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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原告
易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育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就「台中港西六碼頭spray urea防蝕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詎被告簽發於原告作為給付「工程進度款」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支票一紙,經原告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是依兩造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又原告於簽訂合約書後即依照合約內容施工,今工程已部完工,是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請求工程尾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工程合約,且工程已經完工了,惟依合約第四條第二、第三款約定,兩造定有「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之停止條件,而該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又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被告開支票給原告是因為兩造間是好朋友,先開票給原告,等到被告請領到款項再給付原告,但因被告並未請領到工程款,所以沒有辦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就「台中港西六碼頭spray urea防蝕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尚有工程進度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及工程尾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合計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未為給付。

㈢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支票一紙予原告。

㈣上開工程業已完工,惟尚未經被告之業主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驗收。

四、經查,兩造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約定:「二、工程進度款:每一個月二十五日按實做實算估驗一次,每次支付該期估驗款百分之九十,另百分之十為保留尾款,票期為月結九十天支票,並配合甲方(即被告)每月之付款日」等語,是被告抗辯工程進度款係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依上開約定,亦未有嗣被告請領到款後再付款之約定,從而被告抗辯先開票給原告,等到被告請領到款項再給付原告,但因被告並未請領到工程款,所以沒有辦法付款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所謂的「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經查,兩造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

三、工款尾款:待全部防蝕工程完成及各種檢測合格後,並經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百分之十..」等語,其法律行為的效力即尾款之給付已經確定發生,僅係於被告及被告之業主大穎公司驗收合格後給付之,是性質係預期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而已,尚與條件有別。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工程尾款定有「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之停止條件云云,並無可採。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抗辯曾通知業主大穎公司驗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沒有證據可證明通知驗收等語(見本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被告有通知業主大穎公司驗收之行為,而本件工程業已完工,而被告遲未報請被告之業主大穎公司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大穎公司完成驗收,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清償期已屆至,被告自無拒絕清償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七元;另依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亦即合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曾吉雄

~B法院書記官 林國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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