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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告
冠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
被告
萬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兼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

原告:為給付工程款事件續陳準備書狀事:

一、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整(詳細價目表附表),惟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採實作實算。足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與合約不合時即採實作實算,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云云,不值採信。

二、次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五款亦約定:「按實際按裝數量估驗,每次付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餘款百分之十於本項工程全部完竣驗收合核後,無息發還。」又觀之被告提出於原審之支付單上亦有單留款記載,而該保留款之記載與原告製作之估驗單及對帳單不謀而合。被告辯稱本案為總價承包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乃自欺欺人,委無足取。

三、尤其,被告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辦理會計申報,而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為九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益證本件工程並非採總價承包,其理至明。同理,自被告所申報稅捐之發票上顯示,被告並未付清本件工程款,而未付清部分即本件工程保留款。被告已提出報稅多年,仍拒絕交付保留款,實無道理。

四、原告曾一再催促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置之不理。本件起訴後,被告始辯稱工程瑕庛,原告並未加以修繕云云。然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修繕之有關文件顯示,除上證三中之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之記載乃不知從何而來外,其他部分亦為原告所施作,此外,原告並未曾接獲有關本件工程之修補通知,從而被告辯稱上證三中之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為原告所應負責,而卻由渠僱工修繕云云。原告實無法苟同。

為給付工程款事件續陳起訴理由事: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承造被告萬有營造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竹篙厝段三六七四號八樓店舖、住宅泥作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整(詳細價目表附表),惟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採實作實算,堪認總工程之約定乃就整個工程案之預估值(並非確定值),本件並非總價承包。觀之契約書末頁有關工程數量之概算附表。益證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數量與合約不合時即採實作實算,彰彰甚明。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採總價承包云云,不值採信。

二、次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五款亦約定:「按實際按裝數量估驗,每次付計價款之百分之九十,餘款百分之十於本項工程全部完竣驗收合核後,無息發還。」又觀之被告提出於更審前之上證一支付單上亦有保留款記載,而該保留款之記載與原告製作之估驗單及對帳單不謀而合。被告辯稱本案為總價承包並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乃自欺欺人,委無足取。

三、尤其,被告亦已將原告所交付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辦理會計申報,而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即為九百二十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其中第一、二期雖簽發予以高泰元營造公司名義,但確已包含在本件承攬合約工程之內,此由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單之⒋2保留款二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⒋保留款三萬五千一百零二元之支付單之保留款記載完全一致。),益證本件工程並非採總價承包,其理至明。同理,自被告所申報稅捐之發票上顯示,被告並未付清本件工程款,而未付清部分即本件工程保留款。被告已提出報稅多年,仍拒絕交付保留款,實無道理。

四、假使本件工程有任何瑕疵,只要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必定前赴修繕,絕不會拖延。本件原告曾一再催促被告給付保留款,被告置之不理。本件起訴後,被告始辯稱工程瑕疵,原告並未加以修繕云云。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修繕之有關文件顯示,被告於更審前提出之上證三中之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之記載乃不知從何而來外,被告雖舉證人許新進證稱渠曾進場施工云云。惟原告從未曾接獲有關本件工程之修補通知。所以證人許新進所進場施工之部分,究竟是依承購戶之要求而修改或所施戶之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應負責之部分甚屬可疑。蓋如是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則採實作實算,原告進場再施作,被告自應再估驗給付工程款。同理本件被告在未知會原告情況下,私自僱工施作自應自付工程款,豈有自原告之保留款中扣除之理。從而被告辯稱上證三中之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為原告所應負責,而卻由渠僱工修繕云云。原告實無法苟同。

五、本件工程款之估算乃依契約附件上所列舉之工程名稱、單價、數量計算而得,顯然只是計算施工費用,假使包含工程材料費則材料費必然超過施工費用,被告辯稱本工程乃連工帶料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耍賴不予返還,原告自應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答辯事: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聲稱被告積欠其工程保留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一節並非事實。按本件之總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整,此有原告所主張之工程合約書可按。經查原告自施工起陸續已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合計高達八百三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五元,此有原告於領款後分別簽具如數收訖無誤之支付單二十一紙附於第二審卷為證。因此兩造未結之工程款僅餘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一十七元而已,敬請明察。

二、本件系爭工程原告於施工中留有諸多瑕疵,雖經被告一再促其修補但均未獲理會,被告不得已代為僱工修護,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按原告施工後,因原始業主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處台南分處辦理將本件系爭建物點交與承購客戶時,發覺有部分之瑕疵而要求改善,此有交屋點交記錄表附於第二審卷足稽。被告轉而要求原告修繕,惟未獲理會,被告不得已另行僱工修護,其費用高達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亦有泥水修補工程計算書(見第二審上證三)可按。故而就此一瑕疵修補之支出,被告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二者會算之結果,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

三、末查原告之施工瑕疵經被告僱工修護所支出之費用暨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合計業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全部工程款,是以原告業無任何工程款堪供請求至明。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至感德便。

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出言詞辯論狀事:

一、按本件原告以其所簽發之發票為請求之依據。然查該等統一發票係由原告自行製作填發,且更將其發給高泰元營造公司之二紙面額合計達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一十元統一發票參雜在內,持向 鈞院主張用以增加其不實請求之金額。由是足證原告之主張不實。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及零星扣款云云。惟查原告始終未曾就追加工程及零星扣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詞,因此原告此等主張亦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聲稱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一再追討云云。然核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出台南二十九支郵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迄 鈞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始終主張本件總工程款僅為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而已,同時被告尚積欠其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整。此有該等證物附卷足稽。

四、另查原告在 鈞院業已自認其共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八百三十八萬零二百八十六元在卷。因此參諸原告於前審主張之總工程款八百四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扣除已付部份則被告至多僅尚欠原告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已。況查原告所為瑕疵給付,經被告催告後猶拒不修繕,方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護而支出一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二者互為抵銷,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至明。

五、再查卷附之交屋點交記錄表製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 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由是足證上開點交房屋時,原告仍在工地施工中,卻竟然拒絕修繕,反而辯稱被告未通知其修繕云云一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六、證人許新進、施乃仁二人所證均為事實,被告予以引用。

七、末查原告雖主張實作實算並照實際驗收數量云云。然核原告既自認本件工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在卷,則原告焉可能遲至 鈞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止,距完工後已達六個月以上之長久時日之間,原告豈有仍未能算出其實際施工之數量之理﹖故而原告事後所為擴張工程總價之主張不僅全然不實同時毫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非僅不實且無理由已如前述。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保權益。謹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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