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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
台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旺
訴訟代理人
陳森宏
被告
南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隆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叁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之產品。嗣於八十九年五、六間,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冰品及冷凍食品等貨物,原告依約將貨物交付與被告領受後,詎該筆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均未支付,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提日後亦遭退票,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發貨通知單十三紙、統一發票十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該筆貨款,惟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經銷合約書一份、發貨通知單十三紙、統一發票十六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該筆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貨,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未付,已詳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經營不善,無資力償還云云,為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依約交付本件貨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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