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二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 告 台灣彎管工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橋頭鄉○○路溝尾巷卅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向原告公司訂貨,此有原告公司 之出貨單二份及原告公司上游廠商之裝車明細表四份為憑,及被告公司交付原告 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二張,上開金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 三元,嗣上開支票經原告公司提示詎竟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二張可稽,原告公 司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二份、原告公司上游廠商之裝車明細表四份、支票影本二 張、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原告公司上游廠商之裝 車明細表、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 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給付票款之部份,因本院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 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