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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陳信伍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 原   告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劦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五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動產即鋼捲拾壹捲,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工作傷害而對雇主即訴外人劦盈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劦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 鈞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 重勞訴字第六號判決,訴外人劦盈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 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准被告提供一百三十萬元之擔保金得准為假執行,案經劦盈公司聲明上訴, 全案尚未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後,即供擔保向 鈞院聲 請對劦盈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 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三○三五五號惠股 承辦中,謹先陳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劦盈公司(即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內如 附表所示之十一捲鐵捲為查封,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劦盈公司 內所為查封之其中上開十一捲鐵捲,係原告公司委託劦盈公司代為裁剪加工而 交付予劦盈公司保管,有劦盈公司與原告等簽訂之合約書二紙,及原告等交付 系爭鐵捲予劦盈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四紙、銷貨單七紙可佐,並有原告購買鐵捲 之送貨單乙紙及證明書五紙可稽,足見,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指封如附表所示 之十一捲鐵捲,確係原告等人所有而非劦盈公司所有,被告所為之指封,顯為 錯誤甚明,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號裁判要旨及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原告對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㈢訴外人劦盈公司其營業項目包括各種鐵捲、鋼板、鐵帶、鋼帶、鍍鋅鋼捲、鍍 錏鋼捲之裁剪加工及金屬管買賣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紙可佐。邇來,劦盈公司因受整 體經濟不景氣之牽累,營運狀況欠佳已瀕臨倒閉之窘境(外傳劦盈公司對外負 債龐大,故無人願出售鐵捲予劦盈公司,惟恐收不到貨款),因此業務大量萎 縮,僅剩代客加工裁剪鐵捲、鋼板等業務,是被告辯稱劦盈公司不可以僅以代 客加工為業務云云,實有誤解。 ㈣次查,被告聲請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個鐵 捲,其中七個為原告劦耀公司所有,另四個為原告南總公司所有,除有原告前 呈之出貨通知單四紙、銷貨單七紙、送貨單乙紙及證明書五紙可憑外,並有尚 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劦耀公司之對帳單乙紙、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劦耀公司之請款單乙紙及尚興鋼鐵公司與原告南總公司對帳單兩紙,暨發 票六紙可證,足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十一個鐵捲確係原告等公司所有無疑。 ㈤再查,上開十一個鐵捲為原告公司委託劦盈公司加工,有合約書二紙可稽,被 告辯稱上開文書係事後製作,難以採信云云,惟查,被告訴請劦盈公司之損害 賠償事件,第一審法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宣判,而原告所提出之加工合 約書於南總公司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簽訂合約,而劦耀公司部分在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距離原審宣判日期,間隔數月,簽約斯時既未宣判,民 事責任未定,原告實無製作虛假合約書之必要,被告空言指摘,誠無足取。添 ㈥被告於履勘現場時辯稱,系爭鐵捲於查封後其位置已遭挪移,是否為執行法院 查封之鐵捲無從確定云云,惟因執行法院查封時鐵捲所在位置影響車輛出入, 劦盈公司方將原置於門邊之八個鐵捲稍作移動,惟查封之鐵捲每個均有批號( 如同自然人之身分證字號),而其批號與原告附表所示之十一個鐵捲其批號夥 均相符合,有附表乙紙及鈞院履勘現場時拍攝之照片互參可按,且兩造會勘結 果,鐵捲規格及其重量亦均與原告起訴狀附表相同,足見,附表所示之十一個 鐵捲與執行法院查封之鐵捲(十一個)確係同一無誤,被告上開質疑,容有誤 會。 ㈦再者,被告辯稱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查封之四十六個鐵捲,當時 全部均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惟於查封後又改標示為華明、元世昌、南總等公 司所有,串護造假之情,極其明顯,原告主張系爭鋼捲係其所有云云,尚難採 信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聲請執行法院於劦盈公司廠內所查 封之四十六個鐵捲,並非劦盈公司所有,其中三十五個是訴外人華明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明公司)及元世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世昌公司)所 有,另外十一個則為本件原告劦耀公司及南總公司所有,因執行法院查封鐵捲 乙事,劦盈公司並未事先告知華明及元世昌公司,而是在查封後方緊急告知上 情,華明公司及元世昌公司為防範未然,乃將交付予劦盈公司加工之全部鐵捲 (包括已未查封部分)均噴上華明、元世昌字樣,原告公司於執行法院查封後 擅自在查封鐵捲上噴漆之行為,固有可議,惟尚不能以此遽推翻系爭鐵捲為原 告等人所有之事實,原告執此為抗辯,實無理由。 ㈧被告另辯以,執行法院查封之日,系爭鋼鐵既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而扣除劦 耀公司主張所有之七捲外,其他三十九捲既分屬華明、元世昌或南總公司所有 ,而運往債務人劦盈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工,自不可能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是 原告稱各該鋼捲係伊所有而運至劦盈公司委託加工云云,自非實在等語,惟查 ,被告固提出於查封時貼有劦耀公司之照片數幀,惟由照片中僅能看出數捲確 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被告以偏概全謂四十六個鐵捲均貼有劦耀公司標籤云云 ,洵屬無據。實則,查封鐵捲之所以有部分貼有劦耀公司標籤,係因劦耀公司 向劦盈公司承租部分廠房,有租賃契約書乙紙足佐,而劦盈公司因業務萎縮, 人力精簡,故有時會委託劦耀公司代收委託加工之鐵捲,為表明已代為收貨, 劦耀公司乃在鐵捲上貼上劦耀公司之標籤,是該標籤並非鐵捲所有權歸屬之證 明,被告上開指陳,核與事實不符,實不可採。 ㈨被告復辯稱,劦耀公司提出之銷貨單、證明單等均係私文書,被告礙難承認其 真正,退步言之,容屬實在,但該公司只是債務人劦盈公司為逃避債權人追債 而借用名義營運之公司而已,仍難認為該七捲鐵捲係劦耀公司所有云云,惟上 開書證雖為私文書性質,然文書上均有各該公司用印證明,倘 鈞院認為必要 亦可傳訊各該公司負責人(或承辦人)到庭作證即可明文書之真正。 ㈩末查,被告辯稱劦耀公司原來負責人與債務人劦盈公司相同,均係高文山,最 近雖變更負責人為乙○○,但乙○○是劦盈公司之員工(經理),有劦盈公司 之薪資表可證,又劦耀公司與劦盈公司之營業所同址關係密切,且劦盈公司工 廠內之鋼捲原料全貼有劦耀公司標貼,惟查封後又撕去原貼之劦耀公司標籤, 改貼第三人之標籤,如此專替劦盈公司掩護,逃避債權人追償,復足證明該公 司只是劦盈公司借用名義掩護營運而已,系爭七捲鐵捲並非該公司所有無疑。 惟,參酌 鈞院向高雄市建設局函調劦耀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事項卡記載, 劦耀公司之負責人歷次分別為尤士雄、王愛鳳、陳鋒元、乙○○等人,劦盈公 司之負責人高文山,僅是劦耀公司董事之一(僅五百股,並非大股東),是被 告指稱劦盈公司與劦耀公司之負責人原來均為高文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 者,劦耀公司與劦盈公司之所在地同在一處,係因劦盈公司近來營運欠佳,方 將部分廠房承租予劦耀公司已如前述,而縱認為劦盈公司之負責人高文山曾持 有劦耀公司股份,然劦耀公司與劦盈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總公司與分公 司關係,被告既係劦盈公司員工,並對劦盈公司獲有債權,自應向劦盈公司請 求,倘被告主張原告劦耀公司、南總公司與劦盈公司間有何幫助脫產或借用名 義購買鐵捲之事實,此項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責, 否則被告一味空言誣指,即屬無理。綜上所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 ,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二份、出貨通知單四份、銷貨單七份、送貨單一份、購買證 明書五份、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對 帳單三張、請款單一份、發票六張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滏 ㈠被告丙○○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指封之鋼捲均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廿 二號劦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之內,自屬劦盈公司之財產,被告指封並無錯 誤。原告南總鋼鐵公司及劦耀鋼鐵公司雖提出合約書,以證明各該公司曾與劦 盈公司簽約委託劦盈公司加工,惟此合約書得於臨訟補作,被告尚難承認其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南總鋼鐵公司雖提出出貨通知單,用以證明該公司 運送四捲鋼捲,委託劦盈公司代工,惟被告否認該出貨通知單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真正,且被告並無指封該四捲鋼捲,則民事執行事件顯與原告南總鋼鐵公司 無涉。 䎏 ㈡原告劦耀公司與劦盈公司之負責人原本同為高文山,因劦盈公司負欠租賃公司 及銀行鉅額債務,為逃避追償,使公司營運不受影響,乃將劦耀公司遷至劦盈 公司之廠址,形式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如進貨交貨,而原來之劦盈公司 在形式上變成替劦耀公司加工之工廠,而為掩人耳目,劦耀公司負責人亦配合 變更為乙○○,如此利用金蟬脫殼之方式,照常營運,債權人卻莫奈其何,實 則劦耀公司僅係劦盈公司所借用作為對外交易之商號而已,廠內財產(包括鋼 捲)仍屬劦盈公司所有,而所謂劦耀委託劦盈加工云云,全屬虛假。因此原告 劦耀公司並非廠內鋼捲之所有權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源,該公司所提銷貨 單、證明書均非實在。 滏 ㈢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被告引導鈞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債務人劦盈鋼鐵 公司查封之時,所查封之鋼捲除貼有生產商(如中國、高興昌、燁隆、盛餘等 鋼鐵公司︶之標籤外,另貼有劦耀鋼鐵公司之標籤,所貼劦耀公司標籤之情形 ,有近照及遠照照片可稽,並有證人陳重村、黃瓊玉足資傳證,因劦耀公司與 劦盈公司屬於關係企業,為被告家屬所熟知,被告家屬認為債務人劦盈公司不 惜使出金蟬脫殼之計,以逃避追償,而假借其關係企業劦耀公司之名義進貨, 因此請求書記官仍然准予查封。嗣華明、元世昌、南總、劦耀等四家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華明、元世昌公司一案(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六四二號)之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至現場核對華明 、元世昌公司主張所有之三十五捲,原所貼之劦耀公司標籤已被撕去,分別改 貼華明鋼鐵公司之標籤或改噴元世昌公司之行號,以標示該鋼捲係各該公司所 有而委託債務人劦盈公司加工,又有是日所拍之照片可證,鈞長審理本件南總 及劦耀公司之異議案,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至現場勘驗,除劦耀公司主張所有 之七捲未變更標籤之外,南總公司主張之四捲亦改貼該公司之標籤,亦有勘驗 現場日所拍攝系爭十一捲鋼捲之照片可考,則查封之日所見,系爭鋼捲以標籤 標示為劦耀公司所有,查封之後,又改標示為華明、元世昌、南總等公司所有 ,串謀造假之情,極其明顯,原告主張系爭鋼捲係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添 ㈣按民事執行處查封之日,系爭鋼捲既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而扣除劦耀公司主 張所有之七捲外,其他卅九捲既分屬華明、元世昌或南總公司所有,而運往債 務人劦盈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工,自不可能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是原告述稱各 該鋼捲係伊所有而運至劦盈公司委託加工云云,自非實在。原告南總公司雖提 出出貨通知單,內載其主張所有之四捲係運至「劦盈代工」云云,惟該出貨通 知單屬於私文書,得於查封之後補作,被告不能承認其真正,且若係該公司所 有而委託劦盈公司代工,何以於查封之日均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顯然無法自 圓其說,足證南總公司主張其中四捲為其所有云云,亦非實情。 䎏 ㈤原告劦耀公司主張所有而委託劦盈公司代工之七捲,固於查封之時即貼有劦耀 公司之標籤,惟⑴劦耀公司原來負責人與債務人劦盈公司相同,均係高文山, 最近雖變更負責人為乙○○,但乙○○係劦盈公司之員工(經理),有被告丙 ○○訴求劦盈公司賠償損害一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 一二號),劦盈公司所提之員工薪資表可證。⑵劦耀公司與劦盈公司之營業所 同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廿二號,然該址係劦盈公司之工廠,足見兩 家公司關係密切,不分彼此。⑶劦盈公司工廠內之鋼捲原料,全貼有劦耀公司 之標籤,當法院查封之後,其中大部分又由第三人提起異議訴訟,主張所有權 ,並撕去原貼之劦耀公司標籤,改貼第三人之標籤,如此專替劦盈公司掩護, 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復足證該公司只是劦盈公司借用名義掩護營運而已,系爭 十一捲中之七捲並非該公司所有無疑。雖劦耀公司另提出銷貨單,證明系爭十 一捲中之七捲係該公司委託劦盈公司加工。再提出證明書,證明該七捲係其公 司向其他廠商購買而來,惟所提之銷貨單、證明書均係私文書,被告難承認其 真正。退步言,容屬實在,但該公司只是債務人劦盈公司為逃避債權人追償而 借用名義營運之公司而已,業如前述,則劦盈公司利用該公司之名義進貨,極 其自然,仍難認該七捲係劦耀公司所有。 𨛯 ㈥又系爭編號第十一捲,原告南總公司主張係該公司所有運至劦盈公司加工,南 總公司雖於查封之後貼上該公司之標籤,惟該捲則另以簽字筆標明「元世昌」 之字樣,表示係元世昌公司委託加工。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二號一 案,華明公司主張其所提附表內編號二十四、二十五兩捲係該公司委託劦盈公 司加工,有起訴狀及附表可憑,惟本件蒙鈞長至現場勘驗之日,被告發現該兩 捲所貼委託加工之標籤係華明公司,但所噴行號則為元世昌公司,經予拍照為 證,有照片可按,顯然矛盾。再參以被告於指封之時,所查封之四十六捲均貼 有劦耀公司之標籤,標示之用意,自在於表示係該公司委託劦盈公司加工,然 而嗣後其中卅九捲卻分由華明、元世昌、南總等三家公司出面主張所有權,謂 係委託劦盈公司加工云云,前已詳述,可證劦盈公司廠內鋼捲之標籤或標示, 可任意張貼及更改,若非債務人劦盈公司所有,自不可能如此,原告及另案華 明、元世昌公司主張係其運往委託加工云云,自非可信。滏 ㈦依被告所提民事執行處查封當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查封之鋼捲概均貼有債務 人劦盈公司之關係公司即劦耀公司之標籤,其用意在標示鋼捲係劦耀公司所有 。雖照片無法顯現每捲均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但每捲只貼一張標籤,有者貼 於左側,有者貼於右側,更有者貼於鋼捲內圍,有呈案之照片可證,而照片拍 攝之對象係一整排鋼捲,並非針對個別之鋼捲,因拍攝角度之關係,當然無法 拍攝到每捲所貼之劦耀公司標籤,原告以照片無法顯現每捲均貼有劦耀公司之 標籤,主張貼有劦耀公司標籤者僅係「部分」云云,尚無足採。 添 ㈧證人陳重村、黃瓊玉二人固係被告之親戚或父母之朋友,但查封動產之時,輒 因數量多,而品名雜,乃找親友至現場幫忙紀錄、拍照及清點,事所常見。本 件該兩名證人親身經歷現場情況,而所證查封之鋼捲當中只有一捲未貼劦耀公 司標籤一節,復與照片顯示之情形大致相符,證詞當屬可信,自不因其係被告 之親戚或被告父母之朋友,即謂其偏袒。尤以證人陳重村任職於鋼鐵公司,對 於鋼捲之標示較具常識,被告父母乃央請其至現場幫忙,渠依據被告一方所指 封之鋼捲逐一抄錄規格及重量於紙上,一方面供書記官謄抄於查封物品清單, 另一方面將紙條交付被告代理律師製作指封切結之附表,有指封切結之附表及 其於查封現場抄錄之紙條影本可按,查該張紙條即係依據鋼捲所貼劦耀公司標 籤之規格及重量所抄錄,更不能認證人陳重村之證詞有假。 㮀 ㈨原告劦耀公司雖提出其與債務人劦盈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被告於 指封之前,原告劦耀公司即與債務人簽約委託加工在先,其運至債務人工廠之 鋼捲係在委託債務人加工云云。惟該租約書得於查封之後補作,簽約日期亦得 倒填,尚難認該合約書為真正。且據原告劦耀公司訴訟代理人述稱:「無法區 分兩個公司(即劦盈與劦耀公司)的施工、辦公及存放貨品的場所」云云,則 劦耀公司既主張向劦盈公司承租廠房,卻無自己使用之廠區及辦公室,顯與情 理不合,則果租約書之形式上為真,亦係通謀所虛偽訂立,不足以證明租賃關 係存在。 䎏 ㈩復按系爭鋼捲係存放於債務人工廠被查封,而債務人工廠專營鋼捲分條加工為 成品即鋼管,是鋼捲為債務人工廠之基本生產原料,易言之,即存放在債務人 工廠之鋼捲係在供債務人工廠之消耗,則除非能證明該鋼捲係他人委託加工, 否則當然屬於債務人所有,而無待於債權人即被告另作舉證。查委託加工屬於 積極之事實,且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之,茲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裝車明細表、信用狀、對帳單、請款單等證件 ,充其量只能證明各該鋼捲係其向生產商買進,不足以證明委託加工之事實( 因鋼捲買進之後所以運至債務人工廠,以轉賣債務人為常態),當然無從證明 產權屬於原告所有。何況系爭鋼捲於查封之時概均貼有原告劦耀公司之標籤, 用以標示鋼捲屬於劦耀公司所有,乃查封之後,除原告劦耀公司主張其中七捲 為其所有之外,其餘卅九捲則另由原告南總公司、案外人華明、元世昌公司主 張所有,而委託債務人加工云云,顯相矛盾,自非實在。𨛯 原告雖謂劦耀公司向劦盈公司承租部分廠房,外面運來委託加工之鋼捲有時由 劦耀公司代收,劦耀公司乃貼上該公司標籤,「表明已代為收貨」云云。然而 劦耀公司果有向劦盈公司分租部分廠房之事,則同一廠房既有兩家公司,收貨 作業自然分開以明責任,而工廠不乏員工,自無代收之可能,所稱代收云云, 已非實在。且若係代收,則只於送貨單蓋章代收即可,鋼捲仍囑來車司機送交 劦盈公司,如此代收工作即已完成,而若需貼上標籤用資區別,自應逕行貼上 劦盈公司之標籤,何以反而貼上劦耀公司之標籤,令人認為該等鋼捲為劦耀公 司所有,原告所稱代收之詞,理由顯然不通。何況若係代收,標籤自應特別標 明代收之字樣,然而本件標籤非但無代收之字樣,反而標示每捲之規格及重量 ,與生產商用以標示鋼捲係其出品之標籤完全相同,殊無此理,堪認原告代收 之說詞不足相信。  原告劦耀公司於七十七年間設立登記之時,董事長固係尤士雄,但兩名董事則 係高文山、王愛嬌夫妻,雖八十一年間董事長變更為王愛鳳,惟其係王愛嬌之 姊妹,且為高文山所營劦盈公司之員工,已呈該公司薪資表可證,而兩名董事 仍為高文山、王愛嬌夫妻,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固又變更董事長為陳鋒元,但 陳鋒元係劦盈公司之員工,而兩名董事則仍為高文山夫妻,又八十九年六月間 董事長雖再變更為乙○○,而兩名董事亦變更為徐建花、鄭俊育,但乙○○、 鄭俊育兩名係劦盈公司員工,則劦耀公司向來實際由高文山所掌控,僅推由其 員工充當負責人而已,實足證明,準此,劦耀與劦盈公司既同屬高文山所經營 之公司,則於劦盈公司負欠銀行鉅額債務之後,改由劦耀公司出名對外交易, 實則廠房、機器及員工迄無變更,堪證劦耀公司僅為劦盈公司借名營業之公司 無疑。 三、證據:貼有劦耀公司標籤之近照照片二十八張、貼有劦耀公司標籤之遠照照片 三張、更改標籤之照片三張、劦盈公司薪資表影本一張、證人陳重村抄錄之紙 條及指封切結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工作傷害而對雇主即訴外人劦盈公司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重勞訴字第六號判決,訴外人劦 盈公司應給付被告四百一十五萬零四百零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廿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被告提供一百三十萬元之擔保金得准為 假執行,案經劦盈公司聲明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嗣被告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後,即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對劦盈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本院八十九年 執字第三○三五五號執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 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本院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 第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就訴外人劦盈公司(即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內 如附表所示之十一捲鐵捲為查封,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於劦盈公司 內所為查封之其中上開十一捲鐵捲,係原告公司委託劦盈公司代為裁剪加工而交 付予劦盈公司保管一節,業據其提出劦盈公司與原告等簽訂之合約書二紙,及原 告等交付系爭鋼捲予劦盈公司之出貨通知單四紙、銷貨單七紙、原告購買鋼捲之 送貨單一張、證明書五紙、對帳單三張、請款單一張、發票六張等附卷可佐,而 被告並無法證明上開文件有何虛偽之處,是原告主張其係向尚興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十一捲鋼捲,及其向前揭公司購入後, 委託劦盈鋼鐵公司加工一節,尚屬可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南總鋼鐵公司及劦耀鋼鐵公司雖提出合約書,以證明各該公司 曾與劦盈公司簽約,委託劦盈公司加工,惟此合約書得於臨訟補作,被告尚難承 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云云。惟查:被告對劦盈鋼鐵公司所提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本院民事庭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宣判,而原告委託劦盈鋼鐵公司加 工之時間,一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此有合約書影本二紙 附卷可按,故原告與劦盈鋼鐵公司簽定委託契約時,本院民事庭尚末裁判,是原 告應無法預見劦盈鋼鐵公司會敗訴?且將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故原告與劦盈鋼鐵 公司實無事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簽定虛偽合約書之可能及必要。再者,若原告 既已知悉劦盈鋼鐵公司須負擔對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則雙方為避免系爭鋼捲被 查封,依一般常理,原告應會在本院查封之前,隨即到查封現場將系爭十一捲鋼 捲噴漆上自己公司之名稱或貼上標籤即可避免被查封,其何須於系爭鋼捲已被本 院查封後,始又大費周章地製作虛偽之合約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作為證明其確有 委託劦盈鋼鐵公司代工一事?可見原告所提上開代工合約書,尚屬可信。 ㈣被告又辯稱「劦耀公司原來負責人與債務人劦盈公司相同,均係高文山,最近雖 變更負責人為乙○○,但乙○○係劦盈公司之員工(經理),有被告丙○○訴求 劦盈公司賠償損害一案,劦盈公司所提之員工薪資表可證;劦耀公司與劦盈公司 之營業所同設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街廿二號,然該址係劦盈公司之工廠, 足見兩家公司關係密切,不分彼此」等語。惟查,經本院向高雄市建設局函調劦 耀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事項卡記載,劦耀公司之負責人歷次分別為尤士雄、王 愛鳳、陳鋒元、乙○○等人,而劦盈公司之負責人高文山,雖是劦耀公司董事之 一,惟其僅占公司全部股份三千五百股中之五百股,若再加上高文山之妻王愛嬌 之股份,亦僅為一千股,尚非屬大股東,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高市建設 二字第0八九一七一四八七00號函暨變更登記事項卡七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指 稱劦盈公司與劦耀公司之負責人,原來均為高文山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劦耀 公司與劦盈公司之所在地雖同在一處,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提出劦耀公司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統一發票三十九張、勞保卡三十九張、薪資清冊 三十七張;速外人劦盈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勞保卡二十九張 、八十九年薪資表六十六張;南總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統一 發票六十一張、勞保卡二十張、八十九年薪資清表四張等,由上開資料顯示,原 告與訴外人劦盈公司均有不同之營運狀況、不同之員工、及不同之薪資表,若原 告與訴外人劦盈公司為同一公司,或原告均為臨訟而虛設之公司,衡情應無法提 出上開之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所查封之四十六個鐵捲,當時全部 均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惟於查封後又改標示為華明、元世昌、南總、劦盈等公 司所有,迴護造假之情,極其明顯,原告主張系爭鋼捲係其所有云云,尚難採信 」等語,惟查,惟系爭鋼捲價值高昂,原告在知悉系爭鋼捲已被法院查封後,為 避免自身權益受損而隨即換貼標籤及改噴上自己公司之行號,以資區別,而避免 被拍賣,雖有未當,然尚與常情不相違背,是不宜以原告上開任意更換標誌之行 為,即遽而臆測原告就系爭綱捲無所有權。且核訴外人若於遭法院查封之後,欲 串通造假,自可主張系爭鋼捲均屬原告劦耀公司所有,即可與查封當時之情況, 系爭鋼捲均貼有劦耀公司之標籤之外觀情形相符,而無須大費週章,而主張係由 華明公司、元世昌公司(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四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 人)、及原告南總、劦盈公司委託代工,造成與查封之外觀情形不符之窘境,其 唯一理由,應係原告係依實情主張之故,如此反能顯示原告之未造假之情形。市 被告執此為抗辯,實無理由,仍不足採。 二、本件被告因工作傷害而對雇主訴外人劦盈綱鐵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獲一審 勝訴後確定前,並向本院聲請就放置於訴外人劦盈綱鐵公司之系爭鋼捲實施假扣 押,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惟系爭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僅係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劦盈 綱鐵公司加工,已如前述,則系爭鋼捲自在不得執行之範圍內。茲被告遽而聲請 執行,尚有未洽,原告公司就遭查封之系爭如附表所示十一捲鋼捲,即有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訴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0三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附表: ┌─┬─┬─┬─┬─┬─┬─┬─┬─┬─┬─┬─┐ │量│5│5│5│5│5│0│0│5│5│5│5│ │ │8│8│1│1│2│4│3│2│6│9│5│ │ │8│8│6│3│4│3│0│3│8│1│7│ │ │7│0│2│8│3│4│1│3│0│9│8│ │重│ │1│1│ │ │ │1│1│1│ │ │ ├─┼─┼─┼─┼─┼─┼─┼─┼─┼─┼─┼─┤ │格│6│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C│ │C│ │ │ │ │ │C│ │ │ │ │* │ │* │C│C│C│ │ │* │C│C│C│C│9│C│9│* │* │* │ │ │9│* │* │* │* │1│* │1│9│9│9│ │ │1│9│9│2│9│2│9│2│1│1│1│ │ │2│1│1│2│1│1│1│1│2│2│2│ │ │1│2│2│2│2│* │2│* │1│1│1│ │ │* │1│1│1│1│6│1│6│* │* │* │ │ │5│* │* │* │* │7│* │2│5│5│5│ │ │7│0│7│7│8│4│0│6│6│6│6│ │ │.│.│.│.│.│.│.│.│.│.│.│ │規│0│2│0│0│0│0│2│0│0│0│0│ ├─┼─┼─┼─┼─┼─┼─┼─┼─┼─┼─┼─┤ │名│ │R│ │ │ │ │ │I│I│I│I│ │ │R│C│ │ │ │ │O│G│G│G│G│ │ │C│C│ │ │ │ │P│││││││││ │ │A│H│G│G│G│I│S│K│K│K│K│ │品│J│K│E│E│E│G│C│T│T│T│T│ ├─┼─┼─┼─┼─┼─┼─┼─┼─┼─┼─┼─┤ │戶│耀│耀│耀│耀│耀│耀│耀│總│總│總│總│ │客│劦│劦│劦│劦│劦│劦│劦│南│南│南│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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