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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二號

原告
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昭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十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九一號十四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九十一號十四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執行名義所列之債權不存在。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之貨款,經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惟該債務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扣押原告於第三人東皇企業工程行(以下簡稱東皇企業)之債權時,已由該第三人東皇企業與被告協議由東皇企業已代原告全數清償完畢,依法原告現應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然被告為圖雙重取償,而欲再對原告追討一次,乃向台灣高雄地分法院聲請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一四四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原告積欠之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之債務,已由第三人東皇企業代為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事由顯已消滅,爰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東皇企業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東皇企業開具之切結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第三人東皇企業代為清償完畢,縱令原告主張屬實,其所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積欠貨款經被告屢次催討,均拒不給付,被告不得以花費聘請律師聲請假扣押,並在另行周轉提供擔保金,又花費委請他人調查擬扣押標的物,且繳納扣押執行費,再花費僱請人工及車輛搬運扣押標的物,更臨時租賃場所保管扣押標的物,前後所費不貲。嗣有第三人東皇企業與被告協議,願先給付被告三百萬元支票及現金三十八萬一千元,而被告撤回向南投地方法院所為之假扣押程序,並另提供保固書、原廠文件及指導按裝,且成立協議書前,被告對原告所為一切訴訟、律師、差旅等費用計四十萬元,則在未來對原告求償得來之金錢債權優先償還,餘款始歸第三人東皇企業,至於成立協議書後,被告對原告所為一切訴訟、律師費用仍由第三人東皇企業負擔,至於差旅費雙方以每趟五千元計算,上開費用均於月底向第三人東皇企業請款,故第三人東皇企業並非帶原告向被告清償貨款。茲因嗣後第三人東皇企業不依協議書履行其應負擔之費用,竟與原告勾串出具不實切結書,原告主張不實在,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七號訴訟卷宗、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一四四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第三人東皇企業代為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竟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顯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起訴求為如聲明之判決。被告則以第三人東皇企業並非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係另有約定,縱原告主張為真,亦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得救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七號確定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一四四號執行卷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無訛。原告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然查上開執行名義之判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訴字第九六七號卷宗核查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消滅或妨礙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核以首揭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即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由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本件訴訟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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