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
- 原告
- 日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告
- 高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三號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二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高雄港十五之二號碼頭之油品裝卸管道及油槽設施及廠區內之電話等生財器具,使用期間為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稅前使用費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原告並應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簽發無到期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保證之用,此有兩造簽訂之承攬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上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二萬元,另加付土地廠房管理費六萬元」,因而上開標的物使用費,既係原告使用標的物代之代價,兩造間之契約應為租賃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甚明,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嗣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初,即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既因租期屆至,且表示不再續租,兩造之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為求屆期順利歸還租賃物,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租賃標的物處辦理移交事宜。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辦理租賃物之點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一日始與原告辦理租賃物點交事宜,有移交清冊可證。兩造於會勘移交租賃物時,已會勘確認無誤。依上開契約,被告即應歸還上開二百萬元保證金,然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百萬元保證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交還之油糟由被告僱工清理,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交還與被告原承租之高港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港公司),因遲延交還而由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使用費與高港公司云云。惟被告何時起僱工清理﹖清理時間多久﹖為何須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始能歸還﹖並未有被告僱工清理之證明。查高港公司為被告公司股東,此由被告提出之高港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協議書上所載,高港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守道,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可明。因而上開協議書不過為被告公司藉詞不返還保證金之內部作業,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公司如確有僱工清理油糟,為何無僱工之證據﹖
(二)查原告承租之油糟,先前即由被告公司租與帝克威公司儲放柏油,而經儲放柏油之油糟,即難作其他使用,因而兩造契約書第六條即約定,原告不得經營柏油以外之貨品。再按柏油之性質本即會有殘餘而無法清除,被告公司與帝克威公司終止租約後,由原告公司承租,當時之儲油糟即有殘餘積存,無法清除,原告公司交還與被告公司時之油糟狀況,與原告公司自被告交付時之情況相同,此有證人柯一郎可證,原告已盡合約義務。又兩造合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合約終止時,原告交還之設備應恢復「高雄港務局最後驗收之標準」,惟合約內容並無所謂之高雄港務局最後驗收之標準。依合約第七條特約條件第五項規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與高雄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糟協議書為準。」,而上開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糟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特約牛油糟及附屬各項設施在免費使用年限屆滿後交還甲方時(高雄港務局),應完好可用」。因而對於原告歸還之油糟,既無明文約定,即應比照協議書此一規定,以「完好可用」為原則。而此「完好可用」依協議書內容,並無進一步之解釋,經鈞院向高雄港務局函查,高雄港務局答覆「所謂完好可用即仍可供營運,如為土木設施,需如數交還,如為機電設施,需可運轉」。有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高港業企字第二0六0四號函在卷可佐。而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移交財產時,有土木及機電設施已經雙方清點完畢確實無誤,有財產移交清冊卷可按。雖點交之時1、柏油槽蓋未開啟,殘留柏油數量不詳,管路無法測試,2、馬達邦浦無法測試,3、鍋爐無法運轉。然上開缺失,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再次會勘後,其1、熱煤鍋爐運轉正常。2、出料邦浦三組運轉正常。3、使用之儲油槽,人孔蓋已全部打開,經清理後槽底有殘留柏油等情,有會勘確認書在卷可佐。依上開會勘結果,顯見原告交付之機電設施皆可運轉,且油槽亦經清理,雖清理後仍有殘留柏油,然其已盡人事後無法清理之結果,被告既將油槽供人儲放柏油,即應知柏油會有殘留,油槽些許之留底,應為被告所能理解並知悉。而原告交付與被告之器材,既皆可供使用,自符合高雄港務局之要求。
(三)至被告另提出之公證報告,另加上「地面排水溝亦未清除,阻塞不通」一項,並稱未辦理移交手續云云。惟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之會勘確認書並無水溝不通之情況,且公證報告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其既未經原告確認,自有可議。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有財產移文清冊辦理移交,因而上開公證報告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查原告自被告處接收油糟時,已然有柏油殘餘物,原告於終止合約時,所交還之油糟,即應依當時之狀況為之,否則即係課原告多餘之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況高港公司已另將油槽出租與台北「彥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進柏油,此可向高港公司查詢即可明白。因而如原告交與被告之器材未完好可用,高港公司何能再出租與他人﹖
(四)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房屋稅二百餘萬元,其係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五項及上開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糟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為據。然查:
1、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係約定「自使用日起,乙方(原告)應負擔港務局規定收取之所有費用(含業務管理費、管道通過費、優先靠泊費等裝卸費)並負擔為裝卸或儲存柏油所需之營運費用(人員薪資、水電、燃料修繕保險等)」。上開約定之營運費用本即屬原告公司自身應支出之費用,無待多言。而港務局定收取之費用,依合約例示管理費、通過費、靠泊費、裝卸費等,顯係指使用高雄港之設施,而為港務局業務上所規定應收取之費用,與房屋稅係由稅捐處所徵收者不同。因而被告據此而認原告應負擔房屋稅自屬引據錯誤。
2、上開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係由高港公司與港務局所約定,依該合約之精神,係由高雄港務局提供土地,於九年七個月期間,免費供高港公司興建油糟使用,產權歸於高雄港務局。因而在高港公司免費使用之九年七個月期間,房屋稅歸於興建之高港公司負責,係屬合理。上開約定與原告單純承租儲油糟不同,原告承租被告之儲油糟,並無免費使用之約定,且須負擔土地稅捐,與高港公司不負擔土地稅捐之情形不同,對於房屋稅捐,自不能準用上開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糟議書之內容。
3、復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有所規定。查本件牛油槽係被告公司向高港鐵路承攬運輸股份有公司所承租,再由被告公司租與原告。而依被告公司提出與高港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並無有關牛油槽稅金支付之約定。且上開合約書亦無準用高港公司與高雄港務局簽訂之牛油槽協議書之各項規定,因而牛油槽稅金之支付,依法即應由高港公司負擔,被告公司根本不須負擔之牛油槽稅金問題。被告公司既不用擔牛油槽稅金,豈可要求轉承租之原告負擔牛油槽稅金之理﹖
4、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中陳稱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同意繳交房屋稅云云。然查,當時係被告要求繳交承租土地上其他工寮小房屋之稅捐,原告鑑於被告告知之稅捐僅為數千元之額,乃同意繳交,有數額為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及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之房屋稅單影本二紙可佐,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回函與被告,通知「有關八十五年九至十二月之房屋稅已經公司核發統一發票,並繳清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依被告自承原告根本未繳納牛油槽之任何稅捐(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原告之存證信函所指之已繳交之八十五年房屋稅,根本不是被告所稱之牛油槽稅捐甚明,被告所稱原告同意繳交牛油槽稅捐自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狀紙中亦自陳「兩造間契約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定,依當時狀況該等牛油槽是否應認定為房屋而課徵房屋稅無定論」等情。顯見簽約當時牛油槽根本無課稅問題,兩造之合約根本無牛油槽應否繳稅﹖由何人繳稅之問題存在,被告所稱自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承攬業務契約書、高雄港第十五之二號碼頭柏油儲槽財產移交清冊、會勘確認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關於自本件雙方接洽辦理交接既已委請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就雙方辦理交接相關事宜以公正第三人立場作必要之採證。八十八年十二月卄六日被告確有到場辦理交接,見公證報告第一項及所附照片(第一頁右上,有完整車輛影像,日期為九九年十二月卄六日),其中穿著土黃色上衣站立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鎮魁。原告所附八十八年十二月卄一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僅為通知被告於使用期滿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卄六日至使用標的物處辦理移交事宜,未能證明對造於當日是否到場,原告如否認公證報告之真實性,則並被告即不負民法第二三四條之遲延責任,蓋原告並無提出給付,被告無從受領。原告如承認雙方確於屆滿日皆到場辦理移交事宜,則原告何以未開啟桶槽人孔蓋、未啟動馬達邦浦、未進行鍋爐運轉測試,甚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皆未為前述交接相關工作,而該等工作即為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高港業企字第二0六0四號函所指之「....,如為機電設施,需可運轉」之必要測試,原告卻再三拖延,不予配合,此為原告自承及被告所呈之公證報告亦有所載。故原告並未提出給付,卻要求被告負擔遲延受領之責,顯無理由。
二、被告當時確有僱工估價並為初步之清理,惟因所需清理之工作極多且廢棄之柏油清運無人承包,被告無奈始與高港公司協商給付五十萬元後,返還使用標的物,此有協議書可證。該款項包括清理費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卄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卄九日止之租金。
三、原告逾期返還使用標的物,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契約終止日乙方應將其使用標的交還甲....,否則其超出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被告因原告遲未將使用標的物以『完好可用』之狀態交還,致高港公司要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遲延租金及標的清理費用,係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超出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與高港公司皆係獨立之公司且被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成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公司之相關營運皆與母公司大成公司之規定及相關法令之限制,絕無任意行事之可能。被告公司係因大成公司為從事倉儲事業而借重高港公司及林守道於該等領域之專業能立而合資設立。被告之相關報表亦皆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實無法有任何便宜行事之可能。
四、相關稅費與保證金之抵銷: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為準。如附件..........為憑」之約定,準用系爭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地上建築物應納之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等由乙方(高港公司,即承租人)負擔。」結果,即應依該協議書所定條款履行,則房屋稅即屬地上建築物應納一切稅捐,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且原告訴代人於六月卄九日庭訊中亦提出其繳付非系爭地上建築物已繳付房屋稅單收據,顯見原告明確瞭解房屋稅依前開證三協議書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負擔,否則原告實無給付該等稅捐之依據,原告辯稱係因『金額少所以給付』,雙方既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豈可自行決定取捨,顯見其取巧之意圖。原告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係民法第四二七條所規定,惟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一號解釋文及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九號判例,皆認為租賃標的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另訂相反之特約。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即載明「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台灣省..........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為準。.........,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而油槽依法課徵房屋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年卄二日高雄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高市稽苓財字第三三九六0號函要求補徵房屋稅,因其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年卄二日始發函補徵,後於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約日,故兩造並未於承攬業務契約書載明,惟原告應於簽約時即明瞭房屋稅係由承租人負擔,否則原告即應於被告要求繳交使用標的物上其他建築物之房屋稅時,據理力爭,拒絕給付該等稅捐,豈可如原告所言係因僅數千元,始同意繳交;換言之,如金額較大,則不願繳交,顯見其取巧之心態。因此原告瞭解被告係依前開契約條款要求原告給付之依據。
五、又如原告所言『簽約當時牛油槽根本無課稅問題,兩造之合約根本無牛油槽應否繳稅?由何人繳稅之問題存在...』,即為系爭契約前開條項之「本契約未盡事宜」,故應準用系爭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地上建築物應納之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
六、原告未返還被告代繳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房屋稅;逾期未返還使用標的物;相關排水系統均遭阻塞無法將積水排入下水道,即未恢復至高雄港務局最後驗收之標準,即始『完好可用』狀態亦未達到;且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單通知繳納八十八年五月卄七日至十二月卄六日止之『港區管理費』,即年度保證量(年度合約量為三五,000噸,依月份比例應為二0五二一噸,實際僅卸四六0一噸,尚應補繳未達保證量之差額五九二0噸,每噸稅前二二.0六元,稅後總計一三七,一二五元)。經被告電告要求原告立即給付,惟原告仍未繳付,被告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永康郵局第三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此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依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沒入保證金。
七、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卄六日止之房屋稅二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給付高港公司之遲延返還使用標的物之損害賠償五十元,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該等稅費與保證金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被告得主張該等稅費與保證金互為抵銷。
八、保證金之沒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違約罰則:乙方如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甲方(即被告)得依約沒入保證金及依法請求賠償......。」,原告逾期未返還使用標的物、未繳付房屋稅等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前開契約條款,被告得沒入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保證金。
九、綜前所述,原告依約應繳付之稅費及違約應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合計均已逾原告交付被告保證金之金額,且原告違約,被告依約即得沒入該等保證金,故原告為要求被告返還貳佰萬元保證金而起訴,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租賃合約書、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儲槽協議書、承攬業務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會勘書、高雄港第十五之二號碼頭柏油儲槽財產移交清冊、會勘確認書、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單據黏存單、統一發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三三九六○號、華夏公司公證報告各一件、高雄港務局租金及費用清單、存證信函各二件、房屋稅繳款書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港務局有關牛油槽及附屬各項設施交還之驗收標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高雄港十五之二號碼頭之油品裝卸管道及油槽設施及廠區內之電話等生財器具,使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稅前使用費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每三個月給付一次。原告並應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簽發無到期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保證之用。上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二萬元,另加付土地廠房管理費六萬元」,因而上開標的物使用費,既係原告使用標的物代之代價,兩造間之契約應為租賃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嗣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初,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之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終止。而為求屆期順利歸還租賃物,原告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租賃標的物處辦理移交事宜。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辦理租賃物之點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一日始與原告辦理租賃物點交事宜,並於會勘移交租賃物時,確認無誤。依兩造契約,被告即應歸還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委請華夏公司就雙方辦理交接相關事宜以公正第三人立場作必要之採證,八十八年十二月卄六日被告確有到場辦理交接,公證報告第一項及所附照片日期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卄六日,其中穿著土黃色上衣站立者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鎮魁,惟原告於點交當時並未開啟桶槽人孔蓋、啟動馬達邦浦、及進行鍋爐運轉測試,且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皆未為符合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高港業企字第二0六0四號函所指之「....,如為機電設施,需可運轉」之必要測試,故原告並未提出給付,卻要求被告負擔遲延受領之責,顯無理由。又被告當時確有僱工估價並為初步之清理,惟因所需清理之工作極多且廢棄之柏油清運無人承包,被告無奈始與高港公司協商給付五十萬元後,返還使用標的物,該款項包括清理費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卄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卄九日止之租金。則被告因原告遲未將使用標的物以『完好可用』之狀態交還,致案外人高港公司要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遲延租金及標的清理費用,自為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超出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再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準用附件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儲槽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地上建築物應納之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等由乙方(高港公司,即承租人)負擔。」,則房屋稅即地上建築物應納一切稅捐,應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且原告於審理中亦提出其繳付非系爭地上建築物繳付房屋稅單之收據,顯見原告明確瞭解依系爭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原告辯稱係因『金額少所以給付』云云,顯不可採。且租賃標的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得由當事人另訂相反之特約。而油槽依法課徵房屋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卄二日高雄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三三九六0號函要求補徵房屋稅,後於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約日,故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書載明,惟原告應於簽約時即明瞭房屋稅係由承租人負擔,否則原告即應於被告要求繳交使用標的物上其他建築物之房屋稅時,據理力爭,拒絕給付該等稅捐,豈可如原告所言係因僅數千元,始同意繳交,因此原告瞭解被告係依前開契約條款要求原告給付之依據。原告既逾期返還使用標的物,且未給付被告所代繳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房屋稅二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被告給付高港公司之遲延返還使用標的物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該等稅費與保證金均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被告主張該等稅費與保證金互為抵銷。況原告逾期未返還使用標的物、未繳付房屋稅,且對於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開單通知繳交八十八年五月卄七日至十二月卄六日止之『港區管理費』,即年度保證量(年度合約量為三五,000噸,依月份比例應為二0五二一噸,實際僅卸四六0一噸,尚應補繳未達保證量之差額五九二0噸,每噸稅前二二.0六元,含稅後總計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依照系爭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經被告電告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永康郵局第三八八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惟原告仍未給付,則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沒入原告交付之二百萬元保證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二百萬元保證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使用高雄港十五之二號碼頭之油品裝卸管道及油槽設施及廠區內之電話等生財器具,使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稅前使用費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每三個月給付一次,並交付現金二百萬元及簽發無到期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作為保證之用。上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然實為租賃契約。嗣原告於租期屆至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初,通知被告租賃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兩造之契約將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至租賃標的物處辦理移交事宜。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一日辦理系爭租賃物點交事宜,並會勘確認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承攬業務契約書、高雄港第十五之二號碼頭柏油儲槽財產移交清冊、會勘確認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未按時到場辦理租賃物之點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負遲延責任,依兩造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與高港公司所定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為準,而系爭契約書中並未就契約期滿,原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狀況為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約定準用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是原告於返還系爭標的物予被告時,即應符合上開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之完好可用標準甚明。又查系爭協議書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之所謂完好可用狀態,係指系爭租賃物仍可供營運,如為土木設施,需如數交還,如為機電設施,需可運轉乙節,有高雄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高港業企字第二0六0四號函存卷可按。稽之被告係委託華夏公司辦理系爭租賃物之交接相關事宜,八十八年十二月卄六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鎮魁有到場辦理交接,惟當日因九座油槽人孔蓋沒有開啟,無法探視槽內是否清除,或有殘留數量不詳,管路亦無法測試是否暢通;三座進出料馬達幫浦以及控制箱亦因柏油咬死而無法測試能否運轉;熱媒鍋爐亦無法測試能否運轉;地面排水溝亦未清除,阻塞不通等情,致未辦理移交手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兩造始完成土木及機電設施之移交,惟仍有人孔蓋未開啟,九座桶槽內部柏油殘留數量不詳,所有管路因無柏油無法測試是否暢通;三座進出料馬達邦浦內柏油咬死,是否運轉無法測試,馬達控制箱無法測試熱媒鍋爐無法運轉之缺失,經兩造於同年月十一日再次會勘,始達成熱煤鍋爐運及出料邦浦三組運轉正常,且使用之儲油槽,人孔蓋已全部打開,經清理後槽底殘留有各約十公分至三十公分高不等之柏油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華夏公司公證報告及兩造均提出之高雄港第十五之二號碼頭柏油儲槽財產移交清冊、會勘確認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點交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之事實。顯見系爭租賃物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兩造會勘時,始符合前開高雄港務局所稱之完好可用標準,已在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後,足證係原告遲延返還系爭租賃物應屬無疑。則原告自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雙方租賃期滿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是原告主張係被告遲延辦理系爭租賃物之點交,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再查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之返還既有遲延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約定,應負擔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於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自應賠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係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共十六天,總計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三元(0000000÷30×16=380953〈四捨五入〉)之損害。又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會勘承租標的物狀況及洽談承租相關事宜時所立之書面結論為:「一、經雙方會勘後承租人未依契約規定,將油槽及管路整修及清理至港務局之驗收標準,承租人應於契約到期日清理完畢並交還。二、屆期未符驗收標準或仍未清理,出租人將自行僱工清除,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如因此遲延致生逾期租金或違約金時,亦由承租人負擔。::::」,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協議書乙紙附卷可參,顯見原告已同意負擔被告自行僱工清除之費用。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雖符合高雄港務局之驗收標準,惟仍於九座柏油槽內殘留各約十公分至三十公分高不等之柏油未清除,以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一天即應付二萬三千八百十元(四捨五入)之使用費,及柏油黏稠,清除不易之特性,本院認為被告所稱係因所需清理之工作極多,且廢棄之柏油清運無人承包,因此無奈與高港公司協商給付五十萬元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語之抗辯,衡情尚屬可採。是被告以其所給付高港公司之租金五十萬元,抗辯係原告超出期間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並主張與系爭保證金為抵銷乙節,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復查原告抗辯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稅自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二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乙節,雖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五項,固約定本契約未盡事宜,依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與高港公司所定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為準,而系爭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又有:「.....,地上建築物應納之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等由乙方(高港公司,即承租人)負擔。」之約定等語。惟參照系爭契約書第六條,已特別約定原告就系爭標的物之使用方法及費用負擔問題,該條並列舉原告應負擔之各項費用,且同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並約定高雄港務局之土地租金由原告負擔,均未有系爭租賃物房屋稅由原告繳納之約定。參以系爭租賃物房屋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才經高雄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三三九六○號函要求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補交,後於兩造之系爭契約簽訂時間將近四個月,且依上開高雄稅捐稽徵處函文所示,係因系爭租賃物漏未申報稅籍,始經高雄稅捐處依法補徵五年之房屋稅,有高雄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三三九六○號函存卷可按,足證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因系爭租賃物尚未申報稅籍,自無課稅問題,則原告顯難預見日後系爭租賃物將有被課徵房屋稅之情事。再稽之被告與高港公司間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立之租賃合約書,並未有被告應負擔系爭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之約定,亦未以系爭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作為合約附件,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可稽,則被告自無庸負擔系爭租賃物之一切稅捐,而應由高港公司負擔甚明。是被告以其不須負擔,且原告無法預見之系爭租賃物房屋稅,爰引系爭合作興建高雄港牛油槽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稅云云,顯足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精神,自不足採。至原告代被告繳付二筆共五千多元之房屋稅,被告既自承係非系爭土地上建築物,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繳交系爭租賃物房屋稅之同意或承諾。從而被告以其代原告繳納系爭租賃物房屋稅二百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主張與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抵銷,並以原告未繳交系爭租賃物房屋稅為由,主張依約沒入保證金云云,委不可採。
(四)末查兩造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固約定,原告如未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被告得依約沒入保證金及依法請求賠償。惟綜觀系爭契約,兩造並未就有何種情事,被告得沒入保證金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則約定,原告因本約所生之債,被告得逕就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抵充之。顯見系爭二百萬元應屬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如原告不為履行時,被告得以該保證金抵充之,因此該保證金尚不得視為兩造約定之違約罰金,是被告以原告違約逾期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辯稱得依約沒入系爭保證金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末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未能達成港務局核定之年合約進口量時,應負責補足港務局所收之管理費,目前港務局核定之牛油合約為三五○○○噸,惟原告實際僅卸四六○一噸,尚應補繳未達保證數量之差額五九二○噸,每噸稅前二二.○六元,應繳交含稅後總計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港區管理費,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給付,但原告未為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港務局租金及費用清單、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已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扣除前述抵銷之五十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未繳之前開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本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抵充之,自不得於兩造契約期間屆滿而尚持有原告交付之保證金情況下,仍強求原告另為給付,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以原告管理費未繳,逕就保證金扣抵等語,尚屬有據;所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前段約定,沒入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云云,尚屬無稽,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對被告負返還系爭租賃物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以其給付高港公司之五十萬元及原告應付之港區使用費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與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為抵銷,尚屬有據。其餘所辯以系爭租賃物之房屋稅為抵銷或沒入保證金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