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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丁○○、己○○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出具保證書,就被告建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對原告(包括原告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建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經原告展期八次,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郭挀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嗣後若原告之基本利放款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建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建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戊○○○、己○○、郭挀榮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丁○○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惟本筆借款是八十四年所借,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丁○○是否願負保證責任,後來原告展期借款,被告丁○○事前均不知情。又被告丁○○係基於被告建立公司股東之身分才於保證書上簽名,既然該筆借款係用於被告建立公司,則應由全體股東一起償還,然公司現已換人經營,被告現在也不是股東,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建立公司、被告戊○○○、己○○、郭挀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丁○○、己○○於八十一年四月出具保證書,就被告建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被告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經原告展期,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郭挀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建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償還本金,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惟本筆借款是八十四年間所借,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丁○○是否願負保證責任,後來原告展期借款,被告丁○○事前均不知情,被告丁○○係基於被告建立公司股東之身分才於保證書上簽名,既然該筆借款係用於被告建立公司,則應由全體股東一起償還,而且被告建立公司現已換人經營,被告現在也不是股東,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丁○○、己○○於八十一年四月出具保證書,就被告建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億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被告建立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萬元,經原告展期,最後一次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己○○、郭挀榮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八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清償,利息按月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應另給付違約金。惟被告建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屆期亦未償還本金,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被告丁○○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任被告建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保證書,係約定被告就「被告建立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億元為限額,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保證書第三款約定原告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逕自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分期清償或更換保物等語,足認係前述所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及原告允許被告建立公司延期清償時無需再行徵求保證人即被告丁○○同意,故被告丁○○所負之責任,自不以簽立保證書當時之債務為限,而兼括將來之債務,且不以該將來之債務發生時受通知為限,況被告丁○○既隨時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足徵原告並未責令被告擔負永遠保證之責,然被告丁○○迄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被告丁○○仍應負保證人之責,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建立公司、戊○○○、己○○、郭挀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建立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戊○○○、己○○、丁○○、郭挀榮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建立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於原告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張桂美

~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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