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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工公司)承攬被告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段第一之一標工程第十期,依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應付群工公司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預計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領取支票,群工公司原預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乃將對被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以下簡稱系爭通知書),原告亦發文向被告表示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之事。
(二)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借款四百萬元予群工公司,均是交付現金,並開立收據。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群工公司交給財務經理王政輝,四百萬元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群工公司交給群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始接獲被告回函,稱不知群工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轉讓之事,群工公司無債權可轉讓等情,原告即未再繼續借款予群工公司,故原告與群工公司間實際之債權額為六百五十萬元。
(三)群工公司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對被告尚有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自得於六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四)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原告亦受讓群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六百十一萬七百一十四元整,其上所蓋印文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通知書上之印文相同。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並將六百十一萬七百十四元之工程款匯入指定之群工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於同日原告並將上開款項轉入股東黃文徒於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由此可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受讓群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六百十一萬七百十四元被告確依約定將款項匯入群工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而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通知書之被告公司印文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書被告公司印文相同,今被告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屬不實。但縱認該部分偽造,原告主張該部分非偽造,亦不影響群工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況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並無經債務人同意之必要,被告主張無債權讓與之事實自有誤會。
(五)本件原告對群工公司之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之四百萬元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股東黃文徒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號領出,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一百萬元亦是由上開帳號提領,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所簽立二百五十萬元之字據,其餘有部分款項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別領出七十萬元、二十萬元交付群工公司,連同之前之借款至五月二十九日止計二百五十萬元,始於當日簽發收據二百五十萬元,而收據日期之所以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是為配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因事實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群工公司即曾以將對被告取得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證人黃文徒、鍾啟聰二人於鈞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中以對金錢交付群工公司之敘述有部分與事實出入,是因原告與群工公司之資金往來有多次,記憶有所混淆之故。
(六)群工公司亦曾持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票面金額九百六十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支票向原告調現。該支票亦確實於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兌現。添
(七)依群工公司當初向原告借款所提供之請款單計價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應付群工公司之工程款為第十期實付金額為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上開金額即為借據和系爭通知書所載金額,而請款單上有被告公司工地主管鍾德輝簽名,計價表上並有合約數量及前期累計數量,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之記載,足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群工公司對被告確有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而事實上群工公司亦開立上開面額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公司。
(八)對於群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出具切結書表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印章係伊盜刻乙事,原告否認,蓋如前所述群工公司既對被告有工程款,該款項原告並已收受,林正禮何須盜刻被告公司印章呢?
(九)四百萬元之借據之所以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應係「八十九年」之誤載,此核閱原告所提存摺簿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確有四百萬元之現金提款得以佐證。
(十)被告主張無工程款債權,又提出協議書為憑,認群工公司已拋棄工程款債款,令人置疑者乃群工公司既對被告竟誠公司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何來拋棄之說,如此作法豈不自相矛盾,況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群工公司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竟誠公司,怎可能於五月二十五日拋棄工程款債權呢?又若於五月二十五日拋棄工程款債權為何又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群工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呢?
(十一)對於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否認。林正禮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中証述,簽協議書時並沒押日期,我讓與的是五月二十九日請的款,拋棄的是五月二十九日之後之工程款,執此以言,以該協議書亦不足証明群工公司已拋棄工程款債權,蓋有一千多萬元之工程款,群工公司有何理由要無任何對價拋棄呢?顯見拋棄的是以後尚未發生的工程款債權。
(十二)針對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群工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乙事,原告已提出被告工地主任鍾德光所簽名之請款單計價表可証,而 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被告工地主任鍾德輝亦不否認簽名之真正。執此以言,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間之工程計價期無一千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八十元(含百分之五保留款)之工程款為何會有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第十期計價表呢?
(十三)對該計價表,被告辯稱是群工公司擬預借之工程款,惟依該請款單計價表載明所列項目「合約數量及金額」「前期累計數量及金額」「本期數量及金額」「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明顯是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之請款及計價,否則豈有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之記載,被告辯稱是預借工程款,自屬無稽。申言之,由該計價表可發現該期是第十期之計價,而「前期累計數量及金額」是代表第十期之前已完成之累計數量及金額,而「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即代表前所完成數量連同第十期完成數量及金額之總計,而為何會有截至本期完成數量及金額超過合約數及金額情形是因有追加工程部分。
(十四)群工公司與被告之合約關係與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合約係各自獨立之合約關係,為何已完成之工程數量被告並未向新工處請款,是被告與新工處之合約問題與群工公司無關,群工公司與被告既約定依完成數量請款,則被告自應依約付款。
(十五)被告所提証物三明顯與當時實際已完成數量不符,舉例言之,就鋼樑內面油漆而言,第十期工程款不講,於第十期之前前期累計數量為「三八七三一」即群工已完成並領款「三八七三一」,但被告所提証物三卻載「三四五二五」顯見被告所提証物三與群工公司與被告間之實際工作數量及給付工程款並不符合,自難以被告所提証物三為憑,認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可言。
(十六)原告公司若對群工公司無債權存在,亦非不可為債權讓與。群工公司既已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所考量者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群工公司對被告有無工程款債權,而由請款單、計價表明顯可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計價期間群工公司對被告應有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九百八十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為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通知書二份、存摺三份、收據二份、函文二份、支票一份、請款單一份、發票一份、協議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鍾德輝、林正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訴外人群工公司向其借款,而受讓群工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從而,對被告提出請求,依其主張,原告請求必須具備㈠原告與訴外人群工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訴外人群工公司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㈢群工公司為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之時,對被告有債權存在㈣上開債權讓與事實,已對被告為通知等要件,若欠缺其中任何乙項要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以下即就上述要件論列:
1.原告與群工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固提出借據一紙、收據二紙、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一份、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存摺一份並舉証人黃文徒、鍾啟聰為証,作為主張渠與訴外人群工公司有消費借貸之依據,惟:⑴上開借據並無借貸金額之記載,第二條約定「該款項當日收足訖無訛」下簽章處,雙方亦無簽章,表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簽立該借據當日,雙方並無金錢交付。⑵原告另提出二紙收據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二百五十萬元」收據及「八十八年五月卅日四百萬元」收據,後一收據之日期「八十八年五月卅日」,時間足足比借據之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早了一年,兩者之時間顯不相符,而且,上開二張收據之收款人雖有王政輝之簽名及廣盈成公司之印文,但依証人黃文徒及鍾啟聰九十年二月六日於 鈞院言詞辯論筆錄之供証,錢是交給王政輝,是則依其証詞,果有消費借貸(被告仍否認之),依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必交付及收受款項之雙方,始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觀之,該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政輝之間,而原告提出之借據第二條固有約定「該款項同意由借款人或連帶債務人等其中一人領取即生效力」,但於該借據上列為「連帶債務人」者,僅廣盈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林正禮,王政輝則係簽名於「連帶保証人」項下,查該借據係事先以打字方式印就之定型文件,足見係經事先熟慮後才謹慎作成,觀其文末簽署欄既已先以打字方式印有「借款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証人」三者,而於第二條約定領取款項可生借貸效力者,則僅列「借款人」「連帶債務人」二者,獨未將「連帶保証人」列入,顯係有意將連帶保証人排除,使其僅負連帶保証之責,而無領取款項之權利甚明,準此,假使原告有將款項交予王政輝(被告否認之),亦無由依此認群工公司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⑶原告主張系爭六百五十萬元,「是分二筆交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群工公司交給財務經理王政輝」「四百萬元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群工公司交給群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六百五十萬元是交付現金」( 鈞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請參照),惟不論二百五十萬或四百萬,以現金論,均屬鉅款,原告設有銀行帳戶,不以支票支付,稱以現金交付,已違常理,而且,原告所舉交付四百萬元之証人黃文徒,於 鈞院証稱:「(四百萬元)是一次就領了四百萬元」「(四百萬元何時領的?)...只記得是五月三十日的前一、二個禮拜領得,錢是群工公司在我們交付前,約半個月至一個月前叫我們準備的,...」(請參 鈞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嗣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具狀檢附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主張上開四百萬元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卅日當天自該帳戶提領云云,已顯相矛盾,原告另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証人鍾啟聰,於 鈞院証稱:「(二百五十萬元是如何領出?)是一次就領了二百五十萬元」「(如何交付?)...我若是用現金交付,是在銀行領出後,由群工的人在銀行將錢直接領走,若用匯的,也是直接轉帳,...」「(二百五十萬元的收據在何處簽的?)不知道是在我們公司或銀行簽的,...」「不管是轉帳或付現,收據與領錢是同一天」(請參閱 鈞院同上期日筆錄),與原告具狀(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準備書狀㈡)稱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萬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前述農民銀行帳戶提領,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自華銀岡山分行提領七十萬及二十萬,並加計以前的借款共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暨原告前述於 鈞院九十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中所供二次交錢均係「在群工公司交付」,亦互扞格,而且,証人黃文徒於 鈞院同上期日筆錄中,就 鈞院詢問寫借據時在場有何人?答稱:「...當時在場的人有王政輝、林正禮、高新評,沒有其他公司的人在場」,另名証人鍾啟聰則復稱:「(我)在場,還有群工的林正禮、王政輝、會計許小姐、廣盈成公司掛名的負責人高新評」,兩人所言,亦不相符,依上可見,原告主張貸與群工公司六百五十萬元,顯非實在。
(2)原告另又於 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庭訊時,舉証人林正禮証明渠與群工公司間有六百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林正禮於庭訊時稱「其中四百萬元是五月二十九日黃文徒在銀行(不知道是華銀還是農銀)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我」,惟原告提出之四百萬元收據,則是王政輝所開,並非林正禮所開,且日期是八十八年五月卅日,而非八十八年五月廿九日,就「收款之人」及「交款日期」之陳述,互核已不相符,而且,黃文徒於 鈞院二月六日之庭訊証稱「(問:四百萬元是何時領的?)確切的時間不記得了,只記得是在五月卅日的前一、二個禮拜領的」「(問:四百萬元在何處交付?)答:群工公司」,就領錢之時間及交錢之地點,二人所言,亦大異其趣,而且,林政禮同日復供証稱:有簽立借據,簽立該借據「約在五月二十日,借據是王政輝拿來公司讓我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鍾啟聰、高新評,高新評應該是自己簽名的,而李榮秋在工地,是拿去工地給他簽的」,惟原告所舉另名証人鍾啟聰於 鈞院二月六日庭訊則証稱「...而借據簽名的部分,只有林正禮的部分是他自己簽約,其他都由王政輝代簽」,就借據上之簽名究是否為本人所簽,二人所述,亦完全相左,綜合以上原告所舉全部証人及其所提供之資料,彼此之間,刺謬不合之處,超乎尋常,足見所謂借貸之說,顯為虛偽,不足採信。
(3)原告所提上開收據,其中並無借貸金額之記載,第二條約定「該款項當日收足訖無訛」下簽章處,雙方亦無簽章,表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簽立借據當日,雙方並無金錢交付,但卻又另有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之一紙收據,令人不解,已啟人疑竇,且原告所提借據書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另紙收據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兩者之時間亦不相符,益見原告主張之真實堪疑,不能採信。
2.群工公司與原告並無債權讓與之行為:
(1)原告提出之所謂群工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通知書末尾,另以文字手寫部分之筆跡及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於 鈞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庭訊中,提呈附卷之另紙通知書,該筆款項業已支付完畢,與本件無關,而且,該另紙通知書末尾手寫部分筆跡,雖屬真正,但其上之「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則亦係偽造,換言之,該印文係於鍾德輝書寫末尾文字部分後,才被盜刻印章,擅自加蓋上去,原告以此通知主張有債權讓與並為通知之事實,亦不足採。
(2)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通知書,係原告公司自己所發,並不具証據力,且被告於收受後,已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復函,嚴加否認知悉債權轉讓之事,並表示群工公司無債權可資轉讓,且質疑上開通知書末載文字及印文係屬偽造之情,從而,原告以上開通知書為據主張,同無可採。
(3)原告提出之所謂群工公司債權轉讓通知書,計有兩份,乙份為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乙份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者末尾之手寫「鍾德輝」簽名筆跡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屬偽造,被告前已陳明在案,就後者,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原稱末尾手寫簽名部分筆跡(原狀紙漏列簽名二字,爰此補充)係屬真正,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則為偽造云云,但嗣經將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通知書交由証人鍾德輝再度確認時,証實該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之通知書末尾簽名及所有手寫文字,亦均屬偽造,其先前所以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民事答辯狀中產生誤認之原因,乃群工公司人員先前曾經拿過一次相同格式之通知書予其簽名過,因原告提出之通知書格式與該次之通知書格式,幾乎相同,因此,始生誤認,被告爰此更正上開陳述,而且,為証明上開二份通知書末尾手寫部分筆跡,並非証人鍾德輝所寫。
3.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時,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1)原告主張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對被告尚有九百六十七萬餘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不外係以卷附被告員工鍾德輝製作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請款單及群工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依據,惟查,該統一發票,鍾德輝已到庭証明群工公司並未制交給他(請參 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且,被告公司亦未曾以該發票申報過,該統一發票顯不足証明當時群工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鍾德輝又於 鈞院証明謂:「群工並不是可以領這麼多錢,因為我們的合約已完工的群工可以領即期票,未完工的是領期票」,足見上開請款單上所列之金額,並非立該請款單之時間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時,群工公司已完成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換言之,該請款單上之金額,實質上是群工擬預借之工程款,而非已完工工程之工程款,此並有相同情形,群工公司出具預借工程款之借據可佐(証物一),因此,原告以該請款單,主張該請款單上所列之金額為群工公司當時已完工可請領之工程款,即無足採。
(2)抑且,參照並互相比對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請款單所附計價表上所列請款之完成工程數量,及本件工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所列工程已完成之數量,亦可証明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當時工程已完成數量,遠低於計價表所列請款之工程數量。依此計算,群工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請款之部分,僅有極少數量,其總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扣除其溢領之金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時,不唯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尚且欠負被告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元,準此,証人林正禮於 鈞院稱,上述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之請款單上所列金額係工程已完成可請領之金額,顯然不實,群工公司當時對被告既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自無從移轉債權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3)再者,群工公司原雖承攬被告之高雄都會區○○道路新建工程第一期大中路段一~一標工程(下稱快速道路工程),但因積欠下包工程款,致無法繼續施工,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已與被告協議終止承攬合約,並拋棄全部未領工程款債權,至其積欠下包之工程款,則由被告代為處理,群工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即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與被告合意終止承攬合約,如有未領工程款,亦已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中同意拋棄,由是言之,原告亦無從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再自群工公司處受讓任何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準此,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至証人林正禮稱上述協議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簽約,簽訂當時並無日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按上開協議書正本已呈 鈞院核閱,與卷附影本相符,均係一式印就之文件,且其上確有簽約日期及証人林正禮之簽名,真正無容置疑,而且,依常理言,一般合約亦均有日期之記載,斟有未載日期之合約,依此,証人所言亦悖常理,尤其,証人前述曾向原告借貸之証詞,已証不實,則其証言之真實性,益堪質疑,因此,其所為上開証詞,應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群工公司間有借貸關係,既屬不實,復無法舉証証明與群工公司間有債權讓與行為,而且,群工公司對被告又已無債權可供轉讓,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原証六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通知書上之手寫字跡及被告印文,均屬偽造已述如前,而該通知書上所載群工公司工程款六百十一萬七百一十四元,被告係循往例開立支票支付群工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由被告依該通知書直接將工程款匯入群工公司之農民銀行帳戶,此見原告提呈附卷之原証七銀行存摺⒋⒏之摘要欄載「297○○次交」,係經由票據交換取款即明,而群工公司取得被告交付之票據後,由何帳戶提領,提領後給付何人,被告無從知悉,亦與被告無關,因此,原告以該偽造之通知書,主張被告依該通知書內容將錢「匯入」群工公司農銀帳戶,可見該通知書係真正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群工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持面額九百六十萬餘元之被告公司支票向其調現云云,被告否認之,該支票縱由原告於其華銀帳戶兌現,亦不能証明係由群工公司持以向其調現,更何況,該支票是否為群工公司向原告調現,亦與本件無關,是以原告執此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之二紙通知書上之被告印文,均屬偽造,已據林正禮出具切結書証明在案,信而有徵,原告主張其為真正,自應負舉証之責。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被告公司函件、証人平日筆跡、協議書、借據、支票、請款單、監工日報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鍾啟聰、黃文徒,向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公司是否將群工公司八十九五月二十九日開立之發票申報營業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群工公司承攬被告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段第一之一標工程第十期,依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應付群工公司工程款九百八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預計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領取支票(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群工公司原預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乃將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原告亦發文向被告表示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之事。原告因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借款四百萬元予群工公司,惟被告竟致函原告表示不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且群工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可領等語,原告對群工公司既確有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群工公司為前開債權讓與時,對被告亦確有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工程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與群工公司間並無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偽造,且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時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請領,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群工公司承攬被告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段第一之一標工程第十期,群工公司原預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可領取第十期工程款,以及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致函被告公司,表示群工公司已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函文一份、請款單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讓與原告,原預計向原告借用同額款項,原告亦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五月三十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予群工公司,嗣因接獲被告函文表示不知債權讓與之事,群工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等情,乃未續借餘款與群工公司等語,並提出借據一份、通知書一份、函文二份、收據二份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與群工公司間有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及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事,並辯稱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對其並無工程款債權可領等語。經查:
(一)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黃文徒、鍾啟聰、林正禮,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黃文徒證稱「群工是以大中路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向我們借錢,此工程確定金額我不清楚,但我們是按借據上金額約七至八成借給他們」;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鍾啟聰證稱「我們收買(群工公司對)竟誠的債權有二、三次了」、「是按借據上金額借七至八成給他們(即群工公司)」;證人即群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正禮則證稱「(向匯成借錢)是王正輝拿票去匯成貼現,並且寫債權讓與給他們(即原告),他們就會撥款」。由上開證言可知,群工公司與原告向來之交易方式為債權收買,亦即群工公司將對他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則支付債權金額七至八成之款項以為對價,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本件亦屬此種方式之交易,換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與六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並非個別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群工原預計向原告借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係因接獲被告函文始未續借餘款云云,即無可採。而債權讓與與借款交付既係債權買賣契約中兩造各自應履行之給付義務,殊難想像僅一造已為給付,他造未依約支付對價,雙方竟仍相安無事,是以依本件之情事,若無借款交付之事實,債權讓與之事亦難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就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交付之過程,原告主張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群工公司交給群工公司財務經理王政輝,四百萬元是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群工公司交給群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二次均是交付現金;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付之四百萬元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股東黃文徒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號領出,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一百萬元亦是由上開帳號提領,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所簽立二百五十萬元之字據,其餘有部分款項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別領出七十萬元、二十萬元交付群工公司,連同之前之借款至五月二十九日止計二百五十萬元,始於當日簽發收據二百五十萬元,而收據日期之所以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是為配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借據上所載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因事實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群工公司即曾以將對被告取得工程款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提出收據二份、存摺三份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之結果:
(1) 證人黃文徒證稱「四百萬元是在五月三十日前的一、二週領的,錢是群工公司在原告方面交付前半個月至一個月前要求原告準備的,後來好像有什麼問題,錢領出來後沒有馬上交給群工公司」「因為群工沒有馬上拿錢,我就將四百萬元現金帶回家」「(領四百萬元)如果不是在農銀領的,就是在華銀領的」,是證人自己去領,交付錢之同時寫收據,交付現金時在場的有證人與「林正禮、王政輝、群供公司會計許小姐、群工公司工程師,高新評不在場」,寫借據時在場的有「王政輝、林正禮、高新評,沒有其他公司之人在場」。
(2) 證人鍾啟聰則證稱二百五十萬元是由公司開銀行的領款單,證人去領,由農銀領出,一次領二百五十萬元,就交付方式,先陳稱係證人在群工公司交付,既又陳稱若是用現金交付,是在銀行領出後,由群工的人在銀行直接將錢領走,若是用匯的,也是直接轉帳,簽收據與領錢是同一天,收據是王政輝簽的,王政輝與證人一起去領錢,簽借據時在場者先陳稱有證人、「王政輝、林正禮、高新評、會計許小姐」,借據上簽名均為本人親簽,繼又陳稱高新評可能不在場,由王政輝代簽,簽名只有林正禮親簽,其他都是王政輝代簽。
(3) 證人林正禮則證稱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其中四百萬元是五月二十九日黃文徒在銀行(不知是農銀或華銀)領現金出來直接交給證人,證人直接拿去做押標金,二百五十萬元是王政輝找匯成的人去領,是陸續領的,大多是在拿到四百萬元之前領的,有些則是在拿到四百萬元之後領的,寫借據是在拿到錢之前五、六天簽的,約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說要用系爭工程款債權借款,借據是王政輝拿到公司讓證人簽,在場人有鐘啟聰、高新評,高新評應是親自簽名,李榮秋在工地,是拿去工地給他簽的。
(4)上開證人皆為原告公司職員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然互核上開證言,就四百萬元借款交付之方式、時間、地點,原告稱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由黃文徒自農民銀行分別領出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在群工公司交給林正禮,然黃文徒則陳稱係先領出四百萬元,帶回家保管一、二週後,才帶來交給群工公司,林正禮更陳稱係五月二十九日黃文徒直接在銀行領出交給證人,直接去當押標金,彼此矛盾甚明。就二百五十萬交付之方式、時間、地點,原告陳稱係陸續領出交付,五月二十三日分別領出七十萬元、二十萬元,五月二十九日領出一百萬元,連同先前借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於五月二十九日在群工公司交給王政輝。然證人鍾啟聰則證稱二百五十萬元係伊一次領出,不記得是交現金或匯款,若是交現金,即是群工的人直接在銀行帶走錢,交錢與寫收據為同一日,彼此亦顯相矛盾。就借據簽立時在場之人、親自簽名之人、交付現金時在場之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彼此亦有矛盾。以證人黃文徒證稱曾將四百萬元現金帶回家保管之情事,以及鍾啟聰證稱二百五十萬元係伊親自前往銀行提領或匯款,以及林正禮證稱直接自銀行帶走四百萬元為押標金等情節,均有相當之獨特性,若其證言屬實,證人之陳述當不致有所錯誤,然證人之證言不惟與原告之陳述扞格不入,證言彼此亦不相符,自難信為真正。
(5)原告雖提出存摺三份為證,然存摺之資料僅能顯示金錢之流向,不能證明金錢交付之原因,證人之證言既與原告之陳述及存摺之記載不能吻合,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予群工公司之事實。由上所述,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互為對價,若無借款事實之存在,殊難想像群工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佐以證人林正禮已到庭證稱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竟誠公司與甲○○之印文均為其所偽造,伊並為此簽立切結書,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份為證,衡諸常情,盜刻印章並盜蓋事涉刑責,若確無盜刻印章之事,林正禮當無庸甘冒遭受刑責之危險承認此明顯不利於己之事項之理。本件原告陳稱因被告於六月十五日始回函,原告於接獲回函後始未繼續撥款等語,然本件債權讓與之金額非低,若原告確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事,原告當謹慎向被告查證,確認無誤後始交付款項予群工公司,原告竟不待被告回函即交付六百五十萬元,連群工公司發予竟誠公司之通知書上,竟誠公司表示群工公司確有系爭工程款可領之記載之真偽亦未查證,實與常理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群工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一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群工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及原告對群工公司有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等節均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 陳怡雯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