酬於扣除上開被告已清償之部分,亦僅餘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保留款未為清償。而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7、12、15、24、26、28之支票,雖為非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然原告既於該支票上為背書轉讓之簽章,並已經人提領存入帳戶,故縱該支票並非原告所親自提領,該部分之票據債務及承攬報酬債務亦已同獲清償。
㈣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皆未有退票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屬實,而查原告所主張遭退票之支票係運泰公司董事長王西村所簽發,與原告並無關聯。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表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原告公司所自製。
㈤而原告公司所稱之以中興銀行台南分行第八三六七帳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五福分行第六六一之六帳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第一六九0之九帳號等開立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亦非被告公司所交付。添
三、證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影本二紙、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三份、支付憑單影本二十三紙、支票影本二十九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政府民政局,查詢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之「白金漢宮」、「香榭名園」及「翡翠名園」三棟大樓,是否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請檢具相關資料及函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查詢有關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為5、7、12、15、24、26、28之支票,係由何人所領取,該支票背面所載之帳戶係為何人所有,並請檢具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運泰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南市永康市之白金漢宮、香榭名園及翡翠名園等三棟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並將該三棟大樓之鷹架工程發包由原告公司承攬施工,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訂立三份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三件工程之保固款百分之十,於交屋完成後給付,實際工程承攬報酬之計算則係採實做實算之方式。嗣原告已依約完成鷹架工程,被告亦已完成全部大樓之新建工程並請領使用執照,該大樓並已有住戶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故可知系爭大樓確已完成交屋,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工程承攬報酬。再系爭三件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為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已開立全額之發票予被告,以做請款之用,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是原告尚餘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未獲清償,原告雖屢為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限期清償,惟被告竟置之不理,並回函辯稱該工程尾款將於工程交屋完成並結算後再為給付。從而,原告自得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雖有兩紙發票係應被告之要求,始以運泰公司為買受人之名義所開立,惟此部分仍屬本件鷹架工程之總工程款,且該部分之金額亦已經被告清償;又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雖有原告所蓋用之印章,然該憑單僅係供被告內部計算帳務之簡易證明,並非正式收據,而原告亦未收到被告給付如支付憑單所載金額之現金。被告另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5、7、12、15、24、26、28之票據金額,原告皆未曾領取,原告僅於該票據背面為背書轉讓之蓋章而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依約完成系爭大樓之鷹架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大樓辦理「交屋完成」,而尚未全部完工,運泰公司亦尚未給付被告該大樓之工程款,故縱系爭大樓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已有住戶居住,然此仍為住戶個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樓已交屋完成。從而,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有兩紙發票係以訴外人運泰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故於扣除此部分之發票金額,則系爭之承攬報酬僅為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再扣除被告已以現金清償、原告亦簽立支付憑證以為收據之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及被告另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九紙已兌現之支票,總金額共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部分,被告亦僅餘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保留款未為清償。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經人提領而兌現,縱使部分之支票並非原告所親自提領,然既經原告背書轉讓,該部分之票據債務及承攬報酬債務仍同受清償。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皆未有退票之情形,原告所主張遭退票之支票係運泰公司董事長王西村所簽發,與被告並無關聯。另原告所提出之債權申報表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原告公司所自製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慈強公司承攬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位於台南市永康市之白金漢宮、香榭名園及翡翠名園等三棟大樓之新建工程。並將該三棟大樓之鷹架工程發包由原告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雙方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分別訂立三份工程合約書,並以施工規範為附件,約定付款辦法為:⒈每月十五日檢驗完成,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為領款期限,三十日檢驗完成者,次月十日至十二日為領款期限,請款時須附百分之百發票憑證。⒉每期請款,一半以六十天期票給付百分之四十五;一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百分之四十五。⒊保固款百分之十,於交屋完成後給付;本工程實做實算。而原告已經依約完成系爭鷹架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嗣並已將該鷹架全部拆除完畢,該三棟大樓現已有住戶分別進住,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規範、八九府工使字第一五三八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交屋完成」係指何意,原告是否已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承攬報酬。㈡原告請求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承攬報酬是否有據。
四、復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三項所約定之付款辦法,係指「保固款」百分之十,於「交屋完成」後給付;而此所謂之保固款,係民間工程承攬之慣例,是就工程於日後驗收時,發生瑕疵時或其他應保固事項時,定作人得以未付之工程款先予抵充,或予以保留以待承攬人之修補;而系爭工程鷹架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交予被告使用,以利系爭大樓之其餘工程之進行,嗣並經原告於工程結束後將該鷹架工程全部拆除完畢,被告亦無提出任何保留或異議,可見該鷹架之施作並無任何不當,即已無任何應保固之事項;又此所謂「交屋完成」之給付條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指系爭大樓之新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得以請領使用執照時,條件即已完成;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之照片,可知該大樓之興建工程應已全部完工,且既已有住戶、商家進住該大樓,並已有台南縣政府民政局於各戶編定門牌,該三棟大樓之住戶更已申報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可推知該大樓亦已請領使用執照,準此而論,該保固款之付款條件確已成就。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獲清償之承攬報酬,包含百分之十之保固款,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尚未將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交付訴外人運泰公司驗收,運泰公司亦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故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一節,惟此係被告公司與原始定作人運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並無涉,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由原告公司承受;職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五、另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中,有兩紙發票編號分別為MZ00000000號、PB00000000號、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一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發票(即證物編號一及編號二),係以訴外人運泰公司為買受人而開立,原告雖主張此係應被告之要求而以該方式所開立,故該部分所載之金額仍屬系爭鷹架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然此已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又無其他舉證以為證明,是該部分非可認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從而,系爭鷹架工程之總工程款即應以原告所開立之其餘三十七紙發票之總額為計算,總計共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再查,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其日期、會計科目、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上雖有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然參以該支付憑單並無任何正式之抬頭及結尾,並非正式之收據;又查該支付憑單之製作日期與金額,皆與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金額相同(其相對照之發票證物編號參附表一所示),亦無扣除系爭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此與兩造之付款辦法顯有不合,況被告亦對其尚未給付保留款部分並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該支付憑單係原告是為了方便被告內部帳務系統計算,才應被告之要求於該支付憑單上蓋用原告之印章,該支付憑單僅為被告內部計算帳務之簡易證明等情為真實。從而,被告自不得辯稱以該支付憑單資為現金給付之憑證。
六、復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為5、7、12、15、24、26、28之票據,票面金額共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皆為非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而原告僅於該七紙支票背面上為背書之簽章,其並無領取該七紙支票之票款,故該部分之工程款自未獲清償等語;惟查該七張支票既經原告背書並已分別存入王西村(運泰公司之董事長)、長易工程行、黃榮順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參卷附之八九高銀四維字第○○七號函),則被告所簽發之七張票據之票據債務即已清償,該部分之工程款亦同獲清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由。又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票款之清償,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且已包含在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總額內,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主張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系爭鷹架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等情,洵堪認定。
七、準此而論,系爭鷹架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被告雖僅提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之清償證明,然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惟此應扣除上開原告以運泰公司為受款人之發票金額共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部分之工程款(因此部分雖非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然原告於計算已受清償總額時,仍將此部分納入計算,故於此應予扣除),職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共一百零二萬一千七百十元之工程款包括保固款在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是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32 ┌──────────────────────────┬─────────────────────┐ │附表一: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憑單明細 │ 相對照於原告所提之發票 │ ├────┬──────┬─────┬────────┼──────┬────────┬─────┤ │編 號 │日 期 │ 會計科目 │ 金額(新台幣) │ 證物編號 │發票號碼 │備 註 │ ├────┼──────┼─────┼────────┼──────┼────────┼─────┤ │ 1 │ 88.08.15 │ 現金 │ 70000 │ 編號11 │WD00000000 │遭退票 │ ├────┼──────┼─────┼────────┼──────┼────────┼─────┤ │ 2 │ 88.08.15 │ 同右 │ 62462 │ 12 │WD00000000 │遭退票 │ ├────┼──────┼─────┼────────┼──────┼────────┼─────┤ │ 3 │ 88.07.06 │ 同右 │ 54984 │ 10 │WD00000000 │ │ ├────┼──────┼─────┼────────┼──────┼────────┼─────┤ │ 4 │ 88.07.05 │ 同右 │ 73500 │ 15 │WD00000000 │ │ ├────┼──────┼─────┼────────┼──────┼────────┼─────┤ │ 5 │ 88.07.03 │ 同右 │ 68250 │ 14 │WD00000000 │ │ ├────┼──────┼─────┼────────┼──────┼────────┼─────┤ │ 6 │ 88.07.02 │ 同右 │ 84000 │ 13 │WD00000000 │ │ ├────┼──────┼─────┼────────┼──────┼────────┼─────┤ │ 7 │ 88.07.01 │ 同右 │ 73500 │ 18 │WD00000000 │ │ ├────┼──────┼─────┼────────┼──────┼────────┼─────┤ │ 8 │ 88.05.28 │ 同右 │ 43123 │ 16 │VF00000000 │ │ ├────┼──────┼─────┼────────┼──────┼────────┼─────┤ │ 9 │ 88.05.26 │ 同右 │ 70000 │ 17 │VF00000000 │ │ ├────┼──────┼─────┼────────┼──────┼────────┼─────┤ │ 10 │ 88.02.02 │ 同右 │ 59850 │ 20 │TK00000000 │ │ ├────┼──────┼─────┼────────┼──────┼────────┼─────┤ │ 11 │ 88.02.02 │ 同右 │ 59763 │ 21 │TK00000000 │ │ ├────┼──────┼─────┼────────┼──────┼────────┼─────┤ │ 12 │ 88.02.01 │ 同右 │ 65100 │ 24 │TK00000000 │ │ ├────┼──────┼─────┼────────┼──────┼────────┼─────┤ │ 13 │ 88.02.01 │ 同右 │ 60900 │ 19 │TK00000000 │ │ ├────┼──────┼─────┼────────┼──────┼────────┼─────┤ │ 14 │ 88.01.31 │ 同右 │ 63000 │ 23 │TK00000000 │ │ ├────┼──────┼─────┼────────┼──────┼────────┼─────┤ │ 15 │ 88.01.30 │ 同右 │ 64050 │ 22 │TK00000000 │ │ ├────┼──────┼─────┼────────┼──────┼────────┼─────┤ │ 16 │ 88.01.29 │ 同右 │ 60900 │ 27 │TK00000000 │ │ ├────┼──────┼─────┼────────┼──────┼────────┼─────┤ │ 17 │ 88.01.28 │ 同右 │ 66150 │ 26 │TK00000000 │ │ ├────┼──────┼─────┼────────┼──────┼────────┼─────┤ │ 18 │ 88.01.07 │ 同右 │ 51475 │ 25 │TK00000000 │ │ ├────┼──────┼─────┼────────┼──────┼────────┼─────┤ │ 19 │ 88.01.05 │ 同右 │ 51450 │ 30 │TK00000000 │ │ ├────┼──────┼─────┼────────┼──────┼────────┼─────┤ │ 20 │ 88.01.04 │ 同右 │ 54600 │ 29 │TK00000000 │ │ ├────┼──────┼─────┼────────┼──────┼────────┼─────┤ │ 21 │ 88.01.03 │ 同右 │ 68250 │ 28 │TK00000000 │ │ ├────┼──────┼─────┼────────┼──────┼────────┼─────┤ │ 22 │ 88.01.01 │ 同右 │ 52500 │ 33 │TK00000000 │香榭名園 │ ├────┼──────┼─────┼────────┼──────┼────────┼─────┤ │ 23 │ 87.08.12 │ 同右 │ 89849 │ 3 │QD00000000 │ │ ├────┴──────┴─────┴────────┴──────┴────────┴─────┤ │總金額共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除編號23為香榭名園之請款資料外,餘皆為白金漢宮之請款資料│ │。 │ └────────────────────────────────────────────────┘ ┌───────────────────────┬──────────────────────────────────┬──┐ │(附表二)被告公司陳報之支票明細 │ 備 註 │ │ ├────┬─────┬──────┬─────┼──────┬───────────────────────────┼──┤ │編 號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金 額 │ 工程名稱 │ │ │ │ │ │ │(新台幣)│ │ │ │ ├────┼─────┼──────┼─────┼──────┼───────────────────────────┼──┤ │1 │88.04.10 │ 0000000 │34159 │翡翠名園 │ │ │ ├────┼─────┼──────┼─────┼──────┼───────────────────────────┼──┤ │2 │88.03.10 │ 0000000 │96215 │白金漢宮 │ │ │ ├────┼─────┼──────┼─────┼──────┼───────────────────────────┼──┤ │3 │88.02.25 │ 0000000 │363988 │同 上 │ │ │ ├────┼─────┼──────┼─────┼──────┼───────────────────────────┼──┤ │4 │88.02.10 │ 0000000 │24159 │翡翠名園 │ │ │ ├────┼─────┼──────┼─────┼──────┴───────────────────────────┼──┤ │5 │88.02.10 │ 0000000 │10000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黃榮順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 │ │ ├────┼─────┼──────┼─────┼──────┬───────────────────────────┼──┤ │6 │88.01.25 │ 0000000 │417157 │白金漢宮 │ │ │ ├────┼─────┼──────┼─────┼──────┴───────────────────────────┼──┤ │7 │88.01.19 │ 0000000 │1650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王西村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 │ │ │ ├────┼─────┼──────┼─────┼──────┬───────────────────────────┼──┤ │8 │88.01.19 │ 0000000 │94563 │白金漢宮 │ │ │ ├────┼─────┼──────┼─────┼──────┼───────────────────────────┼──┤ │9 │88.01.13 │ 0000000 │363988 │同 上 │ │ │ ├────┼─────┼──────┼─────┼──────┼───────────────────────────┼──┤ │10 │87.12.25 │ 0000000 │443480 │同 上 │ │ │ ├────┼─────┼──────┼─────┼──────┼───────────────────────────┼──┤ │11 │87.12.10 │ 0000000 │86105 │翡翠名園 │ │ │ ├────┼─────┼──────┼─────┼──────┴───────────────────────────┼──┤ │12 │87.11.26 │ 0000000 │84600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王西村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 │ │ │ ├────┼─────┼──────┼─────┼──────┬───────────────────────────┼──┤ │13 │87.11.26 │ 0000000 │332557 │白金漢宮 │ │ │ ├────┼─────┼──────┼─────┼──────┼───────────────────────────┼──┤ │14 │87.10.28 │ 0000000 │435480 │同 上 │ │ │ ├────┼─────┼──────┼─────┼──────┴───────────────────────────┼──┤ │15 │87.10.28 │ 0000000 │8000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王西村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16 │87.10.25 │ 0000000 │220315 │白金漢宮 │ │ │ ├────┼─────┼──────┼─────┼──────┼───────────────────────────┼──┤ │17 │87.10.25 │ 0000000 │80356 │翡翠名園 │ │ │ ├────┼─────┼──────┼─────┼──────┼───────────────────────────┼──┤ │18 │87.10.15 │ 0000000 │86105 │同 上 │ │ │ ├────┼─────┼──────┼─────┼──────┼───────────────────────────┼──┤ │19 │87.08.28 │ 0000000 │220314 │白金漢宮 │ │ │ ├────┼─────┼──────┼─────┼──────┼───────────────────────────┼──┤ │20 │87.08.26 │ 0000000 │80356 │翡翠名園 │ │ │ ├────┼─────┼──────┼─────┼──────┼───────────────────────────┼──┤ │21 │87.07.25 │ 0000000 │52257 │香榭名園 │ │ │ ├────┼─────┼──────┼─────┼──────┼───────────────────────────┼──┤ │22 │87.07.10 │ 0000000 │21577 │同 上 │ │ │ ├────┼─────┼──────┼─────┼──────┼───────────────────────────┼──┤ │23 │87.06.10 │ 0000000 │103620 │同 上 │ │ │ ├────┼─────┼──────┼─────┼──────┴───────────────────────────┼──┤ │24 │87.06.02 │ 0000000 │30623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王西村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25 │87.06.02 │ 0000000 │21633 │香榭名園 │ │ │ ├────┼─────┼──────┼─────┼──────┴───────────────────────────┼──┤ │26 │87.05.16 │ 0000000 │8000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長易工程行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27 │87.05.16 │ 0000000 │13577 │香榭名園 │ │ │ ├────┼─────┼──────┼─────┼──────┴───────────────────────────┼──┤ │28 │87.04.16 │ 0000000 │2215 │經原告公司背書,並存入王西村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29 │87.04.16 │ 0000000 │101405 │香榭名園 │ │ │ ├────┴─────┴──────┴─────┴──────┴───────────────────────────┴──┤ │㈠總計金額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四元。 │ │㈡編號5、7、12、15、24、26、28之支票面額共十四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 │㈢上開㈠㈡之差額為三百六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