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三號
- 原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昭如、陳昭安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然當時係授權妻舅借款,且借得之款項並非其所使用。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計付,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陳昭如、陳昭安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之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約定書及借據上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為,然當時係授權妻舅借款,且借得之款項並非其所使用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且授權妻舅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揭消費借貸之契約自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職此,被告就該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又借得之金額雖非由被告使用,惟此係被告與其妻舅之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拘束原告。從而,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拍賣訴外人陳昭如、陳昭安所有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