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徐豐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季榮 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甲○○ 住
- 被告
- 國仟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簽發,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提出其所有翔贊二十二號(原名大西洋六十八號)漁船及穩順六二二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漁撈收入之明細表,並依法分配漁撈獎金於原告(給付範圍保留)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簽發,面額六十萬元整之本票乙紙交還原告。
(四)若受勝訴判決,願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十六歲時起,即從事海上漁撈之工作。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訂有工作合約,由被告僱傭原告為日本昭和五十三年出廠之船舶即大西洋六十八號漁船(現更名為翔贊二十二號漁船)之大車(即輪機長),雙方約定合約期間為三年,原告於服務期間,被告保障原告每月薪資十二萬元,另有漁撈獎金等約定。原告於訂立工作合約之同時,被告告以得預借六十萬元,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在其備妥之本票上簽名,並交付該本票於被告為保而借得六十萬元,嗣即於當日搭機飛往西班牙接船,開始於巴西海域從事漁撈工作。惟被告於當月三十日僅匯薪資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入原告之妻陳盧金花所有小港區農會帳戶,次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止計十個月,每月僅匯入薪資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而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十月止共四個月則為每月七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同年十一、十二月則為七萬五七四百八十二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之薪資則均未發放,經原告之妻陳盧金花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訴,被告始於同年四月至七月每月底各僅匯入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同年八月份則分文未付。總計,被告共減少發放薪資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原告於出國前曾向被告預借六十萬元,抵銷此部份借款,被告尚欠有原告九十九萬六千六百零八萬元未發。抵銷後,被告即應將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份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交還原告。另被告以原告之妻向勞工局申訴之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造成原告四個月無工作之損害,此部份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八萬元(120000*4=480000),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另關於合約書第三條所訂被告應給付原告漁撈獎金,而大西洋六十八號(現更名為翔贊二十二號)及穩順六二二號漁船,於原告工作期間(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八年元月至同年八月二日)屢次滿載,被告卻分文未付漁撈獎金,顯然有違兩造所訂之合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然此部份之給付金額,依兩造合約所訂,依照漁撈收入之多寡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而漁撈收入之資料又為被告所控管,故請求該部分之給付範圍,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保留至被告為漁撈收入之報告時,始向鈞院為聲明之擴張。爰先依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提出漁撈收入之明細表,至於金額則待被告提出報告後再確定。
(三)查大西洋六十八號船係屬應報廢之老舊不堪漁船,本已不堪在上下顛簸之海面作業,被告公司廉價購買,卻欲硬撐,又不修復,置船員生命安危於不顧,已有不該,而該船之水管破裂,冷卻水噴到發電機致發電機停擺,只剩小發電機在運作,冷度不足,乃可預見,原告建議修復,被告為省費及趕工故,均未肯准,只匆忙督促出海,又怪罪係原告弄壞,實屬不合情理,此亦所以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元月起停發薪資之原因。
(四)被告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約定之薪資為八萬元,並以安家費代領指定書為據,然該八萬元僅係每月先支付於原告家屬之安家費用,並非每月薪資,被告於訂約時即向原告明言保障每月底薪為十二萬元,此為合約書第四、五條所明定。
(五)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訂立之僱傭合約書第五條所定,需原告有違反本合約或其他法令規定,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時,原告始不得主張前條保障最低薪資之權利,被告亦始得主張所領薪資依農委會規定之安家費數額計算,然:
⑴依被告提出之確認書所載,「冷凍機出故障洩漏大量冷媒」、「副機因管路破裂,發電機停擺」、「副機故障、發電機無法發電,需入港修復」、「冷凍系統出問題」等項,均只言及翔費二十二號本身之機件故障問題,並無確認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又未舉證原告有過失行為或違反合約及法令之情形,竟於卷附所謂申請書及協議書上載明原告同意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待遇,按合約第五條約定,依農委會規定之安家費數額計算(即每月四萬元),足見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為被告公司在原告未了解內容之情形下,以不簽即無法過境之方式,逼迫原告所簽立。
⑵上開申請書及協議書均載明原告轉任穩順六二二號漁船大車職務後,仍無法適應,因而申請提前解約或雙方同意終止合約云云。然如原告不適任翔贊二十二號漁船,何以被告願讓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任該船之大車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止計一年五個月又十七天?且安家費照發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又茍原告不適任穩順六二二號大車之職務,被告又為何指示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迄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計五個月又七天任該船之大車職務?
⑶依合約書所載,需因原告有違反合約或其他法令規定,由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始得主張依農委會所定之安家費數額給付薪資,然原告並無過失或其他違反合約與法令規定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再依協議書所載,亦僅係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約(原告仍否認之),並非被告竟對原告解除契約,依合約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依農委會規定之安家費數額給薪,意見上開二書係被告片面製作。
⑷依兩造合約書所定,被告公司保障原告最低薪資為十二萬元,另有漁撈獎金之約定,茍非被告公司之詐欺、脅迫,在無特殊原因下,原告豈會無故自損利益,而簽署溯及的放棄高薪及獎金並終止合約要另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之申請書與協議書?
⑸簽訂之協議書無效,因該協議書上另一方當事人為陳坤福,而非國仟水產公司,且未有該公司之簽章,也未看到陳坤福是代表國仟水產公司,所以該協議書是無效的。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存摺影本、護照、證明書、出進港申請書影本各乙紙、減少薪資之計算細節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陳坤福、吳慶文及請求函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航政組監理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受僱於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家屬之安家費為八萬元,此有安家費代領指定書足稽,因此,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份,因原告工作未滿足月,經扣除薪資所得扣繳、勞健保費後,給付原告五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經扣除薪資所得扣繳及勞健保費後。每月給付原告七萬多元,均無不合。至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薪資,因原告自上船之後,其負責之車間屢生問題,致船上超低溫之漁獲,因溫度失溫,而只能以雜魚價格出售,被告損失慘重,而且,雙方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所訂合約書第六條亦有約定,原告同意出港前向被告借支之款項,嗣後由被告自應付原告之薪資中扣抵,亦有合約書可參,而原告於出港前曾向被告借支六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因而,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安家費,被告即予扣抵抵償原告應還之六十萬借貸,所以才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未發薪資,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發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
(二)本件僱傭合約,係經原告申請後,雙方始合意解除,而非被告單方終止,原告因自上船擔任大車職務之後,表現一直不佳,船隻車間之機器維修屢生問題,致船上原來超冷凍漁獲,因失溫只能以一般雜魚價格銷售,此有原告簽署之確認書可稽,而且,原告之妻因被告依約以薪資扣抵原告借支之六十萬元,復一再向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要求原告離職返台,原告因上述事由不勝其擾,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並與被告協議終止僱傭合約,因此,原告主張稱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並請求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即顯無理由。
(三)依雙方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所訂合約書第三、四條約定,原告得主張漁撈獎金及每月十二萬元保證待遇之條件,惟原告必須任職至合約期滿(三年),且於服務期間無任何過失,此見該合約書即明,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就所任職務,自承顯有過失,已述如上,而且,在合約期滿之前,即申請離職,則其顯未符上述得請求漁撈獎金及每月十二萬元保證待遇之條件。
(四)原告提出離職申請,兩造並同意終止僱傭合約,終止合約之條件,原告同意其所有在職期間之薪資,依雙方原訂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即農委會規定安家費數額(每月四萬元)計算,且因其任職並未屆滿合約三年期限,無漁撈獎金可領,因而承認無其他債權可資請求,亦有前述原告離職申請書及協議書可查,事證明確,而依上述雙方協議內容計算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復有前述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可證,被告顯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五)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合約時,即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元,此為被告不否認之事實,而且,借貸同日所訂之僱傭合約第六條,雙方復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出海作業前向甲方所借支款項,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由事後應支付之薪資扣抵」,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以應支付原告安家費中之部分金額扣抵借款,自屬依法有據,抑且,依上開合約,被告本可自借支之次月起,即向原告扣抵薪資,但被告並未如此,而係自八十八年一月才開始部分扣抵,其間相隔長達約一年半時間,而且,原告再此期間內亦自被告處支領金額高達二百多萬元之收入(安家費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國內借支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國外借支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合計二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以超出一般授薪階層所得甚多,依其所得金額每月償還被告八萬元,實綽綽有餘,因此,被告所為實亦合於情理,何況,上述原告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即被告於一年半後以應付原告之安家費中扣抵之事實,與原告本件以所謂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合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應賠償其損失云云,並無關聯,換言之,依原告之請求,本件所應探求者乃系爭僱傭合約,是否為被告片面所終止?原告是否因之生有損害?等問題,而與前述借支及安家費扣抵等情事無關。
(六)本件僱傭合約係經原告提出辭職申請之後,雙方始合意終止,並非被告所單方終止,既非被告單方終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所謂四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辯稱其不識字上述文件係遭詐欺脅迫云云,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查原告學歷為國民學校畢業,有其船員手冊可證,且其向被告借支六十萬元之本票上金額、姓名、地址,亦均為其本人所寫,因此,原告稱其不識字云云,顯非事實。
(七)依台灣區遠洋鮪魚船魚類輸出同業工會八十七年六月間所作統計,台灣地區之遠洋鮪釣漁船,船齡二十年以上者,共有九十六艘,佔總漁船數量五六九艘之百分之十六‧八七,如加計與船齡二十一年相近之船齡十六年至二十年,則數量更增至一百九十一艘,佔總漁船數量之百分之三十三‧五六,由此可見二十年之鮪釣漁船,乃在一般通常鮪釣漁船之適當船齡之列,並非逾齡老船,原告所稱「依漁業慣例,漁船使用十年即屬高齡,十五年即屬待解船,只能供拆解船體之用」云云,乃為原告自己所杜撰,全然不實。
(八)系爭漁船係超低溫冷凍鮪釣漁船,其所捕獲之漁獲,均有賴超低溫冷凍設備之有效運轉,方能保持攝氏零下五十度以下之溫度,以保持漁獲之新鮮,並賣得高價,若上述冷凍設備無法有效運轉,漁獲無法保持於上開溫度中,則該漁獲即只能以低價出售,價格相差百分之五十至二十五左右,足使被告之售賣漁貨收入減少三分之一以上,被告豈會為節省區區冷凍管之修理費用,而使自己損失更大的售魚收入?且與系爭漁船船況條件相同之另艘翔贊十一號漁船,卻從未發生過問題,兩相對照,原告有失職自明。
(九)確認書內容係因船上機件維護工作,本屬原告受僱被告擔任大車職務,依僱傭合約所應提供之最重要勞務給付義務,茲該機件發生故障,且無其他不可歸責因素,自應由原告負責,本屬當然之理,故始未在該確認書中復就原告之過失特別加以提及,但此觀該確認書中所載全部文意,並記載因此「造成公司巨大損失」等語,就此實有表明。抑且,依原告另簽立之離職申請書、協議書內容,原告亦承認自己「無法適任」,倘原告無過失,其又豈會自承無法適任?
(十)原告於均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復稱:若非詐欺,為何上開協議書只有一份,原告沒有持有云云。查上開協議書,一式二份,由兩造各執乙份為憑,明載於卷附上開協議書第五條,原告竟稱協議書只有一份,其未持有,誠屬睜眼說瞎。
三、證據:提出安家費代領指定書影本、合約書影本、確認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船員手冊影本、船員借支紀錄表影本、船籍資料影本、遠洋鮪釣公會資料影本、日本三菱公司製作韓國船隻數量統計表影本、出港船員名冊影本、船籍資料影本、本票影本各乙份,船舶買賣契約書、漁貨售價表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訂有工作合約,由被告僱傭原告為日本昭和五十三年出廠之船舶即大西洋六十八號漁船(現更名為翔贊二十二號漁船)之大車(即輪機長),雙方約定合約期間為三年,原告於服務期間,被告保障原告每月薪資十二萬元,另有漁撈獎金等約定,訂約時並向被告借支六十萬元,詎工作期間被告非但短發薪資,更無故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受有四個月無工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二)及依合約請求被告應提出計算漁撈獎金所需之明細表並依法分配漁撈獎金與交付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被告則以:原告薪資均照合約約定發放,契約係原告申請終止,且原告於合約期間就其職務有過失,致被告冷凍漁貨受有損害,原告所稱漁撈獎金及每月十二萬元之薪資保障,依合約規定需俟合約期滿始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訂有僱傭契約,並於訂約之時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元,且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為保證交付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及本票影本一紙復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依合約原告可否請領漁撈獎金;(二)原告在服務期間有無過失?可請求之月薪為何?(三)系爭契約係何原因而終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所借支之金額是否已清償。經查:
(一)按卷附兩造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所定僱傭合約之記載,第三條約定:「『合約期滿』,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乙方(即原告)如下條款為漁撈獎金:」,又該合約開宗明義即約定「合約期間為三年」,則本件所謂合約期滿應係指自訂約之日起三年,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原告始得依合約之約定請求漁撈獎金。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間離職,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任職被告船舶之期間並未滿三年,自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合約期滿之要件,所約定之期限既尚未屆至,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不得請求漁撈獎金,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其所有翔贊二十二號(原名大西洋六十八號)漁船及穩順六二二號漁船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漁撈收入之明細表,以查明被告究竟積欠原告多少漁撈獎金,即無必要。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合約書第四條,兩造係約定:「合約期滿,若乙方(即原告)在服務期間無任何過失,公司保障每月一十二萬元(假若結帳時,每月沒超過一十二萬元)」,則究其真意,應指被告若於合約期滿時可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合約書上所稱之過失,被告始毋庸負擔原告每月十二萬元薪資之債務,否則被告應保障原告每月領取十二萬元之薪資,方符事理,若不作此解釋,而拘泥於「合約期滿」四字,則會造成若三年合約未期滿,原告均無法請求薪資之不當結果,再對照合約書第五條:「乙方違反本合約或其他法令規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合約,乙方並不得主張前條保障最低薪資之權利‧‧‧」之規定,亦可知該每月十二萬元係兩造約定原告之每月最低薪資。復查本件系爭翔贊二十二號漁船係民國六十七年間出廠,迄原告登船服務之際,已有二十一年之船齡,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船籍資料附卷可證,此係遠洋鮪釣船舶,平日均航行於大洋中,使用逾二十年,則船上設備管線等,必因長期暴露於陽光日曬、海水鹽分之侵蝕、風襲雨淋等自然環境下而急遽耗損,被告雖舉統計數字佐稱船齡二十年以上之船隻仍有百分之十六‧八七仍航行於海上,但此非即得認為本件系爭船舶之冷凍設備並無因使用期間過長而有耗損之情形,船舶之航行能力與堪航能力係不相同,不得以其尚能航行即遽以推認堪航能力亦無問題,是以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船舶既已使用逾二十年,船舶上之設備管線老舊破損之情況係屬當然,則被告所稱原告於此方面之維護工作顯有過失,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如卷附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確認書,陳稱該確認書上已記載系爭船舶之冷凍管線有故障之情況,以此認原告就此故障即有過失,然該確認書上所記載者僅係冷凍管線有故障之客觀情狀,並無記載任何關於原告過失責任之文字,亦無法僅由所記載之客觀情狀便可得知原告就此是否即有過失,是被告尚不得以此為原告執行職務有過失之依據,仍需舉證證明原告之過失,原告在服務期間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任職期間每月依十二萬元計算之薪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另稱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提出申請,兩造依協議而終止,申請書與協議書上均有原告之簽名云云,惟查,卷附合約書第肆條其上記載:「經上列會算結果,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薪資總額九十五萬二千元,乙方應歸還甲方則為任職期間之國內外借支及安家費總額二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經上述結算後乙方應支付甲方之淨額為一百二十萬零六百三十九元,返還之時間甲方同意待乙方返台後另行商議決定」等語,則原告為被告工作期間長達二年,解除契約後非但無所得反而尚需給付被告高達一百多萬元之金額,衡諸常情,原告若知悉此種嚴重影響其權益之約定內容,必不致貿然簽名同意,是原告稱其對申請書及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情,是船公司之主辦人員「坤福」要其簽名的,他說是要辦理簽證用的,其才簽的等語,應屬可採,且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既未能了解該協議書之內容,則被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謂已達到相對人即原告,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另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係陳坤福之簽名,並非被告公司,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陳坤福是否得代表被告公司亦無記載,是該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即有疑問。又如上述,原告並無過失等重大事由,被告顯係無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合約,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終止兩造之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卷附之護照影本所示,可知原告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入境,另由卷附之錦輝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所示,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覓得新職而隨該公司所屬之漁船出港,期間四個月又三天,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則應認原告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覓得新職之日起,始因被告拒不支付薪資此重大事由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合約,原告並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
(四)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新債清償,依本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如有新債清償之情形,則其新債務及舊債務於債務人未為清償前均仍存續,必債務人就其中之一為清償者,始得免除其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簽訂僱傭契約之時向被告借貸六十萬元並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於原告就借貸債務或本票債務為清償前,原告均不得免除其債務人之責任,查卷附合約書第五條兩造即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出海作業前向甲方(即被告)所借支之款項,乙方同意甲方由事後應支付之薪資扣抵‧‧‧」,至其扣抵之時點,兩造並未特別約定,是被告自得隨時為扣抵,且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答辯狀中稱:「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安家費,被告即予扣抵抵償原告應還之六十萬借貸,所以才會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未發薪資,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發給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等語,足可認原告訂約時向被告借支之六十萬元債務,於八十八年間已由被告扣抵清償完畢,該消費借貸債務已消滅,原告就此自不負債務人之責任,則為擔保此債務清償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已消滅,被告即屬無原因關係而執有該本票,系爭本票自應交還予原告。
(五)被告雖復稱原告於工作期間曾向其借支二百多萬元之金額,並提出船員借支紀錄表一紙為證。惟觀諸該紀錄表,乃係被告公司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並未有原告之簽署,原告就該紀錄表亦未承認其真正,是尚不得僅以此即謂原告確係有向被告借支二百多萬元金額之事實,被告就此所陳,尚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合約提出計算漁撈獎金所需之明細表與分配漁撈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訂有工作合約,由被告僱傭原告為日本昭和五十三年出廠之船舶即大西洋六十八號漁船(現更名為翔贊二十二號漁船)之大車(即輪機長),雙方約定合約期間為三年,原告於服務期間,被告保障原告每月薪資十二萬元,,訂約時並向被告借支六十萬元,詎工作期間被告非但短發薪資,更無故終止合約,造成原告受有四個月無工作之損害,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六百零八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交還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