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振晏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高雄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高雄
- 被告
- 甲○○ 住高雄
- 被告
- 乙○○ 住高雄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高雄
- 被 告 壬○○ 住高雄
- 被 告 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振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晏公司)邀被告甲○○、乙○○、壬○○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四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三萬元,合計共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限則分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止,均約定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原告利息,並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各該借款屆滿之日一次償還。且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晏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振晏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乙○○、壬○○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紙,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九張。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因原告不允許攤還,現無力清償。
貳、被告振晏公司、甲○○、壬○○、丙○○部分: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晏公司邀被告甲○○、乙○○、壬○○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四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五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二十八萬元、二十二萬元、三十二萬元、三十五萬元、六十三萬元,合計共借款三百四十六萬元。借款期限則分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六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四日、二月九日、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六日止,均約定按月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原告利息,並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各該借款屆滿之日一次償還。且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振晏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振晏公司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各乙紙,借據暨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九張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振晏公司、甲○○、壬○○、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固辯稱:並非其不清償,實因原告不允其分期攤還,其現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惟是否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乙節,本係由原告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決定,原告並無義務必須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不可,是被告乙○○自不得據此阻免原告本件權利之行使,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官 郭貞秀~B法官 陳信旗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尚欠本金(新台幣)│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肆元 │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 │ │ │止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十;自同年七月二十一│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叁拾伍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四月二│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 │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 │ │ │止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自同年七月二十│ │ │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 │肆拾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六│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肆拾壹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 │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止│ │ │ │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自同年八月五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貳拾捌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六│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 │ │ │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貳拾貳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八│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叁拾貳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 │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 │ │ │止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十;自同年八月二十│ │ │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算 │ ├─────────┼─────┼────────┼──────────┤ │叁拾伍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六│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 │陸拾叁萬元 │百分之十 │自八十九年三月六│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 │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 │ │ │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合計尚欠本金共叁佰零柒萬玖仟零貳拾肆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