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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三號
- 原告
-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東明律師
- 被告
- 枏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一九九號十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鄧國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清償原告工程欠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計付利息。
二、前項請求於原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工地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委由原告承包,工程價款七百四十萬元,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原告依約按設計圖施工、完工,被告僅付七百萬元,餘款四十萬元任催不付。又上開工程係被告自訴外人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承包後轉包予原告承辦,交辦項目計有二十項,有該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可按。原告估價本分兩種①如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架即總價為七百五十萬元。②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六十萬至七十五萬元,總價為八百萬元;被告曾承諾普通建材,並將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9、IF集會堂門組製作及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項目刪除,故原估總價八百萬元,改列總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此可由南莊公司工程請款單上「
二、承包總價扣除追減工程款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九元」及估驗明細表「9、IF集會堂門組製作工程款」劃零,可證系爭第九項及第二十項工程不在原契約範圍之內。而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部分,計有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元、⑵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所門斗修飾部分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⑶管道間木作隔屏部分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部分為四萬八千元、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分為四萬五千元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所需工料進場須由被告派駐工場之技術人員會同原告所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黃進發及謝國義驗收後依設計圖格式施工,被告亦常往工場督工,不可諉為不知而不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原本合意刪除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九、二十項「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及「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被告公司設計師兼駐場監工、施工人員謝國義、黃進發均知之甚詳,嗣被告與業主間因工程糾紛開會協調,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方由被告通知追加施作,此部分設計師、施工人員更全然知悉。又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做第九項、二十項絕非事實,此有被告派駐工地之技術人員即設計兼監工周詔諭及原告派現場人員黃進發及謝國義可證明其抗辯不實,且現場猶存,何需狡賴?況被告與原發包人南莊公司間之其他糾紛與原告無關。又被告抗辯: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其他有關附件施工云云,惟實際上被告未曾交付上開文件,原告依合約所附圖說施工,應無違誤。本件原設計圖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係兩造議約承包施工之重要依據,如設計圖及該工程詳細價目單內未列項目而施作即被告要求追加之工程,彰彰明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費之⑴走道窗簾盒部分,被告抗辯為天花板製作之範圍,實屬胡扯,非僅設計圖內原屬輕鋼架材質且原已發包他人製作而後要求原告追加施工,此可詳按設計圖並傳訊設計師等證人真相即明。⑵集會廳預備舞台部分,被告抗辯為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二者完全不同,且面積相當並可由設計圖清楚瞭然,該預備舞台原並未設計木作範圍,更未曾予以估價,被告企圖魚目混珠,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為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應含在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一五四項工程內容云云,更屬無的放矢,被告非僅未提供其業主南莊公司之單價分析表且實際根本未設計,更未估價承包,事後追加施工,其抗辯不可採信。另被告抗辯:地板製作過高云云,洵屬胡濫批評,被告支付三十萬元訂金予原告時即表同意,且從高雄運足尺寸材料訂做、運輸費、工資、工貝磨損等等所費甚多,被告濫事批陳,有欠公道,又原告所做工程均經其技術人員驗查通過,所謂瑕疵多多,實為無理抗辯,應無可採。
(三)本件工程被告交付與原告之文件為承攬合約書、設計圖說及由被告所派設計兼監工作施工說明。查被告向南莊公司承造之工程值幾千萬元,如輕鋼架、油漆、大理石、壁布傢等分別發包予其他行號。原告所承包者僅占少部分並非全部工程。被告交代原告只按設計圖示為準且原告亦按設計圖估價,並照被告所派人員指示承做並無其他文件可循。況原告在施做前材料均需送被告及業主檢驗合格,此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添建字第0三二0號函表示被告施作之材料送審全部核準足證,且送審材料係屬CNS建材,此由已附呈材料證明足按。又被告及業主現場均有監工人員層層節制、檢核,方可施工完成,另由被告業給付七百萬元,焉有偷工減料或瑕疵可言?否則被告豈可輕易付款,被告臨庭主張材料不符,顯不足採。況證人周詔諭在鈞院證陳略以:「我是設計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原證一之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名稱是我們將圖交建築師後,由他們所標示,跟我標示之名稱不同,但我大概知道所示名稱是指何項工作。」、「第九項目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包括整個門斗、門片及門外整個大框之修飾,但中途門斗、門片之材質有異動,所以先不管門斗、門片。兩造先就大框為議價,暫不管門斗、門片。」、「第九項目製作原包括在合約範圍內,但一發生異動就取消了。」、「第二十項國際會議廳門組製作與第九項同情形。」、「管道及化粧室之木作隔間及窗簾盒是業主臨時要求增加施作,我往上回報,被告法代陳先生他說:做了才說,我就請原告施作。預備舞台是從建築師回來新增的,因為該項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且南莊公司態度很強硬要求我們做,所以才請原告施做。」、「原告對於兩造合約及追加部分工程,原告均施作完畢。」等語,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設計圖予證人辨認,證人答:「設計圖無誤,就是完工之設計圖」等語。法官問證人尚有何補充?證人答:「我剛才所言均為事實,工程確實有追加。以我員工立場及陳先生個性,遇有工程追加,我一定要報告陳先生,我有用電話請示陳先生,陳先生有同意。」等語,證人所陳,均按事實而言,毫無瑕疵。
(四)目前原告請求者為殘餘工程款四十萬元及追加工程之價款,原告有施作,被告理應付款。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締約,其過程係被告提供設計圖(被告未提供其與業主南莊營造公司之合約、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非僅其與業主之合約等係業務機密,不可能供與原告外,且包括其他工程)予原告估價並列出工程詳細價目單,原告原本估價達九百五十餘萬元,並討價還價後,註以願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以上估價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架,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六十萬至七十萬即約八百萬元,有合約書足稽,而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本案業主南莊公司對品質要求嚴格,被告指示使用CNS材料,原告即依指示用CNS材料施工,此有已附呈出廠證明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明書足堪認定,且南莊公司在場人員、監工、施工人員均檢驗通過材料,現場仍在,而被告臨庭空言否認使用CNS材料,實不足採。是依合約總工程款用CNS材料成本增加六十至七十五萬即約八百萬元當無疑義。再查依民間承包之習慣,追加減工程實常有之事,兩造依誠信原則,實做實算為社會通念,本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間約定系爭工程詳細目單第九項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即原告與被告合約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九、二十項部分刪除不做,是被告即通知原告上開工程不施作,現場人員均知該項通知且經證人設計監工周詔諭結證屬實,依工程習慣、社會通念,不做即追減工程,工程款中刪減理所當然,是該第九、二十項不做,即有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確認尚欠四十萬元,此第九、二十項工程迭經業主、被告、設計師及原告於數次開會協商,絕非被告抗辯所稱之純屬被告公司單方面『空作白工』之損失云云,被告抗辯顯屬可笑。又該第九、二十項工程復應業主之強烈要求,由被告派駐監工指示仍需製作,是將該九、二十項列入追加工程,惟被告一直混淆視聽,指陳係原工程合約即約定需施作,然如依原工程合約約定係約八百萬元而非七百四十萬元,經追減加之過程,方列入追加工程內,彰彰明甚。至其他追加工程部分,即原設計圖無且未經估價部分,經被告所派現場監工指示施作,且經證人即該設計監工結證確有追加工程屬實,唯被告仍企圖推卸係原工程合內容,為此特檢呈被告提供予原告估價之原設計圖乙份,被告為圖混淆,其呈予鈞長之設計圖部分業有更改,與原設計圖不同,刻意隱瞞事實,其居心彰彰明甚。再依原設計圖即可明原告所列追加工程,均為圖上未設計亦未於締約時約定,係施工中被告另要求施作例如所請管道木作隔屏、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隔工程費原設計圖設計為輕鋼架,而原設計圖只設計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原告所請集會廳『預備舞台地板製作』與之完全不同,原設計圖即未設計,事後追加施工,至為灼然,至於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亦同,原設計圖並無設計,以上並經證人周詔諭結證確屬追加工程,且經被告法代乙○○指示施作,事實實臻明確。原告完工後,陸陸續續因工地潮濕多次經被告通知前往修補改正,有照片為證,後原告屢次催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甚請求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先予簽認,被告均相應不理,臨庭反稱未改善缺失,意欲剋扣原告辛辛苦苦施作之工程款,實無理由。被告所稱原告工程之瑕疵是被告公司當初設計的材料錯誤,致材料因當地氣候問題而產生,但原告之前就去修補了好幾次,被告也知道,直到追加簽認單沒下文,原告就再也沒接到通知,怎能說原告沒有去修補瑕疵的部分。
(五)被告聲稱七百四十萬元工程已包括第九、二十項工程,但就合約來說,雙方的合約就有兩種版本,如果說就在工程動工之前就已簽定,為何原告的合約有些印章是影印夾上的,而非直接印章蓋上的,再說合約簽定要有正確的日期,但原告的合約並沒有寫簽約日期,所以不能認定合約是在動工前簽定合約,動工前只有簽定價錢及材料的草約,以過去第一份合約來說,當初承包瑞豐國中活動中心之合約,裡面的印章即蓋的非常完整,且也有簽約日期。被告至今還一直認為集會堂的預備舞台是合約裡的工程,但就被告與業主間的一份工程連繫查詢事項裡,就可看出當初被告也沒有估算預備舞台的部分,否則被告也不會發連繫單請業主查明,再證人周詔諭曾說舞台沒明顯界線,所以業主才會要求被告一直做下去,而不讓被告追加等語,是被告就將這些損失轉到原告這邊,而否認有追加一事,況證人也證稱當時的設計就沒有設計到預備舞台等語,所以這是被告本身無法去跟業主爭取而產生的問題。
(六)被告認定原告的尾款,被告主張要扣除,但就事實來說,被告沒有盡到通知原告的義務,且原告曾傳一張追加簽認單予被告,但一直沒下文,所以原告不認同被告的主張,再說被告也承認有四十萬元的尾款,理應即刻付給原告。即使證人在庭上作證當初設計國際會議廳的地板工程時稱說底下須舖木板,上面再貼地毯。或許當初設計有這回事,但被告設計圖再送到建築師那裡或許建築師會因經費問題而有所變更,到被告拿圖給原告估價時,圖上並沒有註明須有木板底,請問圖上沒有的東西能隨便估算或是隨便施作,這可是公共工程而不足一般的工程。被告又稱環境清潔未完成,就事實而論,鹿港這工程被告不只發這一包給原告,尚有輕鋼架工程、油漆工程、大理石泥作工程、壁布工程,被告硬要將這筆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的清潔費算到原告身上,而不是用平均分擔的方式,再說被告發這麼多小包工程,也唯獨原告有雇工每天整理環境,這點證人周詔諭也可以作證,況且業主規定也很嚴格,沒有每天整理則被罰錢,若說原告沒有整理環境,怎麼不見被告提出被罰的證物,致於業主強扣被告的清潔費,那是業主雇用過多的外籍勞工,所以要下游廠商平均分擔業主的雇工費用,這是在鹿港工作時各廠商心照不宣的事。
(七)被告律師提到只要是木作部分不管原告是否估算就是要施作,這種說法太牽強,也太沒有專知識的說法,試問如果立場對調,不知被告是否也要甘心承擔這些損失,被告律師又說原告估算仔細,認定鹿港工程估算的過低而變相追加,原告是依合約之外的項目請求追加,並不是無理的追加,再說若不是原告估價仔細,原本草約只有十七項工程,後來原告再加上三項工程,單這三項工程加起來就有六十九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多,若照被告律師說法,當初原告估算時沒有發現這三項時豈不是要原告損失這筆錢,這說法到那裡都說不通,若是處理方式都是像被告律師這麼說,那用不著打草約,簽合約了。
參、證據:提出影本承攬合約書、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南莊公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估驗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明書、出廠證明、南莊公司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被告公司函、原設計圖各一件、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計算表六件、相片三十六張、出貨單十五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件、原本照片四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周紹瑜。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工程名稱「臺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件工程」簽立工程合約乙份,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峻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隆公司)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公司承包右揭工程時,則將施工地點「集會堂.國際會議廳」工程有關「木作」範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委由原告公司全責施工。當時原告公司依憑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核算評估其承包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並註明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六十至七十萬,即約八百萬元。嗣雙方並非以CNS材料承包,故議定七百四十萬元款項所承包工程細目,如雙方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1、集會堂特殊消音天花板制作、集會堂看臺下造型天花板..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共計二十項。上開二十項之各項工程價目,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親筆逐列外,原告公司更於「願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承包」字言蓋印為憑,則兩造合約所立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自始即涵蓋上開約定之二十項工程範圍無訛。因此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與業主南莊公司間所訂合約.圖說等文件內容,實了然於胸,豈有不知之理。況本件工程最後必須經由業主南莊營造公司驗收認可後方才準據,並非被告公司驗收即得算數,准此兩造估價之初,自當以業主南莊營造公司提供之圖說、施工說明等文件所示之工程內容為主要憑據,無庸置疑,否則被告委由原告承包內容之依據何來?是原告佯稱:被告未交付上開文件供原告估價云云,純屬虛言,更違一般工程慣例,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工程價款七百四十萬元之約定,已於兩造承攬契約第三條中開宗明義載明詳晰,且證人周詔諭庭訊亦陳稱:「..取消第九.二十項工程是在兩造合約訂後一段期間..」等語,是被告主張工程總款七百四十萬元之約定,乃包括如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1集會堂特殊消音天花板制作...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共計二十項,堪為採信。雖原告主張總工程款原八百萬元,經扣除第九及二十項工程後,雙方議定七百四十萬元云云。惟查業主南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要求刪除第九及第二十項工程細目之糾葛,嗣發生於兩造八十七年間以價款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二十項工程項目約定之後(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此有原告自行提呈在卷業主南莊公司製作之承包廠商請款單可稽,且參酌証人周紹諭之前開証詞,顯見兩造約定之初,顯無以八百萬元扣除第九、二十項後為七百四十萬元之議定存在,益見原告屢屢陳稱七百四十萬元乃刪除第九項及第二十項之工程云云,已違兩造締約真意,洵難足採。次觀原告提呈另一紙被告與南莊公司函文乃屬草稿,真正函件如被告提呈之函文。由於被告與南莊公司往來該函之目的,主要係針對原工程估算之合約第九、二十項是否刪除施作一事,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確認。原告對此函件之真正既不否認,足證被告與南莊公司對於原工程估算之合約第九項、二十項予以確認刪除一事,確係發生在兩造簽訂合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無誤,是原告屢屢陳稱:第九、二十項工程,早於簽約之時刪掉,並未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云云,顯不攻自破。
二、原告公司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未派人進場施工,對於瑕疪之部分亦未予修復,被告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系爭工程瑕疪種種最後函知原告改善,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即以備忘錄回函指稱:被告公司所提之缺失改善,均為追加部分,請被告公司針對下列八項追加先予簽認後,方才派人改善云云,並於頁尾註明:簽認後請傳回,甲○○十一月四日字言。則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未再進場施工,就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回函主張之「追加工程」係:1、防火布重新打板、2、窗廉盒3...8、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八項以觀,其中所指「窗廉盒」、「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項目之「意思表示」,與其本訴中主張追加項目所指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⑵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門斗修飾、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等項目之「意思表示」,顯為同一工程。由於原告函指追加項目,被告始終認為乃原合約應施作範圍,原告有依約改善之責任,故至今並未予簽認傳回;果依原告上開回函意旨,在未獲得被告簽認傳回前,原告根本不會施作八項追加工程。今原告在未經被告簽認傳回下,竟反於本訴中另行主張:⑴大框修飾、⑵門斗修飾、⑸廊道窗簾盒等項目已經施作,並列以「追加」之名目再次地向被告請求,已屬矛盾之舉。足證果非原告對其主張之諸項追加乃屬原合約應施作範圍乙節,已心知肚明,其何以未經被告簽認傳回前,甘冒白白相送之損失即逕予施作完成之理?究其執此「追加名目」之主張,僅為蒙敝鈞院俾達變相請求之目的。又証人周詔諭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其遭被告解僱之因,乃伊有未盡工地管理,任由原告擅立名目變相請求之行為存在,故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其即未參與系爭工程。雖証人周詔諭於庭訊時陳稱:「..業主臨時要求我們增加施作之工作,我有往上回報被告法代陳先生..我就請原告施作」云云。然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要求簽認傳回之函示,足悉當時証人周詔諭任職期間,對於轉述:「原告指稱;乃追加工程云云等變相請求」之回報均未獲被告同意,否則原告不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另以回函主張;..均為追加部分,請予簽認,方才派人改善之意旨。又由於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領款七百萬元後,對於工程款尚餘四十萬元,並無其他追加未領而予簽認,爾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回函前,原告亦均未提起有追加乙事。況依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主張必須經由簽認,方才施作之追加項目,除了2、窗廉盒、8、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項目,與其本件中主張追加項目所指⑴⑵⑸等項目之意思、金額相當外,其餘主張之⑶⑷⑹追加項目更未曾提及,在在足明本件原告所以興訟,實乃意圖以「追加」為口實,遂其謀取不法得利居心。
三、本件原告陳稱之追加項目,本屬原告應依雙方契約第二條約定與業主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有關附件之施工範圍,並經其評估後,完全涵蓋於兩造約定之七百四十萬元總款及二十項工程項目之內,原告主張之⑴、⑵大框、門斗(即門框)修飾工程,乃屬原合約圖說應作之木作工程範圍,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集會堂A向~H向牆造型製作」、「國際會議廳A向~F向牆造型製作」之範圍內,此可由原告單單請求追加⑴⑵項門框修飾金額,不含門組製作即已高達八十四萬七千元,與詳細價目單上第九、二十項約定包含門組製作,僅計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二者間顯不相當之事證,足以推定原告主張追加⑴⑵工程項目,應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所列載「4~8」及「11~15」項目中之一部。又原告主張⑶木作隔屏及⑷木作隔間,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八項「集會堂化粧室+洗手台」木作工程之範圍內。原告所列⑸廊道窗簾盒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一、二、十項「天花板制作」之範圍,即輕鋼架施工後,原告必須施作部分。包含在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工程內容。原告所列⑹預備舞台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為整體性之木作工程,前面舞台與預備舞台間並無明顯界線,此由業主提供之平面圖內容所示足明。因此原告估價之初,即依上開圖說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況依右開由原告呈證所列⑹追加項目之計算式得知,其施作舞台地板每坪單價高達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觀以被告公司與業主南莊公司當初約定之地板單價每坪僅為七千元,二者相差達三千三百餘元之估算,衡諸常理,被告豈會愚昧至亟地委由原告承包該項地板工程,且續有追加之情事存在㮀故原告上開陳稱,顯矛盾不實。末查由於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存在,原告提呈之照片,僅得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實難作為兩造合意追加之有利事證。況依被告按期付款予原告工程款之支付證明所示,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款時,對於兩造間工程款僅尚欠四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其確認、署押無誤,故兩造間實無追加款項未予結清之糾葛。該等事證可由証人周詔諭證稱:「該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所以要繼續作下去才能收尾」、「..第二份藍晒圖第五頁上預備舞台部分只畫表面木板厚度,並未畫詳細施工圖,也未標示預備舞台」等語,足見所謂預備舞台於先前藍晒圖上並未特別標示,且該區域有標示木板厚度,與前面之舞台更無明顯界限等情獲得佐實;況原告亦陳述:「因為舞台材料是一起叫的,所以一起完工,是因南莊營造廠,場地有水才會遲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才將舞台完工」等語,顯見原告先前估價時確已將「整體舞台」施工估算在內,而非事後因有追加情事再叫料施工,且如其上開所述,亦見預備舞台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工,乃因南莊公司場地有水,更非因追加施工所延續。原告硬將上開舞台地板工程劃分為二,變相另行請求,顯已曲解立約之真意,自屬不當,是被告抗辯預備舞台屬於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為整體性之木作工程,湛信為實,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四、再衡諸時下工程承包之慣習,承攬人呈送之「原始估價單」,總係經過多次協商後,「承攬總價」方才定稿,極少依「原始估價」為一次定奪,故系爭工程總額由原始估價之九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最後折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乃工程交易之慣見,此由兩造先前合作工程標的「瑞豐國中活動中心整修工程」,亦由原始估價款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一十元(含稅價六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折以四百二十萬四百八十元含稅承包之事實,足獲釋明。且兩造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1、集會堂特殊消音天花板制作、..20、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共計二十項,最後議定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之事實,核與雙方約定於合約書第三條「工程價款」所載金額相符外,更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被告支付證明書中就「已付七百萬元,尚欠四十萬元」文義為署押之實,互為印證。
五、原告為追加工程存在之主張係屬變態事實,則主張此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証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訟主張之追加工程「單價」,實已超逾兩造「原約定」單價甚多,稽此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包者即原告於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自應就追加名目、金額重新擬以估價單或計價表呈送業主即被告確認,方符常情。惟系爭追加工程名目,自八十七年起至本訟爭日期止(除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之傳真函外),遍閱全卷,均未見原告有任何關於「伊於本訟所列舉追加工程名目存在」之主張,更未見其曾有提呈予被告之「關於伊自認係追加項目」之估價單等相關文件予以佐實,充其量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名目,僅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傳真備忘錄所列:1、防火布重新打板...8、國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八項而已,則原告於本訟列舉之追加名目是否為雙方負責人合意所為顯難明確認定。又原告乃有限公司,並非個人承包商,是果因追加工程致有支出,原告理應有相關憑證可資為證才是。原告所列述之追加金額均係其個人書算而來,既未能提示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亦未能提示支付工資之付款憑證,豈可謂其追加工程款之主張,已盡相當之舉証責任。況証人周紹諭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爾後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則本件兩造間原約定應施作工程項目是否業已合意變動?是否逾越原先約定?仍應依雙方負責人達成合意與否來決之,單憑証人周紹諭之証詞,自難參透逕而推定全部;由於原告對於兩造追加合意之事證並未舉其他事證佐實,是原告追加之主張殊難成立。又按工程是否屬於追加之證明,必須由舉証者提出明確追加統算,且在無存任何可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具證明力。關於原告嗣後提呈之各紙收據,其追加之證明力,實有諸多疑竇,難認其舉証之責已盡,蓋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之同時,其於他處尚有許多木作工程正在進行,並不僅止於被告一處,是原告叫貨料、出貨料時均係一併向廠商訂貨,故其所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之材料及數量是否全屬本件工程使用實難認定。況縱屬本件工程所需,惟上開出貨單所示數量、貨料,充其量亦僅得證明為兩造原估算七百四十萬元工程所需貨料而已,極難看出係因系爭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因此究竟那些是原屬工程必需材料、數量?那些是系爭追加工程必需材料、數量,自難以原告提呈之幾紙出貨單內容,即獲釋明。為求詳盡,原告自應就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出貨統一發票全部提示,並將那些是原估算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所須材料、數量?那些是原告聲稱因追加工程所需云云?作一統算敘明,方符合理。次查原告提出之六紙扣繳憑單,其中在地人之工資共計四十六萬元,並非一百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況如原告陳稱免扣繳憑單工資大於原請求金額云云,然依常理以言,既然有支出追加工資之扣繳憑證可循,且依扣繳憑證所示之工資甚大於原請求金額,則原告先前自應依右揭扣繳憑證計算真正之請求金額,而於本訴主張才是。豈會毫無根據以自行會算為據,故原告之免扣繳憑單六紙,究竟係施作原合約工程所支出?抑係因追加工程所支出?甚係因他處工程雇工支出?均屬可能,實難作為係因系爭追加工程支出之有利事證。再查原告提呈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間之文件,乃被告與南莊公司業務部就原估算施工內容,於施工時,再次向業主南莊公司工務所進一步之確認程序,本屬工程進行之正常作業,並無疑異之處。如觀右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則答覆事項敘明:「合約第三項(指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應包含一樓預備舞台無誤。.」等之確認。因此原告估價之初,即依上開圖說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
六、原告另提出商檢局証明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廠證明,僅得作為本件工程之全部木材中,局部有二百片木料屬商檢合格之木蕊板而已。因本件工程全部使用木蕊板達近千片,單單「集會堂舞台地板」就需一百三十五片,且本件工程尚有其他牆面、立面範圍亦須以木板施工,倘若兩造曾對本件工程全部木料均使用商檢認證產品,合意增加五十萬元工程款乙節達成一致,原告進貨商檢合格木蕊板,豈會只有二百片而已,應係近千片才是。故原告單以此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貨二百片商檢合格之事證,為兩造對於使用CNS材質已達到增加五十萬元工程款合意云云之推定,殊屬牽強無理。又原告提呈工地修補瑕疪照片四幀部分屬原合約應施作範圍內(即集會堂木作天花板項目),因原告施作不善,致有天花板不平瑕疪,屬原告應予修繕部分,故其提呈照片四幀,亦僅證明原告對於右開瑕疪曾進行第一次修補之事實,實難證明為追加工程之進行。況查原告具有工程瑕疪乙事,均有業主之函告及被告之多次催告得以證實,故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應無償改善,孰料原告僅一再以:「...追加部分,須再付費...」云云為由予以拒絕,致結算時遭業主扣款,是原告陳稱:工程瑕疪其均已修繕云云等語,根本空言不實。析上原告提呈之出貨單等事證,其證明力尚存瑕疪而令人懷疑,難認其舉証責任已盡。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期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二十項工程之款項為七百四十萬元,則原告依約完成之義務,自屬存在;今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第九、第二十項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遭業主南莊公司刪除,而未施作乙節,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上開未施作之「第九、二十項」工程款項理應扣除。故依兩造先前約七十七%之折扣比核算,「第九、二十項」未施作工程款計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該部分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又兩造原約定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會議桌及地板製作」部分,嗣因業主將地板範圍由原定之木板施作,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則上開第十七項木地板之製作,已非被告承包,原告當無施作;由於業主與被告餘款會算時,將此「未施作部分」扣以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疪。又工作有瑕疪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規定。查依業主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之規定,兩造工程詳細價目單第3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地材應為厚16mm,即面板2mm實木材+中間7mm防潮板+底板7mm合板,具防潮山毛櫸。惟原告施工所用之「材質.尺寸」均不符圖說規定,致遭業主函示改善;由於業主要求重新施作,為免原告損失嚴重,經由被告函請台灣區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出具說明後,方才平息。惟上開不符圖說,致生相差1﹨16mm尺寸之瑕疪(要求厚16mm,原告施作僅厚15mm),業主函示扣除,則被告主張抵銷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驗收期間,甲方如認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依甲方指示修正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乙方不得異議」。查原告具有工程瑕疪乙事,除可由業主之函告及被告之多次催告得以證實,故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原告應無償改善,孰料被告屢催其改善,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為最後之催告,原告均怠於屢行,甚以..追加部分,須再付費云云為由予以拒絕,由於距離業主規定「驗收」之時間八十九年三月,已屬燃眉之急,為配合業主驗收,被告不得已只好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則核算因處理工程瑕疪所耗人員往返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另行僱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計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被告共計已支出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此部分之支出,被告主張抵銷。再查原告完工後,對於完工後所殘餘之木料其均未予清理,由於該未予清理之瑕疪,為業主南莊公司僱請外勞自行清理,而要求被告負擔該項費用,則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五款:「工程期間乙方應常保工地清潔..如由甲方業主統籌負責工地清潔作業,則乙方應攤此清潔費用;工程竣工後,..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如乙方未能於..清除完畢,甲方得自行僱工清除整理,其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扣除...」之約定,該部分已由被告先為負擔之費用計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亦得主張抵銷。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追加工程款未結之情事,除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在被告支付證明書中就「已付七百萬元,尚欠四十萬元」文義為署押之實得證外,原告至今亦未舉證以明,加上被告尚欠四十萬元餘款之債務,與上開主張得抵扣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債權,依民法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互為抵銷後,本件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之債務存在,原告尚不當溢領工程款項計八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依法應返還被告,則上開溢領之債權,被告將訴請追償。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南莊公司工程合約節本、兩造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南莊公司單價分析表、南莊公司業務聯繫查詢簡覆表、原告備忘錄、律師函、合板製造輸出業同業公會說明書、南莊公司(扣款)估驗明細表、被告提呈剖面圖、被告公司函各一件、南莊公司備忘錄各四件、被告催告函、(僱工修復必要費用)付款申款書及說明書各三件、原告提呈圖面二件、往返人員開支請領單、南莊公司施工平面圖說各九件、南莊公司統一發票七件、付款證明書十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南莊公司承包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委由原告承包,承包項目共二十項,原約定如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架,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總價為八百萬元,被告承諾使用CNS建材,並將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九、二十項之集會堂門組及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項目刪除,故原估價八百萬元,改為總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原告依約按設計圖施工完成,被告僅給付七百萬元,餘款四十萬元任催不付。又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部分,計有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部分,工程款五十萬九千六百元、⑵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所門斗修飾部分,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⑶管道間木作隔屏部分,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部分,四萬八千元、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分,四萬五千元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六十六元)。系爭追加部分之工程所需工料進場須由被告派駐工場之技術人員會同原告所派駐工地之現場人員驗收後依設計圖格式施工,被告亦常往工場督工,不可諉為不知而不付工程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南莊公司就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係由原告及峻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將前開工程有關木作範圍委由原告施工,當時原告依憑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與南莊公司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評估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並註明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為八百萬元,嗣非以CNS材料承作,雙方議定以七百四十萬元款項承包如兩造合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所示共二十項工程,除各項工程價目為原告負責人甲○○親筆逐列外,原告更於「願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承包」等字上蓋印為憑。況系爭工程必以南莊公司驗收為準,是兩造估價之初,自以南莊公司提供之圖說、施工說明等文件所示之工程內容為主要憑據。再系爭工程價款七百四十萬元約定,已於兩造承攬契約第三條中載明,且證人周詔諭亦陳稱:「::::取消第九、二十項工程是在兩造合約訂後一段時間::::」等語,又南莊公司要求刪除系爭第九、二十項細目工程,係發生於兩造約定後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衡諸工程承包慣習,系爭工程總額由原始估價之九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最後折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乃工程交易之慣見,顯見兩造約定之初並無以八百萬元扣除系爭第九、二十項後為七百四十萬元之議定存在。復查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即未再進場施工,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備忘錄回函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之缺失改善,均為追加部分,請被告針對函內八項追加先予簽認後,方才派人改善云云。惟被告迄未簽認傳回,則在未獲得被告簽認傳回前,原告根本不會施作八項追加工程。則原告主張系爭⑴大框修飾、⑵門斗修飾、⑸廊道窗簾盒等項目已經是施作,並列以追加名目向被告請求,已屬矛盾之舉。又依原告上開備忘錄,足悉於証人周詔諭任職期間所轉述原告指稱為追加工程云云請求之回報均未獲被告同意。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領款七百萬元後,對於工程款尚餘四十萬元,並無其他追加未領而予簽認,爾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回函前,原告亦均未提起有追加乙事。況原告備忘錄所列之追加項目,除2、窗廉盒、8、國際會議廳與集會堂門框修飾等項目,與其本件中主張追加項目⑴⑵⑸項目之意思、金額相當外,其餘主張之⑶⑷⑹追加項目更未曾提及,在在足明原告乃意圖以「追加」為口實謀取不法得利。而原告主張之⑴、⑵追加項目為工程詳細價目單上「集會堂A向~H向牆造型製作」、「國際會議廳A向~F向牆造型製作」之範圍內,應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所列載「4~8」及「11~15」項目中之一部。又原告主張⑶木作隔屏及⑷木作隔間,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八項「集會堂化粧室+洗手台」木作工程之範圍內。原告所列⑸廊道窗簾盒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一、二、十項「天花板制作」之範圍,包含在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工程內容。原告所列⑹預備舞台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為整體性之木作工程,此由業主提供之平面圖內容所示足明,原告估價之初,即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況依原告所列⑹追加項目之計算式得知,其施作舞台地板每坪單價高達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觀以被告公司與業主南莊公司當初約定之地板單價每坪僅為七千元,衡諸常理,被告自無委由原告承包,且續有追加之理。至原告提呈之照片,僅得證明其有施作該部分工程,實難作為兩造合意追加之有利事證。又証人周詔諭證稱:「該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所以要繼續作下去才能收尾」、「..第二份藍晒圖第五頁上預備舞台部分只畫表面木板厚度,並未畫詳細施工圖,也未標示預備舞台」等語,足見所謂預備舞台於先前藍晒圖上並未特別標示,且該區域有標示木板厚度,與前面之舞台更無明顯界限等情獲得佐實;且原告亦陳述:「因為舞台材料是一起叫的,所以一起完工,是因南莊營造廠,場地有水才會遲延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才將舞台完工」等語,顯見原告非因事後追加再叫料施工,亦見預備舞台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完工,非因追加施工之延續。再依一般工程慣例,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時,應就追加名目、金額重新擬定估價單或計價表呈送被告確認,方符常情。惟遍閱全卷,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追加項目或估價單或計價表提送被告之事證,是原告主張之追加項目是否為兩造合意所為顯難明確認定。又原告所列述之追加金額均係其自己書算而來,既未提示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亦無支付工資之付款憑證,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証責任。況証人周紹諭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爾後均未參與工程施作,兩造原約定施作工程項目是否業已合意變動,仍應依雙方負責人合意決之,單憑証人周紹諭之証詞,自難推定全部。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之材料及數量是否全屬本件工程使用實難認定。縱屬系爭工程所需,亦僅得證明為兩造原估算七百四十萬元工程所需貨料,難認係系爭追加工程所需材料及數量。原告自應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出貨統一發票全部提示,並作一統算敘明,方符合理。再原告提出之六紙扣繳憑單亦難作為其因系爭追加工程支出之有利事證。再查原告提呈被告與南莊公司間之文件,乃被告與南莊公司業務部就原估算施工內容,與南莊公司再次確認之程序,依該項確認,足證原告估價之初即依上開圖說估算整個舞台地板工程費用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至原告提出之商檢局証明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廠證明,僅得作為本件工程之全部木材中,局部有二百片木料屬商檢合格之木蕊板,尚不得即認兩造對於使用CNS材質已達到增加五十萬元工程款合意云云之推定。又原告提呈工地修補瑕疪照片四幀部分屬原合約應施作之集會堂木作天花板項目,亦僅證明原告對於右開瑕疪曾進行第一次修補之事實,實難證明為追加工程之進行。況原告具有工程瑕疪乙事,均有業主之函告及被告之多次催告得以證實,是原告陳稱工程瑕疪均已修繕云云,根本不實。析上原告提呈之出貨單等事證,難認其舉証責任已盡。末查兩造約定二十項工程款項為七百四十萬元,則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既遭南莊公司刪除而未施作,依兩造先前約七十七%之折扣比核算,第九、二十項未施作工程款計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主張抵銷。又系爭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會議桌及地板製作部分,嗣因南莊公司將地板範圍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原告當無施作;業主將此未施作部分扣以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再者兩造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地材應為厚16mm,惟原告施工所用之材質、尺寸均不符圖說規定,致生差1﹨16mm尺寸之瑕疪,亦遭業主扣除,則被告主張抵銷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又依兩造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原告應無償改善工程瑕疵,詎被告屢催改善,原告均怠於屢行,被告為配合業主驗收,乃另行僱工施作完成,則核算因處理工程瑕疪所耗人員往返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另行僱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計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共計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對於完工後所殘餘之木料均未清理,經南莊公司僱請外勞清理,而由被告先行負擔該項費用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則被告尚欠原告四十萬元餘款之債務,與原告上開主張抵銷總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債務存在。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自南莊公司承包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委由原告承包,承包項目共二十項,原約定如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架,總價為七百四十萬元,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總價為八百萬元。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工,被告並給付七百萬元予原告,尚餘原約定工程款四十萬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南莊公司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及估驗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參以證人即設計系爭工程設計圖之被告以前員工周詔諭亦證稱:「原告對於兩造合約及追加部分工程原告均施作完畢」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嗣經被告承諾使用CNS建材,並將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九、二十項之集會堂門組及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項目刪除,故原估價八百萬元,改為總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又被告另要求原告追加施工部分,計有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元、⑵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所門斗修飾部分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⑶管道間木作隔屏部分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部分為四萬八千元、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分為四萬五千元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一)原告固對於其為被告向南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及南莊公司刪除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九、二十項工程之時間在兩造合意發包承攬系爭工程之後,且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上第三條記載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等情不爭執。然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並無日期之記載,有兩造自認真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足稽,是兩造是否於被告抗辯所稱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要非無疑。又原告施作兩造承攬合約書附件之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工程中有二百片木料係使用CNS建材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可登錄證明書及出場證明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該出場證明所載係製造廠商出具向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院表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建材為製造廠商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認可登錄之產品,足見系爭工程若非要求以CNS建材施工,原告自無向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提出其工程材料為CNS建材證明之必要。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之約定總價則為八百萬元乙節,既不爭執,參以證人周詔諭亦證稱:「:::::第九項目(即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原包括在兩造之合約範圍內,但一發生異動兩造就取消了。並重新開始議價。第二十項國際會議廳門組製作,與第九項工程有相同情形,也是因門片、門斗有異動而取消,也有包括在原合約範圍內,而且也應該扣除。」等語,顯然兩造曾於證人周詔諭任職期間內就已遭刪除之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重新議價。再參以被告業已給付七百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然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所載原告就系爭第九、二十項之預估金額分別為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三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二元,則依被告主張原告原先估價約七十七%之折扣比例核算,系爭第
九、二十項未施作之工程款將達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洽與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上原告記載若用CNS材料或足尺寸角材成本增加六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金額相當,衡情若非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高於七百四十萬元,被告顯無不將系爭第九、二十項未施作之工程款扣除或為保留而仍持續付款至七百萬元予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最後一次領款時仍任原告負責人甲○○於被告公司付款證明書上簽註尚欠四十萬元之理。另稽之被告提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催告原告工程瑕疵修補之催告函內已表明:「:::::因為活動搭架將會拆除,:::::::施工搭架要自行處理」等語,足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使用搭架之情;復衡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之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上原告已表明:「以上估價不含特殊材料、大理石、油漆、地毯、椅子、輕鋼架及搭架」等語,益證兩造就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列工程款之約定必多於七百四十萬元。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僅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上記載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且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有原告於「願以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承包」字樣上蓋印,及南莊公司刪除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在兩造議定工程價額之後為由,抗辯原告並非以CNS材料承作,兩造就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上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云云,尚非有據,並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使用CNS建材,兩造就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表列工程款係議定為八百萬元,嗣因南莊公司刪除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而折價為七百四十萬元等情屬實。
(二)又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工程範圍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合約內容及甲方(被告)與業主(即南莊公司) 所訂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等語,表明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範圍並非單以被告與南莊公司所定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為據,尚須與兩造之合約內容相配合,是該條約定之所謂「按:::被告與南莊公司所定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之意,應指在兩造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應按被告與南莊公司所定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施工,而非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完全以被告與南莊公司所定之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為準,如此方符合公平原則及兩造約定真意。再稽諸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藍晒圖即為被告交付原告估價之藍晒圖乙節並不爭執,參以證人周詔諭已結證稱:「:::::::系爭工程①管道間木作隔屏、②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③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④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點五坪,均沒包括在原證一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即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之範圍內。這是因為我們畫好設計圖交建築師後不知道建築師與業主是否會有一些變更。管道及化粧室之木作隔間及窗簾盒是業主臨時要求我們增加施作之工作,我有往上回報被告法代陳先生,他說先作了再說,我就請原告施作。預備舞台是從建築師回來後的設計圖新增的,因為該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所以要繼續作下去才能收尾。且南莊公司當時態度很強硬,要求我們作,所以我們才請原告施作。我當時是請原告幫忙先作,我想就追加之價錢應由兩造之負責人去談,所以我對原告說錢的部分你再跟我老板談。」、「我剛才所言均為事實,工程確實有追加。以我員工立場,及陳先生個性遇有工程追加我一定要報告陳先生,我有用電話請示陳先生,陳先生有同意。」及「:::::(被告提出)第二份藍晒圖是在原告承攬工程時就交他。:::::::管道間木作隔屏是業主在工程末期才叫被告施作,原告也有施作。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也是施工圖上沒有,也是業主事後要求作的,如不施作該窗簾盒,輕鋼架工程就無法施作。:::::原告也有施作該窗簾盒。(被告提出)第二份藍晒圖第五頁上預備舞台部分只畫表面木板厚度,並未畫詳細施工圖,也未標示預備舞台。我有對被告法代講該預備舞台面積與前面舞台面積差不多,數量幾乎多一部,可能事後建築師有更改設計圖。」等語,且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業經兩造合意刪除,並重新議價乙節,亦經證人周詔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強以兩造承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有記載:「按::::被告與南莊公司所定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之文字,辯稱:原告承攬工程範圍應完全依照被告與南莊公司所定合約、圖說、施工說明及其他有關附件為準,且原告主張之⑴、⑵追加項目為工程詳細價目單上「集會堂A向~H向牆造型製作」、「國際會議廳A向~F向牆造型製作」之範圍內,應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上所列載「4~8」及「11~15」項目中之一部。又⑶木作隔屏及⑷木作隔間,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八項「集會堂化粧室+洗手台」木作工程之範圍內。⑸廊道窗簾盒屬工程詳細價目單一、二、十項「天花板制作」之範圍,包含在被告與業主南莊公司之合約附件單價分析表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工程內容。⑹預備舞台屬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工程,為整體性之木作工程云云,顯然違反兩造約定工程範圍,均屬無稽,並不足取。堪信原告主張為其施工之⑶管道間木作隔屏、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確實不屬於兩造先前合意約定之系爭南莊公司工程詳細價目單內所列工程,並連同已刪除之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均因嗣後南莊公司另行要求被告施作,經證人周詔諭回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後,周詔諭即經乙○○同意請求原告施作等情無訛,則被告顯係以其使用人周詔諭請求原告施作之意,原告並本於被告之該請求施作工程完畢,是兩造已就系爭第九、二十項工程、及系爭⑶管道間木作隔屏、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工程達成追加之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三)再查依前開證人周詔諭之證言,可知預備舞台乃建築師於系爭工程設計圖中之新增項目,而因該預備舞台與前面之舞台並無明顯界限,要繼續作下去才能收尾。所以南莊公司嗣後即要求被告施作,系爭預備舞台部分與原先設計舞台面積差不多等情,足見兩造或被告與南莊公司就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工程進行估價時,顯無法就系爭集會廳預備舞台部分進行估價,是該預備舞台工程所需價款,自始即未包括在兩造間及被告與南莊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範圍內甚明。則被告以其僅就原有舞台地板工程之估價款,換算連同預備舞台在內幾乎等於二倍大之整個舞台面積,每坪單價當然會有低於原告僅就原有舞台面積估價之情況發生。況依原告就系爭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工程之原有估價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依原告原先估價九百五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七元折以兩造最後議定八百萬元約八十三.七%之折扣比例與原有舞台面積九十四坪核算,原告就系爭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每坪估價即為一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原告主張之每坪預備舞台地板單價與原有舞台地板估價相同,並無過高情事。是被告辯稱其向南莊公司約定之每坪地板單價較低於原告就預備舞台地板所列之每坪單價,被告顯不可能委由原告承作舞台地板工程,且續有追加云云,並不可採。
(四)復查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請求被告簽認之備忘錄所記載之追加工程項目與原告本件主張之追加項目並不完全相同,且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領款七百萬元後,僅就尚餘四十萬元工程款為簽認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備忘錄及付款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惟兩造間之追加工程既因被告公司以前員工周詔諭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而請求原告施作,原告並因而進行施工,則兩造就追加工程之項目自應以被告請求施作之範圍及原告實際施作者為準,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請求被告簽認追加工程之備忘錄記載之追加工程項目縱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項目不同,仍不影響兩造就原告主張之系爭六項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乙節之效力,被告仍應就系爭六項追加工程負定作人責任。又查被告迄今既仍否認有系爭六項追加工程之存在,且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均為原約定之工程款,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自被告受領工程款時,顯然無法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與被告達成確認結果,是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於被告公司之付款證明書上就尚餘四十萬元工程款之簽名,自無從認定原告係就其主張之本件全部工程款進行確認。故被告以其未簽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提出之備忘錄所示之追加工程,且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僅就工程餘款四十萬元未領而予簽認,及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備忘錄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與本件訴訟主張之追加項目不同為由,辯稱被告於證人周詔諭任職期間所轉述原告指稱為追加工程之請求均未獲被告同意,且原告在未獲得被告簽認回覆前,根本不會施作系爭八項追加工程,足證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約定云云,仍無理由,委不足取。
(五)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又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有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被告之工程下包承攬人,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經由證人周詔諭向原告表示「先作了再說」等語,則被告就系爭追加項目工程請求原告施作而達成合意當時,當已知悉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諾給予原告報酬,是兩造嗣後雖因對於系爭追加項目是否屬於原先工程範圍產生爭執而未能就工程款價格達成合意,仍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報酬請求權。而系爭追加項目工程價款因無價目表可循,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為其計算之基準。此外,被告對於證人周詔諭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後,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曾經變動乙節,既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已全部施工完成之情,復不爭執,自難因證人周詔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即全盤否定兩造業就系爭追加工程所成立之契約。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項目價格未經其同意而契約尚未生效云云,並無理由。再查原告主張追加施工之⑴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部分之工程款為五十萬九千六百元、⑵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所門斗修飾部分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⑶管道間木作隔屏部分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⑷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部分為四萬八千元、⑸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分為四萬五千元及⑹集會廳預備舞台六三.五坪部分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計算表六件、相片三十六張、出貨單十五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件及原本照片四張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係按施工天數計算,每天請求之工資為三千元,亦未過高,衡諸常情一般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其所施作之工程亦僅能依其施工之天數及材料提出計算請款之單據向定作人請款,是本院認原告對於其主張前開⑴~⑹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價額已盡其證明之責,被告抗辯前開⑴~⑹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少於前開價額,及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數量之材料並非用於系爭追加工程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責任,而被告對於前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之價額應為多少始為合理、相當及其所使用之材料數量等節,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容被告僅空言辯解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所示之材料及數量是否全屬系爭工程使用尚有疑問云云,即否定原告提出之前開出貨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計算表之證據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出貨統一發票全部,並作全部統算,顯將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轉嫁原告,對於原告顯然過苛,並不可取,堪信原告主張前開⑴~⑹項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乙節為真實。
(六)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期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另以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瑕疵損害及修補之必要費用與原告應負擔之清潔作業費用為由,抗辯對於原告有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之債權,並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四十萬元債務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十七項之估價並未包含國際會議廳地板製作部分,又第三項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均依照被告指示及設計圖施作,其產生誤差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至系爭工程之瑕疵,業經原告修補完成,況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且被告並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為簽認,故被告抗辯之工程瑕疵乃意欲剋扣原告之工程款。另被告向南莊公司承攬工程之下包商尚有他人,非僅原告,被告應將該筆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清潔作業費,由各下包商平均分擔云云。經查依兩造承攬工程合約書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七項工程範圍係記載「國際會議廳會議桌及地板製作」等語,並未刪除其地板製作部分,有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在卷足憑。參以證人周詔諭亦證稱:「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木地板製作是後來才改成水泥,所以原告就未施作該會議廳木地板,直接就作其他工程,::::::地板改成水泥之異動,依照義務我也有報告被告公司,我覺得如南莊公司沒主張扣除地板工程款,被告仍會請款,但後來南莊公司有主張扣款。」等語,顯見南莊公司刪除系爭第十七項木板製作部分之時間在兩造就系爭工程價格議定之後,則兩造就系爭第十七項工程估價之時,系爭國際會議廳地板製作部分既仍屬被告向南莊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足見系爭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木地板製作應包括在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價額內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內之估價並未包括國際會議廳地板製作部分云云,並不可採。再查兩造原約定工程詳細價目單內第十七項國際會議廳地板製作部分,因南莊公司將地板範圍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原告並無施作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顯見原告已同意更改系爭第十七項工程範圍僅為國際會議廳桌椅製作部分,則原告就兩造合意更改而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應從兩造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原告對於被告因此未施作部分遭南莊公司扣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情,既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將此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查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因存有瑕疵而屢遭被告催告改善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告催告函及原告備忘錄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已經其修補完成云云,則僅提出照片為證,尚難認其舉證已盡,自不足採。而依兩造承攬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原告應無償改善工程瑕疵,縱該工程瑕疵屬於兩造追加工程範圍,亦不影響原告就工程瑕疵應負之修補義務,是被告縱未簽認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仍得對之請求,則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義務與被告是否簽認系爭追加工程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不得以被告尚未簽認系爭追加工程而拒絕修補,故原告以被告尚未就系爭追加工程為簽認而拒絕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乙節尚屬無據。被告因系爭工程瑕疵,另行僱工修補而支出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乙節,既據被告提出付款申請書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就此部分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亦有理由。至被告另主張抵銷之核算處理工程瑕疵所耗人員往返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乙節,則僅提出被告員工出具之說明書,並未提出支出各項費用之證明收據,且經核其中所列之工資及材料數額洽與被告提出另行僱工修補支出證明之付款申請書所載金額項目相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之支出尚難認為真實,其進而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自不可採。復查系爭兩造工程詳細價目單中第九、二十項工程已因兩造嗣後合意解除,而扣減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重複主張扣款或抵銷,是被告主張應再抵銷原告之工程款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云云,並不可採。另查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工程圖中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厚度設計原為14mm左右,惟因建築師之筆誤記載高度共16mm,被告設計原工程圖時亦知悉無此材料,所以被告即叫原告用14mm材料施作舞台地板等情,亦據證人周詔諭陳證甚明,足見原告施作之系爭集會堂舞台地板厚度與建築師記載之16mm厚度,產生誤差1﹨16mm之瑕疵,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業經被告同意,是被告主張就此厚度誤差瑕疵而遭南莊公司扣除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云云,亦屬無據。末查被告抗辯南莊公司僱請外勞清理工程殘餘木料,要求被告負擔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乙節,雖據被告提出南莊公司統一發票七件為證,且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原告應分攤由業主統籌負責工地清潔作業費用,惟被告向南莊公司承攬之系爭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教育學苑工程,除部分轉包給原告外,部分另轉包他人,是被告提出其遭南莊公司統籌負責之工地清潔作業費用自非全部應由原告分攤,而被告既未提出原告就該工地清潔作業費用應負責之分攤比例及其金額之證明,即主張將該全部工地清潔作業費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並不可採。是綜上所陳,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國際會議廳地板部分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共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
(七)綜上所述,兩造原約定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九、二十項後,為七百四十萬元,被告自認尚積欠原告四十萬元工程,且原告主張之⑴~⑹項工程均屬兩造合意追加部分,其工程款共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應為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則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