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 告 德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金泰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負責承包被告位於高雄市○○路玉璽財經大樓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七十九萬元。原告依約完工並經被告勘驗完成,已 獲清償七萬九千元(即兩造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款項),尚欠七十一萬一千元 之債務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第八條,請求如數 清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工程應經高雄市政府驗收二次,市政府已驗收一次,第二次驗收因建商玉 璽公司財務問題,系爭建物被銀行扣押,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驗收而遲遲無法 辦理。 (三)依合約第二十七條,停工係因被告公司造成,被告應將已作之工程款項給我們 。除被告已付之款項外,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有提出百分之六十工程款之請款 ,也已開好發票,被告也將發票報稅,但並未付款,原告向被告詢問,被告說 是財務有問題。其餘部分原告尚未請款。 (四)合約第三條所稱「有關單位」係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證照是指污水分流系統 驗收合格證。 (五)原告所提照片為驗收時而非完工時之照片,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要求改善瑕疵之 通知,被告亦未將原告所開之發票退回原告。 (六)被告所稱濾材問題,合約約定二十九立方公尺,但因池子面積太小,只能裝二 十七立方公尺,其餘二立方公尺原告有放在上面,並未偷工減料。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轉帳傳票一份、請款單一份、照片四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實承攬系爭工程,但目前該工程尚未完工,且污水處理設備亦未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及環保局等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亦尚未點交予被告,原告更未依 約保固,故原告尚不可請求工程款。 (二)兩造合約有載明須經政府單位及被告公司工務部驗收通過才可請款。因建商玉 璽建設公司與銀行間之問題,以致被告公司無法配合原告驗收。本件工程原定 八十九年一月交屋。 (三)被告公司工務部人員表示,原告並未將工程做好,被告在現場之人員有口頭要 求改善,原告同意,但並未處理好,所以被告要等驗收合格才付款,原告也同 意,否則九月份的發票,十月就應付款,但被告未付,原告亦無異議。 (四)被告有收到原告請款之發票,也已經送稅捐機關報稅,因為發票有時效性問題 ,若兩期不申報就不能使用,但原告隨時可要求拿回發票或作折讓。但工務部 人員並未將原告之請款單送回公司,被告公司也未出具完工證明給原告,顯見 雙方對工程已否完工仍有爭議。 (五)合約第三條所稱「有關單位」係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證照是指污水分流系統 驗收合格證。因被告對下水道工程並非專業,所以才約定要有關單位驗收合格 才可請款。依工務局回函,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 (六)原告所提之照片無法證明系工務局配合驗收之照片。 (七)據被告所知原告所裝濾材規格與合約不符,其餘部分被告不清楚。 三、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政府查詢系爭工程初驗及驗收狀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亦已勘驗完成,然因 建商玉璽建設公司財務問題,致系爭工程遲遲無法由高雄市政府驗收通過,惟原 告既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七十一萬一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更未驗收合格、取得證照、交屋及保固,故原告不 得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七十九萬元,被告僅給付七萬九千 元,以及系爭工程依合約第三條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驗收合格,合格後會發給 污水分流系統驗收合格證,然本件工程確因建商玉璽建設之財務問題遲遲無法報 請高雄市政府驗收合格,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出百分之六十工程款之請 款發票,被告已用以報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轉帳傳票一份、請 款單一份、照片四十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兩造契約第三條固約定,系爭工程採整體總價承包,連工帶料及責任施工,並必 須負責有關單位驗收通過後方可請款,然此約定係於兩造皆預料系爭工程可正常 驗收之狀況下所締結,惟本件工程因訴外人玉璽建設公司財務問題,系爭建物遭 銀行扣押,故遲遲無法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情事之變更 雖不可歸責於兩造,然顯已超過兩造締約時之預期,於此狀況下,若仍須依原約 定履行,未驗收合格皆不得請款,則對已依約完成工作之承攬人將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從而,依情事變更原則,應認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不以高雄市政府驗收合 格為要件,合先敘明。 四、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估驗付款方式,第一款為連通管完成付款百分之十,第二 款為工程全部完成付款百分之六十,第三款為驗收通過取得證照付款百分之二十 ,第四款為交屋完成付款百分之五,第五款為保固期滿付款百分之五。綜觀本條 約定,第一款、第二款顯係於驗收通過前即須付款,且被告亦已給付第一款之工 程款,顯見此二款之工程款給付不以驗收通過為要件,換言之,第一款、第二款 之工程款給付原非契約第三條所欲拘束之範圍,此二款所定工程款之付款條件, 應僅以各該款之條件定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如前所述,因本件工程目前 顯已難於短期內完成驗收,應認為情事已變更,不應以驗收通過取得證照為付款 條件,工程既無法驗收,則後續之交屋與保固亦難依原約定履行,從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以本件工程之狀況,於通常情況下是否已可認為達到付款條件,決 定原告可否請求本件工程款。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勘驗,高雄市政府曾派員驗收一次, 但並未做第二次驗收,並提出請款單一份、照片四十張為證,被告則辯稱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云云。經查: (一)工程全部完成請領百分之六十工程款部分 (1)本件工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未曾派員查驗,亦未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處提出竣工查驗申請,有八九高市工務建字第○二二二九五號函、八八高 市工水三字第九六九二號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曾派員驗收過一次 云云,殊不足採。是以無從由高雄市政府方面之驗收記錄認定系爭工程是否已 完工。 (2)惟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開出系爭工程百分之六十工程款四十七萬四千元之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將該發票申報營業稅,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雖辯 稱係因發票有時效性,兩期不報稅則無法使用,才會先用以報稅,被告應自行 請求退還或折讓,且原告有同意待驗收合格後始付款云云,然查,被告既已將 該發票用以報稅,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若該工程確未完工,被 告認為原告尚不得請款,自可退回該發票,待原告確已完工得請款時,要求原 告另行開具發票請款,無須先以該發票報稅,事後再做折讓或退還。是以被告 已發票有時效性為由,辯稱縱已將發票報稅,亦不認為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 顯不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待驗收合格後始付款一節,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3)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僅陳稱原告所提供之濾材與合約不符,然 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係因池子太小,裝不下合約約定之二十九立方公尺,然 原告有將裝不下的二立方公尺濾材放在上面等語,被告既未能就原告於濾材項 目並未完工一節進一步舉證,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何其他未完工 之事實,空言爭執系爭工程未完工,自不足採。 (4)綜上,被告既已將原告所開具請款之發票持以報稅,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 有何未完工之情事,自應認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依約自得請領百分之六 十之工程款共計四十七萬四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驗收通過取得證照請領百分之二十、交屋完成請領百分之五工程款部分 被告自承本件工程原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屋,顯見系爭工程依約於八十 九年一月以前即應已驗收通過取得證照,並如期辦妥交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依通常情況,系爭工程於當時應已驗收合 格。系爭工程確已完工,然因玉璽建設財務問題遲遲無法由高雄市政府驗收取 得證照已如前述,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究有何具 體之瑕疵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未具下水道工程之專業知識,須由高雄市政府 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依約自已得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二十 五之工程款,共計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保固期滿付款百分之五 兩造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原告須自被告交屋於購屋者起,由原告進行一 年之保固,而原告對被告陳稱本件原定八十九年一月間交屋一節亦不爭執,換 言之,縱本件工程依約順利履行,原告最快亦須於九十年一月以後保固期始屆 滿而得請求百分之五之工程款。換言之,縱使依約順利履行,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原告仍尚不得請求百分之五之工程尾款,況且保固期間內是否有瑕疵 發生,尚屬難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共計三萬九千五 百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第八條第二、三、四款所定之工程款,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