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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八號

原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誠達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伍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誠達電器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原告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經銷原告公司之電器產品,有經銷合約書可證。今被告交付由訴外人吳許玉琴簽發經被告誠達電器有限公司背書,以高新銀行右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三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惟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張為證。又被告誠達電器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向原告公司購買電器產品共計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未支付,有出貨傳票簽收條四張可稽,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款、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份、出貨傳票簽收條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誠達電器有限公司、被告甲○○部分:其陳述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與原告私下和解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傳票簽收條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誠達電器有限公司、甲○○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與原告私下和解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款、貨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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