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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
騰龍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台靖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一八九號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許英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載有憑票支付被告七十萬八千元,票據號碼為五七三三0六號之本票返還原告。

(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公司承購冷卻器一組,價金為二百三十六萬元,定金七十萬八千元先由原告收受,原告並開立一張與定金同額之本票做為押金,擔保原告履行契約。嗣後原告完成第一批腳架架台交貨予被告,並以價金八十萬元及稅金四萬元開立發票,然被告仍未將前開本票歸還原告。至原告承製之冷卻器全部完工,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並強制執行。被告未如期支付貨款,造成原告財務週轉困難,碰上經濟不景氣,資金調度困難,嚴重破壞原告票信,原告公司信譽受損,廠商催討貨款,積欠員工薪資,原告公司不堪嚴重虧損,面臨關廠不能經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並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履約擔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二)依據兩造之協議,系爭冷卻器原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因被告同意將系爭冷卻器由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變更部分設計,遂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後來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陳平志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人員方國雄更將最後交貨期限定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是冷卻器交貨期限並非被告主張之一月五日,而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全部完工,當日並測試水壓完畢,原告公司表示翌日即可驗收交貨,當時被告公司陳平志經理亦表示同意,詎當日晚間陳平志又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必交貨,被告拒絕受領後,原告幾次表示欲交貨均遭拒絕,被告更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發函解約,並拒絕給付貨款,被告拒絕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三)原告製作鰭片式散熱管已有十六、七年時間,承作無數冷卻器,比系爭冷卻器尺寸更大之鰭片管,原告均曾製作,被告指稱原告無能力製作系爭冷卻器,並非實在。又系爭冷卻器腳架部分,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辯稱腳架部分有「架台馬達固定架未按圖施工,強度不足」云云,自屬事後挑剔之詞,依兩造合約約定,原告並不負責現場施工,原告既於約定期限前交付腳架,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即已履行交付義務,至被告所指稱瑕疵,或係被告施工不當或其他於交貨後不明原因造成,與原告無涉。且自兩造簽約以來,被告公司經理陳平志每日均到廠監工,系爭冷卻器縱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處,亦為被告所同意修改,並非被告所指稱之瑕疵。本件冷卻器係屬定作物買賣,系爭契約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是縱系爭冷卻器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惟均係依被告要求尺寸所作,原告製作過程被告公司均派陳平志經理全程參與,修改部分亦為陳平志所指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即定作人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自不得主張修補、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縱與被告與李長榮公司約定不同,亦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縱被告得依買賣關係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瑕疵亦非不得補正,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瑕疵並非重大,被告僅得減少價金。

(四)對事實及法律上爭點之陳述:

⒈被告設計之冷卻器散熱片為螺旋式,訂約後因材料缺貨,經被告同意改為片狀式,原告不僅成本增加,更因片狀散熱片體積較小,需增加片數,因而耗費較多工時,被告公司經理陳平志每日至原告公司監工,深知趕工不易,遂同意將交貨日期延至一月五日,一月初時因鰭片不夠,被告最後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一月十二日,有證人許英仁證言為證。被告辯稱系爭冷卻器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李長榮公司一月九日就要開車,被告已將開車時間告知原告云云。然與李長榮公司訂約者為被告,李長榮公司通之事項亦向被告為之,原告無從得知李長榮公司開車時間,況原告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只要被告同意何時交貨即可,無須再向李長榮公司查詢,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並不知悉契約內容,對於李長榮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交貨期限,原告自無從得知。被告同意延至一月十二日交貨,並非以一月五日為最後期限,否則一月五日以後為何被告人員及李長榮公司副廠長方國雄還到過原告工廠?原告又怎麼可能在一月五日之後派員工至李長榮公司廠區協助安裝腳架?足見一月五日絕非被告所稱之最後期限。

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完成系爭冷卻器,被告公司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公司自不得解除契約。

⒊系爭冷卻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有瑕疵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冷卻器尚未交付,被告所舉證人陳平志及方國雄如何得知冷卻器有瑕疵,難以想像。況陳平志為被告公司經理,證詞自然偏頗;證人方國雄雖為李長榮公司副廠長,但與本件契約有利害關係,立場不夠客觀,且為化工科畢業,專長為化工領域,系爭冷卻器應為機械領域,並非證人方國雄之專長,證詞不足採為證明瑕疵依據。被告提出照片指責原告製作之鰭片管品質不良,其另行委託他人製作之鰭片管筆直整齊,並不實在。蓋照片中原告製作之鰭片管尚未組裝,原告組裝完成後之照片,亦與被告委託他人製作者相同,鰭片管筆直整齊,足見被告所稱瑕疵不過為解除契約之藉口。

⒋系爭冷卻器與原設計圖不符部份,係經被告同意後修改,被告不得事後指為瑕疵。系爭冷卻器分為冷卻器主體及腳架二部份,腳架部份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並運交李長榮公司,驗收時有被告公司經理陳平志及李長榮公司人員三人在場完成,風車、馬達、風葉、馬達座、軸承、試測風速及平衡,均由被告公司提供測風儀及測試點,並由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調派工程師及業務員各一名,會同原告及被告共同完成,驗收報告已送被告存查,是原告既已交付腳架部份,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即已完成交付義務,被告所指稱瑕疵,與原告無涉。系爭冷卻器由被告公司設計,若有修改自應由被告指示或同意,散熱片由螺旋狀改片狀,雖因材料缺貨由原告提議,但其餘修改均由被告指示,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修改,但對散熱片改片狀並無異議,而片狀散熱片體積較螺旋狀小,若與原設計散熱面積相同,鰭片管長度自然會縮減,被告既同意更改為片狀,對於長度之縮短豈能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所稱鰭片管短九一四四MM並非瑕疵,亦為被告同意。被告雖一再辯稱不曾指示或同意修改設計,但據被告公司經理陳平志及證人李順安證詞,陳平志於十二月開始至一月初,都曾代替原告至朧錩公司取貨,並曾協助製作,則陳平志如何可能對原告製作之冷卻器毫不知情?如非經陳平志指示或同意,原告繼續製作冷卻器,陳平志又怎麼可能協助並當忙取貨?系爭冷卻器既經被告指示或同意修改,自非被告所指瑕疵。

⒌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與李長榮公司間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但並未看到契約內容,係將印章交由被告公司自行用印,簽名部份係事後補簽。

⒍系爭冷卻器縱有瑕疵,但被告從未催促原告修補,原告並不知悉,且瑕疵程度如何,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未見被告舉證,被告逕為解除契約顯非適法。又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0號民事裁定、出貨單、發票、原告公司與伊紹企業有限公司訂製復熱器之合約書、原告公司與惠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熱器報價單各一件及照片十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李順安、許英仁、王聰賓及陳美容,並聲請向李長榮公司調取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八日期間工廠進出管制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因承包訴外人李長榮公司設在高雄縣林園工業區○○○路十一號化工廠之空氣冷卻器設備製作工程,轉向原告訂購冷卻器一座二組,所有規格與施工均如李長榮公司認可之「工程圖樣」等文件所示,李長榮公司限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裝配完工,被告如無法如期完工,或工程品質無法達到其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之要求,該公司得終止工程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而倘不能如期完工或完工後無法驗收,則每逾一日應按總包價千分之三計算賠償該公司七千八百元,該公司並得請求其他賠償,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訂購單」第二條約定:「訂購物品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一次交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即李長榮公司化工廠內)」等文字,並於第三條第四款特別約定:「如貴公司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十日時,被告即得自行解除本合約」等文字,故原告如不按約定時期履行契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交付該冷卻器腳架部分,至於重要之主體冷凍設備部分則迄未交貨。而架台部分經業主李長榮公司檢驗結果,發現如下之缺失:⒈架台之馬達固定架未按圖施工,強度不足。⒉架台桁樑與柱之接頭未按圖施工,強度嚴重不足。⒊架台樑柱間所留空隙太大,影響冷卻功能。⒋架台結構接頭螺栓鑽孔過大,位置也未按圖施工,嚴重影響強度結構。況業主李長榮公司曾派副廠長方國雄至原告公司檢視其主體冷卻設備狀況,亦發現有如下嚴重瑕疵:⒈管集箱焊道未依圖面正確倒角及填角焊,焊接施工品質,影響強度。⒉管板未依圖面開槽,影響強度。⒊鰭片管長度未依圖面製作,短於九一四四MM,影響功能。⒋未依設計圖進行應力釋除工作。⒌多處尺寸與設計圖面相差太大。⒍鰭片管支持板未按圖施工。⒎管嘴螺栓孔方位未按圖施工,根本無法使用。業主李長榮公司嗣限令被告最後交付完整貨品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逾期即不採用原告之貨品,被告並將之轉告原告,逾期亦將不經催告解除雙方買賣契約,詎屆期原告仍未交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委任謝仲瑜律師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三)對事實及法律上爭點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按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李長榮公司所訂工程契約之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向原告訂購冷卻器一座二組所約定之品質及交貨時間,均須配合訴外人李長榮公司要求,證人即李長榮公司化工廠副廠長方國雄亦證稱「原告製作之冷卻器瑕疵實際上比被告於答辯狀上所主張者更多,冷卻器一直無法試壓、試漏,無法在指定交貨期限前測試,不合我們公司的標準」、「我們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通知被告台靖公司最後交貨期限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如果不能如期交貨,我們公司就要解除契約」、「最主要也是沒有依圖施工,裡面瑕疵很多,我們曾經到原告龍騰公司處去檢查冷卻器,原告公司一直無法完成,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台靖公司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交付冷卻器,但是被告公司並未交付,所以我們就和被告台靖公司解約」等語,足證業主李長榮公司交貨期限為一月五日,而原告所製造之架台、冷卻器因未照圖施工,瑕疵嚴重,根本不符合業主要求標準,因而即與被告解約,是被告公司之經理陳平志確曾轉告原告公司最後交貨期限為一月五日,絕無同意原告延至一月十二日之理。

⒉否認有變更設計之情形,按設計圖樣等均經業主李長榮公司審核後始交付原告生產販售,被告公司焉有隨意更改之理?陳平志經理雖曾應原告之懇求,同意其改用其他工法製作,惟陳平志只同意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寬限十天,且原告公司最後於何時完工,何時測試,被告公司全然不知。

⒊原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架台送往業主李長榮公司化工廠,惟未曾驗收,否則即有業主及兩造當事人共同簽署之驗收記錄可憑,而原告堅稱已驗收完成,卻無法提出驗收紀錄,真相自明。

⒋陳平志經理於被告公司有其他各種業務亟待處理,分身乏術,不可能天天至原告公司督導。況原告至須按照業主審核之圖樣說明等文件,仔細生產製作,即已盡其出售人之義務,何需訂購人之被告派員監工督導?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派經理陳平志全程參與,修改部分亦為陳平志所指示云云,誠屬子虛烏有。又本件交易純係買賣關係,故合約書上單純載明「訂購下列物品……詳附件……」,所謂附件即「架台及冷卻器」之圖樣、說明書等文件,並無承包或承攬之字樣,足證僅係買賣關係而已,自然無涉承攬問題。

⒌原告既因其出售物瑕疵累累,無法達到業主要求之標準,應負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受人之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且原告又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業主最後期限完整交貨,致業主與被告解除合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尤得逕行解除契約,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委任謝仲瑜律師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雙方買賣契約,雙方所訂契約自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則原告在未返還定金七十萬八千元之前,被告基於回復原狀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不得要求退還系爭本票。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與李長榮公司工程合同、存證信函、及鰭片管照片二幀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平志、方國雄、李國壽,並聲請本院函李長榮公司索該公司林園廠八十九年一月開車報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原告公司承購冷卻器一組,價金為二百三十六萬元,被告於訂約時先給付定金七十萬八千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一張與定金同額之本票做為押金,擔保原告履行契約。嗣後原告完成第一批腳架架台交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依據兩造之協議,冷卻器原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因被告同意將系爭冷卻器由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變更部分設計,原告須較長工作時間,被告遂同意將交貨期限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嗣原告承製之冷卻器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全部完工,被告竟拒絕受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履約擔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最後交貨期限,仍未按時給付系爭冷卻器,且原告承製之系爭冷卻器有許多嚴重瑕疵,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公司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被告解除而不存在,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履約擔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其訂購冷卻器一組,價金為二百三十六萬元,被告於訂約時先給付定金七十萬八千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一張與定金同額之本票做為押金,擔保原告履行契約,嗣後原告完成第一批腳架架台交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依據兩造之協議,冷卻器原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因被告同意將系爭冷卻器由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變更部分須較長工作時間,兩造遂約定延期交貨,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被告提出給付系爭冷卻器之表示,被告竟拒絕受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契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英仁、陳美容,惟被告抗辯系爭冷卻器有許多嚴重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提出鰭片管照片二幀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平志、方國雄、李國壽,經查:

(一)就兩造簽訂之訂購單法律性質,原告主張為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則主張為買賣契約。系爭冷卻器所需之材料係由原告供給,與一般承攬工作物之材料由定做人供給不同,學說上稱為製造物供給物契約,其性質原則上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以資決定,若意思不明,則應解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物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就工作物之完成,或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就工作物之瑕疵,被告依前開承攬及買賣相關法律規定,均得以標的物有瑕疵且瑕疵不能修補為由,解除契約。

(三)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冷卻器,可分為冷卻器本體及架台二部分,被告主張架台部分有如下瑕疵:⒈架台之馬達固定架未按圖施工,強度不足。⒉架台桁樑與柱之接頭未按圖施工,強度嚴重不足。⒊架台樑柱間所留空隙太大,影響冷卻功能。⒋架台結構接頭螺栓鑽孔過大,位置也未按圖施工,嚴重影響強度結構。冷卻器亦有如下瑕疵:⒈管集箱焊道未依圖面正確倒角及填角焊,焊接施工品質,影響強度。⒉管板未依圖面開槽,影響強度。⒊鰭片管長度未依圖面製作,短於九一四四MM,影響功能。⒋未依設計圖進行應力釋除工作。⒌多處尺寸與設計圖面相差太大。⒍鰭片管支持板未按圖施工。⒎管嘴螺栓孔方位未按圖施工。被告主張上開瑕疵存在之事實,已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李長榮公司化工廠副廠長方國雄到庭結證稱:「架台部分組合後有漏氣現象,我們公司有通知被告台靖公司來處理,但是處理後仍有縫隙,被告台靖公司沒有按圖施工,才會導致漏氣等現象,至於強度結構的確有接合的螺絲孔過大的情況。冷卻器部分,最主要也是沒有依圖施工,裡面瑕疵很多,我們曾經到原告龍騰公司處去檢查冷卻器,原告公司一直無法完成,所以我們要求被告台靖公司必須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交付冷卻器,但是被告公司並未交付,所以我們就和被告台靖公司解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答辯狀第二項所載系爭冷卻器及架台瑕疵,請證人說明是否實在?請證人說明系爭冷卻器是否能夠使用?)實在,實際上瑕疵比答辯狀所載更多。冷卻器的瑕疵在使用上會造成很多困擾,冷卻器一直無法試壓、試漏,無法在指定交貨期限前測試,不合我們公司的標準。」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國壽即李長榮公司關係企業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部副理亦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我是經過李長榮化學公司劉廠長的請託,由劉廠長指派系爭冷卻器使用單位主任陳榮弘與我到原告公司查看系爭冷卻器的製作情形,當時我並不知道系爭冷卻器是由被告公司轉包給原告公司製作,只知道系爭冷卻器是預定使用於李長榮化學公司林園廠,我到達原告公司的時間大約是當天下午一點到一點半之間,經我觀察的結果,發現系爭冷卻器有以下的瑕疵:一、鰭管長度與設計圖面完全不符。二、蓋板加工不符合圖面。三、鰭管呈波浪形,設計圖要求是直線。四、當時現場有加壓測試,發生洩漏現象。五、原告加工地點及設備無法符合製造系爭冷卻器的要求,原告工廠的設備不足。由於李長榮化學公司是從事石化業,石化業是高危險性的工業,不容許有誤差,安全性要求百分之百,所以我建議林園廠的劉廠長不要使用原告公司製造的冷卻器,以免發生危險。」、「(被告訴訟代理人:該冷卻器是否有被告主張之前開缺失?)這些缺失有一部分是我親自檢查出來的,有一部分是方國雄及陳榮弘先生檢查出來的,經過我們內部會議整理得到的結論。」、「(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說明:一、曾經幫李長榮化學公司檢查同一型冷卻器有幾次經驗?二、證人剛才系爭冷卻器瑕疵是否無法補正?)一、我曾經檢查過三套同型的冷卻器,都是由日本進口,國內是到近幾年才有廠商製作同型的冷卻器。二、補正費用會比重新製造的成本要高,補正是要整個拆掉,必須重新作,一定要整個拆掉,重新焊接,所以應該是無法補正,要重新製造才能達到設計圖品質要求。」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冷卻器本體及架台確有重大瑕疵,且該瑕疵屬不能修補之瑕疵,系爭冷卻器須重新製造,是被告主張原告製作系爭冷卻器及架台有前開瑕疵,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冷卻器係李長榮公司為提高有機溶劑生產效率而訂購,證人方國雄為李長榮公司化工廠副廠長,亦即系爭冷卻器實際使用單位主管,就系爭冷卻器有無效用上之瑕疵應知之甚詳,縱其學歷為化工科畢業,系爭冷卻器為生產化工原料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亦與證人方國雄專長領域相關。又李長榮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另有承攬契約關係,尚難遽而推論證人方國雄立場不夠客觀。另證人李國壽係李長榮實業公司機械部副理,即李長榮公司關係企業機械部門最高負責人,李長榮公司所屬工廠如有建廠或擴廠牽涉機械部分問題,皆由其提供機械方面專業意見,且李國壽就同一型之冷卻器,除本件系爭冷卻器外,曾有三次檢查經驗,對檢查系爭冷卻器有無滅失或減少預定效用之瑕疵,應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可資勝任。又李國壽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曾親自至原告公司察看系爭冷卻器情形,故系爭冷卻器雖尚未交付,因證人李國壽已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觀察,仍能發現系爭冷卻器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冷卻器尚未交付,被告所舉證人方國雄應無法得知冷卻器有瑕疵,且方國雄雖為李長榮公司副廠長,但與本件契約有利害關係,立場不夠客觀,其為化工科畢業,專長為化工領域,系爭冷卻器應為機械領域,並非證人方國雄之專長,證詞不足採為證明瑕疵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冷卻器縱有瑕疵,亦係被告公司經理陳平志之指示變更設計而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否認曾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告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觀之,被告公司僅同意就系爭冷卻器由螺旋式散熱片改為片裝部分變更設計,架台之瑕疵與冷卻器本體之散熱片無關,不可能因被告公司指示變更設計而生,而冷卻器本體有焊接施工品質、管板未依圖面開槽、未進行應力釋除工作、鰭片管支持板未按圖施工、管嘴螺栓孔方位未按圖施工等瑕疵,亦均與更改散熱片部分設計無關,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冷卻器既有多項重大瑕疵,且均屬不能修補之瑕疵,是被告公司無論立於買受人或定作人之地位,均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及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原告公司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簽訂契約之履約擔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業鑫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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