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天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志成律師
- 被告
- 華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前曾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三部(下稱榮工處)承攬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七八號碼頭場地工程,並將之轉包予被告銘德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德成公司),而銘德成公司則將其中之「韓進貨櫃中心房頂熱融性防水毯及地坪石英EXPOXY耐磨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再訂約轉包予原告承作。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依工程慣例開立本件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之發票向被告銘德成公司請款,惟均未獲支付,實有未宜。
(二)現在被告銘德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逃跑,也無其他財產,亦未向其承攬之華山公司請款或請求,顯有怠於權利之行使,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件、統一發票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O一九號、二六九三號、二七五O號執行卷案。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華山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該公司固曾向榮工處承攬工程,其後並再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銘德成公司承作,被告銘德成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無訛。惟工程款二千多萬元均尚在榮工處未為發放;本件工程款名義上雖係給華山公司的,但實際上應由被告銘德成公司受領;被告銘德成公司迄今未向伊公司領款,也未對伊公司起訴或假扣押,現今已人去樓空等語。
二、被告銘德成公司部分:被告銘德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銘德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件、統一發票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核與被告華山公司陳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銘德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銘德成公司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依約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時,迄今仍人去樓空,亦未向其所承攬之上手即被告華山公司請款或為其他起訴或聲請假扣押等保全措施,亦經同案被告華山公司陳述明確,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O一九號、二六九三號、二七五O號執行卷宗案查核屬實,被告銘德成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銘德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於依約完工,並向被告銘德成公司請求報酬時,被告銘德成公司竟人去樓空,非但未向系爭工程之上手即被告華山公司請領應領之工程款,亦未向被告華山公司起訴或為假扣押等保全財產之措施,客觀上顯有怠於權利之行使,致原告無法獲償之情事,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華山公司應給付被告銘德成公司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明富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