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歸入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 告 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月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妙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為行使歸入權請求返還差價利益事: 訴之聲明 一、被告東方瑞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六百零 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七0元,及自八十七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願借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 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 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利益之計算與項目 應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 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於列入計算前款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第 一項第二款)。且於列入第一款計算前款差價利益最後一筆交易日起及第二款獲 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法定利息(第一項第三款)。另列入計算前項第一款差利益買賣所支付證券 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第二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十一條規定臻明。 二、查被告東方瑞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瑞仕公司)及仁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偉公司)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 十之大股東。被告東方瑞仕公司於擔任董事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間以交易帳號:0000-0000000買賣原告公司股票 共計四00,000股,獲有差價利益共計新台幣二三七,六0二元,(已依證 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此有被告東方瑞仕公 司交易股數之差價明細表(原證一)可按,另被告仁偉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間以0000-0000000及五五一A-000 0000之帳號買賣原告公司股票共計五0,000股,獲有買賣差價利益計新 台幣二七八,二七0元整(已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此有被告仁偉公司交易 股數之差價明細表(原證二)可按。 三、次查原告公司旋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四十一支郵局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六 二八號存證(原證三)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第五八三號(原證四)八十八年八 月四日第六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將上開差價利益匯撥或存入原告公司指定 之帳戶,詎被告等均置諸不理,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 此敬請 鑒核,賜准判令如起訴聲明為禱。 為呈答辯狀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理由 被告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法第一項之情事: 被告仁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資金問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至十二月二十四 日陸續出脫持有之仁翔公司股票合計九千五百八十張(即0000000股),並無 任何買進之舉;惟獨在十一月四日被告公司「賣出」五十張之委託因為證券公司營業 員錯誤輸入變成「買進」五十張,並非被告公司委託買進,此自原告提出之歸入權參 考明細表可知。故原告主張被告炒作仁翔公司股票應歸入利益被告礙難接受,為此請 求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