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號三 韋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一六號三 右三名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 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韋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八‧ 二八)加年息百分之0‧二二計算,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利息按月計收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日,遲延還本付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正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韋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亦同意與被告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件、授信合約書五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一 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三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韋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丁○○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向原告借得一千一百萬元 之款項後,未依約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本票各一件、授信合約書五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 一件、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三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保證人願負連帶責任之內容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 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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