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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一二○巷八十弄一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大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訴外人黃吉祥、戚揚及其餘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付利息,借用後本金分二十四期,每月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本金十六萬元,未清償本金餘額屆期清償,利息則按月繳付,若未按期繳付利息或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本金三百八十四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帳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大公司、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續繳利息,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帳卡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八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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