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海軍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傑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弘 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訴訟代理人 吳長直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內,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佰玖拾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拾平方公 尺之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壹佰拾玖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面積壹仟柒佰柒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計算之利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二項 於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內,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 十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交還主文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一千七百五十元計 算之利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五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泰水泥公司)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建物、圍牆,且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圍牆出租與被 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因被告均為無權占有,為此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項所示。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及地籍圖各一份,照片二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東南水泥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系爭土地為被告正泰水泥公司占用,而其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圍牆亦為 被告正泰水泥公司所建,被告東南水泥公司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向被告正泰水泥 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圍牆。 三、證據:提出租賃合約、統一發票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租金通知單各一份、租賃契約 換約公文九份為證。 貳、被告正泰水泥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系爭土地為其占用,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圍牆亦為其所建,被告東南水 泥公司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向其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圍牆。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取系爭土地調解案卷,及 依職權訊問證人黃藤雄、張英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所有返 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東南水泥公司主張拆屋還地、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分別具狀、言詞變更被告正泰水泥公司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追加被 告正泰公司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開變更、追加皆係本 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核之首揭法條及前開說明意旨, 該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新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詎被告正泰水泥公司竟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圍牆,且自七十 一年四月起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圍牆出租與被告東南水泥公司,因被告均 為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前項所示。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所示等語。 二、被告東南水泥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正泰水泥公司占用,而其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建物及圍牆亦為被告正泰水泥公司所建,其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向被告 正泰水泥公司承租上開土地、建物及圍牆等語置辯。 被告正泰水泥公司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占用,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及圍 牆亦為其所建,被告東南水泥公司自七十一年四月起,向其承租上開土地、建物 及圍牆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而被告正泰水泥公司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並於系爭土地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圍牆,且自七十一年四月起 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圍牆出租與被告東南水泥公司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 出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租賃合約、統一發票各一份、照片二幀、 租賃契約換約公文九份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東南水泥公司黃籐雄證稱:伊於五 十二、三年間受僱於被告正泰水泥公司,但自被告東南水泥公司接管被告正泰水 泥公司後,伊即受僱於被告東南水泥公司,自此時起,被告正泰公司即無再使用 系爭土地、廠房及設備,所有系爭土地、廠房及設備均由被告東南水泥公司使用 ,被告東南水泥公司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 日勘驗筆錄);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之見證人張英傑律師證述:被告於租賃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後方請其簽證,該租賃契約書應為真正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 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 百六十五條及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占有人係指現在無權占有土地 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經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正泰水泥公司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再將該土地出租予被告東南水泥公司, 故被告正泰水泥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被告東南水泥公司則為直接占 有人,對原告均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㈡又被告正泰水泥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之建物及圍牆,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 同一法律關係,亦可請求被告正泰水泥公司將該建物及圍牆拆除。從而,原告訴 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正泰水泥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東南水泥公 司,取得租金利益,而被告正泰水泥公司受取此項租金利益,並無法定之權利或 法律依據,應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出租系爭土地而生之利益,就權利 之歸屬內容而言,應歸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故被告正泰水泥公司收取 租金係致原告受損害。準此,被告正泰水泥公司擅自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 應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應負返還之義務。至被告東南水泥公司占有系爭土地, 對原告固屬無權占有,惟審酌被告東南水泥公司係基於有效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 土地,且租用期間長達十九年餘,在此期間內,其均未懷疑被告正泰公司非系爭 土地所有人,且如期繳納租金予被告正泰水泥公司,是被告正泰水泥公司非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事實,被告東南水泥公司應不知情且達確信之地步,自屬善意占有 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準此,被告為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有法律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東南水泥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被告東南水泥廠房內,與外界並無道路相通;而被告東南水泥公 司附近主要道路為一號省道,僅有一道路與外面戰備道路相通,離一號省道約一 公里半,旁邊均是稻田,目前附近工商業經濟並不繁榮等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系爭土地臨道路之相關位置不 佳,工商業繁榮程度尚低等情事,並參以㈠被告間於七十一年起即訂立租賃契約 ,其租金原則上係按生產水泥數量計付租費,每生產水泥一公噸暫定租費二百二 十元,嗣增加為每一噸三百元(七十九年至八十七年),另再於八十八年起,調 整為每年三千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元,每月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六百零五元 等情,有統一發票一紙、租賃契約換約公文九份為證。㈡位於系爭土地旁之高雄 市○○區○○段五三二地號土地,被告東南水泥公司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承租之租 金為每半年為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即租用面積(四○七○平方公尺)X 公告地價(三三○○元)X年租率(五%)X半年期(二分之一)=三三五七七 五元】之事實,亦有該承租通知單可稽。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 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屬允當。茲將金額計算如下: ①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系爭土地每年之租金為:申報地價X占有面積X百分之八=三萬三千九百十九 元【即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二三九元(參系爭土地登記謄本)X 一七七四平方公尺X百分之八】,故每日租金為九十三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上開期間之日數為五百六十八天,租金總計為五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 ②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申報地價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變更為四千五百元)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六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同上計算方式),每日租金為 一千七百五十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開期間之日數為一千二百五十九天 ,租金總計為二百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③綜上,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訴前五年之租金總額計二百二十五萬六千 零七十四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正泰公司給付起訴 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言詞追加被告正泰水泥 公司,因追加本質係屬起訴,故被告正泰水泥公司係當日收到原到起訴之通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交還主文所示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日以一千七百五十元計算之利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被告東南水泥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