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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被告
佑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庚○○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佑龍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則分二期攤還,第一期攤還二十五萬元,餘於到期時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佑龍興業有限公司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之本利,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佑龍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乙○○、庚○○、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詎被告佑龍興業有限公司繳納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止之本利,嗣後即未再按期攤還,尚欠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本金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二份、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楊國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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