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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吳宏榮
  • 法定代理人
    辛○○、丁○○、庚○○、丙○○

  •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坤信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羅惠玲 律師 石宗立 律師 被   告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訴訟己○○  ○○○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惠珍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麗潔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 ○○○○○○○○○○○○○,IN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 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 ○○○○○○○○○○○○○,INC. 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乙○○○○○ ○○○○○○○○○○○○○,INC.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Weston Intern- ational,INC.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235萬2,9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INC.(下稱WESTON公司)、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信公司)、戊○○○○○○○○○○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懋公司)、美商磐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磐亞公司)等五家公司均為向原告公司承攬苓所漏油地下水浮油回收系統操作技術服務服務工程之承攬廠商。被告等承攬期間、內容與兩造契約約定責任條款分別為: 1、被告美商Weston公司承攬期間為79年5月至80年5月,乃承攬諮商技術諮詢(該期間抽油施工由原告執行),承攬範圍包含現地調查、評估所有可能污染源、地下水的自然流向、地質鑽探、地下水抽水試驗、以數學模式模擬水文並比較不同的回收方式。原告於該公司指導下設置七座法式回收井、於新光路140巷附近安裝8套複式抽水幫浦,79年11月開始進行浮油回收、80年3月成功路安裝7套複式抽水幫浦,80年5月16日全面進行成功路兩側浮油回收。 2、被告芮德公司承攬期間有三段,分別為79年8月至同年12 月、80年3月至同年12月30日、81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兩造第EB81048號合 約工程說明書十四與第E-154號合約工程議價記錄五、(1);第E0096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二十、3約定「承攬商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沈陷龜裂之責任。」、「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 3、被告坤信公司承攬期間為80年1月至同年2月計45天,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工程說明書第十四、7: 「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 4、被告泰懋公司承攬施工期間為81年12月7日至82年5月6日 ,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第830009號合約技術服務說明書第十四條及第82029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十三 號訂有:「乙方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沉陷、龜裂等情節。」訂有責任條款。 5、被告磐亞公司承攬期間有二段,分別為82年5月7日至同83年8月1日、83年8月2日至84年5月2日,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兩造第83009號合約技術服務說明書十四 與第EB8E0096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十三約定「乙方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沉陷、龜裂等情節如因此使本公司遭受損害時,並應負責賠償。」、「乙方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沉陷、龜裂等情節。」即訂有責任條款。 (二)系爭抽油工程施工期間因抽油工程造成鄰屋即座落高雄市苓雅區○○路126號「聯宏成功大樓」(下稱成功大樓) 之損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3月20日完成之第 84-791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聯宏成功大樓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浮油回收作業與成功大樓新生損害有關,因原告至81年2月2日停止抽油,故以該日為準,該日以前為第一階段,該日以後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比例為70﹪、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10﹪、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高屋建設負責5 ﹪等比例之過失責任。總結中油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應負責成功大樓損害34﹪、東帝士負擔63﹪、高屋建設負擔3 ﹪。嗣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12月11日完成損害鑑定報告,89年2月間原告與損害戶代表達成調解,原告於89 年4月26日給付受損戶新台幣1500萬元之賠償金,包含建 物總修復費用之34﹪補償金:4,256,486元(依據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87)高市土技鑑字第六五一號函所示修復費用總計1251萬9077元,其中34%即為425萬6486)、修 復期間房租賠償金:4,925,000元及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 評價減少之賠償:5,818,514元調解筆錄則略記載為賠償 費900萬(即①+②)、公共設施600萬元。 (三)上述聯宏成功大樓之損害既係由被告等之抽油行為所造成,被告等即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據原告與被告各該公司之技術服務合約中工程說明書或工程議價單中之責任條款約定,被告等亦需負契約上之責任。故又雖然兩階段中各公司承攬期間不一,但因損害原因無法區分與判別,茲將請求權基礎陳述如下:(原告於本案審理其中已撤回對被告泰懋公司、磐亞公司之訴訟,以下僅就被告Westin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部分為論述) 1、契約關係請求權: 依據契約關係 (工程契約責任約款之約定與加害給付等規定)對被告Westin公司以外其餘2名被告請求負契約責任,數名賠償義務人間之關聯性, 則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及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由各階段廠商連帶負責。縱認不成立連帶債務,亦應類推適用民法280條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各階段內廠商平均分攤給付責任。且此項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為加害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 2、利害關係人代償返還請求權: 倘認原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定作人僅為廣義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則於賠償後得依據民法第312、184、185條等 規定請求兩階段共同侵權廠商連帶賠償。此項請求權時效為兩年,原告主張自給付賠償金後始起算,被告主張自責任鑑定報告出爐後起算。 3、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權: 由於原告亦參與第一階段部分(即被告Westin承攬技術諮詢期間)施工操作,倘認原告因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因原告對芮德、坤信公司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則Westin公司與原告、芮德公司、坤信公司間應成立共同侵權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原告自己施工期間係依據Westin公司提供之技術指導施工,該公司負有提供安全施工技術之契約義務,除非被告Westin公司舉證係因原告未依其提供之技術方法施工導致損害,否則,應認Westin公司提供之指導同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代償後自得行使內部求償權 (民法第281、280條等),並依據與 坤信公司、芮德公司間責任約款約定,請求芮德、坤信給付其應平均分擔三分之一給付義務。此項內部求償權並無特別時效規定,故時效應適用民法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原告對被告Weston公司則得依據民法281條內部求償權請求負擔六分 之一(即1/3×1/2);或依民法227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負擔第一階段損害之三分之一。 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 倘認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民法312條之利害關係 人,則得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各階段承攬商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亦即第一階 段被告三家承攬商平均分擔。 以上請求權合併,爰以連帶給付為優先請求,分擔給付為後位請求。又法院審理後倘認不成立連帶債務,僅成立分擔債務,則分擔債務聲明範圍並未逾連帶給付聲明之範圍,法院仍得判決分擔給付,原告無另提備位聲明之必要,爰請判決連帶給付。 (四)各被告等應負分擔比例及金額: 參與第一階段之技術咨詢服務被告Weston公司及被告芮德公司、被告坤信公司等施工廠商應分擔28%責任,即新台 幣12,352,941元(1500萬×28\34=12,352,941);芮德、坤 信兩公司各應分擔4,117,647元(即12,352,941元÷3)、 Weston公司則應負擔4,117,647元(認應由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全責時)或0000000元(認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時)。 三、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坤信公司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辯稱應依施工期間計算分擔,惟施工期間長短未必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呈現必然關聯性(蓋施工期短者未必造成損害較少,反之亦然。)故以施工期長施作為區分責任之標準原告認似有未合,此點請鈞院判酌。 2、至於施工期間水位變化顯非鑑定報告唯一觀測及判斷依據,故鑑定報告認為縱使水位無急遽變化,亦須負部分比例責任,此自鑑定全文觀之即明。 3、至於坤信公司主張重新鑑定部分,由於系爭鑑定經過三年之細部監測,且報告已作成兩年多,至今再重新鑑定技術上顯已有困難;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是鑑定施工與損害之權威鑑定單位,原告亦不知何機關更適於再鑑定。何況當時鑑定花費數百萬,被告如欲聲請再鑑定應由被告負擔費用。又,除非被告聲請之鑑定機關能先確定其鑑定將較原鑑定報告更具詳細數據與依據,否則應無從斯費時費錢鑑定之必要。至於坤信公司主張之環工技師公會,環工僅是承攬商資格標設定之環保條件之一,但僅止於環保條件,顯無能力就整件複雜之各項施工損害責任、建物受損原因與責任比例等問題作鑑定。 (二)關於美國WESTON準備書狀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Weston公司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時間為79年5月至80年5月,承攬金額高達46萬餘美金,該階段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提供之技術與指示進行浮油回收。而依據卷附鑑定報告第27頁甲(一)記載,早在80年8月4日中油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當時成功大樓即存在許多裂縫,其中主樑最大裂縫寬度達1mm(計八條)。當時79年9月(在被告Weston公司依據合約提供技術諮詢期間)即開始進行浮油回收作業,而東帝上則以進行連續壁施工但尚未開挖地下室,故此階段成功大樓之損害應與中油與東帝士有關。故被告辯稱其無任何過失或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即無可採。3、被告又主張原告已罹時效,但未說明係主張原告何一請求權罹時效? 又依據何規定罹於時效? 爰請進一步說明以便具體答辯。 4、由於原告與Weston公司間之合約與其他被告之合約不同(其他合約均有悉由承攬商負責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九月十四日訴狀之約文議本並無意見。然於原告請求權基礎中,亦僅無法主張雙方間就鄰房之損害悉由Weston公司負責,其餘主張則無影響。 5、被告WESTON公司部分因無施工損害悉由承攬商負責之約定,故仍需就兩造問責任歸屬為認定,由於原告與WESTON 公司之合約不包含施工,該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諮詢服務,指示原告如何為浮油回收作業,故施工損害責任當係由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之WESTON公司負責。其他被告之承攬內容包含技術與施工,提供專業之操作技術服務,承攬內容包含回收專業技術,應負合約期間地下浮油系統之操作與調整,負責操作安全維護,包括整治期問因操作所造成建築物沉陷評估與控制等;並決定回收油與水之體積,評估分析及控制抽取量;提供所需之測量設備等,顯見回收技術並非由原告指示,而係屬被告承攬之範圍。其他被告均與原告訂有施工損害悉由承攬商(即被告)負責之約定,自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係依據原告之指示施工並無過失等語,不僅與雙方契約內容不符,況兩造既已約定施工損害悉由被告負責而為各被告所承諾,則猶辯稱不可歸責被告等語即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鑑定資料、鑑定過程未通知其等均非爭實,原告持有之鑑定報告隨時歡迎影印查閱。被告坤信與磐亞公司辯稱每日提供工作日報並無異狀、水位無劇烈變化等語,由於鑑定單住認定水位並非鑑定之唯一標準,故縱使被告每日提供工作日報亦不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除非被告提出專業鑑定證明其施工絕不至於發生損害而推翻卷附鑑定報告之結論;更何況依據鑑定報告第35頁明示在七九年九月四日至八一年二月二日抽油抽水階段,地下水位確有降水變化,該階段之施工廠商被告坤信公司猶辯稱水住無變化等語顯與鑑定所得數據不符。 6、請求額: ①建物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告應負擔總修復費用損害之三十四%,即四、二五六、四八六元。被告WESTON公司辯稱鑑定報告無各戶之修復費用顯有誤解,而各受損住戶均已同意委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和解並均已受領損害而無人爭執之,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予管理委員會不生給付效力等語亦屬無據。 ②修復期間房租補償: 每戶25000元,計有197戶,合計 0000000元。 ③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評價減少部分: 0000000元。 ④原告支付新台幣1500萬元係中油公司分擔34%之結果,被 告WESTON公司誤以為1500萬元係總損害額實有誤解。 7、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議記錄所作責任比例鑑定,雖未明確委託肇事原因之鑑定。惟該次會議並無何人應負擔何比例之既定前提,其所謂責任歸屬比例鑑定當然包含肇事歸責原因及比例之鑑定,此自鑑定報告各項鑑定內容及結論觀之即明,再自鑑定結論為市政府新工處並非肇事原因故無需負責,亦可見該報告兼含肇事原因與歸屬比例之鑑定。是以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1土技字第1412號回函說明二始表明在責任歸屬比例鑑定時已包含肇事原因第一四之鑑定,並以之為認定責任比例之依據。依據卷附鑑定報告二十六頁(四)責任歸屬之結論部分,載有80年8月4日之損害與中油自79年9月開始進行之浮油回收作業有關,造成水位下降及土 壤細顆粒流失,而當時之承攬商係Weston、芮德與坤信公司等第一階段廠商。卷附鑑定報告第40頁則認定在第二階段中油雖無大規模抽油抽水之舉,但仍在鄰近地區進行持續抽水及封井前短暫強制抽油而應負十%比例責任。被告等承攬抽油抽水工作依約應負責監控並避免鄰房損害之發生,倘因此發生鄰房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為兩造之約定,如今原告業已舉證鄰房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之承攬工作所致,自得依據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關於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當事人能力之釋疑: 1、據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民國87年6月17日解散 。所謂公司之解散,乃指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事實;換言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柯芳枝公司法論第六十三頁)。公司之人格不因解散而立即消滅,此自公司法第二十四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及同法第廿五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可知。次按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一日壹(64)函民0三七四二號函,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又按民法第40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而於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截至清算終結止,視為存續。本件被告台灣芮德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解散,然其因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債務,債務尚未了結,尚難謂清算完成。因此,本件被告芮德公司於此一訴訟中自屬有當事人能力。 2、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再按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其權利義務原則與董事同,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外代表法人,本件被告台灣芮公司於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登記之代表人為丁○○先生,因此列台灣芮德公司為被告、代表人為丁○○先生自屬無誤。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亦認為,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且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無終結可言,叉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亦可參酌。 乙、被告方面:WESTON 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1、本件兩造承攬契約書,由契約自簽署生效,服務期間一年,已於1991年5月20日期滿。本件原告基於本件契約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究竟被告於何時?提供何項咨詢服務?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何種損害?原告迄今仍均未能具體主張。 2、實際上依兩造簽署之契約書,第6頁14.1根本沒有「若施 工有任何地下物和建築物損害之處,由承攬商負責,與原告 無關」之約定,其原文為:「14.1 Party B will provideadvide,consultation and services to Party A inaccordance with gene-rally acceptedprofession-al practices on thebasis of Party B's experience,qualification,and professional judgment‧Notwit- hstandin 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contained else wherherein or in the Agreement,Party B's liabili to Party A for any loss or damage,includin,but not limited to,special and consequenti damages, arising out of,or in connection wit,the subject shall not exceed twenty percent(20%) of the contract amount ‧」。其翻譯為:「 B 方(即被告 WESTON 公司)應依其經驗、資格與專業判斷,依普遍被接受的專業實務,對A方(即原告中油公司)提供建議、顧問諮詢 與服務。不論本契約書是否另有約定,B 方對 A 方因本 事件所生或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損害或損失責任,包括 但不限於特別及於結果損害,均不超過本契約金額之百分之 20。」本條項實乃有關被告提供咨詢服務,責任限額 不得超過契約金額(美金 0000000 元)百分之 20 之規 定。」。原告竟引為所謂「若施工有任何地下物和建築物損害之處,由承攬商負責,與原告無關」,無乃誤謬過甚! 3、本件Weston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者為一般之諮詢顧問合約,而原告就系爭浮油回收工程施工之「設計」,係委由被告芮德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連帶施工操作,因此,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依據Weston公司之技術指導施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諮詢顧問契約,至80年5月20 日業已到期,甚至系爭浮油回收工程最遲至84年5月間亦 全部完成,,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再依承攬契約主張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著有判例。本件Weston公司係依約對原告提供一般諮詢顧問服務,並未參施作。則原告所主張該工程造成聯宏成功大樓之損害,與Weston 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究竟有何關連?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1、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容類推適用於契約,否則,民法體系將受顛覆。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積極之不法危險行為,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為原告提供諮詢顧問服務,並無涉於任何不法之危險行為。本件原告迄今未能具體主張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積極之不法行為而導致任何損害,其主張顯與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後段 所定「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不符。 2、原告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證明工程損害為Weston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司所施作工程造成。惟上開鑑定報告與Weston公司提供之一般諮詢服務並無關連。該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5 頁中,記載足見聯宏成功大樓 之受損情形,早於Weston公司提供之一般性諮詢服務之前,即已發生。由原告所提出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卷附損害賠償、補償費收據內容,更資證明原告所為給付,係因78年6月苓所漏油污染之補償金,與Weston公司提供之一般諮詢服務無關。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金額,係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金額為據,惟該調解為原告與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私下協調,未經法院判決,亦未通知Weston公司參與,是其調解金額自不能拘束Weston公司。而依該調解書之記載「其中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補償金,另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做為公共設施修護費用,包括壹部電梯、大樓中庭整修加鋪防水PU再貼磁磚,三至十二樓走廊磁磚換新,加水錶檯換貼磁磚、地下室車道整修鋪金鋼沙加蓋採光罩,全棟大樓消防設備整修至符合標準之用途。」,該等項目與原告起訴主張漏油回收工程,亦無關連。何況,聯宏成功大樓如有受損,其損害賠償權利人應為聯宏成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僅在大樓一般管理事項得代表公寓大 廈,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並無代理權,本件原告逕與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洵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代償後承受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其均與法定要件不符,即被告既無「共同危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對被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於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該工程若有任何不當之處,與被告Weston公司顯無關連。所謂諮詢服務,乃一般性之理論分析諮詢,不僅因原告所提供之詢問內容而定,且視原告對分析之採擇決定為何,非謂被告Wes ton公司必須就諮詢期間原告所有之業 務行為負責。依據原告所提出調解書,證明原告給付予聯宏成功大樓之1500萬元,係補償金,而非其後漏油地下水回收工程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賠償原因之事由,並不實在,業如前述。且聯宏成功大樓之受損情形,早於系爭浮油回收工程(始自79年8月)之前,即已發生,益 見其與系爭浮油回收工程,並無關連。該賠償請求權縱或存在(茲被告否認之),本件損害發生於79年8月至84年 5月各該被告廠商施工期間,而原告遲至89年12月20日始 提出本件賠償請求,已逾侵權賠償 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Weston公司亦 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拒絕 給付。另若以兩造訂約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止,亦超過侵權行為十年請求時效。 (五)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付予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Weston公司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對聯宏成功大樓賠償損害,縱使為真(茲被告否認之,理由如前),唯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West on公司因時效規定,得拒 絕給付賠償金,既係依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自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著有判例意旨,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本件原告給付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1,500萬元,並非 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且縱算為為被告之管理行為(茲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對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無給付賠償之義務,又縱算有此義務,亦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已均如前述,則原告所為自非有利於被告,被告亦不因原告之管理行為而受任何利益,依法自無返還利益之可言。 丙、被告芮德公司部分: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人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丁、被告坤信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雙方承攬工程說明書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廠商負連帶給付責 任,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瑕疵發現後一年內主張。今查被告坤信公司工程完工時原告公司並未主張工程有何瑕疵,並通過驗收。故原告於89年12月20日提起本訴向被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仍應就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個別單獨簽訂,被告並未明示與其他公司共負連帶責任,相關契約亦未約定被告與其他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須負全部連帶責任,則原告何能隨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與其 他被告就損害負連帶責任,顯與民法第272條以法律明文 或債務人明示為限規定有違。 (三)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實與法不符:被告坤信公司在施工期間完全遵照聽從指派之監工之指揮,否則當時如有鄰屋下陷情事,原告不可能同意驗收及請領尾款。原始監工日誌報告及分析應再作更專業之明確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據工程說明書第三頁以明確規定承攬商之資格為台灣區環境工程公會之會員並具有公營機構環境工程之操作實際經驗,因此再委託更專業之單位重行鑑定以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承攬商雖須就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然此僅意謂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受害人賠償損害,非謂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後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行使民法第312條規定清償代 位權或不當得利等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先賠償受災戶之款項,惟原告若主張承受災戶之權利,自應先就被告公司是否具備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如:被告有何施工上過失、被告行為與受災戶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起舉證責任並提出具體事證以茲證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 連帶給付請求權規定,原告依法亦應就被告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責任能力或共同之不法行為加以舉証說明。 (五)原告以系爭鑑定書作為被告公司責任之認定依據,實於法無據:報告以原告公司在81年2月已停止抽油施工為由, 將81 年3月作為兩階段責任之區分時點,然此責任區分與各被告公司之實際施工期間及所應負之損害責任並無具體關聯性,中油公司焉能依據該責任比例作為被告公司責任比例之計算依據?又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中油公司、東帝士公司與高屋建設之施工過失作出判斷,並非針對中油公司之下包公司、亦即各個被告等公司對於受害人之損害有何施工疏失所為之鑑定,如此將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所定責任區分時點不同,各個被告公司應負損害範圍即有不同之不合理現象,其請求即顯非有據。 (六)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不合法、不合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非依成功大樓住戶實際損害,以及被告公司就實際損害中應分擔責任比例計算請求,實不合法。而係依據調解委員會所達成和解賠賞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此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填補損害」原則有違;原告公司既提出本件請求,依法自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以及「損害係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即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為具體舉證。再者,被告等則係在漏油事件後,始陸續受原告公司委託(79年5月至84 年5月)抽油施工,除去漏油污染,被告等施工行為與78 年6月底漏油事件所導致損害毫無關係,原告焉能據此向 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與受災戶所達成之和解合額中有900萬元係補償金,非 實際用於填補住戶之所受損害,另有600萬元係作為公共設 施修護費用,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實非有據。 其賠償項目包括換新一部電梯、大樓中庭整修加鋪防水PU再貼磁磚、三至十二樓磁磚換新、加水表檯換磁磚、地下室車道整修鋪金鋼沙加蓋採光罩以及全棟大樓消防設備整修,與原告所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84-791鑑定書成功大樓現況鑑定受損狀況對照:①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主樑結構受損②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樓頂版多處龜裂③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牆面多處裂縫④聯宏成功大樓地下室地坪全面龜裂⑤聯宏成功大樓上部結構主要受損為非結構體,除有些許相關外,其餘項目修護費用概與聯宏成功大樓鑑定實際受損無關,原告據此損害賠償項目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3、依工程施作常識,工期長短雖不一定與損害大小呈正比例關係,惟兩者往往互相影響、具有相當關係,係工程業界一般所認知。從而依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每一被告公司之施工期間長短不一,期間並有重疊施工之階段,則每一家公司之施工行為是否與受災戶之損害均有因果關係?或縱使認定每一家公司施工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每一家公司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且被告僅施工45天,占全部工程時間之2.46%,為何償付第一階段之33%。被告在80年1、2月施工期間,未抽取地下水,其地下水並無急遽變化,自無損害及建物之虞。原告卻指稱施工期間長短未必與損害有必然關聯性,故不適宜以施工長短作為區分責任之標準。原告應以提出鑑定報告之方式,就被告等應否對聯宏成功大樓建築物受損負責,以及各自應分擔責任比列加以具體舉證,而非既括請求被告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戊、己○○○○○(坤信公司為被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本參加人原為被告坤信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參與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投標,於民國80年1月14日得標,並訂有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嗣 後原告驗收完畢,並於結算後給付全部價款。 (三)查被告坤信公司承攬係爭工程,實乃原告提供地下之機器設備,並依原告指示操作儀器,並依原告提供操作手冊(即工程說明書)進行作業,一切作業流程均符合規範,已順利圓滿達成任務。被告公司進行此項工程共45天,於進行工程之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公司回報工作進度及進行之工作項目,當時原告亦均同意被告公司之操作,被告公司當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建造,而觀原告公司所據以請求之合約條款,被告公司既無施工,當無保固責任,亦無保固五年之可言。 (三)又查系爭工程係由台灣芮德公司負責規到設計,惟並未依法經環境工程技師簽證,亦未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工務局申請審核核准而私自建造,屬違章建築。 (四)再查,被告與原告損害賠償既早於被告坤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業已發生,被告於履行系爭公司合約之操作行為,與損害賠償之發生即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即訂約當時原告與成功大樓住戶已有糾紛並已談及賠償事宜,乃原告公司於投標前並未告知投標廠商此一重要事項。依原告公司所聘請之土木技師鑑定書中指出,追究其責任實乃因系爭工程本身之設計及建造不良所致,當與被告公司無涉。至於原告公司賠成功大樓1500萬元係賠償污染之費用,與被告公司無關。系爭工程屬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公司曾以台北圓山郵局000一六五之一第122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公司宜聘請台灣區環境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參與鑑定,但卻未獲原告公司回應。 (五)縱認為損害發生與系爭工程可能相關,依系爭合約內之工程說明說明書第14條第7項約定:「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 取應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全責。」則依約定,被告於回收油水抽取過程須有操作不當之情況下始負賠償責任。今原告僅以自行委託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做成有利原告之鑑定報告,並因該報告無法證明孰為加害人,及驟然認定被告應付民法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實難令人苟同。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3128判決要旨:「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而查被告坤信公司於45日之工程期間內,均製作「每日工程日誌報表」交由原告審核無誤後留存備查,原並於嗣後給付全額工程款,即已確認被告均依原告指示操作,正且亦未曾發生異常狀況,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可能,自 非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判決要旨,「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果關係」,即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己、參加人中鼎公司 一、參加之聲明: (一)原告對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INC.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原告與成功大樓所簽立之調解書記載:「˙於民國78年6 月底漏油,造成˙˙˙滲油污染˙˙」可見該調解之原因事實為「78年6月底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則該調解書 已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調解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係「是由之略述」顯不足採。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第24頁即說明施工擴大損害部分,因被告Weston公司僅擔任諮詢顧問,參加人中鼎公司僅從事測量等工作,並未實際從事抽油工程,因此不能僅憑鑑定報告數據,據為不利被告Weston公司及中鼎公司之認定。 (二)原告係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代位取得損害戶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原告既然依民法第312條代位受損害戶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原告亦應繼受被代位人即受損 害戶之權利義務。因侵權行為早在「78年6月」既發生, 自該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參加人和 被告Weston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三)若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規定行使內部求償權,然其前提需被告Weston公司確有侵權行為,而本件被告 Weston 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自不應 依原告單方面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關於債務人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既主張其依被參加公司提供之諮詢服務及技術指導下,設置七座法式回收井、於新光路140巷附近安裝8套複式抽水幫浦,顯見被參加公司業已完全給付,關於因事後原告施工所發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參加公司所提供之咨詢服務有瑕疵,致有侵權行為,並請求與原告負共同侵權之責,則就被參加公司之服務及指導有瑕疵乙節,依前開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被參加公司所提供咨詢服務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張實有違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規定甚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以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案審理中先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後就被告Weston公司請求權基礎,又限縮僅以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 281條連帶債務之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原起訴部分基 礎事實相同,且不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訟標的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自應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3條、第93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芮德固於87年9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建設二 字第0870991030號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陳報選任丁○○為清算人,但至今未曾陳報清算終結,業據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9日 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0609860號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芮德 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是以,被告芮德有限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芮德公司請求履行債務,此乃被告芮德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被告芮德公司於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清算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己○○○○○原為被告坤信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參與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投標,於民國80年1月14日得標,並訂有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 ,嗣參加人於87年7月11日轉讓被告坤信公司70%之股權予被告坤信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庚○○,並簽立切結書予庚○○保證坤信公司對外債務,均由參加人負責,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為輔助坤信公司聲請參加訴訟等情,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抗字第232 號認定在案,是己○○○○○所為之訴訟參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WSTON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訂約後,自 97年5月21日至80年5月20日將諮詢顧問服務發包給中鼎公司,其如受敗訴之判決,中鼎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將受有損害及不利益,聲請本院告知中鼎公司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相符,經本院告知中鼎公司為訴訟參加,而該公司並向本院為訴訟參加之聲請,合先陳明。 乙、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WESTON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均為向原告公司承攬苓所漏油地下水浮油回收系統操作技術服務工程之承攬廠商。被告美商Weston公司承攬期間為79年5月至80年5月,乃承攬諮商技術諮詢(該期間抽油施工由原告執行);被告芮德公司承攬期間有三段,分別為79年8月至同年12 月、80年3月至同年12月30日、81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兩造第EB81048號合 約工程說明書十四與第E-154號合約工程議價記錄五、 (1);第E0096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二十、3約定「承攬 商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沈陷龜裂之責任。」、「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被告坤信公司承攬期間為80年1月至同年2月計45天,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工程說明書第十四、7:「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 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 (二)原告自79年11月26日開始進下地下浮油之回收工作,而該抽油工程施工期間因抽油工程造成鄰屋即座落高雄市○○區○○路126號「聯宏成功大樓」(下稱成功大樓)之損 害,原告至81年2月2日停止抽油,89年2月間原告與損害 戶代表即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原告)願給付新台幣15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其中新台幣900萬為補償金,另新台幣600萬作為公共設施修護費用」,原告於89年4月26日已給付上開1500萬元 之賠償金完畢。 二、兩造及參加人爭執事項: (一)成功大樓是否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等之施工或服務有無因果關係?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二)若有因果關係,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對成功大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是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若被告等對成功大樓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向成功大樓賠償後,得否依民法312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代償請求權 ?或向被告等主張第281條內部求償請求權?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原告可否依兩造契約及民法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賠償? (六)原告可否對被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七)本件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聯宏成功大樓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施工或服務有無因果關係?與原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一)本案緣起於原告所有經營之苓雅站12吋柴油管於78年6 月底漏油,造成成功大樓之地下室滲漏污染,為回收地下浮油,原告於79年11月26日於成功大樓附近開始回收地下浮油之工作,於81年2 月2 日停止抽油,此段期間尚有東帝士公司自78年間在成功大樓附近進行東帝士大樓工程,高屋建設公司(由隆大營造公司承包)於成功大樓附近進行國家海景工程,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新光路辦理前鎮○號○道開闢工程及排水溝工程,嗣成功大樓在此段期間陸續發生龜裂、結構受損、滲水等損害,原告與東帝士公司遂分別委請各專業單位為相關鑑定,茲將鑑定之單位、時間、結論等分述如下: 1、東帝士公司於78年11月間進行地下連續壁施工,並委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做成功大樓現況鑑定,並於79年6月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僅對成功大樓一樓部分做外觀傾斜鑑定(該鑑定報告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5月 7日 (87)省土技字第1899號鑑定報告書內,頁213-244) ,嗣因東帝士公司要求增列該鑑定案各住戶之「修復費用統計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遂於87年12月11日以(87)高市土技鑑字第0631號函檢附「修復費用統計總表一份」予東帝士公司(本院卷 (一)頁260-266)。 2、原告於79年8月申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做成功大樓地下室 龜裂發生原因及其安全性鑑定,該公會於80年7月30日完 成鑑定報告書,認為「依理論油污造成地下水位之變化,而抽油更造成水位之下降,故對有效土壓力應有影響,有關本棟建物之開裂,雖由上述產生,然其抽水而影響地下水位,對裂紋亦不能完全免責」(該鑑定報告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5月7日 (87)省土技字第1899號鑑定報 告書內,頁68-101)。 3、原告於80年間5月間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成功大樓 做現況鑑定,該公會於80年10月11日提出高市土技鑑字第A006號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7年5月7日(87)省土技字第1899號鑑定報告書內,頁85-116)。又該公會於91年4月2日以 (91)高市土技鑑字第 0208號函覆本院稱,依據中油公司當時申請鑑定僅就申請標的物受損情形予以鑑定並評估修復費用,但並未申請判定成功大樓受損原因鑑定,且中油公司向該會申請A006號鑑定時也涵蓋成功大樓附近許多三層房屋鑑定,該地區申請範圍內房屋部分與成功大樓有相類似之損害(見本院卷(二)頁13)。 4、原告於84年9月30日依據高雄市政府決議函請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成功大樓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經該公會於87年3月20日完成之第84-791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煉油總廠聯宏成功大樓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結果參照以上所述1-3項之鑑定報告、原告抽油相關資料、東帝士公司提 供相關文件、隆大營造公司提供相關文件、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提供相關文件、成功大學對成功大樓地下室結構體監測相關文件等資料,依照時間相關性、工程行為相關性、工程專業責任等三個方向加以探討,認定原告之浮油回收作業與成功大樓新生損害有關,因原告至81年2月2日停止抽油,故以該日為準,該日以前為第一階段,該日以後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原告中油公司應負責比例為70﹪、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10﹪、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高屋建設負責5﹪等比例 之過失責任。又該公會於91年4月18日以 (91)省土技字第1412號函覆本院稱:「該案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鑑定有肇事原因之鑑定... 其相關考量因素有中油浮油回收作業,東帝士新建大樓工程,高屋建設新建大樓工程,新工處管溝挖掘等施工單位.... 其 中東帝士大樓連續壁施工及開挖支撐等影響最大,其次為中油公司浮油回收影響,高屋建設地下式施工階段對成功大樓影響最小... 」(見本院卷 (二)頁15-37)。 (二)由以上之說明可知,原告中油公司以及東帝士公司等,早於78年開始即委託各該專業機關對成功大樓之狀況加以監測及鑑定,而系爭鑑定報告更是綜合早先各項鑑定結果以及監測資料依據專業意見歸納整理所得,鑑定內容抱括責任歸屬比例以及肇事原因等,自有相當強度之證據力。況系爭鑑定經過3年之細部監測,且系爭報告已作成兩年多 ,若再重新鑑定不僅所費不眥,且技術上亦有困難,本院考量訴訟之經濟性以及系爭報告之公信力,認本件已無須交由其他單位再為鑑定,爰依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本案論述之主要依據,此點合先敘明。根據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知(鑑定日期79年10月16日起),該日以前成功大樓受損為建物損壞裂紋、油汙入侵,尚不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見系爭鑑定報告頁70);而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成功大樓建物地下室主樑結構受損、地下室樓頂板多處龜裂、地下室牆面多處裂縫產生、地下室地坪全面龜裂、上部結構及樑版受損、外觀傾斜等損害事實(見系爭鑑定報告頁4、25、42、70、102以下附件、213頁以下附件) ,足證成功大樓確有損害發生;在責任歸屬之結論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成功大樓之損害與中油自79年9月開 始進行之浮油回收作業有關,造成水位下降及土壤細顆粒流失,造成地層下陷(見系爭鑑定報告頁39、40),而當時之承攬商係Weston、芮德與坤信公司等第一階段廠商,故成功大樓之損害與被告等之施工或服務有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三)又成功大樓之損害導因於原告中油公司漏油事件,原告遂先後與被告等公司訂立各該技術服務合約,由被告等分別承攬諮商技術諮詢及實際抽油施工,原告本身亦曾參與實際抽油施工,已如前述。又根據原告所述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於79年3 月委託被告Weston公司做地下水浮油回收整治的技術服務工作,先期工作主要在於:現地調查、評估所有可能污染源、地下水的自然流向、地質鑽探、地下水抽水試驗、以數學模式模擬水文並比較不同的回收方式,原告並於79年6 月21日在該公司指導下設置七座法式回收井、79年7 月於新光路140 巷附近安裝8 套複式抽水幫浦,79年11月開始進行浮油回收、80年3 月成功路安裝7 套複式抽水幫浦,80年5 月16日全面進行成功路兩側浮油回收,足證實施系爭抽油工作所需之各項機械設備以及硬體設施,皆是由原告公司所施作,則成功大樓之損害自與原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等之行為是否對成功大樓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是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等之行為均與成功大樓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須具備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茲就兩造是否具備此主觀要件,分別說明如下: 1、如前所述,原告自漏油污染事件發生,開始進行浮油回收工作後,即先後委請各相關專業單位就成功大樓損害現況、原因以及責任歸屬等事項為鑑定,顯然原告對於此浮油回收工作可能造成成功大樓建築受損一情,早已有所認識,本應注意防範,惟根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雖然工程活動難免會對鄰近地盤及建物造成影響,除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應在一合理之範圍。因此,有關受損建物周遭相關工程活動之執行(包含規劃設計及施工)是否善盡專業責任,亦為考量責任歸屬之參考因素之一,... 中油公司浮油回收初期(79年9 月-81 年2 月)採強制抽水回收浮油,井管設計未盡妥適,未充分考量可能造成附近土壤細顆粒流失問題,造成地層下陷... 其裂隙修護應為中油公司之責任,因中油已進行強制抽油超過半年使成功大樓地下室四周土壤細顆粒有流失現象及局部沉陷須佔大部分責任」(見系爭鑑定報告頁38-40) ,顯見原告在此浮油回收工作之設計及施工上並未善專業責任,有所疏失,其對損害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如前所述,被告Weston公司自79年5月至80年5月間開始承攬系爭下水浮油回收整治的諮商技術諮詢工作,既云技術諮詢,則原告接下來所設置之各項回收井、抽水幫浦等系爭抽油工作所需之各項機械設備以及硬體設施,皆係應參考被告WESTON公司之諮商意見所為,而系爭鑑定報告又認為此浮油回收工作之規劃設計上有所疏失,井管設計未盡妥適,故被告WESTON公司就成功大樓之損害顯然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3、被告坤信公司、芮德公司均係向原告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皆與原告訂有「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之責任條款,足證其等在承攬系爭工程之時,已對此浮油回收工作可能造成成功大樓建築受損一情有所認識,本應注意防範,惟根據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浮油回收施工有所疏失,則其等就此實際抽油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自有未善盡專業責任之疏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坤信公司及己○○○○○辯稱其承攬系爭工程,實乃原告提供地下之機器設備,並依原告指示操作儀器,並依原告提供操作手冊進行作業,一切作業流程均符合規範,並無疏失云云,應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WESTON公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之行為就成功大樓損害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皆具有未盡專業責任之疏失,根據前開法條之規定,兩造對成功大樓之損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若被告等對成功大樓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向成功大樓賠償後,得否依民法312 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主張代償請求權?或向被告等主張第281 條內部求償請求權?求償比例如何?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兩造對成功大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與成功大樓代表即該大樓管委會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代償後自得行使內部求償權。又原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無依民法第312條 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 (二)依據前述原告與坤信公司、芮德公司間責任約款約定,發生損害時,應由被告等負賠償全責,但原告與被告WESTON公司則無此約定,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WESTON公司平均分擔義務。準此,依照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賠償後得請求被告芮德公司、坤信公司給付其應平均分擔1/3之給 付義務,原告對被告Weston公司則得依據民法281條內部 求償權請求負擔1/6(即1/3×1/2)。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 (一)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有關成功大樓之損害,第一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比例為70﹪、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10﹪、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高屋建設負責5﹪等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依此比例核 算,主張原告中油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應負責成功大樓損害之34﹪,其中一階段之施工應分擔28%責任等情,並無 不合。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詳。本件原告主張89年4月26日給付受損戶1500萬元 之賠償金,包含①建物總修復費用之34﹪補償金:4,256,486元(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87)高市土技鑑字第 六五一號函所示修復費用總計1251萬9077元,其中34%即為425萬6486)、②修復期間房租賠償金:4925,000元及 ③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評價減少之賠償:5818,514元,調解筆錄則略記載為賠償費900萬(即①+②)、公共設施 600萬元一情,除有上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為證外, 原告並提出其所屬高雄煉油廠88年9月13日總產C88091647號函為證,該函記載:「本廠代表與該大樓代表經過多次協商後,雙方達成初步共識... 以損害金額為1251萬元及34%負擔比率為理賠計算基礎,並增加各戶損害修護期間 之房屋補償二萬五千元,損害賠償費總計為917萬元( 1251萬*34%+2.5萬*197戶=917.8萬元)」(見本院卷三頁197)。根據上開兩份函文之內容,已足證明成功大樓建 物修復費用之總金額為1251萬元,修護期間之房屋補償為492萬5千元,此兩部份之損害固為成功大樓受災戶所得請求者,惟原告所主張另項有關於該600萬元公共設施改善 費用部份,由上開煉油廠函可看出其性質應屬中油為彌補其漏油在先、抽油在後之種種疏失所給予受災戶之睦鄰費用,而非受災戶所受之損害,本非依法受災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賠償此部份之費用後自不得向被告等行使內部求償權;又成功大樓受災戶之房租補償亦應按比例由原告、東帝士公司等負擔,而非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自行全額負擔此部分費用,就超出應負擔比例之部分亦不得轉向被告等求償可。依此,成功大樓受災戶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應為1743萬5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照第一階段施工應負擔之28%之比例計算,金額應為 488 萬1800元,再依前述被告芮德公司、坤信公司應平均分擔1/3之給付義務,被告Weston公司應負擔1/6給付義務之比例加以計算,被告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各應負擔162 萬7267元,被告WESTON公司應負擔81萬3633元。 (三)又原告與被告WESTON公司約定:「不論本契約書是否另有約定,B方對A方因本事件所生或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損害或損失責任,包括但不限於特別及於結果損害,均不超過本契約金額之百分之20。」本條項實乃有關被告提供咨詢服務,責任限額不得超過契約金額(美金4,663,259元) 百分之20之規定。」,有契約書在卷可憑,惟本件原告得向被告WESTON公司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上開約定之上限,無違背契約之約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可否依兩造契約及民法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賠償? (一)如前所述,被告坤信公司、芮德公司與原告皆訂有「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之責任條款,惟依文意觀之,此約定僅係被告等施工若發生對第3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內部責任應如何分擔之條款,原告尚不得逕依此條款之規定據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成功大樓之損害乃係原 告與被告坤信公司、芮德公司、WESTON公司因施工或服務所共同造成,並非僅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難認為有理。 六、原告可否對被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為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賠償成功大樓所受之損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能依此規定於賠償後向被告等人求償。 (二)又無因管理之成立,需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使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2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既為成功大樓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賠償損害並非無義務而為被告等人管理事物,亦不得依此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賠償。 七、本件有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向被告等行 使內部求償權,此權利並無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芮德公司、坤信公司分別請求162萬 7267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向被告WESTON公司請求81萬3633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2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坤信公司、WESTON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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