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春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陸續向被 告購買AISI一二一五鋼材,因原告所生產之產品係外銷至美國,美方特別 要求鋼材內不得含有鉛成分,被告乃於原告之要求下,提供訴外人豐興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品質證明書,證明材料中確實未含有鉛成分, 詎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原料製成成品後,出賣給訴外人登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登譽公司),登譽公司再將前揭製成品運銷至美國,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出貨 九千顆、同年三月十一日出貨六萬六千顆、同年四月十六日出貨十萬顆、同年 五月十八日出貨五萬四千顆、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出貨九萬六千顆,共計出貨三 十二萬五千顆,該貨品經美方抽樣檢驗結果,原告之產品最低均含有百分之零 點一五之鉛成分,即被告所提供之鋼材並非AISI一二一五鋼材,而係一二 L一四鋼材,故予以退貨並將該貨物銷毀。原告乃另行製作符合美方標準之產 品交付,另有製成品十一萬七千顆尚留於原告之廠內未能出貨,是被告因保證 其提供之鋼材不含鉛,但因提供之產品含有鉛成分,欠缺保證之品質,致原告 因補貨三十二萬五千顆給美國公司所支出之成本,另有十一萬七千顆庫存未能 出貨,每顆以新台幣(下同)四點五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元 之損害。 (二)原告於向被告訂購貨品之初,即提出產品設計圖向被告表示,所需之產品為一 二一五鋼材,另登譽公司傳真給美國方面之訂購單,亦載明品名為一二一五材 質,又被告送交給原告之客戶對帳單上,亦註明所送之貨品為一二一五鋼材, 足見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一二一五鋼材,應無疑義。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兩造交易時,原告並未言明提供之鋼材須不含鉛,被告固因原告之要求而交付 品質證明書,惟鈞院函詢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鋼鐵公會),該 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區鋼服字第0四九0號函覆略以:品質材料證明書 上無鉛成分之紀錄,則表示生產時未刻意添加,且買方可能亦未指定須記載鉛 成分,品質證明上可不記載,但不表示無鉛殘留等語,足見原告以被告曾交付 品質材料證明書為由,主張被告保證不含鉛,自無理由。(二)被告否認品質證明書中忽略含鉛成分之註明,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鋼材,係向上 游廠商即訴外人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椿公司)購買鋼材,以賺取中 間差額,而晉椿公司再向豐興公司購買,品質證明書係由豐興公司所出具,非 被告所出具,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又本件交易前,被告曾提供鋼材供原告試作 ,倘原告認為被告所提供之鋼材規格不符,可不向被告購買,是原告主張被告 保證其所提供之鋼材不含鉛,亦屬無據。 (三)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再三表示當初向被告購貨時,言明一二一五鋼材且不含鉛, 而鈞院多次開庭時,原告皆主張一二一五鋼材即係不含鉛鋼材,倘一二一五即 表示無鉛鋼材,原告向被告購貨時何須再表明要購買一二一五無鉛鋼材,足見 原告主張向被告強調要購買不含鉛鋼材,洵屬不實。 (四)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區鋼服字第0四九0號函雖表 明:購買鋼材時如註明購買一二一五型鋼材,若無其他明示加鉛敘述,即表示 購買無鉛鋼材等語,惟該會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區鋼服字第0八六二一 號函表示:一般生產廠商自行訂定規格,應係無法滿足AISI標準等之通用 規範,因此F.H.SPEC一二一五所代表之意義,應以該廠商與其客戶間 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資料為依據等語,意即生產廠家可自行訂定規範,而事實上 ,鋼材亦非僅有AISI規範,尚有SAE、JIS等規範,而本件被告交付 原告之品質證明書上亦載明規格名稱為F.H.SPEC一二一五,而非AI SI一二一五,自難以嗣後被告於出貨單上依豐興公司之規格載明為一二一五 ,推定原告係向被告購買AISI一二一五鋼材。 (五)綜上所述,本件二造確有買賣交易,但被告只是基於中盤商立場賺取合理利潤 ,原告購貨時既未向被告表示該鋼材之用途,亦未表明該鋼材須無鉛,被告更 未向原告保證鋼材為無鉛,品質證明書係保證所交付鋼材與品質證明書相符,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交貨物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將被告所提供之鋼材,製成成品賣給貿易商登譽公司,登譽公司 再將該成品賣給美方,惟該貨物經美方檢驗含有最低百分之零點一五之鉛成分, 而遭美國公司退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抽樣檢驗報告、美國公司退貨傳真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簡化爭點於①被告就出售予原 告之一二一五鋼材有無未含鉛之品質保證。②若被告有前揭保證,則原告所受之 損害範圍。是以,本院首須審酌者乃兩造於買賣系爭鋼材時,被告是否保證系爭 鋼材不含鉛。 五、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就約 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 ,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 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 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 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 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參照)。另 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 已為特約保證履行,仍須當事人對該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 課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定保證之責。 六、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鋼材之買賣有不含鉛之特別保證,係以:①被告提供之品質 證明書上並無含鉛成分之記載。②被告之客戶對帳單上記載系爭鋼材為一二一五 鋼材。③登譽公司之訂購單上載明材質一二一五。④原告之產品設計圖上有一二 一五STEEL材料之記載等為證。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固主張伊係向被告購買AISI一二一五鋼材,惟於本院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自承:伊於被告訂購系爭鋼材時,雖未強調係購 買AISI一二一五鋼材,但依業界慣例一二一五鋼材即係不含鉛鋼材等語; ,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客戶對帳單及登譽公司訂購單,均僅載明材質一二一五 鋼材,而未特別指明AISI一二一五鋼材,另依卷附之晉椿公司出貨單亦載 明品名一二一五,足見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一二一五鋼材,而未指定購買A ISI一二一五鋼材,應無疑義。 (二)又前揭品質證明書上僅記載C、Mn、P、S、Si等五項元素,並無含鉛( Pb)成分之記載,而原告復自承該證明書上「沒有鉛的成分」之手寫字跡係 原告所加註等情(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乃就品質 證明書上化學成分上無鉛成分之記錄,係因當然無鉛而無庸記載或其他原因而 未記載一節,向台灣鋼鐵公會函詢,經該會覆以:品質證明書上無鉛成分之記 錄,則表示生產時未刻意添加,且買方可能亦未指定須記載鉛成分(實務上依 慣例若鋼材未添加某合金元素,而客戶也未指定須於品質證明書上記載該合金 元素之成分時,通常僅報列C、Mn、P、S、Si等五大元素),品質證明 書上可不記載,但不表示無殘留鉛,惟鉛之殘留量限制,應依買方之指定,賣 方若知殘留鉛會影響鋼材性質或使用,基於誠信原則允予記載為宜等語,有該 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區鋼服字第0四九0號函暨所附之說明書附卷可參。 是依前揭說明,該保證書上僅列出C、Mn、P、S、Si等五項元素,應係 系爭鋼材未刻意添加鉛元素,而原告亦可能未指定須於品質保證書上記載鉛成 分,是尚不能以被告提供之品質證明書上無鉛成分之記載,遽認兩造就系爭鋼 材之買賣有不含鉛之特別保證。 (二)又前揭品質證明書之規格名稱記載「F.H.SPEC一二一五」一節,本院 乃另向台灣鋼鐵公會函詢「F.H.SPEC一二一五」所代表之意義為何, 經該會覆以:一般生產廠商自行訂定規範,應係無法滿足AISI標準之通用 規範,因此「F.H.SPEC一二一五」所代表之意義,應以廠商與其客戶 間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資料為依據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區鋼服字第 0八六二─一號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鋼材之買賣,有無不 含鉛之特別保證或約定,仍須依兩造買賣合約或相關資料為斷,尚不得以被告 曾提供「F.H.SPEC一二一五」品質證明書予原告,遽認兩造就系爭鋼 材之買賣有不含鉛之特別保證。 (三)再者,本院另就於鋼材買賣實務上,僅註明購買一二一五型鋼材,是否當然表 示購賣無鉛鋼材一節,函詢台灣鋼鐵公會,經該會覆以:買賣時僅註明購買一 二一五型鋼材,於鋼材買賣實務上,即表示購買無鉛之鋼材等語,有該會九十 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區鋼服字第0四九0號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 向被告購買無鉛鋼材,應無疑義。惟被告雖依買賣契約提供原告無鉛鋼材,而 「無鉛」鋼材應僅係兩造買賣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倘被告未就該「無鉛」之特 定品質為保證之承諾,尚不能執此即認兩造就系爭鋼材有不含鉛之特別保證。 (四)再稽之證人即原告之代工廠商嘉益公司(略稱)法定代理人蔡嘉益於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序期日時結證稱:原告有向伊說貨物要賣給美國公司, 特別強調要不含鉛之一二一五鋼材,伊打電話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訂 貨,要求不含鉛之一二一五鋼材,但甲○○並未就鋼材有無含鉛一節,特別答 覆伊,但伊事後出貨給原告時,有向被告公司要求材質證明等語。依前揭證言 觀之,蔡嘉益雖已向被告強調係訂購無鉛鋼材,惟被告並未就出售之鋼材是否 含鉛一節,為特別之回覆,而僅於事後出具品質證明書給蔡嘉益,即被告並未 就原告要求無鉛之品質,予以同意,是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就系爭鋼材之 買賣有不含鉛之特別約定;況倘如原告主張系爭鋼材買賣特別約定不含鉛重視 之情,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已將鋼材賣給嘉益公司,為何 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嘉益公司出貨給原告之時,始將品質證明書交付嘉益 公司,嘉益公司再將品質證明書隨貨寄給原告,期間已逾二月,而原告竟未對 被告遲未提出品質證明書之事表示任何意見,足徵被告提出品質證明書,顯非 用以保證提供不含鉛鋼材之意,洵堪認定。 (五)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登譽公司訂購單上雖有一二一五材料之記載,其中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等二紙訂購單(下稱前者)均僅載明「材 質:一二一五」,而其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之三紙(下稱後者)訂購單則有「一二一五『無鉛』」之記載 ,即前者僅記載材質一二一五,後者則除一二一五之記載外,另加註「無鉛」 二字,而本件原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七號詐 欺案件偵查時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因美國公司通知,始知悉被告所提供 之鋼材含有成鉛成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是倘若原告主張美國公 司特別要求鋼材須不含鉛,衡情登譽公司應於向原告訂購之初,即會於訂購單 上記載「無鉛」字樣,令原告或被告得以知悉,豈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發現產 品異常後,登譽公司始於前揭訂購單上加註「無鉛」字樣,而非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訂購之初,即於訂購單上記載「無鉛」字樣,此亦與常情有違。 (六)復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強調一二一五鋼材即係無鉛鋼材,其 向被告購買鋼材時雖未強調購買AISI一二一五鋼材,惟被告已提供品質證 明書等語。惟於鋼鐵買賣實務上,購買一二一五鋼材係表示購買無鉛鋼材、品 質證明書上無鉛成分之記載等情,並不能遽認系爭鋼材買賣有不含鉛之特別保 證,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前揭陳述可知,原告於主觀認知上,係 認一二一五鋼材即表示無鉛鋼材,是原告向被告購買鋼材之時,是否有向被告 強調購買無鉛鋼材之必要,且被告並據原告之要求,而為提供無鉛鋼材保證之 承諾,亦有可疑。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鋼材之買賣有不含鉛之特別 保證,惟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提供之鋼材有不含鉛之特別保證一節,舉證以明之 ,是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難認 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鋼材之品質有為不含鉛特別保證,故其依 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 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可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方百正 ~B法 官 洪能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