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王梅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貳萬叁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並共同經營養雞場事業,惟因兩造財 產均由被告保管,故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嗣被告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 維持之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准許兩 造離婚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作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婚姻關係因 判決離婚而消滅,則兩造之聯合財產制亦告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財產狀況如下: ⒈土地計有: ①高雄縣路竹鄉○○○段一三九之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五十一,② 高雄縣路竹鄉路○段一四四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③高雄縣路竹 鄉路○段一四四之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④高雄縣路竹鄉路○段 六00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⑤高雄縣路竹鄉路○段六00之一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⑥高雄縣路竹鄉路○段二七一之二地號土地 全部。依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上開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價值共 計二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⒉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縣路竹鄉○○○段復興路六八六號房屋,依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 值鑑價報告,上開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之價值為四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 ⒊股票投資部分:①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 上市,而無該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股價資料,爰依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岡山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投資總金額四百五 十五萬八千元為計算標準。②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九十年二月七日函檢附之資料,被告名下共有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股,以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之交易價格每股二四.六元計算,其價值為一百二十萬九千六 百三十一.二元。③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函所示,被告名下共有二萬一千六百股,以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之交易價格每股十四.八元計算,其價值為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④寶 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七日函所示, 被告名下共有七萬一千零十四股,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交易價格每股六十九 元計算,其價值為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⑤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依該公司九十年二月六日函所示,被告名下共有一萬股,以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之交易價格每股八.八五元計算,其價值為八萬八千五百元。而被告提出之 股票持有證明並無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用印,尚難認定為真實,況該函所 載係「持有現股數0股(普通股)不含集保股數」等語,而一般股票投資人持 有之股票多為集保,既該函記載不含集保股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七日於上開公司之未持有股份。且台灣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資料表 備註欄亦註明,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讓出股數一萬一千七百十二股,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讓出股份三萬八千股,轉記集保專戶,更可見上開股份均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 ⒋存款部分:①台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②台灣省合作金 庫路竹支庫:八萬七千三百零三元,③路竹鄉農會: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故 存款部分合計為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⒌養雞場部分: 依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九十年五月七日中雞協亮字第九0二一八號函所示,海蘭 蛋雞之一般產蛋期間自二十週齡起至八十週齡止,共六十週,平均產蛋三百四 十三個,換算每年平均產蛋數約二百九十八個,目前民間蛋雞飼養產蛋率約在 七成至七成五左右。兩造離婚時被告養雞場共六萬隻雞,雞齡約為一年(即五 十二週),故被告養雞場之雞隻尚有二十八週之產蛋期,準此。被告之養雞場 於兩造離婚時尚能生產六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個雞蛋,以每台斤十個雞蛋計算 則為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台斤,即四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公斤。依據上開函 附「台灣主要畜產生產成本與收益分析」所示,八十八年生產每百公斤雞蛋收 益為總成本二千五百十四元、粗收益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利潤四百三十一元、 家族勞動報酬五百五十八元、農家賺款六百七十一元。因被告養雞場有淘汰雞 、廄肥等副產物收益,且係家族自行管理,並未聘請工人,而該養雞場坐落基 地亦為被告所有,毋庸負擔地租,故被告養雞場每百公斤雞蛋收益應為六百七 十一元。故兩造離婚時被告養雞場應有二百七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收益, 爰以該收益作為計算被告養雞場價值之標準。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畜牧 場登記證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發給,此時距兩造婚姻解消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已 逾十個月,是顯不能以該證書所載蛋雞之數量作為兩造婚姻解消時之蛋雞數量 。且據原告了解,農委會並未就雞隻之數量實際計算。多以養雞場主人之口頭 報告為準,而一般養雞場皆以多報少以減免稅額故該證書上所載數量之真實性 即有待商榷。況被告自承養雞場隻蛋雞數量為三萬隻,然證書上卻僅記載一萬 九千二百八十七隻,數量亦有出入,更足見不能以該證書上記載之蛋雞數量為 計算之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養雞場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蛋雞數量應以六萬隻 為計算之基礎。再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共同經營之養雞場,飼養蛋 雞由原先由被告父親處承受時之規模約五千隻增加至約六萬多隻,然該養雞場 所增加之雞隻並非由原先之蛋雞所孵育,蓋該養雞場所飼養之蛋雞係向他人所 購買,並非由該養雞場之蛋雞所生雞蛋孵化,此乃因雞蛋必須受精始能孵化成 小雞,而兩造前所共同經營之養雞場飼養之蛋雞所生雞蛋並未受精,故其雞蛋 並無法孵化成小雞,換言之,系爭養雞場之蛋雞由原先約五千隻增加至約六萬 多隻乃兩造共同經營結果,而非原先約五千隻之蛋雞自然繁殖所得。且事實上 蛋雞生雞蛋有一定年限及限度,原先承受所得之約五千隻蛋雞,現理應已不在 養雞場內,故被告主張養雞場之雞隻數量應扣除由被告父親處所繼承者並不足 採。 ⒍被告債務部分:被告抗辯曾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二千七百萬元及台新銀行借 貸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然查,該二千七百萬元於貸出後即下落 不明,以被告存款帳戶僅有十餘萬元,卻仍能負擔該筆借款每月二、三十萬元 利息之情形觀察,顯見該筆二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應由被告存放在秘密帳戶內供 其花用。惟原告窮盡方法仍不能探知被告將金錢存放何處,為免負擔龐大之裁 判費,原告於得證明前暫將此二千七百萬元列為債務而予以扣除。至台新銀行 之借款為被告購車貸款,因原告就該汽車已不主張列入分配,故該筆三十六萬 七千五百八十五元之債務則不應列入分配。 ⒎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被告名下應有財產價值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 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而原告在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財產總額為零, 由上可見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二角。雖 被告抗辯其曾替原告償還上千萬元之賭債,然證人蘇榮瑞、吳佳玲、吳佳樺對 於被告替原告償還賭債之事皆證稱是聽聞被告或他人所言,自無足採。而證人 李文雄雖證稱曾陪同兩造前去還賭債,惟原告予以否認,即便證人李文雄所言 為真實,金額亦不過四、五十萬元,亦非被告所辯之上千萬元。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可得請求被告分配之金額至少為七百十二 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八十八年婚字第 三號民事判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社會局監護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各一件及照片十一幀為證,並聲請發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之歸 戶財產清單,發函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路竹鄉農會、臺灣省合作金庫岡山 支庫、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調閱被告之存款暨貸款往來明細,發函復華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公司調閱被告股票買賣資料,發函各公司查詢被告於 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股票投資金額及股數,發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調閱被告之授信資訊表,發函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查詢海蘭蛋雞於八十八年之產 值及成本利潤為若干,發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被告經營之松韋牧場飼養蛋 雞之數量及規模,且聲請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被告所有不動產 之市價若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嗣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被 告遂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確定,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茲就被告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取得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仍存在之原有財產及財產淨值如下: ①土地價值為一千零五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 按計算土地之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方符合原有財產清算之本旨,無論有償買 賣或無償贈與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此亦為鑑定機關之所以在鑑定報告中詳列 土地增值稅計算明細之作用。是土地價值應為:①高雄縣路竹鄉○○○段一三 九之八地號,權利範圍五十一分之二十四,淨值為七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 八元,②高雄縣路竹鄉路○段第一四四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淨值應 為十一萬二千零四十五元,③高雄縣路竹鄉路○段第一四四之一六地號權利範 圍十二分之一,淨值為十三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④高雄縣路竹鄉路○段第六 00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淨值為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⑤高雄 縣路竹鄉路○段第六00之一二地號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淨值為十一萬八千 0五元,⑥高雄縣路竹鄉路○段第二七一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淨值為二百 二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三元。 ②房屋價值為四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③股票價值為七萬七千七百元: 僅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五萬零二百五十股,共計七萬七千七百元。 ④存款總額為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⑤養雞場淨值為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 依中華民國養雞協會九十年五月七日函所示,海蘭蛋雞之一般產蛋期間自二十 週齡起至八十週齡止,共六十週,平均產蛋三百四十三個,換算每年平均產蛋 數約二百九十八個,以目前民間蛋雞飼養產蛋率約在七成至七成五左右。經查 ,縱以兩造離婚時被告養雞場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隻之蛋雞全部算入,並依原 告之計算方式,則被告之養雞場於兩造離婚時僅能生產二百十六萬零三十五個 雞蛋,以每台斤十個雞蛋計算,則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台斤即十二萬九千六百 零二公斤。又依上開函附「台灣主要畜產生產成本與收益分析」所示,八十八 年生產每百公斤雞蛋收益為:總成本二千五百十四元、粗收益二千九百四十四 元、利潤四百三十一元、家族勞動報酬五百五十八元、家族勞動報酬六百七十 一元,雖被告養難場有淘汰雞、廄肥等副產物收益,但被告兄弟早已分家分業 ,非家族自行管理,仍須聘請工人,而該雞場坐落基牠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 為經營養雞成本,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因此所負擔之貸款利息支出形同地租 ,是被告養雞場每百公斤雞蛋收入以六百十七元計算,已屬高估。準此,兩造 離婚之時,養雞場最多衹有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之收益,原告以二百七 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估計被告養雞場之價值,實屬無稽。 ⑥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價值合計為一千五百 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達二千七百三 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準此,被告於兩造離婚當時已舉債度日,毫無剩餘 財產可言。 ㈡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五人,此後原告沈迷賭博,不僅放任家庭與養雞場事業於不 顧,甚且在外欠下鉅額賭債,而由被告為其還債。而原告對於財產之增加無何 貢獻,僅造成聯合財產之浪費,令被告舉債度日,終至負債多於財產之瀕臨破 產困境,目前僅勉強依靠養雞場之收入以支應五名子女之龐大教養費用、養雞 成本及貸款利息,稍有差池,萬一收成不佳抑或雞場發生病變,則被告之經濟 狀況將更為拮據,甚且無法維持父子六人之基本生活。惟被告仍於兩造離婚時 給予原告十五萬元開設檳榔攤,錢雖不多,實已盡被告最大能力之情義表示, 豈科,原告未思己過,當十五萬元再度花費殆盡後,又提起本訴,妄為非份之 想,實不足取。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蘇榮瑞、李文雄、吳佳玲、吳佳樺。丙、本院依職權發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查詢被告所持股票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之交易價格為何,發函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所有土地、建物之歷 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嗣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 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婚字第三號民事判 決准許兩造離婚,該案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 八年婚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加以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後,得就兩造財 產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一角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並無剩餘差額財產可資分配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兩造間之剩 餘財產應如何計算之問題,茲分敘如下: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 號號判例並認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 分配,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是夫妻因判決離婚確 定而消滅婚姻關係時,其聯合財產關係始同時歸於消滅。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以約定夫妻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規定,自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 七日消滅,亦如前述,故其間之聯合財產關係即因而消滅。故原告依前述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自得請求與被告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惟就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七百十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可資分配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剩餘財產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 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無剩餘財產?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此限;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取得之財產,其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 原有財產,各保留其所有權。又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各由夫或 妻負清償之責。由前述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茲就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及債務若干,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現存之財產乙節,業據提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財產歸戶資料一件在卷可查,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資產部分,包括土地如附表㈠所示、及坐落高雄縣 路竹鄉○○○段第一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即高雄線路竹鄉○○路六八六 號建物一棟,並有股票如附表㈡所示暨存款如附表㈢所示,此有本院發函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調閱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灣省合作金庫路竹支庫、 路竹鄉農會、土地銀行路竹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件在卷可查。雖被告並不爭 執其所有之不動產數量及存款數額,然辯稱其僅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千 二百五十股云云。經查,被告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尚有股票數量及投資金額 如附表㈡所示,此有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發函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路竹分公司調閱所得之客戶對帳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提出之股東持有 股份資料表五份,固載有被告持有股數除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為五千二 百五十股外,其餘如附表㈡所示公司股份均為零等語,然該表已註記「本表所載 事項係依照股東名簿記載登錄」等語,縱認該資料表為真正,亦可見該表所載股 數並不包括由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股數及尚未辦理股東名義變更部分 ,況由本院向如附表㈡所示公司發函查詢結果,其中被告所持正道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均已轉入集中保管 公司,此有上開公司回函各一件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所提資料表所載股數,並不 足以推翻上述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歸戶財產資料所載內容。是被告所辯,洵 非可採,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量,即為如附表㈡所示。 ㈡次查,就上開資產之價值,茲分別認定如下: ①不動產: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線路竹鄉○○路六八六號建物,經本院囑託中華徵信所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上開建物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即八十八年九月之市場價 值結果,為四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中 徵企字第0四七0號函附之鑑價報告一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所有建物之價值,已堪信為真實。又就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市價,分別詳 如附表㈠所示,經上開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共計市價二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 十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雖被告抗辯上開不動產之價 值之認定基準,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之淨值計算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 評估被告所有之如附表㈠所示土地價值之前提,係以正常價格加以評估,且以市 場比較法、成本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考慮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加以綜合分析, 則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上開土地客觀交易價值之評估依據。而土地增值稅乃 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移轉時對國家所負之稅捐義務,該土地增值稅究竟若干,並 不影響土地客觀上之交易價值評估,是被告所辯應將上開鑑定結果扣除土地增值 稅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之市價,應認定如該附表所示 ,共計為二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②股份: 經本院發函財政部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查詢結果,除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市,並無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股價資料外,其餘股票每股之 交易價如附表㈡所載等語,此有該會(八九)台財證(三)第三五七六八號函附 之個股成交資訊查詢一件可憑。而被告投資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共計為四 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此亦有上述歸戶財產清單一件在卷為證,是被告股票投資財 產價值共計為一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已堪加以認定。 ③綜上,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之時,其所有之資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及存款價值 ,共計為三千八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 (計算式:23,149,920+4,171,546+11,075,777+148,942=38,546,185)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經營之「松韋牧場」飼養海蘭蛋雞並生產 雞蛋,亦屬被告在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財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 稱其所經營之上開養雞場之雞隻數量扣除因繼承取得部分,約僅一萬九千二百七 十八隻,淨值為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等語。則以下所應予審究者,乃被告 所經營之養雞場規模及價值究竟若干? ①就原告主張於兩造離婚當時,被告所經營養雞場之產值為六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 個雞蛋乙節,經本院發函行政院農業會查詢「松韋牧場」之規模結果,該牧場飼 有蛋雞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隻,此有該會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0)農牧字第 九00一四九一五五號函所附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雖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現在大約有三萬多隻雞」等語,然其所指無 非亦為八十九年間養雞場之狀況,亦無法以此推得兩造婚姻關係終止時養雞場之 飼養規模,亦無由推翻上開牧場登記資料之記載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 養雞場於兩造離婚之時,飼有五十二週齡之海蘭蛋雞約六萬隻等語,又未舉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被告所辯其所經營之養雞場產值 為一萬九千二百七十八隻乙節,堪可採取。 ②次查,經本院向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函查海蘭蛋雞之產值及生產成本結果,「海蘭 蛋雞一般產蛋期間自二十週齡起至八十週齡止,共六十週計四百二十日。... 平均產蛋三百四十三個,換算每年平均產蛋數約二百九十八個,此為理想狀況, 目前民間蛋雞飼養產蛋率約在七成至七成五左右」等語,此有九十年五月七日中 雞協亮字第九0二一八號函一件可資為憑。而原告復自承被告經營之養雞場於兩 造離婚當時所飼養之雞隻約為五十二週齡等語,故由上述,被告經營之養雞場產 值,依上開函載產值計算結果,尚可生產雞蛋數量為二百十六萬零三十六個。計 算式如下:【19,278(雞隻數量)×28(產蛋週數)÷60× 343(每週產蛋數) ×70%(產蛋率)=2,160,036(個以下四捨五入)】。再以每台斤十個雞蛋計 算,上開雞蛋數量換算結果約為二十一萬六千零三台斤,即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二 公斤(均四捨五入)。復查,依上開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函所附「臺灣主要畜產生 產成本與收益分析」所示,八十八年度生產每百公斤雞蛋之收益,總成本為二千 五百十四元、粗收益為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利潤為四百三十一元、加入蛋雞農家 之自給工資則家族勞動報酬為五百五十八元、再加上地租及資本利息則農家賺款 為六百七十一元,此觀之該分析第六十八頁之記載即明。而被告經營之養雞場有 淘汰雞、廄肥等副產物收益,此節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抗辯其經營之養雞場並 非家族自行管理,亦無地租及資本利息,上開分析已有高估云云,然並未據其提 出何等證據證明其實際之雞蛋收益為若干,故原告主張依上述收益分析計算,亦 為有據。故兩造離婚之時,被告養雞場之收益為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計 算式如下:【129,602(公斤)÷100×671(每百公斤收益)=869,6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所經營之養雞場,於兩造離婚之時,產值規模為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 十九元。 ㈣由上所述,被告於兩造離婚之時,共計財產總額為三千九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十 四元。 ㈤就被告之負債部分,被告前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路竹支庫 借貸二千七百萬元,並向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三十六萬八千元,此有本院 向該二行庫調閱之貸款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函附之授信資訊表各一件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該三十六萬八千元之貸款係 為購買汽車之用,其並不主張將汽車列為資產分配,故該部分貸款亦不應列入負 債項目云云,然該部分借款縱令為汽車貸款,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有汽車作為擔 保品,並不影響其債務之本質,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並不可採。至就原告 之負債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曾為原告清償賭債等語,並舉證人蘇榮瑞、李文雄之 證言為證,然由上開證人所證,尚無從證明原告之確實清償數額,是此部分亦非 可列入被告得主張扣除之範圍。故被告之負債共計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元。 ㈥綜上所述,依首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要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金額 ,以被告於兩造離婚之時之財產數額,扣除負債後,得就一千二百零四萬七千八 百十四元(即:39,415,814-27,368,000=12,047,814)之財產差額請求平均分 配,故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六百零二萬三千九百零七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百零二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李春慧 ~F0 ~T32 ┌────────────────────────────────────┐ │附表㈠ │ ├───┬──────────┬───────┬──────┬──────┤ │ 編號 │ 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取得原因 │ 市 價(元)│ ├───┼──────────┼───────┼──────┼──────┤ │ 1 │高雄線路竹鄉○○○段│ 五一分之二四│ 買賣 │17,449,617 │ │ │第一三九之八地號 │ │ │ │ ├───┼──────────┼───────┼──────┼──────┤ │ 2 │高雄線路竹鄉○○○段│ 十二分之一 │ 買賣 │265,437 │ │ │第一四四之三地號 │ │ │ │ ├───┼──────────┼───────┼──────┼──────┤ │ 3 │高雄線路竹鄉路○段 │ 十二分之一 │ 買賣 │319,329 │ │ │第一四四之一六地號 │ │ │ │ ├───┼──────────┼───────┼──────┼──────┤ │ 4 │高雄線路竹鄉路○段 │ 十二分之一 │ 買賣 │155,979 │ │ │第六00之二地號 │ │ │ │ ├───┼──────────┼───────┼──────┼──────┤ │ 5 │高雄線路竹鄉路○段 │ 十二分之一 │ 買賣 │231,120 │ │ │第六00之一二地號 │ │ │ │ ├───┼──────────┼───────┼──────┼──────┤ │ 6 │高雄線路竹鄉路○段 │ 全部 │ 買賣 │4,728,438 │ │ │第二七一之二地號 │ │ │ │ ├───┼──────────┴───────┴──────┴──────┤ │ 合計 │二千三百十四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 └───┴────────────────────────────────┘ ~F0 ~T32 ┌─────────────────────────────────────────┐ │附表㈡ │ ├──────────┬──────────┬────┬──────────────┤ │ 持股公司名稱 │ 88.9.7結餘股數 │每股單價│ 市價(新台幣) │ ├──────────┼──────────┴────┼──────────────┤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1.14上市,前無交易資料) │四百五十五萬八千元 │ ├──────────┼──────────┬────┼──────────────┤ │臺灣開億股份有限公司│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二股│24.6元 │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 │ ├──────────┼──────────┼────┼──────────────┤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一千六百股 │14.8元 │三十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 │ ├──────────┼──────────┼────┼──────────────┤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七萬一千零十四百股 │69元 │四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 ├──────────┼──────────┼────┼──────────────┤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股 │8.85元 │八萬八千五百元 │ ├──────────┼──────────┴────┴──────────────┤ │ 合 計 │一千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F0 ~T32 ┌───────────────────────────┐ │附表㈢ │ ├──┬────────────┬───────────┤ │編號│ 存款銀行 │存款金額(新台幣) │ ├──┼────────────┼───────────┤ │1 │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 │ ├──┼────────────┼───────────┤ │2 │臺灣省合作金庫路竹支庫 │八萬七千三百零三元 │ ├──┼────────────┼───────────┤ │3 │路竹鄉農會 │三萬零七百六十二元 │ ├──┼────────────┴───────────┤ │合計│十四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