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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程風律師
- 被告
- 仲白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鎮區○○街130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肆角捌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丁○、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零陸佰捌拾壹元肆角捌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二、陳述:
(一)被告仲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甲○、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清償;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期清償;兩筆借款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惟屆期均未獲清償。另仲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約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惟除部分受償外,尚欠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仲白公司復邀同連帶保證人丁○、甲○、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契約,言明在美金三十萬元範圍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並以原告到期通知書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遲延履行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並自遲延三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仲白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美金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扣除被告自備款外由原告墊款美金一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元,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除獲部分清償外,尚欠美金一十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迄未受償,迭經催討未為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甲○所提出清償之二紙還款支票,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借款,而非清償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因仲白公司邀被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次要求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基於債權確保原則,原告即向被告言明原欠之二百四十萬元需有適當擔保品,始能准其開狀,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還款支票二紙計二百四十萬元,表明到期兌現即為償還此筆借款之用。
(四)就各筆借款均為連帶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為釐清各人私人借貸關係,誰償還何筆債務,是被告間之私人關係,原告毫無所悉,亦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應自行解決。
(五)被告仲白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金額度二十萬元國外遠期信用狀,同日開發美金八萬零一十元之國外遠期信用狀,開狀條件為須結匯百分之十保證金及提供丁○房地一棟供為抵押,餘融墊餘額美金七萬二千零九元,本筆信用狀自國外押匯日八十七年囧四日起算,原告給付被告融資墊款日為一百五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屆期被告無力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表示擬再進口乙批貨品,請求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融墊,但原告請其先償還舊欠再議,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前述二紙支票供押備償,然當時該二紙支票均未屆期,末能入帳償還,致被告再要求以丁○所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為擔保品先行貸放二百四十萬元,用於前欠押匯融墊計美金七萬二千零九元,故於二紙支票到期後償還抵押借款,與當時約定並無不合。至於第二筆信用狀,則因前欠已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允其開狀美金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開狀條件為須結匯百分之十保證金及交單時要徵提百分之二十定存單供押及提供丁○房地為抵押,但第二筆信用狀屆期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等拒不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供押之定存單充抵部分債務,此筆債務餘額乃為美金一十萬六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登簿、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本票、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根、支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吳輝雄。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就原告請求有關美金一十萬零六百八十一點四八元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於原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仲白公司之股東,由於仲白公司有進口許可證,經各股東之同意,股東如私下之工程公司,有需要向國外購買機械等得該以該仲白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聲請信用狀之開發或貸款,但該聲請之股東或借貸之股東除提供擔保外,自己應負責清償,本件支付命令附表所列一、二項共五百四十萬元,係股東丁○之私人公司,因需進口機械以丁○之私人不動產供原告供擔保後,向原告借貸,而附表三所列之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貸款,為被告私人公司因需向外國進口模板,因而借用仲白公司之名義,申請原告開發信用向外國購買,由原告代墊信用狀之款項。各股東以仲白公司名義貸款或聲請開發信用狀,除各該股東應提供擔保給原告外,將來亦應由其本身負責清償,不得拖累其他股東。
㈡、被告申請原告開發之信用狀,於申請之初期須繳納百分之十之自備款,於開發信用狀時再付百分之二十之自備款,同時於開發信用狀時亦提供二紙均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期,分別為①付款銀行彰化銀行高雄市博愛分行面額七十九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人榮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②付款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面額一百六十一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皆已到期兌現,確係供以清償原告因開發信用狀而墊出之款項。
㈢、上述支票為清償融資美金十四萬元而提供原告銀行,並不是如原告所說的,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仲白公司借貸二百四十萬元而提供給原告,蓋該筆借貸為丁○本身用於購買機械而貸借的,而丁○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根本不必要提供擔保物,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貸款並非信用貸款,如非已設定抵押權原告斷不會放款,再由該筆款項之到期日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而上述二紙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亦可看出該兩紙支票為供進口物資融資美金十四萬元而提供擔保的,其兌現乃清償該美金貸款,而非清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借款,原告所提票據明細表以證其說否認之。況被告並無提前清償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必要。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存根並未載明指定清償二百四十萬元款項之帳號。
㈣、雖由書面看,各筆債務皆為連帶債務,但釐清各人私人借貸關係,誰償還何筆債務應分清楚,因各人皆有提供擔保,原告可能將被告清償美金之欠款誤入償還丁○之欠帳,故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對支付命令附表一、二之欠款並不爭執,惟附表第三項應已清償。
㈤、原告所稱仲白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借二百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借二百四十萬元,以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所借一百萬元,皆為丁○所借,並以丁○名義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均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二、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分別與被告仲白公司、丁○、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各該借款自非事實,又原既主張被告仲白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乙○○分別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卻請求連帶給付自令人費解。
㈡、被告乙○○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仲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仲白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亦非實在。
㈢、被告甲○已向原告清償進口物資融資部分之借款,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證據可憑,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十萬六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及利息違約金,自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
三、被告仲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仲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仲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甲○、乙○○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清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到期清償、另仲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邀約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惟除部分受償外,尚欠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筆借款均屆期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各該款項。被告甲○所提出清償之二紙還款支票,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借款,而非清償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因仲白公司邀被告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次要求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基於債權確保原則,原告即向被告言明原欠之二百四十萬元需有適當擔保品,始能准其開狀,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交付還款支票二紙計二百四十萬元,表明到期兌現即為償還此筆借款之用。而各筆借款均為連帶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等私人內部關係,誰償還何筆債務,是被告間之約定,原告毫無所悉,亦與本案無關,被告等應自行解決。
三、被告甲○則以其係仲白公司之股東,由於仲白公司有進口許可證,經各股東之同意,股東本身之工程公司,有需要向國外購買機械等得該以該仲白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聲請信用狀之開發或貸款,但而由股東自己負責清償,本件支付命令附表所列一、二項共五百四十萬元,係股東丁○之私人公司,因需進口機械以丁○之私人不動產供原告供擔保後,向原告借貸;而附表三所列之美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元貸款,為被告私人公司因需向外國進口模板,因而借用仲白公司之名義,申請原告開發信用向外國購買,由原告代墊信用狀之款項,被告於開發信用狀時提供二紙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皆已兌現,係以清償原告因開發信用狀而墊出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說的,係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仲白公司借貸二百四十萬元而提供給原告以清償該筆之款項,雖由借據等書面看,各筆債務皆為連帶債務,但釐清各人私人借貸關係,誰償還何筆債務應分清楚,因各人皆有提供擔保,原告可能將被告清償美金之欠款誤入償還丁○之欠帳,故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則以其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分別與被告仲白公司、丁○、甲○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且原告不應請求連帶給付;被告乙○○並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被告仲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被告甲○已向原告清償進口物資融資部分之借款,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一十萬六百八十一元四角八分及利息違約金,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登簿、外幣墊款收回報告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借據、本票、應收票據明細表、支票存根、支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甲○就連帶保證如附表一至三之借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其已交付二紙支票用為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開發信用狀借款,原告卻誤將之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借款,因被告等連帶保證人間有內部各自負責之關係,原告不應將之誤為清償,為此求為駁回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之借款;被告乙○○則否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之事實,及甲○已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是綜右所陳,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甲○所提出清償之二百四十萬元支票,究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或係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及乙○○究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高雄分行授信業務承辦人吳輝雄到庭結稱「...被告之前已申請開發過一次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八萬零一十元,並提供房屋為擔保,後屆期無法清償,因又要再來申請開發信用狀,本來舊帳未清,不能再准新貸款,為了讓被告可以再貸新的信用狀,就以他提供原擔保房屋,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即附表二之借款)給被告,還前欠信用狀款項,但同時要求被告必須提供還款票據或其他擔保,所以被告就交付二張88.8.23期,面額各為一六一萬及七九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償還附表二的抵押借款,至於再新借的信用狀,被告是以定存單作擔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言,已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係用以清償附表二所示之借款。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載明如前述二紙支票之明細,其右上角記載有00-00000--0000之帳號,兩造亦均不爭執該帳號確係被告所借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帳號,亦可認原告主張係被告於清償時指定清償之順序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之詞,係屬真實。被告雖辯稱係用以清償附表三所示借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況衡諸常情,被告若已指定清償順序,原告始無故為將之清償他筆借款之理。
㈢按對於一人負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於清償時既已指定係用以清償如附表所二之借款,原告請求清償之金額自無不當,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乙○○雖以其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辯,惟依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呈報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上之乙○○簽名,以肉眼比對結果,其運筆及書寫方式,均極為相似,堪認係由同一人所簽名。
㈤另依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借款確由乙○○本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銀行兌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被告乙○○所辯未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訴,被告甲○、乙○○分別陳明請求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結終後始具狀陳稱係屬人頭,因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且本院已辯論終結,自不再予審究,併予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F0~T48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一 :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 │ │ 二百萬元 │自 88 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 88 年5 月30日起至│ │ │(借款本金亦為 │2 月28日起│七九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二百萬元)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一│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百萬元 │自 88 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 88 年 6月 2日起至│ │ │(借款本金亦為 │3 月 2日起│七九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一百萬元)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 表二 :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 │ │八萬一千五百 │自 88 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自 88 年11月13日起至│ │ │五十二元(借款 │8 月24日起│二一五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本金為二百四十│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一│萬元) │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 附 表三 : ┌─┬───────┬─────┬─────────┬───────────┐ │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美 金) │起 算 日│ │ │ ├─┼───────┼─────┼─────────┼───────────┤ │ │一十萬零六百八│自 88 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自 88 年6 月15日起至│ │ │十一元四角八分│4 月16日起│二五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借款本金為一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一│十四萬二千五百│ │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 │元)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