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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告
啟普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小港區○○○路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司商業帳簿及經國稅局收件編號之資產負債表。

被告啟普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十日內提出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司商業帳簿。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壽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壽成公司)既稱貸借款項予啟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普公司),則壽成公司應有支出傳票詳載出借何人,現金簿、日記簿則應有現金支出之記載,每年度結束應有資產負債表,登載出借金額情形,為此聲請命被告壽成公司提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公司商業帳簿及經國稅局收件編號之資產負債表。又啟普公司為經營承攬土木工程之公司,其買入工程材料,須向賣方收取統一發票,領取工程款需簽發統一發票給業主,均須做資金使用運營,作營業收支帳冊之際登載,作為向稅務單位報稅之用,同理壽成公司買入材料,販賣機器亦同樣須向他人收取統一發票,並簽發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亦須做資金使用運營,各項營業收支帳冊之記登載,作為向稅務單位報稅之用,被告啟普公司自應提出商業帳簿等語。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由被告壽成公司利用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嚴重損害原告債權之正當受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應就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被告抗辯上開票據關係係基於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致,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本院認前揭應證之事實重要,且原告之聲請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楊智守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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