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 原告
- 松嶺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結照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結照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詎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詎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購買油品,即應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