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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三號

原告
志豐螺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豪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欲向訴外人謝文章購買其名下座落高雄縣路竹鄉○○段六一八之土地興建工業用廠房,被告為一專業公司,在洽購土地過程中,原告邀集被告同步規劃廠房興建事宜,被告則擬定了興建廠房明細,總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則預付定金六十萬元。

(二)惟謝文章向原告收受四百萬元買賣價金後,卻遲未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經原告事後查知,系爭土地非謝文章單獨所有,而係謝文章與訴外人林武東共有,因林武東不同意出賣,致原告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三)原告受謝文章詐騙,以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連帶無法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廠房,原告轉向被告請求退還定金,遭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地籍謄本各一份及土地謄本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無法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廠房,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如鈞院認為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返還定金,則因被告為履行本件契約,已支出材料費及工資合計九十四萬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告主張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與應返還原告之定金六十萬元抵銷。

三、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謝文章購買土地,於購買過程中,另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並交付定金六十萬元與被告後,由被告擬定廠房興建明細於該土地上建廠。詎上開土地因產權糾紛,謝文章無法按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土地興建廠房,故本件承攬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供土地工被告按承攬契約興建廠房,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定金。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然被告為此建廠計畫已支出九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之材料費與工錢,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提供之土地上興建廠房,連工帶料,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已先由原告預付定金六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為興建前開廠房,向訴外人謝文章購買座落高雄縣路竹鄉土地,然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因該土地另有產權糾紛,謝文章無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土地與原告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廠方,是否屬於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五、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實現給付之內容為不能,亦即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本件原告無法提供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供被告興建廠房,係屬給付不能。又此項不能,係因原告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所致,事實上,如第三人同意將土地交付原告,再轉由原告提供被告興建廠房,仍有實現原告債務本旨之可能,故本件係屬原告主觀不能給付。又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即明知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故其訂立承攬契約時,即負有注意義務,應注意確能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供被告興建廠房,然原告向第三人謝文章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謄本,查明謝文章是否係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或查明系爭土地為共有時,是否謝文章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代理出售系爭土地等事項,以致最後因其他共有人拒絕同意出售原告系爭土地,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故原告關係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顯因原告之過失而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即無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文婷

~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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