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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信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

原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新棋農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新棋農畜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計付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償還部份本金及繳納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經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分配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約定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 信 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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