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銘鋒電工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被告為給付訴外人馮福松工程款曾簽發支票交付馮福松,訴外人馮福松遂持該支票向原告調現,嗣後支票退票,二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承諾願意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並表示願將向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新中環太古廣場店舖第二層四十五號攤位壹戶讓渡原告,以抵償被告應付原告之欠款。
(二)惟嗣後漢中揚公司因積欠銀行款項,致遭上海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上開攤位,故原告一直以來並未獲清償。
(三)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萬元,迄今被告無法依讓渡書履行,而當初讓渡書二造是約明抵償八十九萬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劍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當初簽立讓渡書之目的係要將讓渡書上所寫的權利讓給原告,並且帶原告至漢中揚建設公司與公司李姓副理商談,談妥後,原告始將八十萬元之支票返還。而在與漢中揚公司之契約中,確實有超過八十九萬元之價值,我把它讓渡給原告,原告應該再與漢中揚公司另外簽約,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有簽約,當時那張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我是在支票拒絕往來後,與他們研究清償借款的解決方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五年被告為給付訴外人馮福松工程款曾簽發支票交付馮福松,訴外人馮福松遂持該支票向原告調現,嗣後支票退票,二造遂達成協議,由被告承諾願意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並表示願將向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新中環太古廣場店舖第二層四十五號攤位壹戶讓渡原告,以抵償被告應付原告之欠款。惟嗣後漢中揚公司因積欠銀行款項致遭上海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上開攤位,故原告一直以來並未獲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八十九萬元,迄今被告無法依讓渡書履行,而當初讓渡書二造是約明抵償八十九萬元之債務,原告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當初簽立讓渡書之目的係要將讓渡書上所寫的權利讓給原告,並且帶原告至漢中揚建設公司與公司李姓副理商談,談妥後,原告始將八十萬元之支票返還。而在與漢中揚公司之契約中,確實有超過八十九萬元之價值,我把它讓渡給原告,原告應該再與漢中揚公司另外簽約,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沒有簽約,當時那張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我是在支票拒絕往來後,與他們研究清償借款的解決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嗣後該支票退票,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承諾願意清償訴外人馮福松八十九萬元之借款,並書立協議書,由被告表示願將向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新中環太古廣場店舖第二層四十五號攤位壹戶讓渡原告,以抵償被告應付原告之欠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影本一紙復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債務是否已由被告清償完畢。
三、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書立協議書之目的,係被告表示願將向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新中環太古廣場店舖第二層四十五號攤位壹戶讓渡原告,以抵償被告應付原告之欠款,已如前述,且原告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指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一起到漢中揚建設公司商談,當時被告告訴我們,在契約中他已經有繳了大約一百萬元,被告並將兩份與漢中揚建設的買賣契約書交給我,我才把支票還給他」、「與被告至漢中揚建設商談時,支票確實已經退票」等語,可知原告於書立和解書之當時即知悉被告已屬給付遲延,仍同意被告得不以金錢履行其債務,而改以被告向漢中揚建設有限公司購買之新中環太古廣場店舖第二層四十五號攤位壹戶,讓渡原告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並將其所執有由被告簽發之支票返還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方式由金錢給付更改為上開不動產買受人權利之移轉顯已為合意,且書立協議書之當時上開不動產尚未經法院查封,被告嗣後亦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原告,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雖據上開二份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於書立協議書時,在土地預定買賣部分僅繳納四十二萬元之價款,房屋預定買賣部分僅繳納八萬元之價款,協議書成立後,被告復就房屋預定買賣部分陸續繳納十七萬元之價金,共計繳納六十七萬元,似與系爭債務之價值不相當,惟揆諸上開判例之見解,兩造間既已有授受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系爭債之關係自因代物清償之成立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