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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告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輝 律師
被告
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路一0二之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告
郡億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四五四巷二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杉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杉昱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參與LVTP5A1艙蓋總成等九項軍品製造之投標,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軍品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以四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訂購左右艙蓋總成、駕駛座椅等九項貨品,交貨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方式則為貨品全部交清、按要求驗收結案後一次付清。

(二)被告杉昱公司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貨,經雙方會同目視外觀、尺寸相符,且由被告杉昱公司提出以被告郡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郡億公司)為擔保商號之品質保證書後,驗收通過。該保證書中記載郡億公司擔任杉昱公司之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然原告嗣後經檢舉發覺,被告杉昱公司交付之左、右艙蓋總成中,鋁合金鑄造、五0八三H一一二之艙蓋承件部分,係次級鋁料、未達通用合約條款軍品規格之材質要求,經截取承件鋁板樣件送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結果,該承件鋁板材質之化學成分、機械性質有多處不合標準、未達通用合約條款約定之規格,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杉昱公司補正或更換,惟遭被告杉昱公司拒絕。

(三)因被告杉昱公司交付之LVTP5A1左右艙蓋承件部分材質未達規格標準,缺少被告杉昱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不具應有之效能與強度,而艙蓋承件部分係支撐整個艙蓋結構,故整個艙蓋之使用壽命、效用均受影響,易於海上航行時破損進水、使人員發生危險或傷亡;且被告杉昱公司明知該艙蓋承件不具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竟故意不告知原告;又因艙蓋承件已與艙蓋焊接,如將承件再以焊燒法取下,將破壞艙蓋之鋁版面,使艙蓋喪失功能,被告杉昱公司復拒絕更換全部艙蓋總成,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右艙蓋總成全部價款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每個艙蓋總成單價四萬七千二百四十九點八一元,共五十個艙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有對半成品抽檢,被告亦於抽檢時合格,然原告並未對艙蓋承件為半成品抽檢。

(二)驗收時亦未對艙蓋承件驗收,因承件已經焊接於艙蓋上,無法取下檢驗。

(三)艙蓋承件本身即需以焊燒方式與艙蓋連接、使用,自不受高溫影響產生變化。

(四)艙蓋承件與艙蓋已焊成一體,不可分割,承件之瑕疵將使整個艙蓋無法使用,但原告就此無法舉證,原告就承件部分之損害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

四、證據:提出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品採購決標單、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通用合約條款、品質保證書、軍品規格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原告(八八)擎補字第七五六三號書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杉昱公司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LVTP5A1艙蓋總成等九項軍品製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軍品買賣合約,並於交貨時以被告俊億公司為擔保商號,保證品質符合通用合約條款之約定,然被告杉昱公司係先將總成施作之材料送原告抽驗合格後始施工,原告亦已將款項付清,否認有瑕疵。

(二)被告杉昱公司所交付之艙蓋承件材質經原告抽驗合格,並非不符規格,係經高熱焊接後成分產生變化而有瑕疵。

(三)原告試車至今並未產生任何問題,被告願賠償原告承件部分之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

丙、本院依職權函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詢原告所提檢驗報告是否真正、有無專業人員簽章、本件艙蓋承件是否可能因高溫焊接致成分發生變化。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杉昱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參與LVTP5A1艙蓋總成等九項軍品製造之投標,而以總價四百七十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簽訂軍品買賣合約,被告杉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貨,經雙方會同目視外觀、尺寸,且由被告杉昱公司提出以被告俊億公司為擔保商號之品質保證書後,驗收通過;然原告嗣後發覺,被告杉昱公司交付之左、右艙蓋總成中,鋁合金鑄造、五0八三H一一二之艙蓋承件部分,係次級鋁料、未達通用合約條款軍品規格之材質要求,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書函通知被告杉昱公司補正或更換,惟遭被告杉昱公司拒絕,因被告杉昱公司交付之LVTP5A1左右艙蓋承件部分材質未達規格標準,缺少被告杉昱公司所保證之品質,致整個艙蓋之使用壽命、效用均受影響,又因艙蓋承件已與艙蓋焊接,如取下將破壞艙蓋、使艙蓋喪失功能,被告杉昱公司復拒絕更換全部艙蓋總成,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左、右艙蓋總成全部價款共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被告則以杉昱公司確以四百七十萬元標得LVTP5A1艙蓋總成等九項軍品製造而與原告簽訂軍品買賣合約,並於交貨時以被告俊億公司為擔保商號,保證品質符合通用合約條款之約定,然被告杉昱公司係先將總成施作之材料送原告抽驗合格後始施工,被告杉昱公司所交付之艙蓋承件材質經原告抽驗合格,並非不符規格,係經高熱焊接後成分產生變化而有瑕疵,且原告試車至今並未產生任何問題,被告願賠償原告承件部分之費用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軍品採購決標單、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訂購軍品合約、通用合約條款、品質保證書、軍品規格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原告(八八)擎補字第七五六三號書函為證,核屬相符,其中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之真實性,並經本院職權函詢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查證屬實,有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九)寬篤字第一0九七號覆函在卷可稽,除艙蓋承件是否係經原告抽驗合格、於高熱焊接後成分產生變化始有瑕疵外,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杉昱公司所交付承件之材料為次級鋁料,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並提出軍品合約、通用合約條款、軍品規格表、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被告杉昱公司交付之承件鋁料合乎約定,且經原告驗收合格,係因高溫焊接而產生變化云云,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函詢結果,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檢驗報告確為該處所發,專業檢驗人員亦於報告初稿簽章,且該局之檢驗取樣時已避開焊接部位,絕無「高溫焊接,影響成分」之問題,此有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九)寬篤字第一0九七號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杉昱公司所提供之承件鋁料成分確實與契約約定不符,且非因高溫焊接所致,自係有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伊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有此瑕疵,係經檢舉後截取承件鋁板樣件送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檢驗結果,始得知該承件鋁料不符合約規格,縱依被告所辯,原告已對系爭鋁料檢驗合格被告始施工,則原告必係認為係認為鋁料並無瑕疵,而非知悉該鋁料有瑕疵,否則斷無任令被告施工之理。被告既已對系爭承件之品質提出保證,並均出具品質保證書,原告亦非於契約成立時已知瑕疵存在,則不問原告是否因過失而未發現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被告杉昱公司均應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

四、原告雖主張承件與艙蓋已焊接密合惟一體,無從分割,承件之成分不合規定將導致艙蓋完全無法使用,故原告因被告杉昱公司給付之承件有瑕疵,所受之損害為承件與艙蓋之總價共計二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然被告辯稱原告之損害僅承件部分共計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僅願賠償此部份,原告亦自承無法舉證承件之瑕疵將導致艙蓋完全無法使用,自無從認為原告因本件瑕疵之損害包括艙蓋部分,合先敘明。再者,兩造之合約係軍品買賣,軍品之成分品質極關重要,兩造對承件之成分有不僅明文約定,被告並出具品質保證書以擔保承件之成分合於約定規格,顯見不符約定規格之承件對原告毫無實益,今被告杉昱公司竟提供不符約定規格之承件,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即為承件價格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尚非無據,而被告就此損害之金額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從而,原告因本件瑕疵所受之損害額即為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殆可認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杉昱公司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無法證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郡億公司就本件承件買賣係擔任被告杉昱公司之保證人,且已放棄先訴抗辯權,業據其提出品質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郡億公司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承件部分之損失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揆諸首開規定,被告郡億公司係屬被告杉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郡億公司與被告杉昱公司連帶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並加計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原告既不得對被告杉昱公司請求,自亦無從對被告郡億公司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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