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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寬
訴訟代理人
陳昭輔
被告
林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發票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同時簽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做為借據之憑證,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被告簽立之本票為證。惟被告借款後,僅繳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除丙○○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據被告丙○○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當初是甲○○帶伊至原告銀行簽名,而且僅簽授信約定書而已,票上之字跡非伊所簽。

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且被告林恩企業有限公司、戊○○、甲○○、己○○等四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伊僅簽授信約定書而已,另本票上之字跡非伊所簽云云,惟查被告丙○○既已自承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則被告丙○○依該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自要負該債務,是被告丙○○縱使未於本票上簽名,亦無法免責;況且被告丙○○並非稚童之人,因而被告甲○○帶其至原告銀行處,豈有不知其為何故之理?從而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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