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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巨多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辛○○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柒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二計算,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巨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其餘被告戊○○、甲○○、乙○○、丁○○、辛○○五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止,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其中七百萬元部份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0四計算,其中三百萬元部份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七計算,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貸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依照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每六個月檢討調整一次;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六人均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以本金一千二百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原告所持有主債務人巨多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巨多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如主債務人對於經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不履行其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到期不償還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有不完備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原告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原告銀行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絕不藉口推諉。

(三)又被告巨多公司、戊○○、甲○○、乙○○、丁○○、辛○○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各個授信契據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或手續費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立約人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該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

(四)被告巨多公司於上開債務到期後,屢經催討仍未能清償,爰依原告與被告巨多公司、戊○○、甲○○、乙○○、丁○○、辛○○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定,及原告與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六人間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本金一千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否認被告之陳述;授信約定書為個人與銀行之約定,並不需要每件債務簽訂不同之約定書;至連帶保證書因係擔保不同之債務人,自須要求連帶保證人另行簽訂連帶保證書。

(二)連帶保證書或授信約定書被告簽章時自不可能為空白,而係原告填寫完整後,交由被告簽章。

(三)被告除辛○○外,餘皆為家族成員,然被告辛○○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均無可能不知悉係為巨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或任意在空白保證書上簽章。

四、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被告簽名、印章均為真正,對巨多公司借款金額亦不爭執,至借據及本票上印文雖為真正,但除主債務人巨多公司外,連帶保證人部分均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蓋印,而係保證人將印鑑交予被告丙○○,由丙○○擅自交予原告公司承辦員江振興在本件借據、本票上蓋用,故被告戊○○、甲○○、乙○○、丁○○、辛○○五人並無擔任巨多公司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

(二)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原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第三人泰園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園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擔任泰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後泰園公司借款到期,原告公司承辦員江振興遂要求改由被告巨多公司借款清償泰園公司之債務。至本件連帶保證書交予被告等人填寫時,其上主債務人欄、債務金額等皆為空白,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戊○○、甲○○、乙○○、丁○○、辛○○簽章時並不知悉係為被告巨多公司保證,而誤認仍係為泰園公司保證。

(三)被告甲○○、乙○○、丁○○、辛○○四人之授信約定書係於八十六年為泰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簽訂,與本件巨多公司借款無關。且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該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條款,並非被告所勾選,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該條款並未經勾選,應不得據以拘束被告。

(四)被告巨多公司繳息正常,原告竟不續借款項,或先就抵押物拍賣清償,逕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本件債務承辦員江振興。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於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上簽章、借據與本票上印鑑及巨多公司借款金額不爭執,但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甲○○、乙○○、丁○○、辛○○五人否認有為被告巨多公司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辯稱:除主債務人巨多公司外,借據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部分均非被告等人親自簽名蓋印,而係保證人將印鑑交予被告丙○○,由丙○○擅自交予原告公司承辦員江振興在本件借據、本票上蓋用,且本件連帶保證書交予被告等人填寫時,其上主債務人欄、債務金額等皆為空白,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簽章時並不知悉係為被告巨多公司保證,而誤認仍係為第三人泰園公司保證;又被告甲○○、乙○○、丁○○、辛○○四人之授信約定書係於八十六年為泰園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時簽訂,與本件巨多公司借款無關,且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該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條款,並非被告所勾選,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該條款並未經勾選,應不得據以拘束被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存摺影本為證。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戊○○、甲○○、乙○○、丁○○、辛○○五人就本件借款是否需負連帶保證之責?

(一)本件連帶保證書上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六人之簽章均為真正,此經前開被告六人當庭辨識無訛,雖被告戊○○、甲○○、乙○○、丁○○、辛○○五人一再辯稱連帶保證書交予被告等人填寫時,其上主債務人欄、債務金額等俱為空白,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簽章時並不知悉係為被告巨多公司保證,而誤認仍係為第三人泰園公司保證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蓋擔任連帶保證人事涉保證人財產上權益重大,保證人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要極審慎,衡情當無可能任意在空白連帶保證書上簽章、致需與不確定第三人連帶清償不確定金額債務之理,是被告戊○○、甲○○、乙○○、丁○○、辛○○、丙○○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被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銀行本件借款承辦員江振興,惟江振興業已離職,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始終未能陳報證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住址供本院據以傳喚,則被告前揭所辯,尚屬不能證實,委無可採,應認本件原告與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六人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六人在本金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原告所持有主債務人巨多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巨多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至授信約定書部分,其上簽章亦均為真正,此為被告當庭辨識後所坦認,該等約定書皆未約定有效期間,被告等人又咸未與原告另訂新授信約定書,則縱各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各該授信約定書,且簽訂距今已有二年餘,該等約定書仍有效力,各被告與原告間授信往來仍受各該約定書之拘束,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授信約定書上「立約人與原告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該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條款,並非被告所勾選,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時,該條款並未經勾選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採信。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是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巨多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共計一千萬元,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借款期限屆滿,仍未清償,已經被告巨多公司自承明確,且有借據、本票、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考,借據、本票上被告公司簽章均為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戊○○、甲○○、乙○○、丁○○、辛○○、丙○○與原告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在本金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原告所持有主債務人巨多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即巨多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說明,本件應為最高限額保證,主債務人巨多公司債務總額既僅一千萬元,在約定之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被告戊○○、甲○○、乙○○、丁○○、辛○○、丙○○六人依約自應與主債務人被告巨多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又被告戊○○、甲○○、乙○○、丁○○、辛○○、丙○○既另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在一千二百萬元範圍內,擔任被告巨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縱本件借款之借據、本票上,上開被告六人並未親自簽章,甚且不知悉主債務人巨多公司本件借款,亦不影響被告六人連帶保證人之責,併此敘明。

二、末查,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被告巨多公司按期繳息之情形下,竟不續借款項,或先就抵押物拍賣清償,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顯不合理云云,然本件借款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屆滿,有借據、本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債權人於借款到期後不續借、請求清償,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上,復已明文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該授信約定書並均為被告巨多公司、戊○○、甲○○、乙○○、丁○○、辛○○五人所親自簽訂,前已述及,是原告自得於借款到期後,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無庸先拍賣抵押物取償,被告所辯,俱不足採。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七人連帶清償借款一千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文慧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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