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一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柒陸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明君、林明立、林英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四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應按月繳納本息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約定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明君、林明立、林英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四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點七六),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應按月繳納本息四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萬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遲延清償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曾吉雄~B 法官 鍾素鳳
~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