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 原告
- 品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俊誠律師
- 被告
- 甲○○ 住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丙○○ 住
-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與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主張略為: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銷原告之包裝水,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付,經原告催討,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達成清償協議,由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乙○○代替被告丙○○出面繼續經營原告之包裝水,而由銷售所得之貨款中分批按期清償前揭貨款,並由丙○○簽立切結書,由其父母即被告甲○○、乙○○連帶保證之。
(二)雙方達成協議後,第一期款項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被告乙○○允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支付,然未依約履行,原告乃依貨款請求權與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協議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確實有積欠原告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之貨款迄未清償無誤,然被告乙○○、甲○○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表示欲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甲○○、乙○○皆識字且會書寫本人姓名,系爭切結書係重要文件,若被告乙○○、甲○○確欲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當會親自簽名蓋章,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甲○○、乙○○僅有蓋章,並無簽名,且「連帶保證人」欄係分別書寫於「立切結書人」欄之二側而非同一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尤有進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發給被告之澎湖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其內之附件證四即被告丙○○之切結書影本上,並無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之印文,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被告乙○○、甲○○之印文係出於事後偽造或盜蓋。推測應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找被告洽談付款協議書時,書寫付款協議書的人叫被告乙○○、甲○○把印章拿給他,原告方面的人趁當時盜蓋在切結書上的。
(三)付款協議書係因被告丙○○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表示停止供貨,故被告方面表示以被告乙○○之名義另與原告公司訂立契約,此部份之貨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已全數清償,且此與本件丙○○所積欠之貨款係屬二事。被告乙○○、甲○○雖確曾與原告訂立付款協議書,惟當時所簽之付款協議書,其上被告乙○○之印文僅一個,且無塗改痕跡,與原告於本訴訟庭呈之付款協議書上被告乙○○之印文有二個,且有明顯之塗改並於塗改處加蓋被告乙○○、甲○○之印文者,顯不相同,故原告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亦有偽造之嫌。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含附件之切結書影本)、付款協議書一份、匯款回條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函第一銀行澎湖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銷原告之包裝水,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付,嗣雙方協議由被告乙○○、甲○○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然迄今仍未清償上開欠款,爰依買賣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付無誤,然被告乙○○、甲○○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不應向此二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經銷原告之包裝水,共積欠原告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未付,經原告催討,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達成清償協議,由被告丙○○之母即被告乙○○代替被告丙○○出面繼續經營原告之包裝水,而由銷售所得之貨款中分批按期清償前揭貨款,並由丙○○簽立切結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被告丙○○確實積欠原告貨款達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迄未清償,嗣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被告丙○○協議,由被告乙○○出面經銷原告之包裝水,以其利潤分批償還,然仍未能清償,且原告亦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澎湖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經銷合約,限期七日清償欠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證,故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債務人被告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金額既已確定為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依付款協議書尚有貨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未清償,被告雖主張此筆款項業已清償,然亦自承此筆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無涉。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甲○○,乃係基於此二人為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無論此筆貨款是否已清償,既不影響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務,自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無涉,併此敘明。故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乙○○、甲○○二人究竟有否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二人係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原告庭呈之切結書一份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被告乙○○、甲○○二人之印文為真正,然辯稱該切結書上僅有被告乙○○、甲○○二人之印文而無簽名,且係分別簽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兩側,與常情有違,並提出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中附件證四之切結書上僅有被告丙○○之簽名與指印,並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更無被告乙○○、甲○○二人之印文,顯見被告乙○○、甲○○二人之印文係出於事後偽造或盜蓋,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含附件之切結書影本)為證。經查:
(一)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與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可知二份文件除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外,無論內容、筆跡、文字分布位置均完全一致,且此份文件之用紙並非完全空白,而係有均勻分布之點狀圖案,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上,立切結書人二側位置之底色點狀圖案分布均勻自然,並無將原有之文字塗去後再事後增補點狀圖案之跡象,顯見該切結書斷非原有連帶保證人記載,事後遭塗去,而係原無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事後方補記。
(二)再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上,援引切結書之部分,僅提及被告丙○○切結承諾其母受盈餘將分批償還欠款,並未提即被告乙○○、甲○○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甚且通觀該份存證信函,亦無一語提及被告乙○○、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益證至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被告乙○○、甲○○並未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
(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確與被告乙○○、甲○○定有付款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所提出之付款協議書雖有不同,然其上皆有蓋用被告乙○○、甲○○之印文,且二份付款協議書所蓋之印文相同,故無論當日所簽立者究為何份付款協議書,當日被告乙○○、甲○○為立具付款協議書,確有取出其印章,殆無疑義。而付款協議書上被告乙○○、甲○○之印文與原告所提之切結書上之印文復屬相同,則被告辯稱切結書上之印文係遭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趁機盜蓋,則非無可能。
(四)縱依原告所述,該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之記載為真正,然該切結書之全文係「玆為就丙○○先生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止經銷品湖健康水累欠之貨款,總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整,經丙○○先生確認並承諾日後以乙○○之名義經營品湖健康水之盈餘等分批償還與品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據此內容,被告乙○○、甲○○縱為連帶保證人,亦係依此切結書之內容為保證,換言之,僅在被告丙○○未依其承諾,以被告乙○○之名義經營品湖健康水之盈餘等分批償還予原告時,始負保證之責,至被告乙○○經營若無盈餘以致未能償還時,被告丙○○縱仍須需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惟依切結書之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乙○○、甲○○在此情況下須負連帶保證之責,故縱此切結書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經營已有盈餘,然被告丙○○違約不願以之抵償,自仍不得據此切結書主張被告乙○○、甲○○就被告丙○○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償還之責。
(五)綜上,原告既係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達成清償協議,由丙○○簽立切結書,其父母即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主張被告甲○○、乙○○係於事後始另行與原告協議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據其已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為被告乙○○、甲○○事後確有與原告協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之主張已顯與事實有違,況縱原告之主張屬實,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甲○○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壹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