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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給付協約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宏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協約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命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子劉瑞華,原係被告宏興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公司)所有之宏億一一二號漁船之船員,該船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傍晚時(約台灣時間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行至南緯十七度五分、東經四十三度五四分即印度洋馬達加斯加島公海海域時,因船長陳玉在命船員違法放下流刺網,以致其上之船員劉瑞華不慎遭流刺網拖下水,然船長竟未緊急停船,反繼續行駛十幾分鐘,致劉瑞華因未能及時被施救而遭滅頂。而劉瑞華生前與其妻離婚後,即留下二名幼子,惟原告年邁已無獨力扶養該二名幼子之能力,故屢次請求被告賠償款項,然其均置之不理;嗣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區漁會與原告達成調解:被告願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及劉員自出港日起算三十六個月、每月壹萬參仟元之安家費(按月支付)(即13000×36=468000)。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各項勞保、保險等申領手續所需文件証明。故依上揭兩造調解之約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310000+468000= 0000000),惟被告迄今僅支付給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尚有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未為給付。原告雖屢催其清償,均置若罔聞,故原告自得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協約款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依兩造達成之調解結果,乃約定除安家費三十六個月、共四十六萬八千元,係註明按月支付外,其餘給付之金額三百十萬元應為一次支付:

⑴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於高雄區漁會調解之結果,調解內容第一項之安家費用部分,確註明係按月支付,惟在給付三百十萬元部分,並未載明支付日期,故可知該三百十萬元應即係以調解成立為給付日期至明。

⑵復由調解內容之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應配合甲方(被告)辦理各項勞保、保險等申領手續所需之文件証明」,亦明確窺知係被告先為支付後再由原告配合被告去領取勞保保險金等各項給付甚為灼明。

⑶又調解成立當時,兩造根本不能確知勞保給付及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有多少,而兩造即約定以三百十萬元為給付金額,則顯然被告係以一個總包之金額先為給付,至究竟勞保及保險金等項之給付為多少、甚或是否無從領取、抑或領取後超越三百十萬元,原告除配合被告領取外,根本無權過問,亦不得再要求增加給付,故兩造應係約定三百十萬元之給付部分,被告即應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原告,而非待各項給付得為請領後,始由原告分段請領。

⑷又原告確曾口頭屢催被告一次支付,然被告公司會計竟提供預計支付款項表,表明其餘款項俟領得保險給付後再予支付,原告乃另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委託律師再以律師函催促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立即清償其未支付之款項,惟被告於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是以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原告屢催促被告應按調解結果給付,被告除未依約給付劉瑞華所遺留之幼子任何教育費之協助外,更零零散散支付,另由被告公司會計所提供之預計支付款項表可知,被告竟欲將需按月支付之安家費四十六萬八千元,亦併入三百十萬元之給付範圍內,此顯有違原調解之結果。

③勞保局之失蹤津貼並不包括在調解給付範圍內:⑴兩造於訂立調解約定時,即未將勞保局失蹤津貼包括在三百十萬元之調解給付範圍內,原告並於八十九年間偕同楊福仁等人到被告公司請求付款,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更當場數度陳明勞保局失蹤津貼並不包括在內,故可知該勞保局津貼部分係未包含在兩造約定之給付範圍內,此有現場錄音及證人楊福仁可為證。

⑵再自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狀所提呈之附件「宏興漁業公司支付劉瑞華家屬款項明細表」,係列出原告已領取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並稱尚有一百三十萬一百四十五元未為領取,則依被告所為之計算,原告應領取之款項合計即有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 ,包括勞保失蹤津貼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顯已逾兩造調解書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足徵當初即係言明勞保局失蹤津貼並不包括在三百十萬元範圍內。

⑶又被告前揭所列原告已領取之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在扣除勞保局失蹤津貼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後,則原告實際已依兩造協議領取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而原告原於起訴時,雖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零五百元,惟此係因受被告所製作之預計支付款項表中,所列之勞保局失蹤津貼十三萬八千六百元誤導之故。

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除自出港日起算三十六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安家費,係約定按月支付外;餘三百十萬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嗣經原告起訴及以律師信函催促其清償,惟被告均不為給付,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提出高雄區漁會第一次調解書、預計支付款項表、長益字第○一二○、第○三○二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份及錄音帶一卷暨其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係因原告之子劉瑞華受僱於被告所屬宏億一一二號之漁船,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出港至印度洋漁區作業,並於同年六月七日台灣時間夜晚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南緯十七度零五分、東經四十三度五十四分之海域作業時,不慎在船尾下釣時落海,船長雖立即依法採取停船措施並呼叫船員緊急拋救生圈搶救,然仍因風浪太大而無法救起,船長並於該落海區域搜救達三天三夜,但仍無蹤影;嗣被告即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區漁會達成如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三百十萬元(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及劉員自出港日起算三十六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安家費,並按月給付。而上述款項,被告已按調解書之內容,依約給付原告:⒈台灣人壽保險金六十萬元、⒉被告公司所支付六十一萬九百元之撫恤金、⒊四十六萬八千元之安家費、⒋漁會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內含仁愛救助金二萬元、高雄漁業災害救助金十五萬元、省漁會海難救助金三十五萬元、海難慰問金二萬元)、⒌勞保局失蹤津貼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另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附之給付明細表第五項所註明勞保局失蹤津貼為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然該金額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共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剩餘未給付部分應係失蹤津貼及失蹤期滿後之死亡津貼,乃需原告分待各期給付屆至時方可請領,原告遽而請求,實屬無據。

㈡按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㈢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調解書對系爭標的三百十萬元部分(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之履行期間、交付方式未明確訂定,而產生疑義:

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嗣參以證人葉國棟所證稱:「兩造並沒有約定清償期」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於訂立調解內容時,係有意以他種條件,而非以一定之期間為履行(給付協約款)之方式;況自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各類給付觀之,各筆款項並非一次給付,而是視各種名目(政府機關補助款、保險金、撫卹金)之可得請領時期,而以分段方式為給付,故顯見兩造約定履行之方式,應係由原告配合且於被告請領相關金額後,轉給被告。再者,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絲毫未曾遲延或者有減少,乃一本誠信依照協約內容給付。原告縱對此有意見,亦早應提出給付不完全或遲延給付之催告。然事實上,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根本未為任何催告,顯見兩造協議內容的確不僅未定履行期間,且應以兩造配合之方式,依照法定程序請領勞保給付或其他津貼後,再由原告受領。

②另兩造若係約定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領三百十萬元,則若日後原告置之不理或失去其蹤影,將致使被告無法依法定程序請領相關(如勞保)給付,如此將產生被告莫名且無法控制之風險,則顯非被告當初得以接受之方式,而非兩造之真意。

③再參以系爭調解書既於第一項就安家費之金額(每月一萬三千元)、交付方式(按月支付)訂有詳細規範,卻無於補償金三百十萬元部分約定交付之方式,顯為有意省略。再衡諸第二項之條款,乙方(原告)應配合甲方(被告)辦理各項勞保、保險等申領手續所需之文件、証明,足證雙方當事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部分之補償金須依法律之規定、雙方之誠信共同合作辦理請款手續,且有關履行期間、交付方式等亦須依法律規定為準。而被告給付給原告之失蹤津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故若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須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至於死亡津貼三十五個月部分,則須待被保險人死亡時,方得請領,此亦係勞保條例之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著有明文。惟因失蹤人不符遭遇特別災難失蹤滿一年之規定,則須待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方得宣告死亡,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六十四號可查;就此,原告亦知之甚詳,因其為該案死亡宣告之聲請人。又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有關保險範圍及保險給付等均設強制規定,是因此被告自當須依法律規定始得給予原告失蹤津貼、死亡津貼。

④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三百十萬元部分,並非一次給付,而須視各類給付可得請領之時期,而分段請求之,原告請求未到期、尚無法請領之失蹤津貼及死亡津貼,顯屬無據。

㈣再系爭調解書中所稱之勞保給付,確係包含勞保局之失蹤津貼,此可以預計支付款項(表列)中,表列項目均有提及漁會補助金、勞保局給付等各該項目之申請和給付期間、方式為證;且若該勞保給付,並不含勞保局之失蹤津貼,則該勞保給付將無任何名目之支付款項,即不符調解書中之調解條款,有背文義解釋;再參酌證人葉國棟所到庭證述:「依照慣例,船員失蹤可向勞保局請領的各項給付,即包括調解書所規定之勞保給付內」,故自應將失蹤津貼列入調解書之和解內容範圍內。至於原告所提出證人楊福仁等之錄音譯文部份,被告甲○○並不認識該證人,因此甲○○實不了解證人所述之情節。況原告以該被告不認識之證人且事先準備之錄音機加以錄音,顯然係為了誘導被告,再觀諸該錄音帶譯文,頗多誘導訊問且語意模糊之處,斷不得因此認定被告已經承認失蹤津貼不包括在調解內容或勞保給付中。

三、證據:提出高雄區漁會第一次調解書、宏興漁業公司支付劉瑞華家屬款項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給付通知書、高漁會保字第四八六一號函、八七保給簡字第六一○○○○一九三號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款⑵、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九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四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之通知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六四號裁定書等影本各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四份、及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影本二十份為證。

丙、依職權函請高雄區漁會檢送有關兩造於該會進行調解之全部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原係被告所有之宏億一一二號漁船之船員,惟其隨船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出海捕漁時,卻因不慎遭該漁船違法施放之流刺網拖入水中,並因未能及時被施救而遭滅頂。嗣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區漁會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支付原告三百十萬元(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及劉員自出港日起算三十六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安家費(按月支付)、原告並應配合被告辦理各項勞保、保險等申領手續所需文件証明。故依上揭兩造調解之約定,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給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尚有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協約款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依兩造達成之調解結果,乃約定除安家費三十六個月共四十六萬八千元,係註明按月支付外,其餘給付之金額三百十萬元應為一次支付,即被告應先為支付後再由原告配合被告去領取勞保保險金等各項給付;而所謂勞保局之失蹤津貼並不包括在調解給付範圍之三百十萬元內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於事發當時,係因不慎在船尾下釣時落海而死亡,嗣兩造就該事故,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之和解內容,則係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三百十萬元(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及劉員自出港日起算三十六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安家費,並按月給付。而上述款項,被告已按調解書之內容,依約給付原告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包括勞保局失蹤津貼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而原告所起訴請求者則為剩餘未到期之勞保局失蹤津貼及失蹤期滿後之死亡津貼,惟此乃需原告分待各期給付屆至時方可請領,再所謂勞保局之失蹤津貼,即為三百十萬元之勞保給付部分,自包含在調解書和解條件之三百十萬元範圍內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子劉瑞華,原係宏億一一二號漁船所屬被告宏興公司之船員,其隨該船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傍晚時(約台灣時間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行至南緯十七度五分、東經四十三度五四分即印度洋馬達加斯加島公海海域捕魚時,因故落海失蹤;嗣兩造乃就該死亡事故之賠償事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在高雄區漁會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支付原告三百十萬元(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及劉員自出港日起算三十六個月、每月一萬三千元之安家費(按月支付)。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各項勞保、保險等申領手續所需之文件証明。被告代表甲○○先生承諾提供劉瑞華子女爾後教育費用之協助。原告承諾往後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賠,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雙方達成和解。故總計被告共應依上開調解書所達成之和解內容,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而該安家費用四十六萬八千元,則不包含在三百十萬元範圍內;嗣原告亦已自被告處受領台灣人壽保險金六十萬元、被告公司所支付六十一萬九百元之撫恤金、四十六萬八千元之安家費及漁會補助款五十四萬元(內含仁愛救助金二萬元、高雄漁業災害救助金十五萬元、省漁會海難救助金三十五萬元、海難慰問金二萬元),合計共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另原告亦已受領勞保局所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失蹤津貼共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元(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附之明細表第五項勞保局失蹤津貼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則僅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計算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嗣原告則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長益字第○一二○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清償餘欠原告之一百二十一萬零五百元、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長益字第○三○二號函,再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立即清償餘欠原告之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區漁會第一次調解書、長益字第○一二○、○三○二號律師函及其回執影本、宏興漁業公司支付劉瑞華家屬款項明細表、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給付通知書、高漁會保字第四八六一號函、八七保給簡字第六一○○○○一九三號函、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⑵、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款⑵、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八十七年七月、九月、十二月、九十年二月、四月、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之通知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㈢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三百十萬元,究係為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由被告一次給付原告,及應於原告催告限期給付,被告仍不給付時,由被告負遲延責任;或係應以兩造配合之方式,由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請領勞保給付或其他津貼後,再由原告受領;㈡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勞保給付,是否包含勞保局之失蹤津貼:

㈠系爭調解書內容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三百十萬元部分,為未定確定期限之債務,茲析述如下:

①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

②復查,自系爭調解書所定之內容及項次編排觀之,該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萬元之部分,並無明確約定清償期,而與同項後段所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元之安家費部分,係直接明確約定按月給付之清償方式及期間,顯有不同;再參以該調解書第二項所示,其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辦理各項勞保、保險等申領手續所需之文件證明,並無附屬於第一項規定之形式,應為獨立之約定,而非第一項三百十萬元之補充或給付之先決條件;至被告辯稱因兩造並沒有約定清償期,故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於訂立調解內容時,係有意以他種條件,而非以一定之期間為履行(給付協約款)之方式等語,則不足採信。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各類給付,雖非一次給付,然此亦不足以遽論該三百十萬元之給付,應視各種名目(政府機關補助款、保險金、撫卹金)之可得請領時期,由原告配合且於被告請領相關金額後,再轉給原告。

③再查,兩造於達成調解之和解結果,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包括四十六萬八千元之安家費及內含勞保給付、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之三百十萬元在內;然立約當時,兩造根本不能確知勞保給付及各項保險金與政府機關補助款金額為何,而兩造即逕予約定以三百十萬元為各項名目之給付總額,然嗣後各類勞保給付、保險金及機關補助款之實際給付款究為多少、是否無從領取、抑或領取後超越三百十萬元,原告除配合被告領取外,根本無權過問,亦不得再要求增加給付,兩造就此更於系爭調解書第四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後,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賠」;是若兩造係約定三百十萬元之給付部分,應待各項給付得為請領後,始由原告配合被告分段請領,則兩造自無約定總金額之必要,因被告於此時即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所得請領之總金額,亦全視各項給付所得請領之實際金額而定。故可知兩造應係約定以三百十萬元為補償原告損失、撫慰其喪子之痛之總金額,被告並應立即給付,以助原告及死者遺族生活之所需。

④另查,原告所已請領之台灣人壽保險金、宏興公司所支付之撫恤金、漁會補助之仁愛救助金、高雄漁業災害救助金、省漁會海難救助金、海難慰問金部分,實際上原即為死亡漁工之家屬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或代理其孫子請領之款項,本不須透過與被告配合始得領取,故可知兩造係為各達調解之退讓,始約定三百十萬元之總款項。

⑤準此而論,系爭三百十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既無法律之特別規定,而兩造所簽立之調解書亦未就此加以訂定,更無法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而為決定,則債權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即被告亦得隨時為清償。是以該債務之清償期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行屆至,而該未定期限之債務,其性質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經原告催告或起訴後,仍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㈡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三百十萬元所內含之勞保給付,並不包括勞保局之失蹤津貼,茲分述如下:

①按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依法宣告死亡之前一日止;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所明文規定。是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子劉瑞華,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死亡,其遺屬所得請領之廣義勞保給付即包含失蹤津貼及死亡給付,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失蹤津貼,先予敘明。

②另查,自系爭調解內容觀之,其所約定之「勞保給付」並未特定於何類給付,然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提呈之附件「宏興漁業公司支付劉瑞華家屬款項明細表」,係列出原告已領取之金額總計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五元(包括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之失蹤津貼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並稱原告尚有一百三十萬一百四十五元可為領取,則依被告所為之計算,原告應領取之款項合計即有三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顯已逾兩造調解書被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三百五十六萬八千元,而兩者間相差之金額為三十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則與該失蹤津貼之金額約莫相當,此應係兩造於約定三百十萬元之給付時,未能精準計算其所含細目金額所致,故足徵當初即係言明勞保局失蹤津貼並不包括在三百十萬元範圍內,所謂之勞保給付應係僅包括上開之死亡給付而言;至證人葉國棟雖到庭證稱:「依照慣例,船員失蹤時,可向勞保局請領之各項給付,即包括在調解書所規定之勞保給付內」等語,而為其處理該類事件之通例,然非必為本件調解事件所處理之情形。

③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偕同證人楊福仁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本件死亡事故所再為協調之錄音帶譯文觀之,甲○○確於當日即陳稱:「那個沒有、那個不必,那不算帳的,不算帳的,不算帳的,那原在(意指依舊)補償他的(指原告),那不算帳的,沒算在【三百一之內】」;「沒有,津貼的這不算在內」;並於第三人稱:「津貼的不算在內,這是勞保局津貼的」後,再回答:「對,勞保局津貼,這完(指結束)還有整條的」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福仁到庭證稱:「(該譯文所說「算在三百一之內」,所指何意?)是指勞保津貼不包含在內,當天在場人士確有甲○○先生,除了談論到勞保津貼外,雙方再就子女教育費論談,該勞保津貼是指三個月請領一次的津貼」等情,可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當日,亦不否認該失蹤津貼確非包含在調解內容之勞保給付內;至甲○○雖到庭證稱當天情況很混亂,故其已不復記憶其回答之內容是針對何事項,但應係關於教育補助津貼之問題有無包含在三百十萬元,惟該協議書所稱之勞保給付確有包含失蹤津貼等語,然自系爭調解書第三項即明確約定:「被告代表甲○○先生承諾提供劉瑞華子女爾後教育費用之協助」觀之,此與第一項之三百十萬元顯有分別,故兩造自不會就該教育協助是否包含在三百十萬元內,多為爭執,故該錄音譯文所稱之「津貼」,即應指系爭之失蹤津貼,是甲○○之證述,仍不足採。

④是以,系爭調解結果所約定之三百十萬元所內含之勞保給付即不包含失蹤津貼,應可確定,故被告至今僅依約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此並包括四十六萬八千元安家費。

五、從而,被告既應於調解結果成立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得隨時請求被告清償該三百十萬元之債務,而被告亦僅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則原告自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再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二日限期催告被告清償剩餘金額,惟被告仍拒不履行;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自已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元及自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綜合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靜梅

~B法院書記官 陳國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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