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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品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品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源公司)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借期清償,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付利息,且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另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即違約未再償付,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人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催告書暨回執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同意給付,惟目前無力清償,請求原告予以分期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源公司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未償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催告書暨回執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張維君

~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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