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四號 原 告 許志成即萬建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複代 理人 蔡文華 被 告 慶城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左營區○○○街一三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實 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指定之新竹空軍 機地停機坪、松柏港班哨、陸軍航空指揮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 款為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詎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僅給付工 程款四百零九萬四千元,尚餘三百餘萬元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置不理,使原告 權益受損。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承攬工程施作,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二)被告所稱已給付七十五萬元工程款,為中興嶺工程款非本件五甲東之工程款。 被告雖辯稱依其工地主任結算後,工程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實作實算,工地主任係按施工圖面計算數量, 顯有差異。又原告所請求者均為代工費用,材料係被告自己提供。 (三)本件工程款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結果之工程款實作實算為六百六十 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元,又調借組工之工資一十六萬七百五十元。松柏工程調借 組工之工資一十七萬一千元,新竹空軍基地工程調借組工之工資七萬一千元, 新社及龍潭營區調借組工之工資七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原告應請領之金額總計 七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元,請求之標的 金額為三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元。 (四)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明細(一)後段、(二)被告均未就 主張事實部分提出答辯,應予以認定請求之金額。 (五)原告確曾與被告及商景元協商工程款,然尚有粗工部分未算,協商結果,原告 係同意如被告在本票上共同簽名,且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還清,原告即接受被 告所主張之工程款項,然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拒絕在本票上簽名,故原告主張 該協商和解係屬無效。且原告同意和解部分,並未包括粗工點工部分之工資。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表、工程契約書、借支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切結書、請求明細等影本為證,並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 ,提出鑑定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新竹空軍機地停機坪、松柏港班哨、陸軍航空指揮部等地之工程,係由 被告交由訴外人商景元承攬,商景元再將泥作部分工程交原告承攬,惟因商景 元無法繼續承作本件工程,被告自行接手,商景元並已給付七十五萬元工程款 予原告(其中二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五十萬元以支票給付),嗣原告將承作 工程完工交由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即陸續給付全部四百零九萬四千元工程款至 原告所指定之許忠男帳戶。 (二)原告所作之泥作工程完工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原告處,與 原告及工地主任蔡金隆商議後,核算確認工程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 十元,商景元與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完畢,故被告不須再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三)原告於核算後又否認此核算結果,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原告再依商景元偽造被 告公司印章所簽立之合約單價估算,恰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估算之單價 差一百七十萬元,被告聯絡商景元後,商景元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發 十七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四)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其自行以電腦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以為 憑證,其請求確為可商榷之處;又原告所承作工程,所有材料均由被告供給, 原告負責僅施工部分而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餘款未付明細、請款明細、請款單、收支傳票、存根、 結算記錄,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金隆、商景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三百零一萬一千零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擴張請求為三百一十 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又減縮為三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因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新竹空軍機地停機坪、松柏港班哨、陸軍航空指揮部等地之工 程,原由被告交訴外人商景元承攬,商景元再將其中泥作部分之工程交原告承攬 ,惟因商景元無法繼續施作工程,而由被告自行接手承作,原告施作部分完工後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工程款總計七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扣除已給付之四百 零九萬四千元,被告尚積欠三百萬三千四百二十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工程於商景元無法繼續施作而由被告 接手完工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原告處,與原告及工地主任蔡金 隆商議後,核算確認工程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元,商景元給付七十 五萬元、被告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元,已分別給付原告完畢,故被告不須再給付 原告任何工程款,及前開工程總價已包括粗工點工在內;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 其自行以電腦製作之工程請款單,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以為憑證,其請求有可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由被告交由商景元承攬,商景元再將其中泥作工程交原告承 攬,嗣因商景元無力繼續完工,而由被告自行接手完工,原告施作之泥作部分之 工程亦經被告驗收完工,又原告係負責施工,材料均由被告自行提供,及被告已 給付四百零九萬四千元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表、工程 契約書、借支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請求明細等影本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又被告雖非與直接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然其事後 承自行接手商景元之承攬工程,兩造間確存有承攬關係應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 執要點厥為: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協商是否視為兩造間已成立和 解。㈡商景元是否確已給付其中七十五萬元工程款。㈢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 干及得否另再請求粗工點工之工資。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蔡金隆到庭證稱被告所提總工程款四百六十八百一千二 百四十元之明細,確由證人整理出之工程總款項,而二造與商景元事後依前開紀 錄,於四月二十二日到被告公司會帳請款,最後結論仍少一百三十餘萬元,商景 元同意由其支付;而證人商景元則到庭證稱「確實日期我忘了,但今年確實曾有 一次我陪原告及其父親,工地主任到被告左營的公司去,是被告要求我一起去確 認及協調帳目的,當時二造就工程款的項目,確實有爭吵,當時原告當場提出的 工程總款額是六百多萬元,經過工地主任及被告法代在場,就現場實作的結果跟 原告的請求差了一、二百萬元,至於這些款項有無包括合約外的點工資在內,我 不清楚,原告當時不同意被告主張之總金額」「原告在四月二十二日確實有要求 被告要背書,但被告有無答應,我就不清楚了,原告也確實有要求在一定期間內 要還。」;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迭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係商景元與原告間之 和解,其僅幫助調解,並非自行與原告和解;參以原告亦迭陳四月二十二日協商 結果,其係要求如被告在本票上共同簽名,且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全部工程 款時,原告始接受被告所主張之總工程款,因事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簽名 ,故被告認兩造間之和解無效;依證人及兩造所陳以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二日並未就系爭工程款金額為若干成立和解,應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已由商景元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工程款,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 出之存入憑條存根,亦僅能證明有滙款之事實,並未能證明確為支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且證人商景元到庭亦僅證稱確與兩造確認及會帳,兩造當時請求款項相 差一、二百萬元,其曾簽發一百七十餘萬元面額本票交原告,原告表明不足部分 將再向被告要求,是證人亦未能證明曾否給付系爭工程款中之七十五萬元,況衡 諸常情,若證人確曾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工程款,於會帳時當要求被告自總工程款 中扣除,惟原告所提出由蔡金隆製作之會帳明細並無扣款七十五萬元之記載,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而本件工程款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建築師黃宗喜實地勘驗並參照系 爭工程之契約鑑定結果,全部工程款為六百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一十元,有該處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台建師中鑑字第0一五號函及所附鑑估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就 鑑定報告亦表示無意見,僅以契約所定之單價過高為辯,惟被告既接手商景元未 完成之工程,復同意原告繼續完成約定之工程,其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再爭執契約 內所定之單價過高,有違誠信原則,而原告對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是系爭工程應 以鑑定結果之總額為總工程款。原告雖另主張尚有所謂粗工點工之工資共四十八 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並提出組工之切結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依系爭工程 合約亦無將組工點工之工資排外得另外請求之約定,則原告若有臨時現場由組工 點工到場工作之情形,應如被告所辯需每日核算並由工地主任簽收確認,以免事 後爭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組工點數額是否如其所陳,及經現場工地主 任每日核對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而所謂組工切結書縱實認 為真實,亦僅證明確有組工點工在場工作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該部分之工資是否 應列為契約約定工程款範圍內之款項,或屬排除在外得另為請求之款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其計算 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在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之請求,依法即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