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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
合家歡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告
甲○○○ 住高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陳慧博  律師

        郭季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簽訂福利社合約,雙方協議由原告承辦該公司員工福利社業務事宜,合約期限為二年,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有合約書足憑。

二、原告為經營上開福利社業務事宜(以下簡稱光陽福利社),僱用被告為該門市之店長,原告因信任被告,乃以被告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開設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將該門市每日營業所得存入該帳戶內,至於該門市進貨之貨款,則由原告先開立公司支票給付廠商,待票期屆至前,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將所需貨款從上開帳戶內提領,交付於原告以便讓廠商兌領票款。詎至上開合約期限屆滿結束營業後,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其所保管之收銀機每日營業額收據、帳冊及存摺時,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迄至同年十二月間才交付,惟亦未全數交出,而經原告仔細核對,發現被告並未將每日營業所得悉數存入上開帳戶內,尤其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後即未將該門市每日營業所得存入上開帳戶內,並且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五日從上開帳戶提領五萬元及十五萬元,使該帳戶內僅剩下一萬五千零十元,有存摺簿為證。

三、茲查,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光陽福利社兩年之營業總金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七千零六十二元,扣除其中光陽公司所開立為支付購買禮券之支票金額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及被告交付原告之到期貨款票據金額九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差額合計為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悉數遭被告侵占挪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光陽福利社之店長,本應將每日營業所得存入帳戶內,其竟利用機會侵占挪用,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造成原告受有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損害,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己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原告光陽福利社之店長,於二年合約期限屆滿(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結束營業後,自應交出兩年之營業所得,然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交出帳冊及存摺等,而存摺簿內僅剩餘一萬五千零十元,至今仍未返還分文。核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該利益。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可由下列事證證明之:

⑴按原告曾向被告催討其侵占之款項,其不僅承認任職於光陽福利社,並於結束營業後,將收銀機之每日營業額收據與所有帳簿暨存款乙本交還原告,此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各乙份可憑,且於上開信函中,其根本未提及伊與其夫林正民亦為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且該福利社係由林正民負責經營等語,益證其辯稱林正民及伊亦為合夥股東,顯非事實。次查,倘被告係合夥人之一,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豈會自承任職光陽福利社乙事?㮀

⑵茲據曾任職於光陽福利社之員工即證人許麗真於鈞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合家歡便利商店的店長。」、「(問:合家歡便利商店叫貨是何人負責叫貨、出貨、記帳等事項?)店長即被告。」、「(問:有無看過被告先生林正民?)沒有。」、「(問:如何領薪水?)每月十日陳先生拿到光陽店給我。」、「(問:有無看過陳進亮拿薪水給被告?)有。」、「(問:是否為現金?)是現金。」、「(問:店長薪資大約多少?)大約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問:見過陳進亮幾次?每月都會看見。」等語,及證人吳秀珊即光陽福利社之店員於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出庭具結後略證稱:伊為光陽合家歡店之店員,店長是甲○○○,每天當日結帳由收銀機及貨物銷售單結算,收銀機清單及錢均店長帶走,薪水均係由陳進亮給付等語,可證員工及被告之薪水均由證人陳進亮給付,證人林正民根本非本件光陽福利社之合夥股東之一,且記帳是由被告處理,亦非如被告所辯稱光陽福利社是由證人林正民負責記帳。

⑶又據證人黃龍喜(八十五年間光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總幹事)於鈞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對林正民沒有印象。」、「(問:許福利是否負責找廠商投標?)不記得。」云云,及證人尤欽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出庭具結後略證述:係陳進亮直接與我簽約,保證金亦是陳進亮來領回,甲○○○是陳進亮僱用,每天上班時間伊會隨時去檢查,不曾看見過林正民等語,及其於鈞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亦證稱:「(問:續約是何人與你接洽?)陳進亮。」、「(問:有無看過林正民出現在福利社?合約是否不收租金?水電、保證金是何人領回?)沒有看過。合約約定福利社不收水電費,合約終止時也是通知陳進亮來領錢。」等語,可證光陽福利社二年之經營均是由證人陳進亮出面代表原告簽訂契約,處理一切事務,苟若證人林正民亦是股東之一,何以光陽福利社員工及光陽公司之員工均未見過證人林正民?何以兩年間證人林正民均未曾到光陽福利社關心營運、視察業務?則證人林正民根本不清楚光陽福利社之進貨、出貨及運作,其如何作帳?在在證明被告所辯稱證人林正民是股東之一,負責作帳等語,並非事實。

⑷又查原告合家歡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即已設立登記,並於同年三月六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且股東共為乙○○、陳進亮、陳鄭金英、陳福仁、于金慧、于慧琳及陳進發等七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股東名冊足憑,係一家族企業,股東均為負責人乙○○之父母、兄弟等親屬,並不包括被告之夫林正民;而合家歡公司雖由乙○○為負責人,然該公司之一切業務執行運作及經營,均由證人即執行董事陳進亮負責,是以八十五、八十六年度與光陽公司職工福利社簽約之事宜均係由證人陳進亮出面,而光陽公司職工福利社絕不允許廠商借牌,係因知悉合家歡公司係家族企業,實際業務執行者為證人陳進亮,故才答允以出具授權書方式,由證人陳進亮代負責人乙○○簽訂契約,並非一般所謂之借牌,此據證人尤欽弘於鈞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出庭證稱:「陳進亮要經營的時候乙○○有授權陳進亮,若福利社有事情時陳進亮要負責。」等語可稽。

⑸再者,據被告主張:投標前,雙方及許福利與被告計四人言明陳進亮及林正民各出資四十萬元,由被告任店長,合夥成數分成三份,其比例為陳進亮百分之三十,林正民百分之三十,許福利因介紹有功,被告任店長亦辛勞有功,由其二人享有乾股百分之四十,惟許福利因職位關係,不願接受,而由被告擁有百分之四十等語(見被告⒒⒍答辯狀第三項第一行至第五行)則證人許福利僅單純介紹而已,其分文未出,竟也憑白無故分得百分之三十之股份。而原告之執行業務董事即證人陳進亮(苟如被告主張出資四十萬元)在已出資四十萬元及以原告名義經營,並提供伊家族企業之一即玖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及由原告出資二十萬元之現金作為押金之條件下,豈會僅分得合夥股份不到三分之一之股權?且苟如被告前揭主張光陽福利社被告及其夫林正民共擁有百分之七十之股份,何以還需將收銀機之每日營業額收據與所有帳簿及存摺即土地銀行三民分行被告名義之存摺簿交還予原告?何以會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寄發予證人陳進亮之存證信函中說明:「在光陽福利社任職」、「本人既未持有任何屬於合家歡所有之財物,是以,台端來函所請,實匪夷所思」等語,在在均足證兩造間確實為僱傭關係,證人林正民及被告根本不是股東甚明。

(二)又被告雖以眷屬身分加保在高雄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及以配偶身分附隨證人林正民報稅,然上述情形僅可以說明原告並未幫員工投勞保及報稅,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蓋據證人許麗真即原告之員工於鈞庭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曾證稱:「(問:支援之前在中正店的部分發薪水有無扣繳憑單?)無。」、「(問:有無報稅資料?)沒有。因為薪水不是很高,公司沒有幫我們報稅。」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幫員工報稅及投保,惟無礙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

(三)被告方面及證人許福利供述有關光陽福利社合夥之情況,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許福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略證稱:當初合資時,林正民、陳進亮各出資四十萬元,伊因介紹有功,亦分得一份,伊把本來一份讓給甲○○○云云(詳見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於鈞庭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其改稱:「(問:有無合夥關係?)沒有。」等語,則證人許福利究竟是否為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現在是否仍為合夥人?其供述至為反覆,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三頁陳述:「...雙方及許福利與被告計四人言明陳進亮及林正民各出資新台幣四十萬元,由被告任店長,合夥成數分成三份,其比例為陳進亮百分之三十,林正民百分之三十,許福利因介紹有功,被告任店長亦辛勞有功,由其二人享有乾股百分之四十(惟許福利君因職位關係,不願接受,而由被告擁有百分之四十...」云云,即被告主張證人許福利已非光陽福利社之合夥股東;惟於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錄影帶譯文第五頁第十四行:「如果我分一分切成三分(指林正民百分之三十,陳進亮百分之三十,許福利與甲○○○共百分之四十)...」,即被告主張證人許福利與被告共有光陽福利社百分之四十之股份,準此,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益證被告與證人林正民等人根本非合夥人。

(四)再查,有關被告庭呈之錄影帶部分,因證人林正民、許福利為刻意設計營造有合夥之假象,而編造許多不實之對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書㈡狀已將被告所主張之錄影帶內容,還原當時之對話真正意思於附件;況查:

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前,證人林正民曾多次代其妻即被告與證人陳進亮洽談關於侵佔公款返還事宜,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書㈡狀證七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和解書等文件,證人林正民及被告均知之甚詳,且有保留影本,此由被告提出之譯文第五頁倒數第五行:「...所以我昨天就跟他說了,你用喊的,你看一看,那天我就跟他說了,你用喊的...」、第六頁第十三行:「...我昨天就跟你說明白了,我如果又...」,及第十六頁第十七行:「...我昨天就跟你說,我不會這麼做。」,及第十四頁第三行:「星期六那張和解書,那裡有一張會議紀錄,那一張就寫四月二十四號,法院隔天不上班...」,及第三頁第一行:「對啦,那兩張(指陳進亮自己寫的侵佔和解書二份)也要拿給姐夫看,姐夫在此剛剛好。」可知證人林正民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代其妻即被告與證人陳進亮洽談侵佔公款事宜,並且對於上揭二張和解書知之甚詳。

⑵又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將光陽福利社每日營業所得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由譯文第十三頁第一行:「陳:我說給你聽啦,你若要說那些下去的話,那簿子(指存摺)沒有(按時)寄那些錢進去,那些利息錢怎麼算?」可證。添

(五)退萬步言,苟若鈞庭仍認為證人林正民、許福利為本件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惟被告張僅單純受僱於光陽福利社,絕非合夥人之一,茲說明如下:

⑴查被告自承有每月支領薪水,苟若被告為合夥人,何以每月支薪?證人陳進亮亦每月忙著光陽福利社之一切進出貨及店內事務,然並未支薪,由此益證被告確實單純受僱於光陽福利社。

⑵次查,由被告提供之錄影帶及其譯文,可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時,被告並未出現,苟若被告為合夥人,何以股東結算時,豈會未出面洽談?況據譯文內容亦可看出被告非合夥人:

⒈第四頁第十五行:「陳:我不是要破壞我們三個,你知道嗎?」㮀⒉第五頁倒數第三行:「...不用說我們三個人還要去分有的沒的。」

⒊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許...票款又回來,也是我們三個要處理啊,是不是?」

⒋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陳:我是沒有去除多少啦,除非這個數字去除我們三個人,我是沒有去除啦。」上述譯文均僅提及證人陳進亮、許福利、林正民,根本無被告,益證被告僅單純為受僱人。添

⑶再查,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寄發予證人陳進亮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本人日前雖在光陽福利社『任職』,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該福利社結束營業之後,旋即將收銀機之每日營業額收據與所有帳簿暨存摺乙本交台端點收、核對無誤且無異議後收執。本人既未持有任何屬於合家歡所有之財物...」等語,可證被告確實受僱於光陽福利社,絕非合夥人,否則何以自承「任職」、「未持有屬於合家歡所有之財物」?何以要交還存摺等物予證人陳進亮?㮀

⑷末查,據證人許福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時略供述:當初合資時,林正民、陳進亮各出資四十萬元,伊當初因介紹有功,亦分得乙份,伊把它讓給甲○○○云云。縱若屬實,可知被告當初並非合夥人,雖證人許福利供述伊有將股份讓給被告,然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從而證人許福利之轉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有書面或其他證據,其轉讓無效,被告根本不是本件合夥人之一甚明。

(六)再查,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BAB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係原告,而該張支票係由證人陳進亮親自持之交予莊素惠,作為承受光陽福利社冷氣等設備之費用,今被告泛以證人林正民持有該張支票影本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乙紙為由,主張林正民為合夥人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影本係附在付款簽收簿上,而被告身為光陽福利社之店長二年期間有部分付款簽收簿並未繳回,或有時供陳遺失,而原告未再追究。從而,被告顯然輕而易舉即可能持有右揭支票及付款簽收簿影本各乙紙,上開證物並無法當然作為林正民等人有合夥經營光陽福利社之認定甚明。添

(七)又查,被告所提出之九月份薪資簡表,更是虛構。被告空言地杜撰證人陳進亮有交付上開薪資簡表予林正民乙事,原告否認之。蓋查訴外人洪舒婷根本未曾至光陽福利社支援,而許麗真及施幸君二人在光陽福利社非僅支援零星數天,而係曾服務數個月。

(八)另被告主張苟林正民非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何以張馨尹會交付金馬行.奇馬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予林正民云云。然查,證人林正民於原告在光陽福利社經營二年期間,根本未有員工或光陽公司人員曾見過伊,而張馨尹代收上開二張出貨單係交付予光陽福利社之店長即被告,並非交付予證人林正民,被告竟故意張冠李戴,是該出貨單根本無法作為林正民等人有合夥之證據。

(九)另查,被告提出鳳陞煙酒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六紙、八十五年十月貨款明細表影本乙紙、請款單影本九十一張,而主張林正民等人有合夥經營光陽福利社云云。然查,被告擔任光陽福利社之店長二年期間,常有未繳回單據或供陳單據遺失之情況,惟原告之執行董事即證人陳進亮因信任被告並未追究。而原告經營光陽福利社二年期間送貨單及請款單多達七萬多張,且原告於未檢附單據時仍會照常付款,此有付款簽收簿單據可憑。從而,執有上揭證物亦非當然即可作為林正民等人為合夥人之證據。

叁、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存摺影本、月結算表、支票明細表影本、到期貨款票據金額點收單影本、勘驗筆錄影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東名冊影本、授權書影本、收據影本、證明書正本、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和解書影本、支票存款帳號證明書暨支付廠商票款明細各一份、單據影本七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進亮、黃龍喜、尤欽弘、吳秀珊、黃清長、施幸君、劉佩芬、錢乃芳、許麗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光陽福利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招標,光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業務幹事許福利即被告之夫林正民之姐夫,與林正民閒談間提及此事。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林正民乃邀昔日同學即陳進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弟,商討合夥事宜,進而商定使用陳進亮之胞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之合家歡公司之牌照投標。投標前,雙方及許福利與被告計四人言明陳進亮及林正民各出資四十萬元,由被告任店長,合夥成數分成三份,其比例為陳進亮百分之三十,林正民百分之三十,許福利因介紹有功,被告任店長亦辛勞有功,由其二人合計享有乾股百分之四十,惟許福利因職位關係,不願接受,而由被告擁有百分之四十,並約定以被告之名開戶,林正民負責管帳及管錢,此有許福利可傳為證,並有林正民、許福利與陳進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錄影帶及譯文附呈可佐,且有合夥人林正民所保管之第一年合約書及其所製作之營業總表、分類帳即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現金禮券收入表、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進貨付款表及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雜項、人事支付款明細表附呈可佐。苟光陽福利社非上開四人所合夥經營,並由林正民管帳及管錢,何以林正民得以知悉進貨及請款之明細?又何以知悉現金、禮券收入之明細?並何以知悉薪資支付款及雜項支出之明細?足見本件光陽福利社之投資案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為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及被告計四人所合夥經營之事業,並非原告所投資之事業,被告更非原告所聘僱之人員,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聘僱之人員,被告否認之,就此,原告自應提出僱傭契約、勞、健保及扣繳憑單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二、又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聘僱之人員,且光陽福利社係訴外人林正民、陳進亮、許福利與被告四人所合夥經營,並非原告公司所經營者一節,尚有左列各端可證:

(一)證人尤欽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鈞院證稱:「(問:續約時是何人與你接洽?)陳進亮。陳進亮要經營的時候,乙○○有授權陳進亮,若福利社有事情時,陳進亮要負責。」等語。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所經營,其又何須異於尋常,多此一舉而授權陳進亮?福利社有事情時,陳進亮既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又何須負責?㮀

(二)光陽福利社之日常收支,均以被告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進出,且同時以被告名義開立甲存帳戶(陳進亮為介紹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陳進亮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在鈞院又證稱:「(問:合家歡公司其他分店會不會以店長名義另開戶?)沒有。」等語。然合家歡公司,依陳進亮所言,係一頗具規模及制度之公司,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何以光陽福利社之日常收支會以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並由被告保管存摺?經常帳又何以由被告負責存提?再者,原告公司又何有可能任由被告開立甲存帳戶而得簽發支票?

(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所有右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尚有餘款一百零九萬餘元,陳進亮又何須交付乙○○簽發之七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支票於被告存入右揭帳號存摺內?此顯示陳進亮有支付四十萬元入股金餘額之事實。

(四)再陳進亮及林正民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各領回三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票號CFA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票號CFA0000000,面額十萬元;票號CFA0000000,面額三十萬元之流向可查。此顯示陳進亮及林正民有各領回股本四十萬元之事實。

(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局高縣徵字第0九一000七五三二號函附之被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並無被告自原告公司受薪之所得記載,亦無原告公司扣繳稅款之記載,足見被告非受僱於原告公司。

(六)又陳進亮、林正民等人於合夥之初,承受高雄光陽機車公司福利社前手莊素惠之冷氣、貨架、收銀機等設備而開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BAB 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乙張支付於莊素惠之設備費用,並記載於合家歡公司鳥松鄉中正店之付款簽收簿,苟陳進亮與林正民等人非合夥經營光陽福利社,何以林正民會持有右揭支票影本及付款簽收簿影本?㮀

(七)再林正民並持有合家歡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份(應為十月份之誤)薪資簡表影本乙紙,該薪資簡表,係陳進亮交付於林正民以供作帳,其中洪舒婷、許麗真及施幸君均為合家歡公司鳥松鄉中正店之員工,於光陽福利社開幕之初,臨時支援光陽福利社,且該薪資簡表所載該三人所領之薪資均僅為零星天數而非如被告所領為整月,苟陳進亮與林正民等人非為合夥關係陳進亮何以會交付上開十月分之薪資簡表予林正民供作帳之用?又如高雄光陽福利社為合家歡公司獨自經營之事業,何以洪舒婷、許麗真及施幸君之八十五年十月份薪資為零星天數而非為整月?且林正民又何以知悉上開三人所領之薪資為何?足見光陽福利社確非合家歡公司所獨自經營,而為上開四人所合夥者。

(八)再林正民並持有張馨尹簽收之金馬行.奇馬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該出貨單乃合家歡公司鳥松鄉中正店之店長張馨尹,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代收高雄光陽福利社向金馬.奇馬實業有限公司購買PB216標價紙二百卷計二千七百元、收銀機專用章二片計一千元、收銀機專用油墨10CC 一瓶計二百元,合計三千九百元之出貨單二紙,林正民前去取回以供作帳,苟高雄光陽福利社非陳進亮與林正民等人合夥經營而為合家歡公司所獨自經營者,張馨尹何以會交付上開出貨單二紙於林正民?

(九)再林正民並持有鳳陞煙酒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六紙、八十五年十月應付該公司貨款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其他各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請款單影本九十一張,上開證物均係高雄光陽福利社平日廠商所送來之送貨單及每月所寄來之請款單,均由林正民拿回家中作帳,苟陳進亮與林正民等人非為合夥關係,何以上開送貨單及請款單會由林正民持有?

(十)依卷附林正民、許福利及陳進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之錄影帶及經鈞院勘驗結果與錄影帶大致相符且為原告所是認之譯文中,清楚可見林、陳、許三人所談者,俱為貨品利潤與成數、人事支出、雜支等項以及有關結束營業後對廠商債務及稅金處理,並合夥結算之盈餘分配方法與分配成數之問題,卻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或侵占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之事,亦無談及如何返還侵占款項之問題,由此足徵光陽福利社非原告公司所經營。

(十一)另由譯文中,亦可看出光陽福利社係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及被告等人所合夥,並非原告公司所獨自經營,舉其要者如:

⑴第一頁部分:陳:票款付壹仟貳佰多萬,正民應該不會錯誤。(倒數第六行)添陳:還未請款的就有十幾萬了。(倒數第四行)添林:那就叫他們拿來請款。(倒數第三行)添陳:沒有,那些廠商我已擋起來了,未讓他們請款,我跟他們說明了。(倒數第二行)添許:「我們」總共入貨就是入這些。(倒數第一行)添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獨自經營,林正民當不至付票款一千二百萬元給陳進亮,陳進亮亦無須談到廠商未請款的有十幾萬元及已擋起來了林正民亦無須說:那就叫他們來請款,許福利亦不至於說:「我們」總共入貨就是入這些。

⑵第二頁部分:陳:對,沒有錯,之前結帳的就結到這邊,這些沒有錯。(第一行)陳:收銀機那裡才壹仟參佰多萬。(第十行)林:對啊,不然我怎麼付錢給你大姐?(第十一行)陳:對啦,現在收銀機壹仟參佰多萬,你把他減掉人事(費)全部都不見了。(第十二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陳進亮又何須與林正民結帳?林正民又何須付錢給陳進亮之大姐(繳納貨款)?陳進亮又何須談到人事費用?且說減掉人事費用全部都不見了?㮀

⑶第三頁部分:許:...例如鳳陞,你說應該一成半利潤,但實際是多少也看不出來。(第七行)陳:有啦,...一般毛利率和煙酒毛利率平均才百分之十而已,這個說明的,才如此而已。(第八行末段至第九行)陳:牛奶分白牛奶和乳製品,牛奶就算出來了,剩下的也有三成多的,這樣就出來了。(第十一行)陳:例如我現在叫十箱,還有答贈。(第十五行)許:假設,我是想自己同學啦,自己講一講啦,若你認為兩成半,那正民你就兩成半付給他。(第十八行)陳:這樣我可以接受,我跟你講兩成半的情形,剩下的由我來,你們都不要插手,你們若認為有錯誤,這就不是我今天來的目的了。(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獨自經營,許福利何須提到鳳陞(香煙經銷商)之利潤為多寡之問題?陳進亮又何須提到一般毛利率和煙酒毛利率才百分之十而已?又何須表明剩下的(乳製品)利潤有三成多?又何須斤斤計較廠商有無答贈之問題?甚者,何以陳進亮祇要拿到兩成半之利潤,其餘的事情均由他來,林、許均不用插手?觀諸三人所談者,俱為貨品利潤與成數並結束營業後(對廠商及稅捐稽徵機關)債權債務之處理與結算之問題,足見光陽福利社確為合夥性質。

⑷第四頁部分:許:那些都無所謂,我也不要自己兄弟自己在拖這些,若陳進亮算起來是這樣,看誰佔幾分,就拿去。(第二行)林:他占百分之三十。(第七行)陳:你要這樣的話,那我不可能。現在的問題我要全部說一說,現在不是說利潤了,利潤已經是小問題了。(第十行至第十一行)許:我是說既然你是認定要一樣一樣產品去打利潤,這也很麻煩啦!(第十六行)陳:不是,不是,...,後面所生之債務,我不管多少,都由我一個人去承擔,你聽懂嗎?簽完和解書之後,不管後面多少未付款、未付稅都不用管。(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六行)由許福利所說:「看誰佔幾分,就拿去。」;林正民所說:「他佔百分之三十」等語,均見與合夥結算之盈餘分配有關,與獨資及受聘無干,而陳進亮對股份分配並無反對之意思,僅表示現在不要看利潤了而已。再由陳進亮所言:「後面所生之債務,我不管多少,都由我一個人去承擔,你聽懂嗎?簽完和解書之後,不管後面多少未付款、未付稅,都不用管。」等語,苟光陽福利社係原告公司所經營,未付稅、未付款又何須由陳進亮去承擔?而如果林、許二人未與陳進亮簽立和解書,未付稅、未付款又何以與林、許二人有關?(按林、陳、許三人上開談論者,俱為利潤與成數之分配及未付款、未付稅之處理問題,並無支字片語提及帳目之核對與被告如何虧空公款等情,足見所稱和解書係指合夥結算之和解,甚或包含林正民一百六十萬元投資款返還事宜在內之和解)。

⑸第五頁部分:許:...你應該得多少,我們會給你算出來。(第一行)陳:...,我說明白一點,因為那些利息都沒有算到。(第三行)添許:對,對,亮仔自己去處理,亮仔說這裡有兩成半,應該得幾分就給他。(第七行)陳:我說白的,正民,我說給你聽,兩成半就是這些利潤,那些看差額多少和我想的差多少,我會說出來。(第八行)陳:大目標就是依這一張兩成半,剩下所生之債務全由我去背,...,那裡的兩成半,總帳除以三,你叫我去處理其他的我不要,這樣我無法處理。(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許:後面的還有什麼債務?(倒數第七行)陳:就是那些稅金,他(指林正民)知道的,一條兩萬多,一條多少的,所以我昨天就跟他說了,你用喊的,你看一看,那天我就跟他說了,你用喊的...。這樣正民比較輕鬆,不用說我們三個人還要去分有的沒的。(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許福利當不至於說:你應該得多少,我們就會給你算出來,並說:應該得幾分就給他等語,陳進亮亦無須去背剩下所生之債務,而且稅金與林、許二人又有何干?再者,陳進亮又何須叫別人作單子,偽造被告之名字簽名,而叫林正民認帳?所認之帳為何?林正民又何須用喊的?所喊者又為何?

⑹第六頁部分:陳:你看這些若無問題,剩下後面的問題,我去處理和你們無關了,我賺到也好,你賺到也好,都不管了。(第十一行)陳:...我剛才不是說叫「你們」自己喊嗎?也不是叫你喊二佰萬「給我」,我昨天就跟你說,我不會這麼作。...今天我們大家要處理,不要說還要分帳,我又要去處理。(倒數第八行至倒數第六行)許:用喊的,但你也沒有一個數據,「我們」要如何喊?㮀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為何陳進亮去處理後,後面的(債務)問題就與林、許無關了?又為何喊完以後,陳進亮賺到也好,林正民賺到也好?林正民、許福利與原告公司無關,又何須喊「數目」給誰?陳進亮又說:「不是叫你喊二百萬給我」,為何不說喊二百萬給原告公司?陳進亮又為何說到分帳之事?究有何帳可分?

㮀 ⑺第七頁部分:陳:現在還有十幾萬貨款,還有將近十萬的稅金,你知道有二條嗎?一條以前我付的,我跟正民說就是那兩條,我現在所知道的債務是這樣。(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未付貨款及稅金與林、許二人何干?陳進亮又何須向林正民說那兩條?㮀

⑻第八頁部分:許:...看二成半應該你可分多少,分回去完了之後,票款又回來,也是我們三個要處理啊,是不是?也是要處理那些,你說的那裡還剩二十萬元,不能叫你亮仔一個人出啊!(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四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許福利何須提出未付款,未付稅由三人分擔不能讓陳進亮一個人負擔之結算方案?㮀

⑼第九頁部分:陳:這裡處理的,說明白的,就看多少?沒有意外的話,我還要給正民,這樣聽懂不懂。(第五行)林:不然,乾脆點,不然,乾脆稅金那個都不用說了,我就付這麼多給你,我真的沒有辦法了,我說坦白點,付這些給你已經是賠錢給你了。(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八行)林:我甘願賠錢,做生意那有人像我這樣。(倒數第一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陳進亮憑何以公司對他人之債權抵銷林正民對其擁有之安養中心一百六十萬元投資款返還債權?林正民苟無合夥光陽福利社,又何以會稱「做生意」賠錢?㮀

⑽第十頁、第十二頁部分:陳:...你那些毛利還要減人事支出才對。(第十頁第十一行)陳:雜支我說過了,我不會認帳。(第十頁倒數第十一行)陳:因為人事是我在決定的,所以人事我會認帳。(第十頁倒數第六行)添林:你不能說不承認,買桌子、椅子的,那你總要承認吧!(第十二頁倒數第一行)苟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陳進亮何須對林、許二人談及毛利及人事支出之事?又何以人事支出認帳,雜支就不認帳?又何以桌子椅子要由林正民購買,而要求陳進亮認帳?㮀

(11)第十一頁部分:陳:...你若要說那些下去的話,那簿子沒有寄那些錢進去,那些利息錢怎麼算。(第一行)許:那也不是這樣算的,因為那也不是說今天收多少就要馬上拿進去寄?(第三行)

(十二)由譯文中更可看出光陽福利社確係分由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與被告等三股合夥者,諸如:林:他(指陳進亮)佔「百分之三十」?(第四頁第七行)陳:我不是要破壞「我們三個」,你知道嗎?(第四頁第十五行)陳:...「我們三個」所講的就是說他未必要承認,...,所以後面的債務和「你們」都無關了。(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許:...你說這些有兩成半,「我們」就認為進貨這裡要有兩成半。(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許:...你應該得多少,「我們」就會給你算出來。(第五頁第一行)陳:...如果我「分一分切成三分」,那裡的兩成半,「總帳除以三」。(第五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陳:...「我們」只能跟他們說這樣,你不能說「我們」不讓他們請款。(添 第六頁第六行、第七行)陳:你看這些若無問題,剩下後面的問題,我去處理和「你們」無關了。(第六頁第十一行)陳:...我剛才不是說叫「你們」自己喊嗎?...今天「我們大家」要處理,不要說還要「分帳」,我又要去處理。(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許:用喊的,但你也沒有一個數據,「我們」是要如何喊?(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許:不,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我們」還有十幾萬的貨款未付給人家就對了,意思就是這樣嗎?(第七頁倒數第七行)陳:...現在「我們」票款已付壹仟貳佰多萬。(第八頁第九行、第十行)許:...,看二成半應該你可分多少,分回去完了之後,票款又回來,也是「我們三個」要處理啊,是不是?(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起至倒數第五行)陳:我是沒有去除多少啦,除非這個數字去除「我們三個人」,我是沒有去除啦!(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

(十三)綜上光陽福利社係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與被告所合夥,並非原告公司所經營,被告更非原告公司聘僱之人員,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公款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三、原告辯稱其執行業務董事陳進亮在已出資四十萬元,又借原告之公司牌照並提供家族企業之一玖順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由原告出資現金二十萬元以作押金,卻僅分得合夥股份不到三分之一之股權,反觀,證人許福利僅單純介紹而分文未出,竟無故分得三分之一之合夥股份,顯見被告與陳進亮非合夥關係,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中,亦未見證人林正民所謂出資四十萬元之投資證明,足見被告及證人林正民、許福利之陳述不合常情云云。

(一)惟查,陳進亮另提供玖順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另出資二十萬元以供押金,與陳進亮分得合夥股份多寡,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宜以陳進亮有無額外勞務支出而否定合夥之性質。況陳進亮與林正民原為同學,而八十五年九月間之光陽福利社投標機會又為林正民之姐夫即證人許福利所介紹,且二年間之帳目均由林正民依約負責管理,各有其功,自無所謂陳進亮除現金出資外,又提供玖順建設公司為保及出押金二十萬元,竟僅分得股份百分之三十為不合理之情事。添

(二)再者,林正民亦確有出資四十萬元,其明細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開戶支出二000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購買櫃子七二00元,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購買桌子八00元,此有久福二手貨送貨單二紙附呈為憑;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由自己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存摺內領出二十萬元,交林正民轉交陳進亮以供陳進亮於欠日支付押金(註:陳進亮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付押金,請見原證六之收據),又於同年十月一日自上開帳戶領出二十九萬元,將其中十九萬元於同日存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此有上開高雄企銀存摺支出紀錄可稽,亦有上開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存摺之存入紀錄在卷可查,是林正民有四十萬元之出資,至為明顯( 2,000+7,200+800+20,000+190,000=400,000)。

四、原告又否認錄影帶之真正,且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前,證人林正民曾多次代被告與陳進亮洽談關於侵占公款返還之事宜,被告方面亦曾請鳥松鄉村長出面協調,並舉證明書及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和解書為證。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林正民與陳進亮均未曾會談侵占公款之事宜,而上開期日所談者,亦係光陽福利社清算之問題及安養中心一百六十萬元投資款返還之事宜,此觀卷附錄影帶及其譯文所示,陳進亮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侵占公款之事,所談者卻始終均為光陽福利社利潤成數分配及未付貨款與稅金之處理等項即明。又鳥松村長之協調,陳進亮並未到場,業據陳進亮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鈞院證述明確,是原告所提證明書顯為不實,而林正民請託村長協調之事,係為返還投資款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宜,並非侵占款項之事宜,且村長預定協調之日期亦非證明書所載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另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及和解書,或為全部空白,或僅陳進亮個人捺有指印,要屬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力可言。原告空言林、陳二君有洽談返還侵占公款事宜云云,洵無足採。

五、原告又辯稱陳進亮於與林正民洽談返還侵占款事宜時,曾提供有關廠商進貨付款明細、人事支出、薪資表、雜項收支、收銀機每日報表等資料予林正民,因而林正民對原告所經營之光陽福利社之上開收支知之甚詳,故林正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洽談時才能知其原委,而能進而刻意設計營造合夥之假象云云。然查,原告之起訴狀已明載: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其所保管之收銀機每日營業額收據、帳冊及存摺時,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迄至同年十二月間才交付,惟亦未全數交出等語,足見上開明細、表冊係林正民交付於陳進亮,非陳進亮交付於林正民者,原告所辯前後矛盾,足徵所言為虛。

六、原告又辯稱證人尤欽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結證稱:係陳進亮直接與我簽約,保證金亦是陳進亮來領回,甲○○○是陳進亮僱用,上班時間伊會隨時去檢查,不曾看見過林正民等語;證人吳秀姍於同日亦證稱:薪水均係由陳進亮給付等語,可知林正民根本非光陽福利社之合夥股東之一云云。然查:證人尤欽弘於上開偵訊中另證稱:我是八十六年四月才接福利委員會總幹事,以前幾年也是一樣,我們都是以議價最便宜者得標。委員會不向承包商收水電費,但有二十萬元之押金及保證人,標到時不做要寫授權書,本件是乙○○標到,但要給陳進亮經營的,有提出授權給陳進亮經營之授權書,實際上也是陳進亮經營,一年簽授權契約一次,續約也是陳進亮直接與我們簽約。簽約都是陳進亮,名義是乙○○後來要結束營業是張簡店長來結清,保證金二十萬元也是陳進亮來領回去的等語。由證人尤欽泓上開證述可知,光陽福利社非原告所經營,原告只是借牌出名而已,已至為明確。而尤欽弘只知光陽福利社是陳進亮經營,對陳進亮與林正民等人內部之約定如何,自非可得而知之,是其證稱光陽福利社為陳進亮所經營云云,亦非全然屬實。又證人吳秀姍固於偵訊中證稱薪水均由陳進亮給付等語,惟合夥事務由股東分配執行職務範圍,所在多有,斷不宜以由陳進亮給付薪資一節,即遽認林正民非為合夥之股東,此正如光陽福利社之帳務均由林正民製作,不得據此即遽而否認陳進亮亦為合夥之股東然。是吳秀姍上開證述,自不得資為林正民及被告非為合夥股東之依據。另查,光陽福利社之員工薪資究為多少,原告迄未說明清楚,反之,林正民卻瞭如指掌,若謂林正民非為合夥股東,其誰能信,事實上,陳進亮給付員工之薪水,均為林正民交付於原告。再者,吳秀姍上開所證,其薪資係陳進亮所給付,並非原告所給付,益見光陽福利社非原告所經營。添

七、原告復辯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支票號碼BA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係原告,由陳進亮親交莊素惠,作為承受光陽福利社冷氣等設備之費用者。該支票影本係附在付款簽收簿上,被告任店長二年期間,有部分付款簽收簿並未繳回,是被告自得輕易取得該支票及付款簽收簿之影本云云。惟查,上開簽收簿係原告所屬鳥松中正店之付款簽收簿,非光陽福利社之簽收簿,此有該簽收簿影本在卷可查,若非陳進亮將之交由林正民供憑作帳,被告或林正民自無持有之餘地。又依該簽收簿所載,莊淑惠簽收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斯時光陽福利社尚未開幕,何來簽收簿可供持有,從而,上開支票影本及簽收簿影本,顯係陳進亮交付於林正民供為作帳者,否則,林正民又何能持有之?㮀叁、證據:提出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會談錄影帶及譯文、光陽福利社合約書影本、光陽福利社營業總表影本、光陽福利社現金禮券收入表影本、廠商進貨請貨款紀錄表、光陽福利社雜項開支付款明細影本、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影本、九月份薪資簡表影本各一份、金馬行.奇馬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鳳陞煙酒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六紙、八十五年十月貨款明細表影本乙紙、請款單影本九十一張、貨款支出明細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一份、送貨單影本三十三紙、電話費等雜支收據影本十七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正民、許福利。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被告所庭呈之錄影帶,及依職權函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健保投保單位,暨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詢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各類所得資料,並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帶是否經過剪接,另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號卷宗。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與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簽訂福利社合約,雙方協議由原告承辦該公司員工福利社業務事宜,合約期限為二年,即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為經營上開福利社業務事宜,僱用被告為該門市之店長,因信任被告,乃以被告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開設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將該門市每日營業所得存入該帳戶內,至於該門市進貨之貨款,則由原告先開立公司支票給付廠商,待票期屆至前,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將所需貨款從上開帳戶內提領,交付於原告以便讓廠商兌領票款。詎至上開合約期限屆滿結束營業後,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其所保管之收銀機每日營業額收據、帳冊及存摺時,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迄至同年十二月間才交付,惟亦未全數交出,而經原告仔細核對,發現被告並未將每日營業所得悉數存入上開帳戶內,經計算後合計共有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遭被告侵占挪用。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則以光陽福利社八十五年九月之招標,係借由陳進亮之胞姊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經營之合家歡公司之牌照投標。並由陳進亮及林正民各出資四十萬元,由被告任店長,合夥成數分成三份,其比例為陳進亮百分之三十,林正民百分之三十,許福利因介紹有功,被告任店長亦辛勞有功,由其二人合計享有乾股百分之四十,惟許福利因職位關係,不願接受,而由被告擁有百分之四十。是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聘僱之人員,且光陽福利社係訴外人林正民、陳進亮、許福利與被告四人所合夥經營,並非原告公司所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光陽福利社之店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爭點在於僱用被告擔任光陽福利社之店長為誰?即光陽福利社為原告公司所經營亦或有其他合夥團體所經營?說明如下:

一、被告係主張光陽福利社為陳進亮、林正民及伊三人所組之合夥團體依百分之三

十、三十、四十之比例經營,伊之百分之四十之股份係伊擔任店長占百分之二十之故,另百分之二十係許福利因介紹有功但其不願接受,故轉給被告所致。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寄發予證人陳進亮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將收銀機之每日營業額收據與所有帳簿暨存款乙本交台端點收」、「本人既未持有任何屬於合家歡所有之財物,是以,台端來函所請,實匪夷所思。」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存證信函係被告發函予「陳進亮」,而非「原告合家歡公司」,是被告縱有「將收銀機之每日營業額收據與所有帳簿暨存款乙本交『台端』點收」即交陳進亮點收,惟被告並非自承將上揭物品交「原告」點收,故尚難憑此證明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再者,從上開信函之中,均未提及被告為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且倘被告係合夥人之一,如光陽福利社結束營業後有帳目需結算,亦應由合夥人即被告與陳進亮等共同結算,故被告應不致需「將收銀機之每日營業額收據與所有帳簿暨存款乙本交台端點收」,是認被告主張其為經營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之一等情即有可疑。

(二)再者,被告所提林正民、許福利及陳進亮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之錄影帶,經本院依職權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錄影帶是否經過剪接,該局回以:「...鑑定結果未發現有剪接情形。」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調科柒字第0九一00一九四四五0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該錄影帶形式上之真正。次查,依本院勘驗結果,該錄影帶大部分內容均與被告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林、陳、許三人當日所談者,俱為貨品利潤與成數、人事支出、雜支等項以及有關結束營業後對廠商債務及稅金處理,並合夥結算之盈餘分配方法與分配成數之問題,並無提及有關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問題,亦有該譯文一份在卷足憑;且該錄影帶(對照譯文)中有如下對話:林:他(指陳進亮)佔「百分之三十」?(第四頁第七行)陳:我不是要破壞「我們三個」,你知道嗎?(第四頁第十五行)陳:...「我們三個」所講的就是說他未必要承認,...,所以後面的債務和「你們」都無關了。(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許:...你說這些有兩成半,「我們」就認為進貨這裡要有兩成半。(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許:...你應該得多少,「我們」就會給你算出來。(第五頁第一行)陳:...如果我「分一分切成三分」,那裡的兩成半,「總帳除以三」。(第五頁第十四行、第十五行)陳:...「我們」只能跟他們說這樣,你不能說「我們」不讓他們請款。(添 第六頁第六行、第七行)陳:你看這些若無問題,剩下後面的問題,我去處理和「你們」無關了。(第六頁第十一行)陳:...我剛才不是說叫「你們」自己喊嗎?...今天「我們大家」要處理,不要說還要「分帳」,我又要去處理。(第六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許:用喊的,但你也沒有一個數據,「我們」是要如何喊?(第六頁倒數第四行)許:不,你現在的意思就是「我們」還有十幾萬的貨款未付給人家就對了,意思就是這樣嗎?(第七頁倒數第七行)陳:...現在「我們」票款已付壹仟貳佰多萬。(第八頁第九行、第十行)許:...,看二成半應該你可分多少,分回去完了之後,票款又回來,也是「我們三個」要處理啊,是不是?(第八頁倒數第六行起至倒數第五行)陳:我是沒有去除多少啦,除非這個數字去除「我們三個人」,我是沒有去除啦!(第十二頁倒數第三行)

(三)以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三人之對談語氣(「我們」、「你們」)來看,及會談內容亦從未出現被告為合夥人之一之言談等情觀之,原告應非光陽福利社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亦應非經營光陽福利社合夥人之一,應認光陽福利社係由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等三人合夥經營較符上開錄影帶內容。

(四)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會談前,證人林正民曾多次代其妻即被告與證人陳進亮洽談關於侵占公款返還事宜,對於原告所提之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和解書等文件,證人林正民及被告均知之甚詳,且有保留影本,此由被告提出之譯文第五頁倒數第五行:「...所以我昨天就跟他說了,你用喊的,你看一看,那天我就跟他說了,你用喊的...」、第六頁第十三行:「...我昨天就跟你說明白了,我如果又...」,及第十六頁第十七行:「...我昨天就跟你說,我不會這麼做。」,及第十四頁第三行:「星期六那張和解書,那裡有一張會議紀錄,那一張就寫四月二十四號,法院隔天不上班...」,及第三頁第一行:「對啦,那兩張(指陳進亮自己寫的侵佔和解書二份)也要拿給姐夫看,姐夫在此剛剛好。」可知證人林正民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前代其妻即被告與證人陳進亮洽談侵佔公款事宜,並且對於上揭二張和解書知之甚詳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及和解書,或為全部空白,或僅陳進亮個人捺有指印,並無任何被告簽署之文字,尚難證明被告有同意該和解書之內容。再證人陳進亮於會談中表示:「我和解書寫完就打字,其他的我自己去處理掉...」(見譯文第三頁最後一行),足見當日會談時,證人陳進亮尚未將和解書打字完成,故並未提示第一次和解會議紀錄、和解書等文件;再原告另提出高雄縣鳥松村長黃清長之證明書證明被告有委託黃清長協調侵占原告款項一事,惟證人黃清長到庭證述:「對於侵占公司款項的事情我不清楚。」、「(問:被告母女找你時有無說明因何事要與陳進亮談和解?)沒有。」、「(問:證明書是否黃清長親自蓋章?)是陳進亮打字打好,要我蓋章的。」(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所提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黃清長協調侵占原告款項一事。是原告主張證人林正民、陳進亮有洽談返還侵占公款事宜云云,洵無足採。

(五)至於證人林正民持有所謂之九月份薪資簡表、金馬行.奇馬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鳳陞煙酒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六紙、八十五年十月貨款明細表影本乙紙、請款單影本九十一張等情,對照前開會談錄影帶,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正民係經營光陽福利社合夥人之一,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亦係經營光陽福利社之合夥人之一。

二、綜前所述,光陽福利社應係由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等三人合夥經營,而原告公司僅為單純出借牌照以供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等三人標取光陽福利社經營權,並非光陽福利社之實際經營者。是僱用被告擔任光陽福利社之店長者,應係陳進亮、林正民、許福利等三人組成之合夥團體。縱原告有為該合夥團體代墊任何費用,亦僅能依其他之法律關係向該合夥團體主張;而被告即使有侵占光陽福利社之營收款項,亦應由該合夥團體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三十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陳述,經審究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官信成

~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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