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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基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執有被告基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由合作金庫五甲之庫擔任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票號MQ5678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被告拒不付款。

(二)本件是被告向訴外人李文正借款,李文正拿系爭支票票向原告借款,訴外人李文正與原告是同事,李文正向原告借款時,原告為求保障,要求提供不動產抵押,被告基發公司乃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五八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二○四一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二○三號門牌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原告,抵押債務人為被告基發公司,擔保總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即係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為每百元每日一角,亦即年息百分之三十六,權利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被告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此筆債務既未清償,被告乙○○與基發公司自應就此筆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

(三)票據是無因證券,原告是善意第三人,當然可以根據票據為請求。系爭支票是被告乙○○個人的票,原告根據票據關係請求之對象是被告乙○○。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文正是同事,被告基發公司是向李文正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原先預計借二十幾天,利息十萬元,所以由被告基發公司開出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交給李文正,約定付款日即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並提供被告基發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但後來跳票二次,才換成系爭支票。

(二)嗣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就寫委託書給原告與李文正,希望他們盡快處理系爭房地,但原告方面一直拖,拖到被告乙○○經濟狀況已經不行,系爭不動產就被銀行扣押了,現在被告已無力支付。

(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為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設定抵押時被告乙○○將所有文件交給李文正去辦,被告乙○○只負責簽名與寫金額,其他約款內容則不清楚。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太高。

(四)系爭支票是被告基發公司的票,並非被告乙○○個人的票。

三、證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發公司向訴外人李文正借款,由原告提供資金予李文正,由被告乙○○所簽發面額二百六十萬元之系爭票據交予原告,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乙○○則為被告基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系爭票據債務,然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乙○○個人支票,被告係向訴外人李文正借錢,亦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處理,然原告遲未處理,現被告已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基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基發公司向訴外人李文正借款,李文正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錢交給李文正,並因而執有系爭支票,被告基發公司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系爭票據債務,被告乙○○亦為此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本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者,以簽名於票據上者為限此觀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則辯稱此非被告乙○○個人支票,係被告基發公司之公司票。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係同時蓋有被告基發公司與被告乙○○之印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乙○○為被告基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原告所自承,故依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同時蓋有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之記載方式,顯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基發公司而非被告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乙○○簽發,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被告乙○○既擔任被告基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自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內容連帶負清償二百六十萬元與利息、違約金之責;被告則以原告遲未處分系爭房地,被告現已無力清償,以及伊不了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詳細內容,百分之三十六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為伊所簽,雖辯稱伊僅負責簽名與寫金額,並不知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詳細內容云云,然被告基發公司與被告乙○○既分別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義務人兼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欄蓋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蓋章時契約內容留有空白,且被告乙○○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以經商為業,當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若謂其任令契約內容空白即加以簽名,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尚無足採,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經原告與被告基發公司、被告乙○○合意所定,當無疑義。

(二)被告既自承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惟係因原先之支票跳票,始換成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被告基發公司所簽發;而依系爭支票之文意,被告基發公司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故可認為被告基發公司確對原告負有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可認原告與被告基發公司間就此二百六十萬元之債權,係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惟查,利率管理條例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依法於同月二十九日失效,是自該日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猶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作為利息計算之標準,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請求改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為利息之計算標準,自屬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應認為原告與被告基發公司間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四)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顯屬過高。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雖記載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一角計算,經換算結果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點五,原告請求依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雖未逾兩造間之約定,然最高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自明,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二倍,顯屬過高,本院認為應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爰依法酌減之,從而,原告與基發公司間之違約金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五)惟原告自承本件係被告基發公司向訴外人李文正借款,李文正再向原告借款,原告亦係將錢交給李文正,顯見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文正間、李文正與被告基發公司間,換言之,原告與被告基發公司或被告乙○○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尚難准許。

(六)又,原告自承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再三陳稱其本於票據關係所請求之對象僅為被告乙○○。然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為被告基發公司而非被告乙○○,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亦為被告基發公司而非被告乙○○,且原告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乙○○對原告負有何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自無從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基發公司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其與利息、違約金,併此續明。

(七)末按,被告基發公司確對原告負有二百六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息、違約金均為年息百分之五,且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該筆債務確未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乙○○自應就此筆債務負清償之責。至本件雖另有系爭房地充作擔保品,然原告並無優先就擔保品取償之義務,故縱原告並未及時處分系爭房地,亦僅導致原告須承擔被告無力清償之風險而已,然對被告乙○○依法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影響。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既非本於票據關係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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