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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 原告
- 全元化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敬信 律師
- 被告
- 鉅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七巷十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及自送達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有出貨單一張,統一發票兩張,明細表一張可證,被告除支付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外,餘款屢經催促償還均置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如聲明。
(二)被告八十六、七、廿五日向原告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此有出貨單一張,該出貨單上載客戶編號、名稱、統一編號,並收貨人簽載鉅超公司王字樣,而被告支付之部分價金一百萬元亦係匯入原告公司,此經鈞院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查明,有該行八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東高字第0一三五一號函可證.而被告亦在前之八十六、一、十日向原告購買同一產品水性PU一三二0公斤,此亦有該出貨單可證,至於弘元公司僅係原告之子公司,為了稅務問題才開弘元公司之發票,足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以買賣存於被告與弘元公司為抗辯,毫無理由。
(三)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縱有瑕疵,被告亦無主張瑕疵減價之權:𨛯 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所提其與寶獻公司八十六年交易關係中計有兩筆,其品名均為W300,其第一筆一三二0公斤,是向原告所購單價為一二六元,其轉售之單價為一九八元,被告並未主張瑕疵,果存有瑕疵,殊無半年後再行價購近十倍之數量一四四00公斤之理.其第二筆向原告所購單價為一一六點七元,其轉售之單價為一八0元,其轉售總價為0000000元,其轉售之利潤為九一一五二0元,縱其折讓六四八000元,一轉手亦有近卅萬元之利.即可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退而言,果因所交付之物瑕疵,而有應由原告負責之情事,商場習慣應立即依法通知原告,或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或商量一定之折價,其數額應為原告與被告所同意折讓價,因其涉及成本及利潤,依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折讓價,甚且超過被告與其後手之折讓價,已有違事理,且其所提與寶獻公司折讓證明為八十六、十一、五日,退而言,縱可認其等有此約定,發現瑕疵,則被告即應在該八十六、十一、五日後之六個月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惟迄今未能提證明行使該權利,其未於法定期間行使,其權利當然消滅.再行主張,即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主張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權利被害之事實負立證明之責,如前述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縱可認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但法律既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侵權行為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主張抵銷云,毫無理由可言。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五紙、明細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紙、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證人蘇財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弘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元公司),本件原告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緣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訴外人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水性PU、品名W-三00、數量14400kg、單價180/kg,因此,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弘元公司訂貨,而弘元公司稱可以出貨,唯弘元公司要求應先支付一00萬元之貨款,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亦載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弘元公司入帳一00萬元(參原告提出之證物:明細表),而被告公司之存褶上亦載明由弘元取走一00萬元,嗣弘元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基此,本件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弘元公司,而非全元公司。至於原告自行提出之二張發票,發票人處竟為空白,實有疑異,嗣原告又提出由弘元公司出具之發票,不也證明了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弘元公司。另原告提出出貨單為憑,然被告並不確認二家公司之關係,或許是全元公司是弘元公司之關係企業,或是上下游廠商。唯契約既係存於被告及弘元公司之間,弘元公司請何公司為交付貨物之履行輔助人,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以駁回。
(二)如鈞院仍認為全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被告為如下之實體抗辯: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出貨之水性PU有嚴重瑕疵,被告已為瑕疵擔保主張後,弘元公司並已願意折讓本件請求之金額。按本件之水性PU經送達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海佳運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時,發現嚴重瑕疵,為此,被告多次電話及傳真向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表達瑕疵處理,未獲適當處理。而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辨人員張雅惠小姐亦代表寶獻公司於鈞院證述略為:向被告購買水性pu總數量為一四四00公斤(即八十桶),含稅總價為0000000元,因為該水性pu有嚴重瑕疵,其情形為該水性pu是作手術用手套之原料,當時經使用發現PH值不對,而且有嚴重氣味等等,為此,向被告連繫通知瑕疪。被告經通知後,負責人甲○○乃親赴上海了解及處理,並向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通知進行處理,未獲解決,而被告亦自此喪失與寶獻公司之買賣交易關係(張雅惠之證述)。被告為顧及商譽,乃與寶獻公司達成瑕疵之折讓。事隔二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之蘇財旺(蘇財旺自承就本筆交易並未參與)受乙○○之託前往被告公司處理,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又攜同二位朋友(類似兄弟)至被告公司強行處理,當時在場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其配偶及其友人許振輝,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告知事情之原委及瑕疵之情形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蘇財旺撥電話予甲○○(0000000000)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行為表達歉意,並謂乙○○先生聲稱結束此事件,要求被告開出折讓單,為此,被告並開出折讓單寄於弘元公司,卻又遭退回,令被告深感莫名。準此,本件貨物有瑕疵,經協商折讓而結束,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因為此筆交易,喪失與寶獻公司多年之交易關係所受之商譽損失以貳佰萬元計算,被告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民法第三三四條及三三五條)(以本書狀為抵銷之補充通知),按因為弘元公司或原告公司之債務不履行(瑕疪給付)所生之損害(民法三六0條)(民法二二七條),被告自得請求弘元公司或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本書狀為補充催告通知)而依民法二一六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今被告因為本次交易糾紛,已生損害為六四八000元(此有寶獻之陳雅惠之證詞為證,又有被證三之折讓價證明單為憑)。又被告與寶獻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之交易關係,因此而中止,喪失之利益每年為一一九六二八元整,是以二00萬元計算已屬合理。又瑕疵給付亦屬於廣義之侵權行為,是就此部份之主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八四條及一九五條請求。
(三)依原告提出之發票由弘元公司出具,又提出明細表自承是入弘元公司戶頭,則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弘元公司與被告,原告公司為弘元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依債之相對性而言,弘元公司與全元公司既為二獨立之法人,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應予以駁回。其次,若原告仍得主張契約權利,則原告既然出貨有瑕疪,.則依原告之蘇財旺於鈞院之證述:公司之貨出工廠,依慣例全部付清(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則此批貨物既已出貨未何未結清,乃因弘元公司或原告承認有瑕疪(依其行為及經驗法則為判斷)。但又因原告公司於二年後,突發奇想乃違背誠信而發生本件爭訟。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至為明確。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九紙、折讓證明單影本二紙、訂購單影本二紙,並聲請傳訊證人張雅惠。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是否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款項匯入原告公司於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除支付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外,餘款屢經催促償還均置不理,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如聲明;又本件係為了稅務問題才開弘元公司之發票,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無誤,被告以買賣存於被告與弘元公司為抗辯,毫無理由;另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瑕疵,縱有由原告負責之情事,商場習慣應立即依法通知原告,或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或商量一定之折價,其數額應為原告與被告所同意折讓價,因其涉及成本及利潤,依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折讓價,甚且超過被告與其後手之折讓價,已有違事理,且被告未在六個月期間內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權利當然消滅,另被告主張原告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弘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弘元公司),本件原告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緣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訴外人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水性PU、品名W-三00、數量14400kg、單價180/kg,因此,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弘元公司訂貨,而弘元公司稱可以出貨,唯弘元公司要求應先支付一00萬元之貨款,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亦載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弘元公司入帳一00萬元,而被告公司之存褶上亦載明由弘元取走一00萬元,嗣弘元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基此,本件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弘元公司,而非全元公司。如鈞院仍認為全元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則被告為如下之實體抗辯:弘元公司(或全元公司)出貨之水性PU有嚴重瑕疵,被告已為瑕疵擔保主張後,弘元公司並已願意折讓本件請求之金額而結束,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因為此筆交易,喪失與寶獻公司多年之交易關係所受之商譽損失以貳佰萬元計算,被告亦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之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除支付一百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外,餘款至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四紙、明細表影本一紙、匯款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被告對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至今僅支付一百萬元貨款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與之為買賣行為之契約當事人係案外人弘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元公司)而非原告,並舉弘元公司所出具之發票為證。惟查,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也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非證明買賣契約或當事人之文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稱弘元公司僅係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對外交易皆係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惟因稅務問題故以弘元公司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資證明原告公司與弘元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同一人,而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蘇財旺亦到庭證稱:「弘元公司是原告公司之子公司,我們與被告生意往來均用全元公司之名稱」等語,並提出個人名片一紙,其上確以原告公司名稱對外往來,又係爭貨物標的即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送往被告處時,係以原告公司名義之出貨單交由被告簽收,而被告所支付之一百萬元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匯入原告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回函一份在卷可佐。準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及其公司職員之證詞,可知弘元公司確係原告公司之子公司,原告公司一般對外往來皆係以「全元公司」之名稱,今被告既在原告公司名義之出貨單上簽收貨物,顯已同意與之為交易者為全元公司,且被告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貨款亦係入原告公司帳戶,更足以證明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至於統一發票僅係銷售額之憑證,並非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發票係以弘元公司名義出具,即認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弘元公司,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規定甚詳,此際,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性PU一四四00公斤,總價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僅支付一百萬元,餘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迄今尚未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固可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款,惟被告另辯稱其所以向原告公司購買水性PU,乃係因訴外人寶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獻公司)向被告訂購,被告始以每公斤一百十六元七角價格向向原告訂購,並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予寶獻公司,惟因系爭水性PU送達大陸工廠製造時,發現嚴重瑕疵,經寶獻公司反應,被告為顧及商譽,乃與寶獻公司達成瑕疵之折讓,即以每公斤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出賣與寶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寶獻公司高雄地區主任張雅惠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七月間間寶獻公司有向被告購買水性PU,總數量為一四四00公斤(即八十桶),每公斤一百八十元,含稅總價為0000000元,送達大陸一個月以後,發現該批PU有嚴重瑕疵,其情形為該水性PU是作手術用手套之原料,當時經使用發現僅能加二倍水,且做出之手套有水紋並有刺鼻味道,我們向被告公司犯應,他們用折價方式處理,一公斤改賣我們一百三十五元,故本來我們總共要給被告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元,經折價後僅給被告二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我們有開折讓單給被告,這種瑕疵是很嚴重的瑕疵,之前我們曾向被告買過一次,沒有問題,發生此事後我們沒有再與被告公司往來,事後才知此批PU係原告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等語,經核證人雖係與被告曾有過生意往來公司之職員,然經此次糾紛已結束彼此之交易關係,自無可能有故為不實證詞偏頗被告之情事,故詞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復參諸卷附被告提出由寶獻公司所開出之折讓單,足以明證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此批PU確實存在有瑕疵,導致被告因此瑕疵喪失利益六十八萬零四百元(0000000-0000000=680400),此損失既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被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買受人發現買受之標的物有瑕疵時,除可依民法有關買賣之特別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可同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兩者並無互相排斥或先後順序之效果,今被告逕行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原告辯稱被告不得逕行主張此權利且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足採。
五、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令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補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PU有瑕疵,導致喪失利益六十八萬零四百元,而被告所以向原告購買此批PU乃係因訴外人寶獻公司先向被告公司以每公斤一百八十元訂貨,被告始向原告訂貨,故若無該瑕疵之存在,依照預定之計劃,該六十八萬零四百元應係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故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所失利益,被告向原告請求賠償固無疑問,惟被告另辯稱因此瑕疵事件,被告與寶獻公司於八十六年度之交易關係因而中止,喪失之利益每年為一一九六二八元整,此部份亦係被告所失利益云云,惟被告乃係依其於八十六年度與寶獻公司交易二次所獲得之總利潤為計算之標準,然商業往來變數甚多,今被告縱非因此事件與寶獻公司結束交易關係,亦有可能因其他因素喪失此交易關係,且交易價格亦隨當時市場行情、彼此交情及其他種種因素而有所不同,此觀寶獻公司向被告購買二次PU單價均不相同即可知之,故寶獻公司未來是否會與被告繼續往來,以及往來後每年被告可獲利多少,事實上不能僅憑此二次交易作為計算之標準,被告主張上開金額亦為其所失利益,實不足採。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惟被告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六十八萬零四百元,已如前述,上開二債務均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六十八萬零四百元之範圍內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此部份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管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