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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三號

原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慶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營造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泰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亨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約定規格:二十八天抗壓強度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之混擬土,每立方米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含稅),數量採實用實算。契約簽立後,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使用原告上開規格之混擬土四百十四立方米,含稅後之價金計為七十萬三千八百元,詎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僅支付貨款三萬元,餘款皆未支付,而被告泰亨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送貨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泰亨建設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約定規格:二十八天抗壓強度二百一十公斤/平方公分之混擬土,每立方米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含稅),數量採實用實算。契約簽立後,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乃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使用原告上開規格之混擬土四百十四立方米,含稅後之價金計為七十萬三千八百元,詎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僅支付貨款三萬元,餘款皆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一份、統一發票三份、送貨單五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貨物應自送貨日起六十天內期票付款等情,兩造簽立之預拌混擬土訂貨合約條款第㈢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原告交付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之貨物,業經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七日、八月五日、八月七日、八月二十一日收受,有前開送貨單可稽,訴外人慶鴻營造公司於送貨六十天後並未繳付貨款,故而原告自可向訴外人慶鴻公司請求貨款;復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貨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方百正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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