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㈡陳述:1查被告公司林園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瓦斯槽氣爆,造成多名警義消傷亡,原告房屋距該廠僅四十公尺,房屋及財產亦受波及,被告委由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公司派代表鑑定原告損失,依最初鑑定結果:1三樓漏水嚴重;2一樓鋼架石棉瓦裂痕漏水,石棉瓦破損一片;3一樓前門鋁門無法拖拉;4明朝骨董花瓶一只破裂。原告曾請求被告依時價購買受損房屋,被告不答應,僅願依該鑑定公司就前三項損害部分賠償原告玖萬伍仟元,骨董花瓶部分則拒絕賠償,雖原告申請被告核價辦理,被告亦置之不理。2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及明朝骨董花瓶損失壹佰萬元。
㈢證據:提出協調紀錄影本三份、申請書影本一份、損害照片三張、估價單三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損害明細表一份。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添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㮀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1本件意外事故,係訴外人東良貨運公司司機朱添進未待灌氣完成取下灌氣軟管,即擅將氣槽車開走,致扯斷灌氣軟管,造成石油氣外洩,而引起大火,責在朱添進,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按氣槽車之灌氣如同汽車駛進加油站加油,當氣槽車駛進加氣島,應停在定位,然後熄火,放置輪檔,再將灌氣島之灌氣軟管接上氣槽車灌氣口,予以鎖緊,再接地下線,定碼錶灌裝量,然後才開動馬達灌氣。緣訴外人東良貨運公司之氣槽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受台東液化石油氣企業有限公司之僱用,自台東市開來提取石油氣,是日提氣量為十九公噸,被告公司作業員李茂坤即依上開作業程序處理,並將碼錶定位在十九公噸,當石油氣輸出量至十九公噸時會自動停止,費時約五十分鐘至一小時,詎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尚在灌氣當中,朱添進卻走向氣槽車並爬進駕駛座開走車輛,致扯斷灌氣軟管,導致石油氣外洩而引起大火。
⑵訴外人東良貨運公司司機朱添進雖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案件中否認擅自開走灌氣中之氣槽車,並辯稱伊係到車上欲拿胃藥,甫打開車門即發現車後瓦斯管斷落在地上甩動,隨而起火云云,惟證人即是日前來被告公司林園廠提取石油氣之英能公司司機許東林於該刑事案件業已證稱:「...我正好要去地磅室借電話,打完電話出來,看見朱添進在他的油槽車上,我看見時,叫他不要開,因為他的車子發動,輪子已經壓到阻擋輪子三角架木板上(即輪檔),後面的管子都已經拉直,黃阿德看見也叫他不要開,並一直跑過去,李茂坤也一直喊叫,叫他不要開,接著輪子滑下木板,管子就脫落,我看見瓦斯一直跑出來,接著就起火...」,證人黃阿德亦證稱:「...當時朱添進問李茂坤說他的槽車灌好嗎?李茂坤說快好了,接著朱添進就走到他的槽車後,我跟著他後面下灌裝台,我看見朱添進進入他的槽車駕駛座,接著他的車子就滑動,我喊說不能開,接著槽車後面的管子就脫落,接著就起火...」等語,有該刑事案件筆錄可可證,足證朱添進確於灌裝途中擅將氣槽車開走,致扯斷灌氣管無訛。
⑶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勘查所得資料,計⑴氣槽車槽體後半部底座二英吋接頭管線螺牙,原應有三牙以上,現場勘查結果只剩一牙,另一英吋接頭管線已斷裂,二英吋灌氣軟管銅質快速接頭有疑似因拉扯而變形,一英吋灌氣軟管快速接頭有斷裂痕跡,其橡膠軟管並已拉斷,鋼絲外露。⑶六號灌氣島(調查報告誤為七號)設有兩處加氣管接頭,其中二英吋接頭管線有疑似因強力拉扯而捲縮等情形,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可證灌氣管線及接頭均有被強力拉扯之情事,自係灌氣尚未完成,灌氣軟管尚未取下,被朱添進冒然開走氣槽車所扯斷,要無疑義。即調查報告亦認朱添進之前開不當行為,造成管線破裂,大量瓦斯外洩而引起火災,足證朱添進擅自開走氣槽車扯斷管線,實為火災及爆炸發生之原因。
⑷被告公司作業員李茂坤離開灌氣島至瓶裝作業台工作,並無過失,業經鈞院判決無罪。雖鈞院亦同時判決朱添進無罪,惟認定朱添進涉有過失,只因爆炸死亡之四人,均係警消或義消,伊等係據報前來救火,因救火行為之介入造成死亡,與朱添進之過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朱添進之過失與失火及爆炸並無因果關連,有刑事判決可憑,則依據鈞院刑事判決,尤足證明本件失火及爆炸係朱添進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被告公司及其作業員李茂坤並無過失責任。2訴外人東良汽車貨運公司未確實維護安全設備,致氣槽車槽體安全閥故障,無法及時排放熱氣,乃造成槽體內部壓力過大引生爆炸,為損壞鄰近住戶房屋及財物之直接原因: ⑴氣槽車槽體盛裝者為液化石油氣,屬易燃且具爆炸性之物品,依我國國家標準,應於槽體設置安全閥,俾於槽內壓力過大之時,讓槽內氣體經由安全閥之跳脫,排出槽體之外,如此得避免槽內因壓力過大發生爆炸,有中國國家標準之說明可按。查訴外人東良汽車貨運公司司機朱添進擅自駛離氣槽車扯斷灌氣軟管造成石油氣外洩,遇到火花(可能是來自氣槽車排氣管)點燃,引生大火,情形如照片,則於大火燒烤期間,槽內石油氣遇熱澎脹,壓力上升,若安全閥正常,於壓力升至限度之時,安全閥即時跳脫,讓槽內熱氣排放,降低壓力,如此當不致令槽體發生爆炸。
⑵本件氣槽車被大火燒烤期間,若安全閥正常,槽內氣體即得噴出,而槽內氣體噴出之後,因其屬石油氣,當即被大火引燃,然而本件大火燒烤期間,並無霧狀熱氣自安全閥噴出,有前開照片可證,且自爆炸發生之後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安全閥無因噴出之熱氣被點燃而燒黑之現象,復有爆炸後安全閥之照片可考,則安全閥確屬故障無法排放熱氣,要足證明。則東良汽車貨運公司疏於維護安全設備,實乃槽體發生爆炸之直接原因,被告公司究無過失責任。3被告公司作業員李茂坤於朱添進擅自開走氣槽車之時,固在瓶裝灌裝台作業,而未在發生事故之六號灌氣島,但李茂坤並無擅離現場,且本件肇因於朱添進之重大過失,與李茂坤離開六號灌氣島無相當之因果關連,難令被告公司負責賠償: ⑴被告公司所屬林園廠之灌裝作業區,其散裝之灌氣島與瓶裝之灌裝台相對,距離僅四十六公尺,有現場配置圖可參,兩地同在作業區之內,中間無建築物阻隔,視線良好,李茂坤固於灌氣島灌裝朱添進氣槽車當中,轉至瓶裝灌裝台作業,但李茂坤已於碼錶定位,灌氣完成會自動停止,且亦時時注意灌氣島之狀況,是當朱添進爬上其駕駛座,不僅在場之證人許東林、黃阿德均予制止,即李茂坤亦大聲喝止,詎朱添進漫不經心,未予理會,經許、黃二人證明如上,準此,李茂坤雖在瓶裝灌裝台作業,但兩地同屬作業區,且仍時時注意灌氣島之動靜,難認其擅離現場,刑案起訴書指被告李茂坤離開現場,顯有可議,自不足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參考。
⑵退一步言,若認李茂坤之上開情形為擅離現場,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而所謂因果關係,即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種結果之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更闡釋:「刑法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連」。本件朱添進駕駛氣槽車前來提取石油氣,前後已有八年之久,對於灌氣作業應遵守之程序不能諉為不知,且其曾受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安全訓練,期滿成績合格,並獲選為優良駕駛,有其結業證書及獎狀可稽,對於氣槽車未灌裝完成取下灌裝軟管之前,不得將車開走,當然瞭然於心,並為眾所週知之淺顯知識,即常人開車至加油站加油,亦無駕駛人在加油工進加油亭打發票、取贈品之時,未待加油槍取下即開走汽車之情形發生,朱添進竟未經被告公司作業員李茂坤之許可,即擅自開走氣槽車,且猶闖越輪檔,跡近故意,顯有重大過失,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顯因朱添進之重大過失所造成。而衡諸通常情形,以朱添進歷經安全訓練,並至被告工廠實際從事提取石油氣作業已有八年之久,熟諳作業程序,容李茂坤未在現場監督,依通常情形,亦不致發生擅自開走氣槽車之荒唐舉動,揆諸前開判例,李茂坤縱未在現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僅屬朱添進粗心大意、漫不經心之偶然事實所引生,尚與李茂坤之離開灌氣島無涉,不應令李茂坤或被告公司擔負責任。䎏4本件爆炸非緣於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受僱人李茂坤之過失,被告公司不負賠償責任,退一步言,若應賠償,亦應以被告公司所委託麥理倫國際公司鑑定之金額為準:⑴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受僱人李茂坤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顯無理由。退一步言,鈞院若認被告公司應負責賠償,惟本件爆炸發生之後,被告公司即委請麥理倫國際公司對於鄰近受災戶全盤鑑定,而受災戶同意依據該公司鑑定之金額和解,且已領取被告公司代賠之修理費用者,達三百多戶,足見該公司之鑑定公正客觀,所鑑定之金額足為認定修復金額之依據,而該公司估原告房屋修復費九萬五千元,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顯然偏高太多,無足採憑。
⑵又原告主張因爆炸致花瓶掉落破碎,原告就因果關連及其價值多寡,應負舉證之責。
㈢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筆錄、刑事判決、中國國家標準之說明、大火照片、安全閥照片、現場配置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朱添進結業證書、證明書及獎狀影本。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林園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瓦斯槽氣爆,造成多名警義消傷亡,原告房屋距該廠僅四十公尺,亦受波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及明朝骨董花瓶損失壹佰萬元。被告則以:本件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訴外人東良貨運公司司機朱添進未待灌氣完成取下灌氣軟管,即擅將氣槽車開走,致扯斷灌氣軟管,造成石油氣外洩,而引起大火,責在朱添進,被告及其作業員李茂坤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調紀錄、申請書、損害照片、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損害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伊及其作業員李茂坤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公司林園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瓦斯槽氣爆,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及明朝骨董花瓶損失壹佰萬元,本應就被告或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本件事故為瓦斯槽氣爆,為公害事件,如強令原告就被告或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
四、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刑事案件卷宗,被告公司林園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瓦斯槽氣爆之事實及原因為:
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訴外人朱添進駕駛其受僱之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良公司)車號JR-三二九號液化石油氣運槽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三七號被告公司林園工廠第六液化石油氣槽車灌裝島灌裝液化石油氣,被告公司作業員李茂坤即以液化石油灌裝管線接妥該槽車開始灌裝,李茂坤於上開槽車灌裝中,轉至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台之南側,從事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工作,迄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朱添進在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已卸下,即開動上開槽車,致連接之灌裝管線被拉脫拖行,隨後槽車後端即起火燃燒、爆炸。
㈡訴外人朱添進雖於該刑事案件中否認有開動槽車之情事,惟查:1證人即事故當日前來被告公司林園廠提取石油氣之英能公司司機許東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業已證稱:「...我正好要去地磅室借電話,打完電話出來,看見朱添進在他的油槽車上,我看見時,叫他不要開,因為他的車子發動,輪子已經壓到阻擋輪子三角架木板上(即輪檔),後面的管子都已經拉直,黃阿德看見也叫他不要開,並一直跑過去,李茂坤也一直喊叫,叫他不要開,接著輪子滑下木板,管子就脫落,我看見瓦斯一直跑出來,接著就起火...」;證人黃阿德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朱添進問李茂坤說他的槽車灌好嗎?李茂坤說快好了,接著朱添進就走到他的槽車後,我跟著他後面下灌裝台,我看見朱添進進入他的槽車駕駛座,接著他的車子就滑動,我喊說不能開,接著槽車後面的管子就脫落,接著就起火...」等語明確。顯見朱添進在未經李茂坤確認無安全顧慮下,即於裝卸途中擅將槽車開走,致扯斷灌氣管,堪可認定。2又依該卷內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勘查所得資料,計氣槽車槽體後半部底座二英吋接頭管線螺牙,原應有三牙以上,現場勘查結果只剩一牙,另一英吋接頭管線已斷裂,二英吋灌氣軟管銅質快速接頭有疑似因拉扯而變形,一英吋灌氣軟管快速接頭有斷裂痕跡,其橡膠軟管並已拉斷,鋼絲外露。六號灌氣島(調查報告誤為七號)設有兩處加氣管接頭,其中二英吋接頭管線有疑似因強力拉扯而捲縮等情形,有調查報告附卷可憑。由此益證灌氣管線及接頭均有被強力拉扯之情事,自係灌氣尚未完成,灌氣軟管尚未取下,因朱添進冒然開走氣槽車所扯斷,要無疑義。3本件災害發生原因經鑑定結果為:槽車司機即朱添進在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是否已卸下即開動運輸槽車之不安全行為,有臺灣省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該卷足按,另經研判起火原因係瓦斯槽車於灌裝完畢後未將開關閥卸下,即駛離現場導致瓦斯管線破裂,使得大量瓦斯外洩之情,亦有消防警察局所製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該卷可參。4雖被告作業李茂坤違反被告公司林園工廠安全衛生守則第六節氣槽車作業安全守則八之規定而擅離運輸槽車灌裝作業現場致發生本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係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此核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即明,即對於不能預知之事實,即無從注意,自不能發生過失問題。
二、被告李茂坤否認有違反前揭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安全衛生守則第六節氣槽車作業安全守則八之規定,以及違反注意義務致發生本案爆炸事件,其辯稱:我當初是依照廠長先前所作規定及依照現場班長謝金忠之指示前往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台上從事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工作,在現場要聽從主管指示,這是廠的規定,我沒有違反作業規則等語。
三、按被告李茂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第六灌裝島為另被告朱添進所駕車號車號JR-三二九號運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而當初被告李茂坤於將第六加氣島上之加氣管及迴流管連接在上開槽車後,旋至遠離第六加氣島外約四十公尺外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灌裝台上作業等事實,有被告李茂坤、朱添進及證人謝金忠(即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班長)、黃阿德(當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瓦斯場司機)、許東林(英能公司司機)所作陳述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李茂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第六加氣島為另被告朱添進所駕JR-三二九號運槽車接管灌輸油氣後,嗣後離開該第六加氣島而至鋼瓶作業台上作業,而前開第六加氣島與鋼瓶作業台之距離至少四十公尺等情,已據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廠長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綦詳,而本院經履勘前揭第六加氣島及鋼瓶作業台,亦認該二處所距離甚遠。又查,依被告李茂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因廠方規定以及現場班長指示才於將另被告朱添進所駕槽車接管後至鋼瓶作業台工作等情,本院經按被告李茂坤所作前揭陳述傳訊林園廠班長謝金忠到庭供證,證人謝金忠對於本院審理中訊及:當時是否當時是否車子進來時,你要被告李茂坤去鋼瓶灌裝台作業等語時回答:自八十五年開始有輪班時就是這樣做,有車子來就要去作裝瓶作業等語。另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廠長吳萩郎對於被告李茂坤於案發時身兼二職情形則陳稱:工作規則上規定工作人員要在現場監視,注意作業的狀況,不是說把車子灌裝好就呆在台上,乃要注意幫浦、進出場車子、油槽在鋼瓶台上作業時還在注意其他作業狀況等語,上開被告李茂坤、證人謝金忠及吳萩郎之陳述均有卷附筆錄可稽。
四、依前揭被告李茂坤及謝金忠及吳萩郎所作陳述,即被告李茂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前揭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第六灌裝島為另被告朱添進所駕車號車號JR-三二九號運槽車連接液化石油氣輸送管線後,被告李茂坤依班長指示離開第六加氣島前往鋼瓶灌裝台作業等事實,本院以被告李茂坤既係受主管指示離開第六加氣島至鋼瓶灌裝台上作業,前開鋼瓶作業台與第六加氣島相距四十公尺,依一般情形,任何人在該鋼瓶作業台上根本無從注意四十公尺外之第六加氣島之輸油情形,同理被告李茂坤在鋼瓶灌裝台作業時亦復如是不能按廠長吳萩郎所作指示而可注意第六加氣島上各項輸油狀況。即被告李茂坤聽從主管謝金忠指示在鋼瓶灌裝台作業時,對於JR-三二九號運槽車在第六加氣島接收液化石油氣等作業事項根本無從注意,所以被告李茂坤對於將來第六加氣島是否發生火災事件,依前揭法律規定已不得課以過失責任,被告李茂坤就前揭被訴事實,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朱添進被訴從事運輸槽車司機業務,於槽車灌裝作業中,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槽車灌裝管線已否卸下,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開動槽車致管線脫落油氣外洩致釀燃燒、爆炸,因而致參與救火之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死亡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朱添進事實部分,亦即朱添進於李茂坤未在第六加氣島現場監視指導及未確認液化石油氣灌裝管線已卸下,即開動上開運輸槽車,致連接之灌裝管線被拉脫拖行,隨後槽車後端即起火燃燒、爆炸,致現場參與救火之孔義雄、周坤遂因此受顱骨粉碎骨折之傷害當場死亡,王自淵因此受有胸腹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陳國輝因此受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於送醫後同日十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要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語,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即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稽。即依前揭判例所示,本院依公訴人起訴欲由本院審理之事實範圍,認為被告朱添進有否構成前開犯罪,即須認定被告朱添進於從事駕駛油槽車接收輸油業務時,是否違反接收輸油灌裝作業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油槽車爆炸,另須予認定有否構成本罪之前提事實問題,亦即被告該違反注意義務之引起油槽車爆炸之過失行為是否與救火人員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等四人有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為斷。
三、被告朱添進對於公訴人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表示否認,並辯稱:我當初上車時根本沒有發動引擎,所以不可能使油槽車前進拉斷輸油管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朱添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十五分,駕駛車號JR-三二九號東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液化石油氣運槽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一三七號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工廠第六灌裝島灌裝液化石油氣,李茂坤即以液化石油灌裝管線接妥該槽車開始灌裝,當時被告李茂坤在第六加氣島連接管線至前揭油槽車輸入油氣後,依廠內班長謝金忠指示前往四十公尺外之鋼瓶灌裝台從事鋼瓶灌裝作業,約過三十分鐘後,被告朱添進訊問被告李茂坤是否已灌裝完畢,被告李茂坤向朱添進回答:「快好了」,被告朱添進即步向JR-三二九號油槽車,然後坐上駕駛座並發動引擎開動油槽車,而林園廠內另名司機黃阿德看見前揭油槽車開動狀況,於是向朱添進喊叫並招手示意不要開動油槽車,同時間,另名英能公司司機許東林見狀亦示意朱添進不要將油槽車駛開灌裝島,惟朱添進將前揭槽車向前滑動後,已將輸油管拉直扯斷,而油槽車尾端處之灌裝島上油管即冒出油氣,旋即起火等情,已據被告李茂坤、證人黃阿德及證人許東林陳述在卷可稽,復有卷附JR-三二九號油槽車車頭冒出第六加氣島之相片可按,被告朱添進辯稱其當時未發動上開油槽車向前行進為本院所不採。
(二)前揭油槽車於當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前駛拉直並扯斷輸油管線而使第六加氣島油氣急速與空氣混合,並因油槽車灌裝管線內襯鋼網隨油槽車在地上拖行產生之火花引燃冒出之石油氣後燃燒、爆炸等情,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出具檢查報告書可稽。
(三)前揭高壓油氣自管線冒出遇到火源氣爆燃燒後,高雄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林園分隊即獲通報趕往上開林園廠內救火,而抵至林園廠之消防隊小隊長王鋒勝照會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廠長吳萩郎訊及救火意見時,當初吳萩郎對王鋒勝陳稱若將火勢撲滅,石油氣仍會冒出擴散,所以宜對被燃燒之油槽車採取灌水降溫等語後,王鋒勝即不以化學車所載泡沬滅火,而採取前揭意見著手佈署消防車及消防人員灌水位置著手灌水冷却油槽車,而八時十分許,中美和化工廠亦派出化學消防車前往現場救災,當時參與救災之中美和員工王國政連接消防栓時,發現消防栓沒有水,於水壓不足情況下再準備與其他消防車連接水源時,即於該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發生前揭油槽車槽體爆炸,爆炸後現場救災人員受創外逃,而當時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員工趙玉堂退至馬路待燃燒些許時間後,即在廠外繞到油槽區外攀而入現場,當場加強檢視匣閥是否關緊,其發現大部分均已關緊,但趙玉堂仍對匣閥加強關緊,等火勢稍小時,趙玉堂發現第六加氣島仍在燃燒,於是將前端匣閥關閉而使火熄滅,另三處匣閥因已燃燒後變型而未能緊閉等情,已據王勝鋒及吳萩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供述綦詳,並有消防隊員楊健鴻、林進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本院審理之供述載明筆錄可按,以及證人王國政、趙玉堂之偵訊筆錄及趙玉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合上開所查被告朱添進之駕車扯斷油管發生火災行為至發生油槽車爆炸之過程,公訴人起訴認係被告朱添進開動前揭油槽車後拉斷油管,隨後槽車後端起火燃燒爆炸,致現場救火之孔義雄等四人死亡等情,係已略載前揭所敍約一小時許之救火過程,應予敍明。
五、按證人即消防隊小隊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中之陳述,得悉對於北誼興業林園廠火災救火措施係有數種方式,其一即對於油槽車附近火源逕行撲滅,而對於燃燒油槽車之該火源得以撲滅之情形,證人王鋒勝於該審理程序係表示肯定,但該方式因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內於火源熄滅後表示尚不能阻止油氣外洩,所以證人王鋒勝徵得吳萩郎意見後即不採取上開方法。對於前揭災害之處理第二方法即疏遠離開現場,而此種方法係王鋒勝於上開案件發生後經研討得悉之方法,當時在林園廠內尚未能得悉採用,第三種方法即是對於油槽車予以降溫,並另方面讓油管油氣宣洩燃燒殆盡,而前揭當時火災現場得得悉之二種方法,依當時王鋒勝徵得吳萩郎之意見後,認為第六加氣島之油管,縱經撲滅燃燒油槽車火源,但仍然不能阻止油氣外洩,於是採取前揭灌水降溫對油槽車火源施以降溫措施,且對消防車及消防人員佈署及分配各項救火工作。雖然王鋒勝選擇前揭方式處理現場災害與證人吳萩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程序中對本院訊及未何未能滅火時回答:因火勢太大無法控制,且無法接近車子等語情形不同,不過證人吳萩郎嗣後亦自承當時係選擇該項方法。即上開所查事實,本件JR-三二九號油槽車駛離第六加氣島扯斷輸油管線致發生石油氣外洩氣爆燃燒,經消防人員抵致現場救火約隔一個小時後,發生槽車爆炸,該救火之一小時內,包括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四名死者等介入危險之各救火人員,在指揮人員指揮下接受不以化學車滅絕燃燒油槽車火源而採取以水灌注對油槽車降溫並放任油氣燃燒之方式,受指揮調度配置在前揭處所救火,上開救火人員之不幸死亡事實,係其救火行為之介入及受指揮調度而配置在前揭處所與採取前揭救火方式引發之爆炸所致。亦即被告朱添進雖將前揭油槽車開動前駛扯斷油管發生火災,惟火災過程進行中介入救火人員對於選擇前揭之降溫方式處理現場但未能有效對油槽車降溫致生爆炸而發生死亡結果,該項因爆炸而致不幸死亡之事實,係受控於該等救火人員之行為介入及災害處理所決擇方式之原因,而非被告朱添進駛開前揭油槽車扯斷油管發生火災之原因行為發展之結果事實,即認被告朱添進上開駕車扯斷油管發生火災行為與救火人員孔義雄、周坤遂、王自淵、陳國輝等四人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爰依前揭判例說明,諭知被告朱添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第 1/2 筆】 後 1 筆【司法院首頁】 【法學資料全文檢索】 【主文公告查詢服務】--------------------------------------------------------------------------------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亦即必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僱用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固然購買系爭汽車一輛,然自承係向訴外人鍾啟清購買,價款經查:
㈠,被告公司員工鍾啟榮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持其業務服務專員之名片,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推銷被告公司所經銷之汽車,原告乃於同月十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總價一百萬元之汽車一部,原告依約付清價款,同年四月間,鍾啟榮另以被告公司正擴大行銷推出低率分期繳款之優惠措施,致原告不查,以該汽車向台新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詎被告公司僅將三十萬元之支票退還外,其餘七十萬元迄未退還,又推諉係鍾啟榮個人行為而拒絕還款等事實,固據提出預約書影本、慶祝五二0總統就職「五二0專案」廣告一張影本一份、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吉隆汽車公司函影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証明書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公司以原告並非向其公司購車,且鍾啟榮亦無經手該車之買賣,是鍾啟榮之兄鍾啟清經手、出售,系爭車輛既非被告公司所出售,是鍾啟榮之行為非其業務上行為,被告公司並無過失等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原告以現金購車後辦理抵押貸款,然未取回七十萬元,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鍾啟榮之行為所致,被告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亦即必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他人,僱用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固然購買系爭汽車一輛,然自承係向訴外人鍾啟清購買,價款亦交付鍾啟清,此亦經證人鍾啟清到庭證述屬實,另證人陳志勳即原告之夫亦到庭證稱「鍾啟清說有優惠方案,是鍾啟清簽約,三十五萬都是交給鍾啟清,當時鍾啟榮不在場,印章早就蓋好,鍾啟清收款後簽收,貸款時也是由鍾啟清出面,鍾啟榮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簽約收款均為訴外人鍾啟清所為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鍾啟清亦坦稱「五二○專案是事後原告在交車前告訴我的,當時車款已全付清。整筆車款皆由我所收的。我回答原告要去詢問銀行,後來發現合算,原告也同意才辦理。貸款有撥下來,辦貸款時我弟弟也並未參予。交車後原告向我要七十萬的錢時,有告知原告是被我用掉了,三○萬的票後來有還給原告,我再開七十萬的票給對造但是後來跳票。被告公司未曾和我接洽詢問本件相關情況。」(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因優惠專案而辦理汽車貸款,為原告與訴外人鍾啟清所接洽,而貸款七十萬元亦為鍾啟清所私用,並非鍾啟榮所為,而鍾啟清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為兩造所自認,則縱鍾啟清將貸款私自挪用,而害及原告權益,然非鍾啟榮所為應可認定。鍾啟榮既未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雖另稱係因鍾啟榮為被告公司員工,看車接洽為鍾啟榮所為,且鍾啟榮提出被告公司業務專員名片以致原告誤認,鍾啟清應為鍾啟榮之代理人,故被告公司應就其監督上疏失負其責任云云,按被告公司對於其員工鍾啟榮有將公司所有之車輛給予原告試乘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證人鍾啟榮亦到庭證稱確實有開顧問吳先生之車讓原告試乘,但原告並未告知簽約等後續動作等語,參之證人鍾啟清證稱「原告要買車,先找我,我叫弟弟去接洽。後來因弟弟無法處理部份細節而未交易成功,再由我去接洽。是由我個人身分賣車,但未告知原告我不是賣給他們被告吉隆公司的車,原告只知道是裕隆公司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確曾向鍾啟榮洽詢購車事宜,然被告公司經營汽車之銷售業務,其公司之業務專員對於客戶自有銷售並讓客戶試乘之權限,然客戶並非經試乘後即便購車,而原告係向鍾啟清購車一事已如前述,故原告試乘被告公司之車輛,既非經由業務之鍾啟榮達成交易,自非能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鍾啟榮曾向原告推銷車輛,及原告試乘被告公司車輛即認為鍾啟輕微被告公司員工鍾啟榮之代理人。又證人連科雲雖稱原告是由鍾啟榮負責是車賣車˙˙˙當時是鍾啟榮兄弟一起賣等語,然其亦證稱鍾啟榮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車輛,但沒問原告向何人買車,因伊一直以為係向公司購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連科雲為被告公司員工,若原告係向被告公司購車,則同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證人連科雲焉有不知之理,況連科雲因鍾啟榮使用其支票已有嫌隙,則證人連科雲所述難免有所偏頗,證人連科雲之證述,亦非能認定係鍾啟清以原告公司員工鍾啟榮之代理人身分出售車輛。又原告稱鍾啟清係使用被告公司員工鍾啟榮所有之前達豫公司之預約單,且鍾啟榮於其上蓋章,而讓原告誤認云云,然查,原告自承簽約過程並未與鍾啟榮見面均為鍾啟清所為,蓋鍾啟榮印章是原告要求云云,然按系爭預約單,係由鍾啟清簽名,而後始蓋上鍾啟榮之印文,而證人鍾啟清亦稱「所賣給原告的是向裕昌公司所調的車,買車細節及收款是由我和原告接洽,弟弟並未參予其中。因當天我的空白定車單找不到,我向弟弟任意拿了一張定車單,弟弟的印章早已蓋在最下面的承辦業代欄,我是簽名在收款欄。後來原告要求再蓋我弟弟的章,原因並不知道,我就再拿弟弟的印章蓋在收款簽章處,兩次所蓋的印章並不同。收款及簽名是由我所為,原告當時未質疑為何有弟弟的章。弟弟也未曾質疑為何蓋他的印章。交車時才告訴弟弟是我賣車給原告。是自行取用其弟鍾啟榮之印章加蓋」,足見預約單之所以有鍾啟榮之印文,係鍾啟清所為,與鍾啟榮無關,況達豫公司與被告公司非同一主體,縱鍾啟榮對於保管達豫公司預約單及保管印章有疏失,然既為其兄鍾啟清私自所為,縱有不法,亦是鍾啟榮、鍾啟清個人所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又預約單既非被告公司所有,則被告公司對於其所掌管之事務亦無疏失。
四、按原告固受有七十萬元之價款損失,然非被告公司之職員鍾啟榮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嘉惠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 劉正中
~B法院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