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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
    丙○○乙○○甲○○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二人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乙○○、訴外人林素湫、陳美秀、徐國泰 合夥經營興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螺絲之生意,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四 百萬元。嗣因被告乙○○擔任廠長職務而挪用公款,原告乃取回出資額二百二十 萬元;餘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乙○○與原告遂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復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乙○○交付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 號碼為CH三九一七三一號,且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 ㈡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併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一紙、戶籍謄本及會議記錄各四紙、合夥合約書、革新經營方 案各一份、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工廠設備明細書、工廠登記證及高雄縣政府函 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進。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係主張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另以書狀追 加票據之法律關係。因上開法律關係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之首揭 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乙○○、訴外人林素湫、陳美秀、徐 國泰合夥經營興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螺絲之生意,原告出資四百萬元。嗣 因被告乙○○擔任廠長職務而挪用公款,原告乃取回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餘一 百八十萬元,則由被告乙○○交付渠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面額一百五十萬、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號碼為CH三九一 七三一號,且由被告甲○○背書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 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會議記錄、合夥合約書、革新經營方案、公證書、 租賃契約書、工廠設備明細書、工廠登記證及高雄縣政府函各一紙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之責任於背書人準用之。次按保 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開條文於本票之情形準用之。查被告乙○○ 交付渠為發票人、並由被告甲○○背書並保證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暫且不論背書 人即票據債務人可否為保證人,惟就發票人與背書人之責任而言,被告均應依本 票文義擔保付款,並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系爭本票提示既不獲付款,原告自可 對被告行使追索權,並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到期日起,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請求本院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原告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已有理由,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要 求及客觀選擇合併之內涵,本院無須再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B   法   官 朱玲瑤 ~B   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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