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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
乙○○
被告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楊靖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與陳述略為:

一、聲明: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召集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部撤銷。

(二)確認被告公司與董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億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監察人佳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隆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二之三號(高雄縣立文化中心),有關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起訴理由容後補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未說明理由,起訴不合程式。

(二)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一切程序均合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假高雄縣岡山鎮○○○路四十二之三號(高雄縣立文化中心),有關股東臨時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未附理由,且被告公司召集股東會程序一切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其請求撤銷與確認之標的,記載係因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雖並未敘明具體之違法情節與理由,然尚非全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原告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董監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自應對該次股東臨時會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為主張並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補陳,始終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可採。本院既無憑認定被告該次股東臨時會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節,以及被告與董監間之委任關係有何不存在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召集八十九年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董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億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監察人佳源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隆元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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