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原告
- 壬○○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子○○
- 原告
- 午○○
- 原告
- 癸○○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丑○○
- 原告
- 申○○
- 被告
- 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未○○
- 被告
- 辰○○
- 被告
- 巳○○
- 被告
- 坤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辰○○、巳○○、坤興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卯○○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柒仟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連帶給付原告午○○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癸○○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捌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申○○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巳○○、坤興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寅○○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原告卯○○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原告壬○○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玖仟元、原告子○○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原告午○○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原告癸○○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肆元、原告丑○○以新台幣柒仟元、原告申○○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就各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巳○○、坤興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零陸元、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新台幣肆萬零柒佰捌拾陸元、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參元、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分別為原告寅○○、卯○○、壬○○、丁○○、丙○○、子○○、午○○、癸○○、戊○○、乙○○、丑○○、申○○預供擔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高雄縣燕巢鄉湖內巷一帶之農民,在湖內巷一帶土地上種植珍珠芭樂及竹子等作物,於八十八年間被告協泰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坤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興公司)所經營之磚窯燃燒重油、煤炭及被告辰○○、巳○○租用協泰公司廠房熔解蓄電池、廢五金而排放廢氣,導致原告所種植之作物疑似遭受硫化物或氟化物之影響,造成竹子枯萎及珍珠芭樂葉緣焦枯,無法長出新蕊開花結果,已結成之果實脫落在地上,致原告寅○○等人所種植之珍珠芭樂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無法收成、原告卯○○等人所種植竹子受有損害。
㈡原告所種植之珍珠芭樂、竹子等農作物,遭被告協泰公司、辰○○、巳○○、坤興公司營業排放廢氣之煙害,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高雄縣政府農業局(下稱高雄縣農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下稱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及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下稱燕巢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危害現場實地勘查被害農作物損害情形,並就被害農作物之種類、面積、被害成數作成會勘記錄,證實被告排放之廢氣含有二氧化硫或氟化物而損害原告之農作物,並非土壤、病蟲害或其他因素所造成,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辰○○、巳○○熔解蓄電池、廢五金,及被告協泰公司、坤興公司使用重油及煤燒磚,而排放廢氣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原告確受有損害,雖無法提出產銷證明,以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惟參以高雄縣農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前開有關單位會勘結果,依據種植面積、被害成數、估計損失量作成賠償金額估算明細表,其中對於原告寅○○等人所受珍珠芭樂之損害部分,以每株產量為十一、二五公斤,並依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共同運銷八十八年八月、九月、十月份平均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四點一七元計算(八月份每公斤平均價格十七點六二元、九月份二十四點六六元、十月份三十點二五元)為賠償金額之依據;而竹子受損害部分,依據高雄縣政府農作物補償費估價計算,以每平方公尺賠償六十元,是上開估算表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上開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七萬三千四百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卯○○十六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壬○○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七千一百零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萬七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四萬零七百八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丑○○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申○○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被告協泰公司方面:被告協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先前到庭陳述如下:被告協泰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就已歇業停工,並無何排放廢氣之侵權行為,不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辰○○方面:
㈠被告辰○○固曾與被告巳○○向被告協泰公司承租其北邊廠房,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於該址經營熔解場,熔解蓄電池及廢五金,但所產生之廢氣均經機械處理變成水蒸氣後再透過煙囪排放,並無殘留任何化學物質,原告指稱被告辰○○燃燒廢五金接排放廢氣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住,否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依原告提出之損害農作物會勘紀錄所載,載明疑似硫化物或氟化物造成番石榴葉緣焦枯,新株枯萎。初不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辰○○熔解廢五金之行為是否產生硫化物及氟化物,惟依上開會勘紀錄亦僅係疑似受硫化物或氟化物之影響,並未經確認。再者,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因氣候異常,造成番石榴整體欠收現象,且原告之農田臨近公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該公路之車流量每日計有一至二萬量車次,龐大車流量所排放之廢氣亦可能產生硫化物而影響農作物之成長,又原告農田附近工廠林立,該等工廠亦可能排放有毒氣體,均可能造成原告農作物之損害;另被告辰○○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已停工,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且證人莊益源證述一按觸空氣污染馬上就會造成樹葉焦枯之結果,足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排放廢氣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被告巳○○簽立協議書聲明退股,約定所有經營權讓與被告巳○○,且約定經營期間發生之勞資、意外、法令、或其他責任問題均歸被告巳○○,是縱經營期間有發生任何損害,原告亦僅能向被告巳○○請求,況原告係請求被告辰○○停工後之八月至十月份之損害,其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熔解廢五金期間有排放硫化物或氟化物等有害物質,且上開物質係造成其損害之直接且唯一之原因,又原告請求期間之產量較諸往年究竟損失多少數額,不能以估算明細作為請求依據,況該明細表上並未揭示其估算之金額,即原告請求期間之損害,又被告辰○○與被告巳○○已約定共同經營熔解場所造成之損害由被告巳○○負擔,原告訴請被告辰○○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被告巳○○方面:被告巳○○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先前到庭陳述如下:伊與被告辰○○約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被告協泰公司之北邊廠房熔解蓄電池、廢五金,而曾遭環保局開罰單,並與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終止合作關係,由伊獨自負責,但伊與被告辰○○於遭環保局開罰單後,未久即未再從事熔解廢五金之工作,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被告坤興公司方面:
㈠被告坤興公司僅使用煤並未使用重油,然其所排放之廢氣含有硫化物是不爭之事實,但原告農作物所受之損害並非每天發生,僅發生於每年八月份即雨季過後,因泰國種番石榴生長快速,一遇雨季即因鈣質供應不及,加上雨水沖洗,鈣質更加不足,故容易產生軟化和枯葉症,是被告坤興公司之污染物雖是造成原告損害之一,但並非必然之事故原因,且每天往來之車輛均有排放硫化物,不能認定被告坤興公司為造成損害之禍首。
㈡原告提出之珍珠芭樂每公斤平均價格為二十四點一七元和行政院公佈之每公斤十二點五六元相去甚遠,該價格顯然過高;又對原告卯○○等人所受之竹子損失及損害賠償金額不爭執。
㈢又此次公害之鑑定,判定為硫化物所造成,而被告坤興公司十年來之檢測報告均無硫化物不合格之現象;況鑑定報告中僅載明原告損害之金額,並未記載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被告坤興公司想賠也不知如何理賠,且既是損害賠償係指對損害部分求償,應經法院判決後才賠償,故原告請求利息並無理由。
㈣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須審究者乃㈠被告是否有排放廢氣,而有不法之侵害行為。㈡原告是否造成損害。㈢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排放廢氣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㈣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排放廢氣之不法侵害行為:
⑴被告協泰公司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協泰公司所經營之磚窯廠,燃燒重油及煤炭排放含有硫化物及氟化物之廢氣,致原告之農作物造成損害等語,被告協泰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三年間就已歇業停工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被告巳○○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受命法官問:協泰公司有無在營業?)在他們承租之前,早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被告坤興公司於同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受命法官問:協泰公司有無在營業?)被告協泰公司早就沒有營業了,為了出租廠房才沒有辦理停止營業,以利供電」等語;另被告坤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復陳稱:協泰公司已停工四、五年了,詳細日期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坤興公司與被告協泰公司均係磚窯同業,且廠址相鄰,而被告巳○○係租用被告協泰公司之廠房燃燒廢五金,其等均就協泰磚廠有無營業之事,知之甚捻,且其等與被告協泰公司於本件係立於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其利害關係顯相衝穾,衡情應無偏頗被告協泰公司之虞,是其等就被告協泰公司未為營業之陳述,應屬可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協泰公司有何排放廢氣之行為,是以,被告協泰公司辯稱其於八十三年間已停工,並無排放廢氣之行為,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泰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依卷附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協泰公司雖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惟公司於停業後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登記,僅係公司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令而將遭受命令解散等之不利益,或公司是否得享有稅賦減免等之利益而已,尚不得以被告協泰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遽認被告協泰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仍繼續營業而有排放廢氣之行為。另參以被告坤興公司前已陳述之被告協泰公司係因出租廠房,而未辦理停業登記,以利供電等情,益證被告協泰公司係為取得供電,而未辦理停業登記,其本身並未營業,而有何排放廢氣之侵權行為,應無疑義。
⑵被告辰○○、巳○○方面:被告辰○○、巳○○固自承曾向被告協泰公司承租其北邊廠房,並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於該址經營五金熔解場,惟辯以於同年七月初即已停工,被告辰○○另辯以伊經營事業所產生之廢氣,均經機械處理變成水蒸氣後再透過煙囪排放,並無殘留任何化學物質,原告指稱被告辰○○燃燒廢五金接排放廢氣乙節與事實不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辰○○之侵權行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經查:
①被告辰○○、巳○○自承曾向被告協泰公司承租廠房,經營熔解蓄電池、廢五金;而蓄電池因本身即含有硫成分,故燃燒後即會排放硫化物一節,有高雄縣環保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高縣環一字第三四八三號函附卷可參,且為被告辰○○、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巳○○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辰○○經營熔解廢五金,後因財務問題,於八十九年間由伊接手,約一個多月就被環保局開罰單,而且伊有賠償原告,後來即未再經營等語;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因伊與被告辰○○溶解蓄電池造成污染,約八十八年五月左右被環保局開罰單,當時伊不在現場,是辰○○告訴伊,後來沒多久就沒有做了等語。被告辰○○則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具狀陳稱:伊與被告巳○○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經營熔解廢五金,惟於同年八月間已停工等語;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陳稱:伊與被告巳○○於八十八年七月終止合作關係等語;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開始營業,營業期間約一年等語;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與被告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與被告協泰公司訂立房屋租約,從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六、七月經營熔解廢五金,九月份轉讓給被告巳○○等語,由被告辰○○、巳○○前揭陳述觀之,被告辰○○、巳○○就何時開始營業、何時停工、經營期間及被告辰○○何時將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巳○○等事,非但先後陳述不一,且彼此間之陳述亦相齟齬,足見其等之陳述顯有可疑;另參以卷附之被告辰○○、巳○○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其等合資經營之廢五金熔解場,因故停工,經雙方協議,被告辰○○願將所擁有之股份全部歸被告巳○○經營,而該協議書係簽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倘被告辰○○、巳○○確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已停工,為何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始簽訂該協議書,此亦與常情不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該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新增但書現定,考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雖定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自難免發生困難,尤於公害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前段所定之處理,往往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及誠信原則,故增加本條但書之規定,以資因應。查被告辰○○、巳○○有經營五金熔解場,而有排放硫化物之行為,已如前述,惟其等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八年七月初即已停工乙節,原告係受害之農民,並無相關資料可提出,反觀被告辰○○、巳○○係該企業之經營者,應能提出相關停工之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是參酌前揭法條及修正意旨,倘由原告就被告辰○○、巳○○於何時停工乙事負舉證責任,將使原告無法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被告辰○○、巳○○自應就其等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即已停工之事負舉證責任,又本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命被告辰○○提出停工證明,被告辰○○逾時並未提出。從而,被告辰○○、巳○○抗辯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停工等語,顯不足採。至證人黃清亮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時雖證稱:伊去現場時(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詳見前揭損害農作物會勘記錄),被告辰○○、巳○○已停工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辰○○、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已停工,尚不能執此認被告辰○○、巳○○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停工,而為被告辰○○、巳○○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被告辰○○另辯稱伊與被告巳○○所經營之廢五金熔解場,早在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已停工,而證人莊益源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受命法官問: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所收成之作物,最可能於何時遭受空氣污染)一接觸空氣污染馬上有樹葉焦枯之結果」,足見原告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辰○○無關等語,惟查:被告辰○○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已停工,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又證人莊益源雖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為前述立證,惟本院另向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函詢原告所種植之珍珠芭樂、竹子作物,最可能於何時因遭排放廢氣而受損害,經該場函覆稱:「本場協辦農作物遭受公害糾紛事件,係依據縣環保局排定日程進行會勘作業,農作物損害情況與程度以會勘當日現場作為評估,不作可能之憶測,農作物生長可能因施用肥料不同而有差異,無法一致評估」等語,有該場九十年八月十日(九0)農高改環字第九0三00二九六六號函附卷可佐,依前揭函所示,尚無法以原告農作物所受損害之現況,判斷原告之作物可能於何時遭受污染,故證人莊益源雖證述接觸空氣污染馬上造成樹葉焦枯之結果,惟該樹葉焦枯現象,最可能於何時遭受空氣污染所造成,則無法究明,是尚不能以該證言遽認原告種植之農作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始遭受損害,至為明確;況原告卯○○、寅○○發現其農作物遭受污染,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高雄縣政府農務課陳情,有陳情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受有損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前)與被告辰○○、巳○○之排放廢氣(被告辰○○亦自承八十八年七月初尚有營業)間,二者於時間上緊接密切,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辰○○無關等語,即屬無據。
④被告辰○○另辯稱:伊經營五金熔解場,所產生之廢氣均經機械處理變成水蒸氣後再透過煙囪排放,並無殘留任何化學物質等語,惟被告辰○○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不知道經營期間排放廢氣有無經特殊處理等語,足見被告辰○○辯稱排放廢氣經特殊處理,即有可疑。況被告辰○○復未就該事實舉證以其說,是其所辯即不足採。
⑶被告坤興公司方面:被告坤興公司自認伊所排放之廢氣含有硫化物,會造成原告農作物之損害,惟另辯以伊僅使用煤,並未使用重油等語。惟燃燒重油、煤,因其本身即含有硫成分,故燃燒後會產生硫化物一節,有高雄縣環保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高縣環一字第三四八四三號函附卷可稽。查被告坤興公司既自承伊有燃燒煤,而排放含有硫化物之廢氣,則被告坤興公司是否使用重油,核不影響被告坤興公司有排放廢氣侵權行為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所種植之農作物,其中竹子枯萎及珍珠芭樂葉緣焦枯,無法長出新蕊開花結果,已結成之果實脫落在地上,新種植之珍珠芭樂枯萎,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無法收成,造成損害之事實,業經高雄縣環保局、高雄縣農業局、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及燕巢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到危害現場實地勘查被害農作物損害情形,有損害農作物會勘記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排放廢氣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會勘紀錄僅係疑似,並未確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受硫化物或氟化物之影響;且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因氣候異常,造成珍珠芭樂整體欠收現象,又原告之農田臨近公路,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該公路之車流量每日計有一萬至二萬量車次,龐大車流量所排放之廢氣亦可能產生硫化物,而影響農作物之成長,又原告農田附近工廠林立,該等工廠亦可能排放有毒氣體,均可能造成原告農作物之損害等語。另被告坤興公司則辯以:原告農作物所受之損害並非每天發生,僅發生於每年八月份即雨季過後,因泰國種番石榴生長快速,一遇雨季即因鈣質供應不及,加上雨水沖洗,鈣質更加不足,故容易產生軟化和枯葉症,是被告坤興公司之污染物雖是造成原告損害之一,但並非必然之事故原因,且每天往來之車輛均有排放硫化物,不能認定被告坤興公司為造成損害之禍首等語。經查:
⑵珍珠芭樂部分:證人即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職員莊益源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由葉子狀況可看出珍珠芭樂係受氟化物或二氧化硫之影響,若受氟化物之影響,葉緣會呈焦枯狀,若受二氧化硫之影響,葉肉部分會逐漸焦枯,情形較為嚴重,整片葉子都已捲曲,本件情形是二者都有;又本件受害面積太大,離道路較遠部分排除受汽車影響;天氣、蟲害不可能造成葉子焦枯狀況,空氣污染造成影響樹木之新梢、嫩芽而無法吐出新蕊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區農業改良場職員陳昱初於同日準備程序證稱,依現場狀況排除病蟲害之可能,但可能判斷係受氟化物或二氧化硫之影響,而本件影響及於新梢及老葉,缺鈣只影響新梢部分,而以農民用肥料及本件影響面積之廣泛,排除缺鈣之影響,又因本件可能係單純二氧化硫或氟化物,或二者合併所造成,故會勘記錄會記載疑似二氧化硫或氟化物等語。查證人莊益源、陳昱初均係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之職員,分別研究蟲害及植物病害(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發生原因所為之陳述,自屬其等之專業能力範圍內,該證詞應屬可信。而由上開證詞彼此互證,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坤興公司、辰○○、巳○○經營事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氟化物氣體之影響,而與天候、病蟲害、汽車排放廢氣及受雨水沖洗而缺鈣均屬無涉,是被告辰○○、坤興公司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可能受天候、降雨、汽車排放廢氣影響等語,均屬無據,顯不足採。又證人即高雄縣環保局人員黃清亮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本件發生地點僅有被告協泰公司、坤興公司二列管之污染源等語,是以被告辰○○辯稱事發地點附近工廠林立,其他工廠亦可能造成本件污染一節,亦屬無據。
⑶竹子部分:原告卯○○等人所種植之竹子,因部分葉片之葉尖、葉緣及葉肉呈現焦枯受損情形,此現象經專業判斷非病害及蟲害所引起之徵狀,且與鄰近之番石榴有相類似之受損徵狀,以受害葉片之高度、分佈位置及距道路之遠近等排除汽車排放廢氣之影響,若因天候因素影響,受害區域應相當廣泛,不應僅限於申訴區域等語,有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農高改環字第九0三000八九三號函附卷可稽,而珍珠芭樂之葉尖、葉緣及葉肉之焦枯狀況判斷,係受氟化物及硫化物之影響,已如前述。則原告卯○○等人所種植竹子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坤興公司、辰○○、巳○○經營事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氟化物之影響,至為明確。
⑷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共同危險行為,應由共同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即因被害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若責為被害人證明,終至無從受償,於保護被害人殊有不周,故推定各行為人參與危險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因而使行為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辰○○、巳○○、坤興公司均有排放含有硫化物之廢氣,致原告所種植之珍珠芭樂、竹子農作物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有加害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辰○○、巳○○、坤興公司因無法提出相關排氣數據資料可資考究,致其等對於原告加害之程度欠缺明確,惟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辰○○、巳○○、坤興公司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是被告辰○○、巳○○、坤興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增定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其公平。經查: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諭知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產銷資料,以證明原告農作物所受之損害金額,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且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並無產銷資料以證明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惟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一節,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判斷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②原告所種植之珠珠芭樂及竹子農作物,因被告辰○○、巳○○、坤興公司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參酌卷附之高雄縣環保局之損害農作物補償金額估算明細表及高雄縣環保局、高雄縣政府農業局、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燕巢鄉公所之損害農作物會勘記錄,其中珍珠芭樂部分,係依被害地段地號面積或株數、珍珠芭樂以每株產量十一點二五公斤、燕巢鄉農會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份平均價格,及葉片與新梢受害之情形評估珍珠芭樂被害率,作成農作物會勘記錄(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證人莊益源證述),以評估原告寅○○等人所種植珍珠芭樂所受之損害;而竹子部分,係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邀請高雄區農業改良場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現場共同會勘判定,按整株葉片受害所佔比率,估算被害成數達成共同認定,製作記錄,金額計算以會勘記錄及本縣農林作物償償費查估基準,採荀竹包括麻竹、綠竹、烏腳竹等得供食用,管理良好者,二年生以上每十公畝六萬元,以判斷原告卯○○等人所受竹子之損害等情,復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農務字第0四0八0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構構分別係環境保護、農政業務、農產運銷等之專業機構,其就系爭損害之判斷具有專業能力,且該等機構復以葉片所受害比率,評估原告農作物之被害成數,其判斷基準亦屬合理客觀,是前揭損害農作物補償金額估算明細表,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寅○○、卯○○、壬○○、丁○○、丙○○、子○○、午○○、癸○○、戊○○、王辰洲、丑○○、申○○等人主張渠等依上開價格估價標準計算,依序各受有七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十六萬五千元、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五萬七千一百零一元、二萬七千元、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四萬零七百八十六元、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之損害等情,即堪採信。
③另被告坤興公司雖辯稱原告提出之珍珠芭樂每公斤平均價格為二十四點一七元和行政院公布之每公斤十二點五六元相去甚遠,該價格顯然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寅○○等人所種植之珍珠芭樂係以燕巢鄉農會產銷班名義賣至台北拍賣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寅○○等人因此次事件,致所種植之珍珠芭樂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收成銳減,故以燕巢鄉農會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之珍珠芭樂平均產銷價格,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洵屬合理。而燕巢鄉農會之番石榴運銷係採共選共計方式辦理,各等級分級嚴格,且平均配銷於北部批發市場拍賣,由於好吃、具特殊口味且具知名度,品質穩定是承銷人之最愛,故價格高於高雄市場之平均價格等情,有該會九十年十月八日燕鄉農供字第六二八號函附卷可稽,而該會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平均價格為二十四點一七元(十六點七二加二十四點六六加三十點二五除以三),復有該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燕鄉農供字第二八四號函可佐。是被告坤興公司雖提出高雄市珍珠芭樂之平均價格,辯以應以每公斤十二點五六元計算原告寅○○等人珍珠芭樂所受之損害等語,惟該抗辯未慮及各地所出產之珍珠芭樂之品質、口碑所造成之價格差異,是被告坤與公司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再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辰○○固辯稱伊經營廢五金熔解場期間,未曾遭高雄縣環保局取締等語;被告坤興公司固抗辯此次公害之鑑定,判定為硫化物所造成,而被告坤興公司十年來之檢測報告均無硫化物不合格之現象等語。惟被告辰○○、巳○○、坤興公司經營事業而排放含有硫化物等物質之廢氣,而對原告之農作物造成損害,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排放污染物之行為是否曾遭環保機關取締、被告坤興公司排放之廢氣,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標準,而曾遭環保機關告發取締,核與其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生影響。是被告辰○○、坤興公司上開抗辯,均委無足採。
被告辰○○另抗辯: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興被告巳○○簽立協議書聲明退股,將所有經營權讓與被告巳○○,且約定經營期間發生之勞資、意外、法令或其他責任均歸被告巳○○,故經營期間縱有任何損害原告情事,原告亦僅能向被告巳○○求償,與伊無涉等語。該約定縱屬實,亦僅係被告辰○○、巳○○就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金額所為之約定,依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並無拘束第三人(如本件原告)之效力,是該約定自不影響本院認被告辰○○、巳○○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辰○○上開抗辯,即不足採。
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應屬二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辰○○、巳○○、坤興公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並無被告辰○○、巳○○、坤興公司僅就原告所請求之部分,按比例分擔之理,是以,被告坤興公司抗辯應按被告負擔之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坤興公司抗辯損害賠償係指對損害部分求償,應經法院判決後才清償,原告不得請求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辰○○、巳○○、坤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寅○○七萬三千四百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卯○○十六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壬○○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五萬七千一百零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萬七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子○○四萬三千五百零六元、連帶給付原告午○○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四萬零七百八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乙○○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連帶給付原告丑○○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連帶給付原告申○○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協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被告協泰公司並無何侵權行為,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被告辰○○、巳○○、坤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辰○○、巳○○、坤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B法官 簡志瑩~B法官 洪能超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