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美式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
- 被告
- 丙○○○ 住
戊○○ 住
己○○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美式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式公司)邀同被告己○○、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墊付國內票款借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二)二造於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於契約第四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遲延違約金自逾期繳付利息或本金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立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二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三)詎被告經原告墊付票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計算之力係暨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內墊付票款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一紙、戶籍謄本二紙、授信帳號查詢表八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墊付票款借貸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一紙、授信帳號查詢表八紙等為證,經核內容彼此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二造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於第四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遲延違約金自逾期繳付利息或本金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立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二造於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有一宗債務到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查,原告依約代被告美式公司墊付票款五十八萬六千七百一十六元後,被告美式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既未按期繳納利息,依二造之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