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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正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正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上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甲○○、正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正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一百六十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起無權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在其上搭建鐵皮房屋,並出租被告甲○○擴建以經營被告正功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功機械公司)使用,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確實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在地上搭建鐵皮建物後,將土地出租被告甲○○經營被告正功機械公司,被告甲○○並徵得被告丙○○之同意,由被告丙○○出資將將鐵皮建物擴建為現狀,因該地為畸零地,被告丙○○曾多次與原告洽商承租或購買,以利被告建物之出入,但至今仍未能達成協議,其確有取得合法使用原告土地權源之誠意。

二、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部分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列丙○○、甲○○二人為被告,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被告正功機械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惟被告對於原告前述訴之追加、變更均無異議,被告丙○○並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無權占用上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在其上搭建鐵皮房屋,並出租被告甲○○擴建以經營被告正功機械公司使用,計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丙○○以該地為畸零地,其曾多次與原告洽商承租或購買,以利被告建物之出入,但至今仍未能達成協議,其確有取得合法使用原告土地權源之誠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地價謄本、照片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被告丙○○在本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搭建鐵皮房屋一棟,由被告甲○○擴建後用以經營被告正功機械公司、堆置機械、雜物使用,且該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僅為原被告丙○○搭建之鐵皮房屋前方屋簷之擴張、延伸,無獨立經濟上價值,但非經破壞亦無從自原建物分離,應認為原被告丙○○所有地上建物之一部、同為被告丙○○所有等情,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到場勘驗及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經被告丙○○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該地為畸零地,其曾多次與原告洽商承租或購買,以利被告建物之出入,但迄未達成協議云云,然其所辯要不足據以為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是本件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殆無疑義。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為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丙○○在原告之土地上,有如附圖A部份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出租被告甲○○經營被告正功機械公司、堆置機械、雜物使用,且被告甲○○擴建之部分因無獨立出入口,僅為原被告丙○○搭建之鐵皮房屋前方屋簷之擴張、延伸,無獨立經濟上價值,但非經破壞亦無從自原建物分離,應為原建物之一部,同屬被告丙○○所有,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並無所有權,僅係承租使用該部分土地及建物,前已述及,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該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請求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自該地上建物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合先敘明。

(一)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限制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項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二)本件被告占用之原告土地即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分割自同段第一九八地號土地,而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地號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二角,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有地價謄本附卷可考,而該土地前臨六線道之鳳仁路,對面、隔鄰均為工廠、公司,車流量大,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約二分鐘車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立卷足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工業繁榮興盛、交通尚稱便利、車流量大,被告占用之土地為被告正功機械公司工廠正面,但工廠僅為老舊鐵皮房屋,且本件原告所有之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倘非供隔鄰之被告工廠使用,無單獨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為被告就原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

(三)惟本件被告丙○○為原告所有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將該建物出租被告甲○○經營被告正功機械公司,是被告丙○○固為原告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始為直接占有人,然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既係向被告丙○○承租土地、建物而為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故被告甲○○、正功機械公司於本判決確定前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占有、使用、收益原告之土地乃依法所生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被告丙○○將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九八之五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元,亦非無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則應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0~T32★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新臺幣\元)期 間 月數 ×申報地價× 面積58㎡ ×年租金率÷12=不當得利

84.11.1-86. 6.30 20 × 1235.2 × 58 × 10% ÷12=00000

00. 7.1-89. 6.30 36 × 2195 × 58 × 10% ÷12=00000

00. 7.1-89.10.31 4 × 2400 × 58 × 10% ÷12=4640總計 11940+38193+4640=54773最新申報地價× 面積58㎡ ×年租金率÷12=每月不當得利2400 × 58 × 10% ÷12=1160★附圖:複丈成果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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